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 |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4號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7〕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9月25日 |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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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時間效力規定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1997年9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3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 |
為正確適用刑法,現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後審理的刑事案件,具體適用修訂前的刑法或者修訂後的刑法的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於行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實施的犯罪行為,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行為人逃避偵查或者審判,超過追訴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超過追訴期限的,是否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條 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三條 前罪判處的刑罰已經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否構成累犯,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1997年10月1日以後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否構成累犯,適用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
第四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
第六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緩刑考驗期間又犯新罪、被發現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撤銷緩刑。
第七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況,需要不受執行刑期限制假釋的,適用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後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殺人、爆炸、搶劫、強姦、綁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假釋。
第九條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假釋考驗期內,又犯新罪、被發出漏罪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適用刑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撤銷假釋。
第十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適用行為時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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