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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對遼西省人民法院有關解放前子女繼承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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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對遼西省人民法院有關解放前子女繼承問題的復函
法編字5348號
1951年5月1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遼西省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人民日報及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轉來你省錦州市第一區東一街151號朱旭來信,對錦州市人民法院及你院在審理同一有關解放前女子繼承的案件,提出問題,請求解答。經查來件,如果所述是實,則錦州市院及你院在處理該案上妁那些認定,都尚值得重行考慮:(一)錦州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理由之一是「某女生前並未取得繼承事實」,但以繼承權發生的時間來說,繼承權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某女既是後於其父母死亡的,這就說明了她生前已取得繼承權。(二)錦州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的另一理由是「某女生前已放棄繼承權利」;你院也以同樣的看法,認某女繼承已過時效。但依據來函所說,某女生前不僅沒有放棄繼承的意思,而自繼承開始,一直在爭取實現其繼承的權利(這表現在1944年請求調停於偽滿法院,1945年正式起訴及1946年雖因反動法院的種種原因不能繼續進行訴訟,但仍請求私人調停,直至該女死亡為止,遺囑其夫繼續請求等)。(三)現在某女雖已死亡,而其子女應有代位繼承權.因來問涉及錦州市院及你院所審理的具體案件,我們不了解實際情況,未便率予作答,特將來信一件隨函捻送你院,希查案研究,重加審核,除應將審核結果徑復朱旭外,並具報本院。

  附一:

司法部關於轉送有關解放前女子繼承案件的函
(1951年2月27日 司一函字第20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部收到錦州朱旭來信,對當地及省人民法院審理有關解放前女子繼承的案件,提出問題請求解答。

  關於該案,我們認為有兩點可以提請注意:一、錦州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理由之一是「某女生前並未取得繼承事實」;但依據來函所述,某女乃在其父母之後死亡,這說明她生前已取得繼承權。二、錦州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請求的另一理由是「某女生前已放棄繼承權利」;省人民法院也依據同樣的看法,認某女繼承已過時效。但依據來函所述,某女生前不僅沒有放棄繼承的意思,而自繼承開始,一直在爭取實現其繼承的權利(表現在四四年請求調停於偽滿法院,四五年正式起訴及四六年雖因反動法院的種種原因不能繼續進行訴訟但仍請求私人調停,直至死亡為止,還囑其夫繼續請求等行為上)。如果來函所述,符合事實,則以上錦州市法院及省人民法院的那些認定,都是值得重行考慮的。

  因為涉及案件的審理,我們特提供意見,隨同原件移送你院,請斟酌處理。

  附朱旭原函一件

  附二:

朱旭的來信

司法部民事司問事處負責同志:

  現因我國舊法奉令廢除,新法當待頒布,在此青黃不接之際,訴訟當事人,遇事摸索,無處研討,殊為焦悶,下列問題,敬乞惠加指示,俾有遵循,實為萬感!

  (一)事實經過  

  某富室女於民國廿八年嫁於寒士某,嫁吋許厚贈賠嫁以資其生活,不料於其父母死後(母死於民廿九年父死於民卅三年)其胞弟蓄意不良,欺其厚道,私將家產與其一妻二妾,四股朋分。對其姊貧困,毫無顧恤,以前許贈賠嫁產業等於白說一樣。致激怒某女之怒,於民國卅三年12月間聲請調停於當時偽滿法院,旋以調停未成立,乃在卅四年1月間正式起訴後,以東北光復錦州解放,當時我軍以軍情緊急,未遑成立法院,法院案卷亦蕩然無存,卅四年冬蔣匪軍侵入卅五年夏偽法院成立但訟費奇重,匪黨只接收偽法院遺產,而不擔負前法院未了事務,故雖有前交訟費收據,及案情未了證明,亦不認為有效,欲進行訴訟,還得再交訟費,兼以當時法院院長,又是飛來劫搜能手慣於拉攏資產階級,與某女之弟,過從甚密,因而某女未敢正式於法院請求繼承,僅由私人在當年八月間調停,甫有端倪,而調停人受人串唆,不欲在封建社會中,使女子得勢,致引起一般舊家富室不安,半途脫退回籍。某女以情急氣憤,因流產失血過多,飲恨而死,死時囑其夫得機為其請求繼承,分割其應得遺產,以資教養其親生子女三人(一子現年12歲,一女現年11歲,均在學,一子現年9歲殘廢)。當時其夫以勢力不敵,未敢輕舉,擬俟其弟辦理繼承時依法涉訟,因案提案,以期減輕訟費負擔,卅六年夏錦州以受我軍壓力危急,遼西走廊交通時被切斷。一般富室相率逃亡平津,法院人員,亦多隱避,某女之弟亦攜眷逃亡北京,當時環境實不能進行訴訟,卅七年秋錦州二次解放,卅八年春錦州人民法院始大體組成,是年冬我中央人民政府按照新政協綱領,組織成立宣布舊法廢除,關於女子繼承權是否存在,女方實不知道,50年二三月間,先後求解答於東北日報社及錦州人民廣播無線電台社會服務部,始得知女子仍有繼承權,同年7月至12月間,因案由某女之夫代理其子女請求代位繼承於錦市人民法院,該院判決以為某女子在舊社會,既已死去,且其生前並未取得繼承事實,認為其在生前已放棄繼承權利,予以駁斥,乃上訴於省法院,在訴訟進行中,因對方提出系爭遺產執照廢,見對方在其父死後私自單獨辦理繼承,更名執照,某女之夫,乃主張登時發見繼承權被侵害,主張追究責任。乃該院於審理中認為女子繼承權有時效限制,再追問在國民黨時代及我人民法院成立以來時隔數載因何不請求繼承權,主觀注重承平時代時效觀點,而忽略戰亂時期客觀環境及事實條件,且謂此案僅二審終止,不能上訴三審,囑女方要好好打聽打聽勿再堅持云云。

  (二)根據上述經過請求解答下列各點:  

  ①女方繼承權之請求,在現時下,是否仍受時效限制7某女於生前與死後,女方既不斷爭執與請求繼承權,且其生前亦未出具拋棄繼權承諾書,其父母生前亦未有表示及遺囑取消其繼承權,能否認為其生前已放棄繼承權?

  ②繼承權請求時效,系舊法規定,現在舊法既已廢除,不知還能引用生效否?

  ③女方繼承權,既因對方提出遺產更名執照,當堂方發見確被侵害,因聲請審判員注意追究,還能認為已過聲請時效否?

  ④女子放棄繼承權,在法律上有如何之規定方能認為有效?

  ⑤女子死後,其親生子女,能否請求代位繼承?以維持其教養及生活?

  ⑥某女之弟,於其父母死後,其姊尚在,用賄賂及不正當手段,私自單獨辦理繼承,取得更名執照,是否犯法?犯什麼法?而當時之負責地政官吏,亦系同城親友(女方為預防,計事前並曾具文申請),市署卻下其弟單獨處理遺產轉移登錄及單獨辦理繼承等件,深知其中詳細,徒以受賄,乃違心處理,現雖去職,對此舊社會殘存不良份子可否追究其應負責任?

  ⑦該案請求繼承分割遺產,約在房屋二三百間,假如不服省院判決能否上訴東北高院?如不能上訴三審,在法律上還有如何補救方法否?

  ⑧請求分割之遺產,現因某女之弟逃亡未歸仍由市府代管,在本案未解決前能否請求法院先執行假扣押,或請求法院函達市府不准其請領發還,以便將來處理?提存法現在還有效否?

195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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