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陳伯恩與泉州製藥廠房產糾紛上訴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陳伯恩與泉州製藥廠房產糾紛上訴案的復函 1992年1月23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文件 |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89)閩法民上字第26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認為,本案當事人訟爭房屋的所有權狀雖載明業主為陳恩義(泉州地籍圖上將該宅地又標名為「陳祖琦」),但該房是由其父陳祖琦於1937年經手購置並一直管理使用。陳恩義在國外長期居住期間,陳祖琦以代管人的身份與泉州製藥廠將房屋翻建,並於1956年、1957年、1965年與製藥廠訂立房屋產權和租金、稅金分配協議的行為,以認定有效為宜。現陳伯恩於其父陳祖琦死後多年,提出其父以陳恩義與他人訂立的協議無效,要求收回全部翻建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意見供參考。
附: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審理的陳伯恩與泉州製藥廠房產糾紛上訴一案,因審判委員會研究意見不一致,現將案情以及處理意見請示如下:
上訴人:泉州製藥廠。
法定代表人:傅子污,泉州製藥廠廠長。
委託代理人:翁志顯,泉州市鯉城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美瓊,泉州市鯉城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陳伯恩,又名陳恩義,男,六十九歲,菲律賓籍人,經商,住菲律賓馬來亞。
委託代理人:陳伯成(系陳伯恩胞弟),男,五十四歲,泉州農械廠職工,住鯉城區螺珠巷2號。
委託代理人:鄭新芝,福建省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房屋所有權糾紛。
訟爭屋坐落在泉州市鯉城區濟東巷5號,為土木混合結構平房,面積約260平方米左右。系被上訴人陳伯恩於一九三七年三月購置,賣契紙上買受人、一九四四年國民黨政府發的土地所有權狀上的所有權人以及解放後泉州丘領戶冊載明的業主均為陳恩義,泉州地籍圖上該地又標名「陳祖琦」(系伯恩父)。由於陳伯恩長期在菲律賓生活,該訟爭屋由其父陳祖琦(已故)代管。一九五0年新中製藥社由私人集資合股籌建,因缺廠房,由當時該社董事長、陳伯恩的堂弟陳兆祥出面向陳伯恩的父親陳祖琦承租訟爭屋濟東巷5號房屋。因生產、經營需要,新中製藥社徵得陳祖琦同意,對濟東巷5號房屋進行翻建。翻建後陳祖琦提出租10年後無條件返還房屋,而藥社則提出20年後返還,因雙方意見不一致,協商無法達成。一九五四年十二月新中製藥社與泉州老范志萬應神油鋪及泉州開元寺秋水軒製藥廠合營為國營新中製藥廠。濟東巷5號廠房作為新中製藥社的財產合入新中製藥廠,並作為泉州新中製藥廠的固定資產,有工廠的投保單及「固定資產明細分類帳」為證。一九五六年底國營新中製藥廠易名泉州製藥廠。
一九五六年七月至一九六五年九月陳祖琦以陳恩義名義與製藥廠訂立了三個有關濟東巷5號房屋產權和租金、稅金分配的協議:一是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日,協議規定,廠方租建的濟東巷5號廠房,由於該房地內有部分舊存建築物,經協商地皮屬陳恩義所有,房屋產權藥社占80%,陳恩義占20%;二是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出租協議,租金收入藥廠73.83%,陳恩義26.17%,房地產稅、房屋修理費藥廠80%,陳恩義20%;三是一九六五年九月十五日,協議明確房屋產權及建築物藥廠80%,陳恩義20%,地皮、水井陳恩義自有,房屋修繕費藥廠80%,陳恩義20%,租金分配藥廠70.81%,陳恩義29.19%。房產稅藥廠80%,陳恩義20%地產及水井稅陳恩義負責。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至一九八三年,濟東巷5號先後出租給捷華工場、泉州樂器廠、泉州文化用品廠、泉州製鞋廠、製藥廠。陳祖琦以陳恩義名義分別同上述廠家訂立了租賃合同(註:一九七一年三月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該房屋由泉州市房管局統管並出租)。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泉州市落實私房政策辦公室以泉房落地000042號通知書,通知泉州製鞋廠和許尾娟,將濟東巷5號房屋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退還業主自管。一九八三年一月,泉州市落實私房政策領導組辦公室又以泉房落(83)第01號函,通知泉州製鞋廠,並抄送泉州製藥廠和許尾娟,對泉房落字第000042號通知作了更正,該函稱:「濟東巷5號地基確係許尾娟所有,前出租泉州製藥廠,並由製藥廠搭建成屋。」該屋產權應由泉州製藥廠與原土地所有人許尾娟協商處理。」
一九八七年九月陳伯恩以房屋系其所置,其父擅自以其名義與他人訂產協議將房屋出租、改建是不妥的,且其父當時也是迫於形勢,違背心願所為等為由,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收回房屋,泉州製藥廠辯稱,原新中製藥社是向陳伯恩租用基地建成廠房的,一九五五年公私改造該廠房作為該社的生產資料參加合營,三十多年來一直作為該廠的固定資產使用、投保,現土地屬國家所有,廠房應屬工廠所有。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濟東巷5號系原告所有,原告父以原告名義與泉州製藥廠簽訂產權變更協議,藥社(廠)明知原告父親不是產權人而與其訂立協議是無效的,允許原告收房。於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判決訟爭屋屬陳伯恩所有,陳伯恩付給藥廠房屋翻建費9320元。泉州製藥廠應當在判決生效的一年內,負責將房屋騰空交還陳伯恩管業。
一審判決後,製藥廠不服上訴。上訴理由除認為新中製藥主是向陳伯恩租地建房外,還有訟爭厝地是一九三七年取得。當時原告僅15歲,不具完全行為能力,不可能有購置該厝地的經濟實力,以及自己取得房屋是根據國家公私合營政策,並已付了股息給原新中製藥社股東。
案經審判委員會研究,對訟爭房產權原為陳伯恩所有意見一致,但對陳祖琦以陳伯恩名義與製藥廠(社)所訂立的產權、租金、稅金協議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第一種意見認為,陳伯恩雖是一九八0年後才回國,對訟爭房屋提出產權主張,但其父陳祖琦一九五0年就把房屋處分,陳伯恩應當知道這些情況,而長期不提異議,故應認定協議有效。第二種意見認為:陳伯恩八0年以前是否知道房產被處分現無法認定,即使陳伯恩已知此事,但其父作為非產權人其行為未經陳伯恩明確追認,故應認定協議無效,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擬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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