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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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4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覆 法釋〔2003〕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2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司法解釋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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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覆》已於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28日起施行。 2003年2月25日 |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經行政複議後,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不適用《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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