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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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1996年1月11日
1996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5,台上,183
【裁判日期】 850111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晟銘林業行負責人,亦係台灣省政府農林
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稱羅東林管處)所屬和平事業區八十三、八十六林班
之造林承包商,並係羅東林管處八十四、八十七林班及南澳事業區第八十四林班之實
際造林承包商,被告甲○○則係晟銘林業行之造林現場監工,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九日左右),以林下造
林為名,在羅東林管處所屬南澳事業區第八十四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內,利用不知情之
造林工人邱德廣、邱明忠、余順良、黃張成等人,以鏈鋸砍伐該國有林內之柯、櫧、
楠樹計一百二十株,預備供種植香菇之用,嗣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五分許,經檢察官會同警方及羅東林管處人員於上揭林班地內查獲,並扣得鏈鋸
三把、鋤頭乙把,認被告等犯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嫌。惟經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
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以證人即羅東林管處員工苗華杰、呂禮耀、
鄭吉野等證稱系爭林木盜伐時間為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而被告及其工人
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山,在和平事業區八十三林班地從事新植工作,至同年
月二十八日下山,同年三月九日再入山,在同上林班地從事補植工作,至同年月二十
三日完工下山,盜伐期間,被告及其工人不在山區,自不可能盜伐林木。又,被告工
寮內之薪材很乾燥,與盜伐現場之濕木材非同批砍伐,足徵工寮內木材非盜砍,為其
主要論據。卷查檢察官會同警方及羅東林管處人員苗華杰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起勘驗盜伐現場時,地上有取溫之火堆,尚在冒{{PUA|}}(見他字三
十一號卷十一頁勘驗筆錄),似見當日仍有盜伐行為。證人苗華杰曾證稱:「被砍伐
的林木面積很大,我並沒看完被砍的林木,所以很難推斷被砍伐多久,而且砍伐林木
一般是先砍倒樹,再截枝,依照現場面積,應該需要一段時間」(見一審卷八四頁背
面),則盜伐時間是否確僅為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七日,非無疑問。為發現真實,期
無枉縱,自有查明必要,乃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次查盜伐現場距被告之工寮僅二、三百
公尺,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現場時,命警員以電鋸鋸木,結果在工寮左
側空地及後方堆木柴處可聽到鋸木聲(見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九六頁),而被告在
林班地工作期間,均留有工人在工寮工作,為何未發現盜伐之事而轉告每晚須返回工
寮休息之羅東林管處監工蔡松根處理﹖是否另有隱情﹖亦待澄清。原判決未予說明,
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景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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