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通報本院貴州省工作組「關於平壩縣人民法院處理平壩農場勞改犯人所謂『加刑』案件情況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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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通報本院貴州省工作組「關於平壩縣人民法院處理平壩農場勞改犯人所謂『加刑』案件情況的報告」
法行字第9501號
1956年9月2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文件

  現在把本院派出的貴州省工作組「關於平壩縣人民法院處理平壩農場勞改犯人所謂」加刑「案件情況的報告」印發給你們,希各地人民法院重視這一問題。

  報告中反映了對勞改犯人「加刑」時,在法律上不區別犯罪與不犯罪,對勞改單位的送案材料不進行或不認真進行調查對證,不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所規定的審判制度進行審判,甚至只憑勞改單位送案材料,即行草率「加刑」等違法情況,根據本院的了解,在其他人民法院有些也存在着類似的現象。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它是要通過審判活動來保衛法制的,象平壩縣人民法院對勞改犯人「加刑」的作法,卻是漠視了人民民主法制,這種作法顯然是錯誤的,而且給黨和國家在政治上造成了一定的損害。有關的人民法院必須迅速予以檢查糾正,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來防止今後繼續發生這類情況。

  上述所謂「加刑」,實際上是人民法院因犯人在執行中另犯新罪或發現以前漏判的重大罪行而進行的審判,這種審判稱之為「加刑」是不妥當的,人民法院對於犯人在執行中另犯新罪案件的審判,同樣必須按照審判程序進行,即:經由人民檢察院起訴後,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所規定的公開審理、陪審、合議、辯護、迴避等項審判制度進行,並且應該切實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利。

  對1955年肅清反革命分子鬥爭以來已決犯的「加刑」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可依照今年7月全國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長、檢察長、法院院長聯席會議的精神,與公安、檢察機關協商後,結合這次複查案件工作進行一次認真的檢查,發現判決「加刑」確有錯誤的,應採取嚴肅負責的態度加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由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匯總後報告本院。

  各高級人民法院如認為需要時,可將本通報轉發有關機關參考。

  附:

關於平壩縣人民法院處理平壩農場勞改犯人「加刑」案件情況的報告

  根據平壩縣人民法院統計,從本年1月到6月22日,平壩農場提請「加刑」的勞改犯人共40人(40件案件),占全場勞改犯人總數的4.3%,在這40件案件中,尚未處理的1件,決定不「加刑」的8件,判決加刑的31件,被「加刑」的犯人共31人,占全場犯人總數的3.3%。

  我們就平壩縣人民法院關於勞改犯人「加刑」案件30件進行了檢查,除其中有6件法院認為不能構成犯罪,退回農場,未予「加刑」外,其餘24件經法院判決「加刑」的案件有以下幾個特點:

  (1)平壩農場提請「加刑」的案件,多數是在定期評比中採取了對犯人「算總帳」的辦法提出的。法院在判決書的事實部分內,不論過去的、現在的、已處理的、未處理的、犯人自己檢討的、別人揭發的事實,也都一律羅列進去。每個判決書上犯人的犯罪事實少則4、5條,多則10餘條;很難看出判刑的主要根據是什麼。這些事實除少數外,都不能構成犯罪。

  (2)連續「加刑」的犯人在「加刑」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大。24件判決「加刑」的案件中,「加刑」2次的8件、「加刑」3次的1件,「加刑」4次的1件,共10件。占全部「加刑」案件的41%。其中石邦富(軍人,因貪污被判刑)原判一年半徒刑,其後「加刑」4次,成了無期徒刑(前三次不是平壩縣法院加的)。他被「加刑」的原因就是因「加刑」後思想牴觸,對立情緒嚴重,因而逃跑,辱罵幹部、抗拒勞改,說怪語,破壞工具,侮蔑政府,不服管理等。越「加刑」,對立情緒就越厲害。

  (3)犯人被「加刑」後,上訴的很少。24個「加刑」案件的犯人中表示上訴的只有一人,沒上訴的有23人。沒上訴的主要原因,是犯人明知量刑過重,或事實不符,但因怕提出上訴被認為不老實,就不敢提。另外是因為不懂法律或法院對上訴權利交代得不夠清楚。如法院幹部告知說:「你看判決有和事實不符的地方,可以上訴。」犯人認為事實沒有大的出入(他們不知道這些事實是否算作犯罪),所以雖對量刑有意見也就不再上訴了。

  對判決「加刑」的24件,經我們兩次逐件討論研究,認為真正應該「加刑」的只有5件,占「加刑」案件總數21%;不應該「加刑」的有15件,占62%;事實不清無法認定的4件,占17%。

  在應該「加刑」的5件中,有的是進行脫逃或組織脫逃;有的是勞改中連續偷竊多次,數額又較大;有的是公開抗拒勞動,不服管教而情節又比較嚴重或確屬故意破壞生產的。如政治土匪案犯張昌凡在勞動中乘機脫逃,被追回後,結合他平日表現(講怪話,違犯操作規程等)「加刑」二年。

  不應該「加刑」的15件,從情節上看,大都是生產完不成計劃,幹活質量差,勞動不積極,說過些落後的、反動的話,數量極小的小偷小摸等。其中一部分只能根據勞改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給以行政處分,另一部分連受行政處分也不夠條件,只是批評教育問題,但也都「加刑」了。如煙毒案犯孫定榮挖花生時丟了花生75顆,水田加工只完成計劃75%,偷移椿號,謊報生產成績,中耕旱稻時拔掉了旱稻20多窩,捉蟲未捉淨,運稻草時把稻草撒在路上,因而被「加刑」半年。又如煙毒案犯李光宇愛講點怪話,勞動中有些偷懶,偷過12兩多烤煙。吃豬肉時把一塊有毛的肉皮丟在地上用腳踏住,別人問他時,他說:「踏的是豬毛」。(無法認定是故意)因而認定該犯「一貫不認罪服法,公開抗拒勞動改造,進行造謠煽動,侮辱人民領袖」,加判該犯徒刑二年。

  事實不清,無法認定是否犯罪的4件,都是口供與判決有很大出入,又未從側面查對材料,因而很難斷定是否應該加刑。如土匪案犯袁伯凱,判決認定多次行竊,屢教不改,但據他本人說,所認定偷竊的物品,有的是自己撿來的破爛,有的是別人掉了被撿起的,有的並無其事。地霸案犯李應康,原判認定挖斷了牆壁中的竹片,企圖逃走,但證人的證言前後不符,有關事實也未查清,李犯又堅不承認,因而無法認定。

  產生以上問題的原因,客觀上由於農場部分幹部本身有單純懲罰觀點,所反映的某些材料不夠實事求是;全部「加刑」案件都未經過檢察院起訴;法院幹部少(只9人),無力對每個案件直接進行查對。主觀上除法院領導上堅持原則不夠,法院幹部從肅反以來產生了某些盲目重判的情緒外,從平壩縣法院處理勞改犯人「加刑」案件的情況來看,在事實認定上,適用法律時犯罪與不犯罪的界限上,貫徹審判程序上也還有以下幾個重大的缺點:

  (1)犯罪與不犯罪的界限不清,把一些顯然不能構成犯罪的行為當成犯罪。

  從判決所列舉的事實上看,大致可分以下四類:甲、生產方面:未完成生產計劃,過失損壞生產工具,不聽從指揮,幹活質量差,謊報點成績,而這些消極的或積極的行為又都是很輕微的;更輕微的如掉了幾穗穀子,幾個蟲沒捉,也都列了進去。乙、日常表現方面:因生活或其他問題不滿,講怪話、發牢騷、諷刺謾罵,說反動話,與幹部頂嘴,吃飯扔掉了幾顆穀子,說了句「吃不飽」(前一段糧食定量供應時吃不飽確是事實)等,但也都是比較輕微的行為。丙、輕微犯罪、違法行為:偷些吃的或零星的生活用品;消極怠工或偶而反抗不出工;沒有造成傷害的打架等。丁、已經構成犯罪的:這方面的為數不多。如逃跑或組織逃跑;有一定程度損失的故意破壞;公開帶動抗拒勞動,屢教不改;行兇等。以上四類除最後一類可以判刑外,其餘三類都不能構成犯罪,而是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的問題,但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卻往往認為是犯罪而予以判刑。

  (2)不區別故意與過失,把過失都認為是故意,因而把不少尚未構成犯罪的過失行為都認為是故意破壞。如因疏忽,生產了一些不合規格的產品,鋤掉了幾株莊稼,損壞了一些工具,統統被認為是「故意」破壞。這類例子是很多的。

  (3)很多事實未經過查對,特別是忽略了從有利於被告人方面進行了解,以至有些案件認定事實缺乏足夠的根據就草率判刑。如犯人肖章燦被認定用熱水冷卻蒸餾水,蓄意破壞,但據肖犯談,因他一人兼管帳目、護理等工作,換水不勤,至冷水變成溫水並未用熱水冷卻(還有些其他情節,從略)。法院對這個重要事實未查對清楚,就判了刑。

  (4)沒有認真執行人民法院組織法所規定的各項審判制度,在審判程序上存在着很多重大缺點。從抽查的30件案件中來看,除退回6件外,24件中只有1件在程序上基本合法。其餘23件全部沒經過辯護;沒公開審判;有19件無合議庭記錄;9件無陪審員署名;19件判決書署名不合法(包括署名人並未訊問、一人自問自記、院長未審即署名等)。突出的是其中17件都是農場管教股幹部自訊、自記、自己擬判,法院只出了個名。另外,查閱的30件案件,均未經檢察院起訴。法院審判人員去農場調查案件時,也未說明自己的身份。因此據個別犯人談,是否法院問過他們,還鬧不清。當然,全部實現正規的審判程序是有不少困難的,如法院很難找到辯護人,提訊犯人因離農場遠,有一定困難,都是實際存在的問題。但實行陪審、合議、公開審判等制度,還是可以作到的,而法院對這些也並未認真貫徹實行。

  由於盲目「加刑」的結果,在勞改犯人中已經造成很壞的影響:被「加刑」的犯人思想不通;部分犯人對立情緒極為嚴重,如惡霸案犯韓杜氏曾三次被判「加刑」,越「加刑」,牴觸情緒越嚴重。在第二次「加刑」後,竟公開誹謗政府的某些政策,破壞莊稼,大吵大鬧。第三次「加刑」後。她說:「我是個掛了黑牌的犯人,再爭取也得不到幹部的信任。」不少未被「加刑」的犯人產生恐懼心理,暗地表示不滿。如有的犯人說:「『加刑』如喝冷水,減刑如上青天。」有技術的犯人不敢說自己有技術,怕作技術工作出了事故被認定為「蓄意破壞」。總之,草率「加刑」的問題如不迅速解決,我們在政治上將會受到不少的損害。因此,我們建議:

  (一)結合第三屆全國司法工作會議所布置的複查案件及最近中央決定清理監獄、看守所、勞改隊的工作,對去年肅反以來的勞改犯人的「加刑」案件及留場人員的判刑案件,進行一次普遍的檢查。

  (二)今後勞改犯人另犯新罪的案件應該經過檢察院起訴。

  (三)勞改犯人如犯新罪,法院決定交付審判時,應該依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的規定進行審判。

  (對平壩農場的「加刑」案件,第一次是根據案情摘要在平壩農場研究的,除工作組同志外,部分案件還有省勞改局李科長參加;第二次在省院研究時,有攜捲來省的平壩縣院袁副院長、省院蔣副院長、刑庭石庭長及研究室同志共同參加。初稿寫出後,曾徵求省公安廳、勞改局、司法廳、省院葉院長、蔣副院長的意見。又作了修改,回到本院後,又作最後修改。並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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