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解字第6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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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7年4月1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497 頁 | |
茲分別解釋於後
第一點 刑律強盜各罪為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各款所未列舉者應仍依刑律處斷但以一行為犯該條例之罪同時觸犯刑律其他強盜罪時則後者應吸收於前者之內如所舉之例強盜傷害人未致死及篤疾之行為已吸收於同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款之內自不能各別論罪
第二點 如所舉之例應倣照結夥三人以上侵入強盜傷害人未致死及篤疾適用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條各款之例處斷
第三點
(甲)二人以上即為結夥
(乙)結合大幫應指匪徒本有團體的組織而言以前說為是 (前說大幫二字指以搶判為目的有長時間之結合如大股幫匪者而言)
(丙)肆行搶劫但有此情況已足不以一次行劫多家為限至先後行劫雖有連續意思依現行刑律原則應行侵害監督權箇數為標準不能以一罪論
第四點 本條例本不僅為強盜罪之加重規定無論第一條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云云無強盜字樣徵之同條第三款等非強盜行為亦規定於本條之內是可概見故以第二說為是 (第二說該條本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當列舉情形之一者為構成要件該條例第一條亦僅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並無強盜犯左列行為字樣則此種放火罪即與刑律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及第四至第七各款之放火罪同一性質當然不以強盜放火為限)
第五點 依該條例第十條關於刑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自應適用應以第一說為是 (第一說刑律第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之減等本與該條例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相同按照刑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有二種以上應減者得累減之此項規定依該條例第十條既於本條例亦應適用則具有上述兩種情形時自應適用刑律第六十一條予行累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