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移民管理局關於依法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意見
關於依法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 違法犯罪的意見 法發〔2022〕18號 2022年6月2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移民管理局 |
文件 |
為依法懲治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活動,切實維護國(邊)境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7號,以下簡稱《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執法、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1.近年來,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活動呈多發高發態勢,與跨境賭博、電信網絡詐騙以及邊境地區毒品、走私、暴恐等違法犯罪活動交織滋長,嚴重擾亂國(邊)境管理秩序,威脅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移民管理機構要進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認識妨害國(邊)境管理違法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充分發揮各自職能作用,依法準確認定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行為,完善執法、偵查、起訴、審判的程序銜接,加大對組織者、運送者、犯罪集團骨幹成員以及屢罰屢犯者的懲治力度,最大限度削弱犯罪分子再犯能力,切實維護國(邊)境管理秩序,確保社會安全穩定,保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努力實現案件辦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關於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的認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行為:
(1)組織他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方式掩蓋非法出入境目的,騙取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核准出入境的;
(2)組織依法限定在我國邊境地區停留、活動的人員,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非法進入我國非邊境地區的。
對於前述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組織者前科情況、行為手段、組織人數和次數、違法所得數額及被組織人員偷越國(邊)境的目的等情節,依法妥當處理。
3.事前與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通謀,在偷越國(邊)境人員出境前或者入境後,提供接駁、容留、藏匿等幫助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4.明知是偷越國(邊)境人員,分段運送其前往國(邊)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的「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以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定罪處罰。但是,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充分考慮行為人在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過程中所起作用等情節,依法妥當處理。
5.《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四條規定的「人數」,以實際組織、運送的人數計算;未到案人員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計算在內。
6.明知他人實施騙取出境證件犯罪,提供虛假證明、邀請函件以及面簽培訓等幫助的,以騙取出境證件罪的共同犯罪論處;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定罪處罰。
7.事前與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虛假證明、邀請函件以及面簽培訓等幫助,騙取入境簽證等入境證件,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使用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8.對於偷越國(邊)境的次數,按照非法出境、入境的次數分別計算。但是,對於非法越境後及時返回,或者非法出境後又入境投案自首的,一般應當計算為一次。
9.偷越國(邊)境人員相互配合,共同偷越國(邊)境的,屬於《解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結夥」。偷越國(邊)境人員在組織者、運送者安排下偶然同行的,不屬於「結夥」。
在認定偷越國(邊)境「結夥」的人數時,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不計算在內。
10.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解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1)犯罪後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國(邊)境的;
(2)破壞邊境物理隔離設施後,偷越國(邊)境的;
(3)以實施電信網絡詐騙、開設賭場等犯罪為目的,偷越國(邊)境的;
(4)曾因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後二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
實施偷越國(邊)境犯罪,又實施妨害公務、襲警、妨害傳染病防治等行為,並符合有關犯罪構成的,應當數罪併罰。
11.徒步帶領他人通過隱蔽路線逃避邊防檢查偷越國(邊)境的,屬於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並實施徒步帶領行為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論處。
徒步帶領偷越國(邊)境的人數較少,行為人系初犯,確有悔罪表現,綜合考慮行為動機、一貫表現、違法所得、實際作用等情節,認為對國(邊)境管理秩序妨害程度明顯較輕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12.對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多次實施運送行為」,累計運送人數一般應當接近十人。
三、關於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的管轄
13.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的犯罪地包括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行為的預備地、過境地、查獲地等與犯罪活動有關的地點。
14.對於有多個犯罪地的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爭議的,按照有利於查清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的原則,由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有關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1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偵查: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四、關於證據的收集與審查
16.對於妨害國(邊)境管理案件所涉主觀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實施的過程、方式、被查獲時的情形和環境,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與同案人的關係、非法獲利等,審查相關辯解是否明顯違背常理,綜合分析判斷。
在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明知,但行為人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1)使用遮蔽、偽裝、改裝等隱蔽方式接送、容留偷越國(邊)境人員的;
(2)與其他妨害國(邊)境管理行為人使用同一通訊群組、暗語等進行聯絡的;
(3)採取繞關避卡等方式躲避邊境檢查,或者出境前、入境後途經邊境地區的時間、路線等明顯違反常理的;
(4)接受執法檢查時故意提供虛假的身份、事由、地點、聯繫方式等信息的;
(5)支付、收取或者約定的報酬明顯不合理的;
(6)遇到執法檢查時企圖逃跑,阻礙、抗拒執法檢查,或者毀滅證據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17.對於不通曉我國通用語言文字的嫌疑人、被告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移民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翻譯。
翻譯人員在案件辦理規定時限內無法到場的,辦案機關可以通過視頻連線方式進行翻譯,並對翻譯過程進行全程不間斷錄音錄像,不得選擇性錄製,不得剪接、刪改。
翻譯人員應當在翻譯文件上簽名。
18.根據國際條約規定或者通過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等渠道收集的境外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且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除外。
辦案機關應當移送境外執法機構對所收集證據的來源、提取人、提取時間或者提供人、提供時間以及保管移交的過程等相關說明材料;確因客觀條件限制,境外執法機構未提供相關說明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說明原因,並對所收集證據的有關事項作出書面說明。
19.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隨案移送,並附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證據清單和有關情況說明。
20.辦理案件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查封、扣押、凍結。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都要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予以解除、退還,並通知有關當事人。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製作清單,妥善保管,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依法作出處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財物審查甄別。在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對涉案財物提出處理意見。人民法院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五、關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把握
21.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目的以及造成的危害後果等因素,全面把握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懲治。做好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對涉嫌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的案件,要及時移送立案偵查,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追究。
對於實施相關行為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22.突出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的打擊重點,從嚴懲處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堅持全鏈條、全環節、全流程對妨害國(邊)境管理的產業鏈進行刑事懲治。對於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實施騙取出入境證件,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出售出入境證件,或者運送偷越國(邊)境等行為,形成利益鏈條的,要堅決依法懲治,深挖犯罪源頭,斬斷利益鏈條,不斷擠壓此類犯罪滋生蔓延空間。
對於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要綜合考慮運送人數、違法所得、前科情況等依法定罪處罰,重點懲治以此為業、屢罰屢犯、獲利巨大和其他具有重大社會危害的情形。
對於偷越國(邊)境犯罪,要綜合考慮偷越動機、行為手段、前科情況等依法定罪處罰,重點懲治越境實施犯罪、屢罰屢犯和其他具有重大社會危害的情形。
23.對於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團伙、犯罪集團,應當重點懲治首要分子、主犯和積極參加者。對受僱傭或者被利用從事信息登記、材料遞交等輔助性工作人員,未直接實施妨害國(邊)境管理行為的,一般不追究刑事責任,可以由公安機關、移民管理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
24.對於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所涉及的在偷越國(邊)境之後的相關行為,要區分情況作出處理。對於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進而在他人偷越國(邊)境之後組織實施犯罪的,要作為懲治重點,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的,應當數罪併罰。
對於為非法用工而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明知是偷越國(邊)境的犯罪分子而招募用工的,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越境人數、違法所得、前科情況、造成影響或者後果等情節,恰當評估社會危害性,依法妥當處理。其中,單位實施上述行為,對組織者、策劃者、實施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定罪量刑應作綜合考量,適當體現區別,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25.對以牟利為目的實施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要注重適用財產刑和追繳犯罪所得、沒收作案工具等處置手段,加大財產刑的執行力度,最大限度剝奪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條件。
2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證據或者重大線索,對偵破、查明重大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起關鍵作用,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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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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