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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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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1996年4月25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
返還逾期罰款等(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舒善緯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罰款等(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為給付及駁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之其他上訴部分,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下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七日訂立七七-K-四二三-C鋼管樁製作契約,由伊承製鋼管樁六八八九六公尺,加強環二○八八個及樁尖二○八八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約定自決標次日起二百十日內交付完畢。惟決標後適逢國際鋼板突發性缺貨,致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交付鋼管樁,此為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對造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無請求逾期罰款之權利。嗣經伊多方蒐購鋼板,全力投入製樁之際,高雄港務局突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高雄市中洲漁民抗議,將漁船泊於船渠,碼頭基樁無法打設為由,通知伊停止製樁交貨。歷經十個月,仍無解決跡象,伊因不堪負擔廠房停頓、資金積壓之巨大損害,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依約通知高雄港務局終止合約,並請求辦理已交樁部分之驗收結算,乃高雄港務局竟多方拖延不為結算,使伊受有多項損害,復違約扣減逾期罰款五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不為返還等情,求為命高雄港務局:㈠、返還逾期罰款三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賠償一六○一支樁至一六五○支樁價款之遲延利息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㈢、賠償一三七支樁價款之遲延利息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㈣、賠償逾期解除保證責任之利息損失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之判決(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逾此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列)。
高雄港務局則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未能掌握料源,以盡履約義務,為有過失,且未依約定程序經伊同意展期交貨,不得免計逾期罰款,伊依約扣減逾期罰款並無不合,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不得請求返還。又伊辦理驗收結算、給付各項費用及解除保證人責任並無遲延情事,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不得請求賠償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簽訂七七-K-四二三-C鋼管樁製作合約,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承製鋼管樁六八八九六公尺、加強環二○八八個及樁尖二○八八個,供高雄港務局興建一二○號、一二一號、一二二號碼頭之用,約定總價為三億二千零五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並自決標次日起二百十日內交付完畢,每月交樁數量約為成樁總數之十分之一,詳細數量及樁別以高雄港務局監工單位之書面通知為準,如未能按通知之數量、樁別交貨,每逾一日,按該期未交數量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因未能按每期所通知之數量交貨,先後被扣逾期罰款五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有購料合約、規範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鋼板屬國際性之鋼鐵產品,為大宗物品,且係國內外市場自由流通之商品,價格隨供需情形而有漲落,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既參與投標,自應事先洽妥供料事宜,以確保履行契約,竟不預為籌措,致得標後,因購料不足而遲延交貨,即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嗣轉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購得半數所需鋼板,而我國駐外商務單位亦不能證明七十七年間美國、南非、巴西、匈牙利、日本有鋼板供需失衡致缺貨之事實,足見系爭工程所需鋼板僅供不應求,並非不可購得,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主張係因突發性供需失調,無法購得鋼料,屬不可抗力之事變云云,為無可取。且縱係因不可抗力或非因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原因致未能履約,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既未依兩造所訂購料合約附件即台灣省交通處所屬單位購料合約通用條款(下稱購料通用條款)第四項第六款約定,於事故發生後,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發給之證明文件,徵得高雄港務局同意展期交貨,亦不能免計逾期罰款。雖高雄港務局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七九高港總材字第二五九○一號函載有「依上述研究分析結果,高雄港務局認定國際性原鋼板缺貨致逾期交貨,屬於非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原因發生重大變故之不可抗力,惟缺少所在地主管官署發給之證明文件」等語,然既缺少所在地主管官署發給之證明文件,即無從證明是否因國際性原鋼板缺貨致逾期交貨,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不得免負逾期罰款之責任,高雄港務局扣取逾期罰款五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即屬有據。惟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標準,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已交付百分之八十以上之鋼管樁,惟其交付一二○號碼頭鋼管樁遲延一百三十七日;交付一二一號碼頭所需鋼管樁遲延一百六十日,而高雄港務局於八十一年間將一二○號、一二一號碼頭設施分別租與丹麥商摩勒公司日本郵船株式會社,每年租金分別為二億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及二億八千九百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以上開遲延交貨日數計算,高雄港務局因此所受租金損失頗鉅,斟酌上情,認每逾一日按未交數量價款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顯然過高,以按千分之二計算為相當,經酌減後,高雄港務局應返還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逾期罰款為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次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致函高雄港務局並未有終止兩造間所訂購料合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廠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七八)鐵工字第三二○二號函可按,故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主張在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收受該函時契約已告終止,為不可採。而高雄港務局因中洲漁船停泊船渠致一二二號碼頭部分基樁無法打設,因而函告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自七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暫停交樁,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已達六個月,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請求就已交樁之一六○一至一六五○號鋼管樁貨款結算付款,經結算後,該貨款為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請求付款,高雄港務局依法定程序製作傳票、記帳、簽發公庫支票,於同月二十四日付款,並未延誤,尚難令負給付遲延責任,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請求高雄港務局賠償該貨款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遲延利息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不應准許。又高雄港務局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通知暫停交樁後,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始陸續組成一三七支鋼管樁,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召開協調會,決議由高雄港務局報請台灣省交通處及審計處同意後,准予就該鋼管樁為點交驗收付款。嗣經報准,乃由高雄港務局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辦理點交,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驗收合格,該批貨款為二千零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九元,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立統一發票,高雄港務局於同月二十四日製作支出傳票,並簽發公庫支票,由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來領款,並無遲延付款情事。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請求高雄港務局賠償該貨款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之遲延利息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難謂正當。末查上開購料通用條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售方所繳履約保證金,於交貨驗收合格後支付貨款時,憑據無息發還,如合約規定為分批交貨,分批付款者,應俟最後一批交貨驗收合格後,交付貨款時,憑據無息發還之方式處理。按系爭合約係約定分批交貨,故高雄港務局於最後一批交貨驗收合格後,交付貨款時,始應憑據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查本件履約保證係由交通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交付。而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交付之最後一批貨物為加強環及樁尖半成品,高雄港務局於七十九年六月四日驗收完畢,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開立統一發票,同月三十一日寄交高雄港務局,而高雄港務局於當日即付款完畢,履約保證責任至此始告消滅,而高雄港務局早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通知交通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並無遲延情事。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請求高雄港務局賠償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因逾期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亦非有據。綜上所述,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請求高雄港務局給付逾期罰款部分中之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之逾期罰款及利息損害部分,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高雄港務局給付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一六○一支樁至一六五○支樁價款之遲延利息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一三七支樁價款之遲延利息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逾期解除保證責任之利息損失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暨駁回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請求高雄港務局給付逾期罰款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之訴部分判決,就上開命高雄港務局給付部分改判駁回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訴;就上開駁回部分,改判命高雄港務局給付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逾期罰款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退輔會台北鐵工廠請求高雄港務局給付逾期罰款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之訴,駁回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此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在事實審主張:系爭合約所附購料通用條款第四項第六款約定「售方於約定交貨期限內,如人力不可抗免之天災、人禍(如地震、颱風、罷工等)或其他非售方原因發生重大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時,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請,詳敍原因,並檢具所在地主管官署(國外由駐外使領舘於當地商會等)發給之證明文件,經購方同意後展期交貨,免計逾期罰款,其中所謂「所在地主管官署發給之證明文件」,僅在證明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因事實之客觀存在而已,並非以此證明文件作為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因事實之成立或生效要件,高雄港務局既在致台灣省交通處並副知伊之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七九高港總材字第二五九○一號函中自承伊之遲延交貨乃係屬於非伊原因發生重大變故之不可抗力所致,憑此伊即得免負逾期罰款之責任云云(見一審卷二九頁、六五至六七頁、一六四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不利於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又主張:伊之工作範圍包括一二○號、一二一號、一二二號碼頭,其中一二○號碼頭正中央有一家瓦斯分裝廠拒絕政府徵收,迄今未搬遷;一二一號碼頭有協發漁具廠未搬遷;一二二號碼頭遭高雄市中洲地區漁民佔據無法施工,高雄港務局至今無法營運,始為造成其營運損失之原因,伊雖逾期交樁,與高雄港務局所受營運損失並無必然因果關係;高雄港務局則辯稱:伊早將一二○號、一二一號碼頭出租,碼頭設施及土地之租金每年高達六億餘元,退輔會台北鐵工廠遲延交貨半年,致碼頭遲延完工,伊因此所受營運損失達三億元以上,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違約金)僅為五千餘萬元,已屬偏低,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不得請求核減各等語(見二審上字卷一五一至一五二頁、一六八至一六九頁、更㈠卷六八頁),攸關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是否過高?原審未遑詳查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屬實,以作為得否核減逾期罰款之依據,遽認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五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為過高,將之核減後,命高雄港務局返還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三元逾期罰款與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退輔會台北鐵工廠其他上訴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退輔會台北鐵工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退輔會台北鐵工廠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高雄港務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奇福
法官 許朝雄
法官 梁松雄
法官 陳國禎
法官 劉福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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