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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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0日
1996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35
【裁判日期】 850110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先則說明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上訴人態
度良好,認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繼又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
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之重刑,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調查斟酌上訴人犯罪
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上訴人之生活狀、品行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之情狀,亦有違誤等語。惟查本件第一審係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四萬
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原判決認其量刑過重,改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二萬八千六百
九十三元,所宣告之刑既較第一審為輕,自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查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為法院審
判上之職權,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說明其科刑時就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事項所審酌之情形,雖未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其餘各款逐一載述,亦係文字簡
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請求宣告緩刑,既不涉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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