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不再追訴去台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當地人民政權建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
外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不再追訴去台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當地人民政權建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 1989年9月7日 |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4日《關於不再追訴去台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發布以後,引起各方面的積極反響。為了進一步發展祖國大陸與台灣地區的經濟、文化交流和人員往來,促進祖國和平統一大業,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再次公告如下:
一、對去台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所犯罪行,不再追訴。
二、去台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犯有罪行,並連續或繼續到當地人民政權建立後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凡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不再追訴。其中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也不再追訴。如果認為必須追訴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三、對於去台灣以外其他地區和國家的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犯罪地地方人民政權建立前所犯的罪行,分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不再追訴去台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的犯罪行為的公告》精神和本公告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辦理。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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