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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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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16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五、二二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以
販賣錄影帶為副業,出售類別繁多,被查扣之錄影帶僅為其中一小部分,均係向楊忠
成購入,尤其大多為不良之退帶存放倉庫內,原判決處以重刑,自屬違法云云。惟查
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
意,泛指原判決違法,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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