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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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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司法解釋第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
法釋〔1997〕12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7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司法解釋第1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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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中華人民共和國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8年1月13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已於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2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來,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條適用中的幾個具體問題向我院請示。現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刑較輕」,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修訂前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

第二條 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個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該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有兩個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條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後審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發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規定的定罪處刑標準、法定刑與修訂前刑法相同的,應當適用修訂前的刑法。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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