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劉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編輯]

上訴駁回。

理由

[編輯]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劉芳因自訴被告甲○○瀆職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