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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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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2015年6月11日
2015年6月16日
裁判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3年7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2014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2015年6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5年10月13日
未上訴已定讞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台上,1716
【裁判日期】 1040611
【裁判案由】 脫逃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張通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通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認定:緣廖美秀(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一○一年九
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因停車違規及疑似酒駕,於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下稱安樂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偕同
警員王亭鈞執行取締職務時,對陳耀威、王亭鈞施以強暴,並毆
擊王亭鈞左臉部成傷,為陳耀威、王亭鈞逮捕後帶返安樂分駐所
,由警員廖祥銓(經原審判刑確定)接辦廖美秀涉嫌妨害公務案
件。嗣該分駐所所長林煌盛(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返所據報後,
確立將廖美秀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惟廖美秀之女
簡郁庭輾轉聯絡基隆市議員沈義傳前往關切,沈義傳再聯絡時任
基隆市長之上訴人張通榮前來。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上訴
人抵達安樂分駐所後,明知廖美秀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依法應
解送檢察官,不得釋放。竟要求勿以妨害公務案件偵辦,而教唆
林煌盛等員警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廖美秀。惟因在場員警
未予附和,王亭鈞更表示異議,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脅迫林
煌盛及廖祥銓縱放廖美秀之犯意,當場以拍桌怒罵、表示將不從
之警員調職及向上級警方施壓等方式,對林煌盛、廖祥銓施以脅
迫,而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行職務,並教唆、脅迫林煌盛及廖
祥銓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致林煌盛、廖祥銓因
上訴人上開舉止之強勢要求,將廖美秀予以釋放,任由其離去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須與理由內之說明兩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
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如係實行某種犯罪行為後
,因未能達成預定之犯罪結果,而另行起意,著手實行不同之犯
罪行為,行為並非單一,即非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於事實二記載
,上訴人「先行對在場之林煌盛等員警再三稱:『可不可以不要
用妨害公務來辦』及『是不是能請所長可不可以、能不能用其他
方式處罰她(指廖美秀?)』等語,而教唆林煌盛等警員縱放職
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廖美秀,在場之王亭鈞回以:『現場有很多
人在看,站在我們執行公務的立場,民眾都在看我們執法的過程
…』等語。上訴人見在場警員未立即附和其意思,王亭鈞更表示
異議,未待王亭鈞言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脅迫林煌盛及在場承
辦該案之廖祥銓縱放彼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之犯意,於同
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值班前,當場對林煌盛
與王亭鈞等在場警員怒稱:『那沒問題!你就移送法辦,那以後
我跟你們警察單位,我就公事公辦!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
不要在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就針對你!你很用心,你很了不
起,你很了不起,我就請你王署長來,給你獎勵。然後我請王署
長把你調走。我基隆市長不願意看到這麼用心這麼認真的同仁在
基隆受委屈。我就是這麼記恨,沒關係,你若再這樣,我…我…
我這樣馬上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來(同時以手用力
拍值班發出拍擊聲)!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你給
我、我告訴你,我市長就這樣。議員在這裡喔!我都無所謂!你
安樂所很大,很了不起!…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我市
長承讓!叫邱局長馬上過來!馬上過來!』等語,而以威脅將不
從之員警調職、拍桌展現其身為地方首長對此反應之不滿、表示
將另轉向安樂分駐所所屬上級高階警官施壓此事等方式,對林煌
盛及實際承辦此案之廖祥銓施以脅迫,而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
行偵查並移送廖美秀之職務,並以此方式教唆並脅迫林煌盛及廖
祥銓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見原判決第四頁
第五行至最末行)。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先以商議之平和方式,
著手實行教唆林煌盛等警員縱放廖美秀之行為,惟因未能達成使
林煌盛等人產生縱放廖美秀決意之預期結果,而改以脅迫手段,
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行職務,並逼使其等縱放廖美秀。且所載
上訴人如何對林煌盛、廖祥銓施以脅迫之行為態樣,又與其最初
以平和方式教唆林煌盛等人縱放廖美秀之行為態樣有別。則上訴
人原先所為之「教唆」行為,與嗣後之「脅迫」行為,是否屬於
同一行為?能否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自非無斟酌之餘地。乃
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犯教唆公務員縱放人犯與妨害公務執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教唆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斷(見原判
決第四十二頁,理由貳、四、(三))。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內之
說明並非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
意實行犯罪,為其本質。教唆之手段如何,法雖未加限制,惟若
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他人失其意思自由而實行犯罪,自
應為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參見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二一號
判例意旨)。原判決於事實二、三,已認定上訴人係以脅迫方式
,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行職務,並教唆、脅迫林煌盛及廖祥銓
產生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而林煌盛、廖祥銓亦因遭
上訴人之脅迫,而釋放廖美秀等情。原判決對此雖說明:林煌盛
、廖祥銓雖因上訴人之脅迫而決意縱放廖美秀,然其等並未完全
喪失自由意思云云,並資為上訴人應成立教唆犯之論據(見原判
決第二十六頁,理由貳、三、(二)、2.、(6))。然原判決另於理由
貳、三、(二)、2.、(2)記載「堪認(林煌盛)已屈服於上訴人之意
志而自行決定後續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於理
由貳、三、(二)、2.、(3)說明:上訴人所為將警員調職等脅迫,客
觀上足使警員心生畏懼,足以撼動警員之自主意思,其主觀上亦
係藉以壓迫林煌盛等警員改變原有決定,屈從其意思等語(見原
判第二十一頁);於理由貳、三、(二)、2.、(4)記載:由廖祥銓之
相關配合作為,顯見上訴人之脅迫行為已令廖祥銓起意不依法執
行職務,及上訴人深知「將不服從之警員調職相脅,足以撼動員
警之自主意思,……上開脅迫行為,足令廖祥銓不依法執行職務
」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於理由貳、三、(二)、2.、(5)記
載:經勘驗在安樂分駐所全程案發經過錄影情形,顯示林煌盛、
廖祥銓係因上訴人威脅將不從之警員調職,始將廖秀美釋放等語
(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於理由貳、三、(二)、5.、(2)及(4)分別
記載:林煌盛係因遭上訴人持續施壓而屈服於上訴人之意志等情
(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及勘驗事發後林煌盛與其他警員之交談
情形,顯示林煌盛對上訴人之發怒及威脅調職極為在意等情(見
原判決第三十三頁),並敘明林煌盛證稱:係其自行決定不移送
廖美秀,與上訴人無關等情,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至
第三十四頁)。上開各記載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脅迫行為,是
否不足以妨害林煌盛、廖祥銓對於縱放廖美秀與否之意思決定自
由,自有斟酌之餘地。原判決對上訴人施用之脅迫行為,是否足
以妨害林煌盛、廖祥銓之自由乙節,於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內之前
後記載,不相一致,自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為與教唆縱放人犯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
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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