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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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8日 |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25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酒後違規駕車及因一 過失行為,致三人死亡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在 理由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科刑,究竟如何有濫用其權限或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圍,並未具體指明,僅憑己見、泛詞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精神耗弱者宜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況酒醉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 有禁止及處罰規定,上訴人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酒後駕駛,本屬違規行為,自不得執此 違規事由,主張精神耗弱,而邀寬典,原審未調查其酒後已否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自難指為未盡調查能事。末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其有心神喪失之情形。而本院為 法律審,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