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江西省人民法院《關於南昌、新建兩縣法院工作檢查報告》的通報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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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對江西省人民法院《關於南昌、新建兩縣法院工作檢查報告》的通報的函
法研字第10714號
1954年11月2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江西省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南昌、新建兩縣法院工作檢查報告》的通報,已收到。我們認為你院這次檢查工作確是發現了不少問題,所提的意見大部分是恰當的,正確的,對改進審判工作有着一定的指導意義。但原報告在某些問題的提法上,我們感到是有毛病的,現提出請考慮。

  一、關於對盜竊分子的量刑問題。通報中提出「一、解放前解放後一貫偷盜者,貫徹長期勞動改造的方針,判處長期的勞動改造;二、解放前未盜竊、解放後屢犯盜竊者,在處理時應與第一種有所區別,如果屬於流氓成份分子,應判處較長的勞動改造,原則即按一般的刑事犯處理。」我們認為這樣劃分政策界限是值得考慮的,因為解放前反動統治是產生一切罪惡的根源,騙子、盜賊等是反動統治的必然產物,而在解放後,黨領導全國人民進行了各種社會改造,開展了偉大的社會主義建設等,這就為盜竊分子的棄邪歸正提供了一切可能的條件,如果他們繼續盜竊行為,那就是蓄意為非作歹,就是危害人民民主秩序,破壞國家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因此,在政策上,對那些在解放前雖有偷竊行為,解放後確已悔過自新的分子,可不論罪;對那些現行的慣盜慣竊,不論解放前有無盜竊行為,都應按照情節從嚴懲處。總之,對待盜竊分子,應分別慣犯和偶犯,對於慣犯不問解放前有無盜竊行為和是否流氓分子(事實上慣盜慣竊犯都是偽軍政警憲分子、流氓等舊社會渣滓,不能設想有勞動人民成份的慣盜慣竊犯,)原則上都應嚴懲。

  二、通報中關於新建縣院對流氓壞分子判刑過輕一事,省院批註「刑滿後勞改不好可為隊繼續改造」。我們認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如要發現確有錯誤,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如果重要反革命犯和慣盜慣竊案犯,在刑期屆滿前,事實證明還沒有得到改造,釋放後確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可能,需要繼續勞動改造,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改造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附:


江西省人民法院通報第35號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

  本院鄧副院長和南昌分院鍾院長《關於南昌、新建兩縣法院工作檢查報告》中從執行政策和審判作風方面提出了一些問題,特轉給你們作參考,並希連同本院前發的1954年上半年工作總結,組織學習討論,以不斷提高和改進今後工作。

1954年9月18日


  附件:


關於南昌、新建兩縣法院工作檢查報告

  一、案件主要的特點

  我們這次到南昌、新建兩縣重點的了解了一下刑事案件發展的情況,並抽查了今年所處理的貪污、盜竊、賭博、毆打幹部、破壞供應、迷信活動及有關地主犯罪等案卷共156件(其中盜竊案48件,賭博案24件,迷信活動7件,毆打幹部8件,破壞糧食供應案18件,幹部違法亂紀案27件,有關地主犯罪案24件),根據我們的初步了解,目前兩縣反映到司法方面較比突出的問題,主要是:

  第一,流氓分子的破壞活動,在各種類型案件中,均占很大的數字。如盜竊案件,新建縣處理的4名罪犯中偽保長1人,兵痞1人,慣竊1人,偽便衣隊1人;南昌縣處理的44名罪犯中,慣竊及解放後的屢犯30名,絕大部分均屬流氓成份,賭博案在新建縣處理的24名罪犯中,流氓壞分子即有9人;新建縣處理的7名迷信活動案犯(包括以降神治病,騙取他人財物,貽誤病人致死)流氓分子2人,偽偵察便衣3人,偽保長2人。毆打幹部案8件中,6件是屬於流氓壞分子,他們多半是鑽糧食統購的空子,直接毆打幹部或鼓動群眾毆打幹部。由此可見,流氓壞分子已成為目前農村社會治安的主要障礙,應引起我們的重視。

  第二,敵對階級分子犯罪的案件,雖然不多,但就已發生的問題來看,還是相當嚴重的。據兩縣處理的24件有關地主犯罪案(包括偽軍官1人)的統計,其中漏網的惡霸地主就有3件(2人混入我內部,1人混入工商業中)經宣布管制後不願勞動改造到處亂跑不服管制的6件,造謠破壞的7件,破壞糧食統購統銷的4件,盜竊的1件,破壞生產的3件,這對當前農村增產節約生產救災運動是有一定危害的。

  第三,破壞糧食供應的犯罪分子,主要是富農,其次是中農。根據18案的統計,其中富農8人,中農4人,貧農5人,其他成份4人。富農多半是有餘糧還用裝窮叫苦,甚至威脅的方式套購供應糧,如7個富農尚有多餘稻穀22398斤,米650斤,小麥636斤,又向政府套購稻穀7280斤,米1005斤;4戶中農均有糧夠吃(其中有一戶吃到禾熟還多餘米100餘斤,有2戶有餘米1030斤,谷1470斤),又向政府套購谷8081斤,米205斤,其中有一戶超出供應數字834斤,貧農則是將購買的供應糧轉售圖利。

  第四,幹部違法亂紀中以貪污問題最突出(其中又以鄉幹部特別是鄉文書、合作社產生的較多),據27案的統計,其中有貪污案16件,賭博9件,乘水災夥同壞分子6人拐騙木材公司木材的1件,對供應不滿,撕毀毛主席像的1件,這些犯罪行為是相當惡劣的,以貪污為例,在17名犯罪中,鄉村幹部10人(文書6人,鄉主席1人,鄉隊長1人,鄉長2人)貪污款2305萬元,合作社幹部4人(均屬營業員)貪污671萬元,區干1人(財政助理)貪污1200萬元,銀行幹部1人,貪污盜竊款137萬元,特別是貪污的鄉幹部,多數還搞不正當男女關係,帶頭聚賭,甚至有的還以貪污之款放青苗買田,在群眾中影響非常不好。

  第五,供銷合作社中,除貪污問題外,盜竊問題也較嚴重,據11案的統計,其中油榨戶代合作社加工食油、從中滲水(滲到30%)的有7件,豬肉代銷店挪用代銷款的2件,加工石灰挪用公款者1件,私刻名章,偽造交易單冒領公款者1件。從以上數字來看,說明油榨戶對合作社的危害,還是相當大的。

  二、缺點和錯誤

  據我們所抽查的案件來看,兩個縣院對各種案件的處理,一般還比較正確(特別是新建縣院)但嚴格檢查起來,還存在着若干問題:

  第一,新建縣對少數案件,量刑較輕:

  (一)流氓分子李濟清一貫不務正業,曾任日冠保安隊文書上士,偽保長、保文書,解放後,仍遊手好閒,專以迷信治病,騙取他人財物為生,去年政府號召耘禾,該犯在一丘田裡故意丟掉中間只耘四周,今年又將土改分得的土地5畝9分全部出租。程時善解放前任日偽維持會錄事,參加過青幫,解放後仍不勞動,於1950年偽造區政府公章,騙取他人大米1石5斗,今年則將二丘田出租,自己兩次以竹製兌米牌,盜騙糧庫糧食50斤(一次未遂),這兩個罪犯,均屬流氓壞分子,如不判處較長期的勞役,很難改變其惡劣本質,但該院對前者只判刑六個月,後者判刑一年。(省院註:刑滿後勞改不好可仍留隊繼續改造。)

  (二)「巫醫」周良田,1947年起,即一貫以降神治病,欺騙群眾,1952年曾向陶土地(女)借谷完糧,沒有借到,發生過爭吵,因此懷恨在心,1953年陶土地難產,請該犯降神醫治,該犯故意在陶土地家「捉鬼」,並說只能救大人,不能救小孩,叫陶土地之夫將陶土地剛生下的嬰兒用籃子裝着掛在外面的樹上,同時又用艾葉、香灰、蛋黃、紅糖、麻莖、褲帶頭子,煎水給陶土地吃,結果掛在樹上的嬰兒哭了一夜就死去,陶土地也在第2日身死。1954年4月縣公安局集中「巫醫」、「巫婆」教育時,該犯又在半夜三更裝神弄鬼,辱罵縣長。從害死小孩及貽誤病人致死的後果與犯罪的態度來看,應該嚴懲,但該院只判了三年徒刑。同時在判決上把該犯當作一般的社會危害分子來敘述,而對其欺騙群眾,致人於死等罪行,則未予強調指出。

  (三)貪污犯金業強,在任鄉長期間,貪污農會柴款,鄉政府辦公費,屠宰稅、豬頭稅、土地征費、農貸款自籌糧,群眾果實共計137萬元,並亂搞男女關係,將貪污之款買田2畝,並且放青苗,我們認為犯罪情節還是比較惡劣的,根據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精神給予一定的刑事處分才對,但該院只用批示給予嚴格的批評教育了事。

  第二,南昌縣院處理某些案件,有些畸輕畸重:

  (一)盜竊案犯44人,其中解放前與解放後一貫偷竊者19人,被判徒刑三個月者1人,六個月者4人,一年者8人,一年半者2人,二年者2人,釋放者2人。解放前沒有偷竊、解放後屢犯偷竊者11人:被判徒刑三個月者1人,四個月者1人,六個月者1人,八個月者1人,一年者4人,一年半者1人,三年者1人,長期勞改者1人。土改前做小偷,土改後未做者2人:被判徒刑三個月者1人,八個月者1人。偶犯盜竊罪者9人:被判徒刑三個月者4人,四個月者1人,六個月者3人,一年者1人。少年犯2人:被判徒刑一年者1人,長期勞改者1人。從以上統計數字來看,該院在處理慣偷、慣竊、屢犯、偶犯、少年犯時,不加區別的定罪量刑。對打擊刑事罪犯政策貫徹不夠,對慣偷、慣竊的處理,一般的失之過輕,而對於少年犯、偶犯及土改前偷竊,土改分地後未再犯者處分較重,甚至內中有不應該處刑而處了刑的。

  (二)處理有關地主的犯罪案件,也有某些輕重導致的現象:如地主楊德祿解放前曾統管過運輸商貨的民船70餘只,強迫船民每人每年向其繳納會費銀洋1塊2角,從事中間剝削;同時又乘郭楊二村群眾打械鬥的機會,勾結惡霸楊德興等人賣掉楊村公地7塊,得谷300餘石,現洋120餘元,到偽南昌市法院打官司大吃大喝三個多月;並曾霸占過有夫之婦及本村公地4塊。土改及複查中,二次畏罪潛逃,直至今年上半年經公安局緝捕歸案,但該院以其解放前罪惡不大,予以釋放,顯然有些過輕。相反地對某些尚未構成犯罪的又判了刑。如地主劉漏里解放前曾當過偽甲長五個月,土改時賣掉耕牛一頭,皮袍一件,豬兩頭,並隱瞞水車1個,水槽1個,1952年被宣布管制三年。而該院則以其往來方面不請假不服管制,判刑一年。我們認為管制分子不請假外出,如果沒有其他犯罪活動,則應加強管制,甚至延長管制期,不一定判刑。

  第三,在犯罪事實認定上,有的還不夠清楚,例如:

  (一)新建縣處理唐耀淇造謠破壞案,唐系小土地出租者,解放前任過偽鄉民代表,合作社監事,解放後沒有不法行為,曾因地界問題與鄰居唐清濠有意見,在購糧中,唐清濠乃反映他在購糧評議會上說了破壞話,被區上捕送法院法辦,在審訊中,被告及鄉幹部均證實唐清濠對他有私人成見,同時鄉幹部一致證明唐耀淇很好,沒有說破壞話,該院沒有考慮,即判了唐耀淇徒刑一年,回鄉執行。

  (二)南昌縣所處理的某些不法地主案,從判決上來看,事實理由還不夠充足,甚至只有幾個帽子,看不出犯罪的事實,如偽軍官張子坤造謠破壞案,公安局的材料和法院的判決,認定他在社會改革每個運動中造謠破壞,對政府不滿,挑撥人民群眾之間的團結,到處亂跑,仍不從事勞動改造,屢教不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內容非常空洞,沒有具體事實。個別的案子,事實根本不清,即作了判決,判後當事人不服,又不送上訴,如盜竊嫌疑犯胡倫粉某晚住在向塘飯店,恰遇該晚店內失去20萬元,第二天早晨胡離店後,即被向塘鐵路公安分局以盜竊嫌疑犯送法院,案情未弄清,即判了胡半年徒刑,胡不服要求上訴,亦未送上訴。

  第四,審判作風:新建縣除某些判決有錯字外,一般的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都與送案的材料及當事人口供相符,沒有什麼出入,判決寫的也較具體,有些說服力,而且案卷整齊,字跡清晰,一目了然,南昌縣在這方面就差些,主要是:

  (一)調查研究不夠,口供審問的也很簡單,判決上所認定的事實與公安局送案材料出入很大,公安局的材料只要被告不承認,即可不經調查,隨便推翻。如劉水運廖英秀盜竊大同榨坊芝麻一案,送案材料上說偷竊芝麻1石8斗,被告等只承認1石,縣院不對證,便認定了1石,贓物放在胡金秀家,也未追究處理。民兵中隊長晏生根違法亂紀案,偷蓋鄉政府空白印22張,究竟有什麼企圖,已用去者究作何用,未用去者,放到哪裡去了,也未追清。同時在量刑上,如盜竊案件,我們感覺公安局所提的量刑意見,一般是正確的,但該院有時將5年改2年,3年改半年,這都是調查研究不夠的具體表現。

  (二)判決一般寫的較簡單空洞,實事求是不夠:(1)均未定罪名。(2)一人犯數罪,究竟以哪個罪為主來判罪很難看出。(3)一張判決判十多個被告,每個被告犯罪事實只有兩句帽子,而未講事實。(4)有的把主要事實又漏掉了,如王老吁破壞供應案,王除賣餘糧外,尚有500斤谷夠吃,又指使婦女吵鬧威脅幹部26次,購米80斤,谷1500斤,對這些事實,判決未認定上去。雷華達盜竊案,判決上認定他在1937年強姦有夫之婦吳水末未遂,但他在當時只有10歲,強姦不可能。同時也有錯字:如萬光祿搶劫案,本年8月4日收案,而結案寫成10月16日(現在才是9月上旬);支票寫成股票。

  (三)在工作制度方面,該縣在修口、渡頭有兩個固定審判站,規定每月全體回院5至7天學習和討論工作,但有時拖到十多天,這對工作是有一定影響的;同時審訊筆錄,判決擬稿、簽發,均沒有承辦人或負責人簽名,總結工作及討論和研究政策執行問題,也做得很不夠,這些都亟待改進。

  三、今後意見

  第一,為了貫徹省委、省府關於增產節約,生產救災指示的精神,今後南昌、新建兩縣法院的工作除密切結合增產節約生產救災這一中心外,仍以嚴厲制裁反革命分子的造謠破壞,打擊刑事犯罪及處理貪污盜竊等案件為中心,用司法武器保證運動的順利開展,在工作方式上,主要是通過固定審判站;(1)與公安、檢察、監察及區鄉公安員聯繫,收集有關司法方面的材料。(2)區公所在定期召集工作隊鄉幹部回報時,列席旁聽,發現有關司法方面的問題,與區幹部研究處理。(3)根據各個時期中心工作的特點,掌握重點鄉或深入到重點鄉,主動了解與發現有關司法方面的問題。(4)要善於運用調解組織及陪審員的力量,建立經常的聯繫,使司法工作在群眾中紮下根子。只有這樣,才能適應主客觀情況,及時發現與處理問題,變工作被動為主動。

  第二,審判作風:

  (一)關於人犯捕押的問題:對於區鄉送案材料,除重大嫌疑犯外,一般的應經嚴格審查,然後確定收押與否?以防止錯押,對公安、檢察機關移送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如發現與原材料有出入,應經過反覆調查後,再判決,不能草率從事。對區鄉幹部隨便押人打人的問題,情節特別嚴重者,應與監察部門研究處理。

  (二)關於調查研究的問題:在思想上必須明確,對犯罪分子進行審判,就是一個具體鬥爭的過程,我們對每一個真正的犯罪分子是要把他的犯罪事實搞清楚,及時處理以達到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目的,而犯罪分子一般在審訊中則極力掩蓋或縮小自己的犯罪事實,企圖減輕,甚至倖免法律處分,因此,審判工作是一個高度的政治性與思想性的工作,對重大複雜案件,一定要經過調查研究,然後判決。所謂調查研究,就是根據送案或檢舉材料進行審訊,在審訊中,事先做好準備,詳細閱卷,經過思考,擬出了審訊提綱。如果有疑問或被告不承認,即提出調查事項,找送案機關或有關幹部、群眾進行調查。同時,隨時將調查的材料與原來掌握的材料及當事人的口供,反覆研究分析,確定被告是否有罪?犯了什麼罪,有哪些具體事實?危害程度如何?應該判什麼刑?如此才不會錯判。同時,根據目前情況,審判站處理的重大案件,在逮捕和判刑時,縣院最好直接掌握,一般刑事犯逮捕與判刑時,由審判站與區公所研究同意,經縣院批准即可,職權適當放寬,以加強審判站的責任心。

  (三)如何寫判決的問題:判決時,一案一個判決。不是同一案件,不要合併判,判決一般分三段寫,即事實、理由、結論。事實即敘述被告犯罪事實,有多少寫多少,不要摻雜個人意見或用感想、原則代替事實,否則會犯主觀片面的毛病。事實寫不出來,就是案情未搞徹底,要重新搞,搞清楚再寫;理由即是根據被告犯罪的事實、危害性結合有關的政策法令分析,說明法院根據什麼理由來判罪,結論即是根據事實理由作結論,指出被告犯了什麼罪,應該受到什麼刑罰。

  (四)加強工作檢查的問題:在目前民刑法典尚不完全具備的情況下,經常定期地檢查判決的效果,是非常必要的。怎樣檢查?首先堅持定期的三查制度,在一定的時間,全院集中起來,有重點檢查一次案卷,先由承辦人檢查,然後以一定類型的案件為單位,分別組織專人檢查(如盜竊、貪污、破壞供應等),找出各種類案件的特點、處理的結果(這些歸納起來即是量刑的標準)等等,找出缺點錯誤;其次經常與公安、檢察等部門聯繫,聽取他們的正確意見;最後是選擇典型案件,向案件有關的群眾及當事人訪問,只有這樣,才能不斷地發現與改正我們工作中的缺點錯誤,提高我們的今後工作。

  第三,關於今後如何量刑的問題:

  關於量刑的問題,主要是掌握每一類型案件的特點,再結合每一案件的具體情況,有區別的加以處理。針對兩縣過去處理破壞供應,有關地主犯罪及貪污盜竊等案件的具體情況提出如下意見:

  (一)對於盜竊案件:(1)解放前與解放後一貫偷竊者,貫徹長期勞動改造的方針,判處長期的勞動改造。(2)解放前未盜竊,解放後屢犯盜竊者,在處理時與第一種有所區別,如果屬於流氓成份分子,應判處較長期的勞動改造,原則即按一般的刑事犯處理。(3)偶犯除個別流氓分子或犯罪情節嚴重者外,一般的少判刑。(4)土改分得土地,已改邪歸正的盜竊分子,主要是繼續加強教育,不宜逮捕判刑。(5)童竊、少年犯在處理時,應與成年人的犯罪有所區別,一般的對於指使幼童與少年行竊者,應從嚴懲處,而對於童竊(12歲以下)及13至18歲的少年犯,交其家長或監護人管教,無家可歸者,則送交少年犯管教所管教,直至成人有正當職業,能獨立生活為止。

  (二)關於破壞糧食供應問題,首先要區別問題的性質分別對待,對於反革命分子利用糧食供應問題進行各種破壞活動者,應根據懲治反革命條例有關條款予以處理;對於不法奸商搶購、套購,牟取暴利及富農分子有餘糧,還套購供應糧,甚至將餘糧和供應糧高價出售,應從嚴懲處;對於其他流氓壞分子各種破壞糧食供應的行為,亦應按其情節輕重,適當處理;至於基本群眾(包括中農、貧農)有餘糧還套購供應糧或將餘糧與供應糧出售圖利,除少數犯罪情節十分嚴重屢教不改者外,一般的應責令向群眾檢討,利用群眾力量、批評教育,不一定判刑。

  (三)對於敵對階級分子犯罪的處理:漏網的反革命分子和惡霸地主及現行的反革命活動,應按懲治反革命條例有關條款處理。對於管制分子,應根據管制反革命分子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嚴格審查,如果僅系不請假外出,或一般的不滿意的言論,而尚無其他反革命活動者,一般的應繼續加強或延長管制期,不一定判刑。對於地主的問題,主要是研究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未構成犯罪,不能隨便加以不法地主的罪名,予以判刑。地主與群眾間一般的問題,如爭吵打架等等問題,主要是加強管制改造工作,如果已構成犯罪者,應根據犯什麼罪,即按什麼罪來處理,不要隨便加上不法地主的罪名,以免模糊群眾的認識,而忽視了對真正不法地主應有的警惕。

  (四)貪污問題,根據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各款及第十七條的規定,從嚴懲處是對的,但對某些犯罪情節不十分嚴重惡劣,在群眾中影響不大,而且確有深刻悔悟表現的貪污分子,也要結合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各款規定,適當的從寬處理,特別是要善於選擇從嚴從寬的典型案件,在黨政領導下,組織一定的宣判大會,具體體現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以爭取教育一般尚未發覺的貪污分子,主動交代,坦白認罪。在目前貪污問題比較突出的情況下,這樣做是完全必要的。

  其他各種類型案件,我們因未有檢查,提不出什麼意見,就是上面已談到的四種類型案件的處理意見,也很不成熟,只供參考。

鄧聲永

鍾澄澈

195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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