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 (民國2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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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27年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38年1月22日
1938年1月22日
公布於民國27年1月22日
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 (民國27年7月)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22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27 年 7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27 年 7 月 3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前[最高法院設置分庭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20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

  最高法院為便於處理訴訟事件,得就適當區域設立分庭。

第二條

  最高法院分庭之設置及其管轄區域,以司法院令定之。

第三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設於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

第四條

  最高法院分庭,受理各該區域內第三審民刑事件。

第五條

  最高法院分庭設推事五人至七人,以資深一人充庭長,處理該分庭一切事務並兼民刑事庭審判長,其餘推事,分掌民刑審判事件。

第六條

  最高法院分庭書記官,得就各該區域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內,調用若干人辦理紀錄及其他一切事務。

第七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酌用雇員若干人,繕寫文件。

第八條

  最高法院分庭,得借用各該區域內高等法院或分院印信。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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