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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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4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0〕45號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2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釋第46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0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3日



為正確理解和執行刑法有關財產刑的規定,現就適用財產刑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刑法規定「並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判處主刑的同時,必須依法判處相應的財產刑;刑法規定「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或者罰金的犯罪,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犯罪分子的財產狀況,決定是否適用財產刑。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犯罪情節,如違法所得數額、造成損失的大小等,並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依法判處罰金。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罰金數額標準的,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一千元。

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判處罰金,但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於五百元。

第三條 依法對犯罪分子所犯數罪分別判處罰金的,應當實行並罰,將所判處的罰金數額相加,執行總和數額。

一人犯數罪依法同時並處罰金和沒收財產的,應當合併執行;但並處沒收全部財產的,只執行沒收財產刑。

第四條 犯罪情節較輕,適用單處罰金不致再危害社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單處罰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

(三)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

(四)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脅迫參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贓並有悔罪表現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單處罰金的情形。

第五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當在判決書中予以確定;「判決指定的期限」應為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第六條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審查以後,根據實際情況,裁定減少或者免除應當繳納的罰金數額。

第七條 刑法第六十條規定的「沒收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是指犯罪分子在判決生效前所負他人的合法債務。

第八條 罰金刑的數額應當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

第九條 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的,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

第十條 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十一條 自判決指定的期限屆滿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對於沒有法定減免事由不繳納罰金的,應當強制其繳納。

對於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已被扣押、凍結財產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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