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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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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1998年10月30日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
上訴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強
華阿龍
林金在
賴宏達
張丁榜
徐旺德
鄭煥榮
郭明富
林明德
詹益清
林進昆
池正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與上訴人因里程津貼、保養獎金、內勤人員調薪事項發生爭議,經伊所屬臺北縣基隆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基隆客運工會)申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基隆客運工會於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臨時大會,決議自同年六月四日下午起進行罷工,伊依其決議採取罷工行動。詎上訴人於罷工期間,竟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將伊解僱,該項解僱係屬非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自非法解僱起,拒絕伊提供勞務,亦未發給工資,伊自得以解僱前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準,請求上訴人發給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工資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每人各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伊各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薪資,即每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第二次更審時,除詹益清外,再次擴張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伊各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之工資,即每人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工資每人各超過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罷工之目的在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其工資均已超過基本工資,其罷工顯違反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經通告被上訴人上班,仍拒不返回公司上班,乃於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之後,交付仲裁前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僱。嗣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作成仲裁決議:伊應於同年八月六日恢復正常營運,被上訴人雖於該日至公司,惟未依規定報到上班及提供勞務,自不能謂伊拒絕受領勞務,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四月間,伊與上訴人因里程津貼、保養獎金、內勤人員調薪事項發生爭議,經基隆客運工會申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五月十九日及廿九日進行二次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基隆客運工會遂於同年六月二日召開臨時大會,決議自同年六月四日下午起進行罷工,伊依該決議採取罷工行動,上訴人於伊罷工期間之同年六月十八日將其解僱。嗣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同年月二十日依職權將全案交付仲裁,其仲裁結果為:「一、勞資雙方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在仲裁書送達七天內,全面恢復正常營運。」伊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報到,因兩造就報到手續發生爭執,致伊未開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仲裁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空白報到單、保證書及切結書暨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到單、切結書、聲明書、通知單、錄影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依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足見法律賦予勞工就勞資爭議事項,得經由一定之程序,而有罷工之權利。被上訴人均屬於基隆客運工會會員,因里程津貼、保養獎金、內勤人員調薪等事項發生爭議,經工會申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二次調解無效,並召開臨時大會,以超過半數之會員決議罷工,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工會臨時會紀錄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遵守工會決議,並踐行法律所規定之程序,參與罷工,顯屬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合法權利。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固規定:「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惟被上訴人係為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人員調薪而宣告罷工,有仲裁書足憑。則系爭罷工有無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台八十三勞資一字第三○三七九號函稱:「現行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雖有『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之規定,惟標準工資之數額迄未訂定。」以故,被上訴人之罷工,縱係為要求加薪,因標準工資額數,既未經主管機關訂定,自無罷工所要求之加薪超過「標準工資」之可言,被上訴人之罷工難謂不法。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七十八)勞資三字第二三○九九號函稱:「工會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標準工資』並非『基本工資』;『標準工資』,我國尚無訂定。」參以罷工乃勞工為爭取其利益,集合多數勞工,以停止工作為手段,要求僱主同意給與特定利益之行為。並非僅就僱主之行為違法時,爭取法定之權益之手段,而常係為爭取超過法定最低標準利益,以改善勞工生活之措施。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基本工資」,為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勞工於其勞動條件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致權利受損時,可依法提起訴訟以求救濟,無須再依罷工方式爭取。倘「標準工資」即「基本工資」,則被上訴人得依罷工方式爭取加薪者,僅限於上訴人所給付之工資未達「基本工資」之違法情形,以要求加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罷工制度之功能豈非幾盡無法實現,自難謂符合法律容許勞工罷工以保障勞資雙方權益之意旨。且工會法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不同,自不得謂工會法所定之工資數額,即為最低數額。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係法律保障勞工之最低工資,如僱主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支薪,得由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勞工已有法律之保障,根本無須以罷工方式為爭取基本工資之手段。益證工會法所定之標準工資,與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之涵義不同。另修正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就非國營之公用或交通事業勞工罷工權之行使,原有限制之規定。但於七十七年修正時,則刪除該有關限制之規定,即公用或交通事業之勞工,已無不得罷工之限制。交通事業之勞工如行使罷工權,對大眾生活固有不利之影響,惟此乃罷工之性質使然。法律既賦與勞工以罷工之權,即不得以罷工將造成大眾之不利,即謂其係權利濫用,或謂其行為違反公共利益,而認係違法,否則無異係對從事交通事業之勞工罷工權之剝奪。被上訴人雖為交通事業之勞工,依法享有罷工權,自不得以其行使罷工權,認係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共利益,而屬違法行為。再工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避免僱主動輒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行為為由,解僱勞工,造成社會問題。該項規定,係屬強行規定,違反者,其解僱行為當屬無效。對照修正前之該條文係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不得解僱工人。」觀之,所謂勞資爭議期間,應從廣義解釋,即包括自勞資爭議事件發生開始,以至爭議事件全部結束為止,否則不足以保護為經濟上弱者之勞工,不得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第八條作相同之解釋,僅限於調解或仲裁期間。被上訴人依所屬基隆客運工會之決議,自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罷工,既在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後,交付仲裁之前,自為法律所允許。罷工期間,被上訴人未到上訴人公司工作,即非曠職。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解僱被上訴人,係在勞資爭議期間,依以上說明,顯係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既非合法,則上訴人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報到時應「申請復職」,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此義務,自無庸為申請復職手續。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如要提供勞務,須簽報到書、保證書、切結書。」參以卷附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茲因辭職,蒙公司體念職在公司服務多年惠賜退職金」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欲報到時,上訴人令其填寫前開文件,否則不予報到一節,自屬真正。而被上訴人於前開時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時,曾進入公司內,提出報到書與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江錦元收受,有錄影帶為證,並經原審勘驗該錄影帶無訛,製有筆錄可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到書載明「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卅分到總公司報到,準備復工,隨時接受公司按原職編派工作。」已表示欲給付勞務之意旨,核屬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定之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上訴人以不合兩造間契約內容之報到程序強令被上訴人完成,並於被上訴人未依其所定程序辦理報到之際,不准被上訴人報到,自屬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得不補服勞務,但仍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到公司依規定簽到上班,不得僅憑一次作秀即可不簽到上班,要求給付工資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既受領遲延,經原審一再曉諭,仍不願受領勞務給付或洽談和解,又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轉向他處服務或取得利益為抗辯,自應負擔持續受領遲延,仍應支付報酬之不利益。況被上訴人係以「平均勞保投保薪資」為標準請求工資,而非依日常工作薪資請求,已顧及損益相抵及衡平原則。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額,為每月二萬零一百元,有臺閩地區勞工保險人異動資料可按,被上訴人主張以此作為其每月工資,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被非法解僱之八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之薪資,計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原審擴張請求自八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之薪資計每人廿八萬一千四百元,暨除詹益清外之其餘十一位被上訴人另擴張請求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止之薪資,每人各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元,並分別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各上開擴張聲明之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所屬基隆客運工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決議自同月四日下午起罷工,被上訴人自同月四日起至同月十八日罷工之期間,並非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或仲裁期間,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無違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之規定。次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至上訴人總公司報到,準備復工,隨時接受上訴人公司按原職編派工作,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報到,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嗣後即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則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並未滌除,被上訴人自無再行提出給付勞務之必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啟賓
法官 洪根樹
法官 謝正勝
法官 劉福來
法官 黃熙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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