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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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更十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刑事判決
1998年12月3日
199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7,台上,4083
【裁判日期】 871203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十)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五○九、七四三九、八四○四號)後,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甲
○○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
權拾年。
乙○○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曾於七十九年一
月間,與上訴人乙○○及洪三賢(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等人,應陳泳禎之
邀,共赴嘉義縣東石鄉為鄉長候選人助選,抵達後因甲○○與陳泳禎支持之對象不同
而生嫌隙,甲○○等人當即北返,日後甲○○得知陳泳禎對外傳言其向候選人索得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認陳泳禎蓄意中傷,更增不滿,復因借槍不還及同年舊曆年
間之賭博糾紛又結怨。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陳泳禎邀宴自高雄北
上之友人劉瑞政、張瀛仁、與綽號「大胖」之林國偉一起在台北市○○○路金鑽石酒
店喝酒,甲○○自林國偉處得知後,偕同廖文全及陳莊秀枝前往聚飲,又轉至新生南
路星象酒店續飲,席間,陳泳禎與林國偉言詞齟齬,甲○○囑廖文全以電話通知乙○
○、洪三賢二人攜帶槍枝前來,以防發生事端,蔡、洪二人乃依其所囑攜帶共同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之美製貝瑞塔式○‧二二吋手槍(內裝子彈二顆)及西班牙S‧A廠製
九MM手槍(內裝子彈一顆)各一支、中共黑星七‧六二MM手槍二支(內各裝子彈
七顆,槍號分別為PO三、一○-四三九)(甲○○、乙○○、洪三賢、廖文全四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前來,以備萬一。彼二人抵達後,因
與陳泳禎有前嫌而對陳泳禎之招呼相應不理,林國偉對陳泳禎亦有不快,憤而離席。
同日凌晨三時許,陳泳禎又邀約劉瑞政、張瀛仁、甲○○、乙○○、洪三賢、廖文全
、陳莊秀枝等人,前往台北市○○路一八五號劉捷明、楊淑雅二人共同經營之紫禁城
卡拉OK店續飲,席間陳泳禎表示要找已離去之林國偉算帳,邀甲○○相助,甲○○
以雙方皆為舊識實不必如此,而未應允,陳泳禎即對甲○○不滿,乙○○見陳泳禎態
度囂張,乃趁甲○○如廁之際尾隨跟入,並作手槍之手勢向甲○○表示,意欲殺掉陳
泳禎,甲○○因在小便,遂告以等一下再說,惟此時甲○○已知乙○○有殺害陳泳禎
之意,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陳泳禎一再懇求而見甲○○仍無意襄助,即拍桌斥
責甲○○不夠朋友,甲○○至此已忍無可忍,頓萌殺機,乃使以眼色示意乙○○等人
下手槍殺陳泳禎,乙○○隨即將洪三賢、廖文全叫至廁所內準備槍彈,並告知甲○○
指示,四人遂基於共同殺人之決意,欲殺害陳泳禎。又洪三賢因飲酒間,見劉瑞政、
張瀛仁言詞間偏袒陳泳禎,且腰部均微凸,不時手按腰際,疑彼二人亦備有槍枝,怕
槍殺陳泳禎時彼二人會助陳泳禎反擊,而危及渠等,乃於彼三人在廁所內準備槍、彈
行兇時,提及此事,乙○○乃自行超出與甲○○之犯意聯絡範圍,與洪三賢、廖文全
共同決定連同劉瑞政、張瀛仁一併槍殺,並推由廖文全持乙○○交付之西班牙S‧A
廠製九MM手槍押陣。謀議既定,三人由廁所出來進入陳泳禎等人飲酒之包廂,廖文
全即持上述槍、彈以比向陳泳禎、劉瑞政、張瀛仁等三人之方式押陣,乙○○、洪三
賢分持中共黑星七‧六二MM手槍各一支(槍號分別為一○-四三九及PO三,依序
為乙○○、洪三賢持有),共同持槍分別朝陳泳禎、劉瑞政、張瀛仁三人射擊(乙○
○持槍射擊陳泳禎,洪三賢則持槍射擊劉瑞仁、張瀛仁),乙○○射擊五發、洪三賢
則射擊四發,而乙○○射擊陳泳禎時,明知劉捷明坐在陳泳禎左側亦有可能中彈,朝
其方向開槍亦足以將劉捷明殺死,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嗣果亦擊中劉捷明。造成陳泳
禎下頦部、左後上頭部、左手背等處中彈(計被射中三槍)顱內出血,劉捷明前頸部
中彈(計被射中一槍)。此時洪三賢亦開槍射殺劉瑞政、張瀛仁,致劉瑞政眉間中彈
(計被射中一槍)顱內出血,張瀛仁右前額、左手腕、右鼠蹊部、左耳垂前側等處中
彈(計被射中三槍,其中左手腕、右鼠蹊部二彈孔,係一槍貫穿左手腕及右鼠蹊二處
)顱內出血。陳泳禎、劉瑞政、張瀛仁三人均當場死亡,劉捷明雖送醫急救,因胸腔
內出血,不治死亡。甲○○、乙○○、洪三賢、廖文全於案發後即相率逃離。嗣甲○
○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巷十二弄內,
為警逮獲,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十四巷四十五弄一
號二樓,逮獲其餘三人,並扣得供犯上開犯罪用之西班牙S‧A廠製九MM手槍一支
、中共黑星七‧六二MM手槍二支(槍號分別為一○-四三九、PO三)九MM子彈
一顆,七‧六二MM子彈七顆(原裝填共十四顆,射擊後留有五顆,另二顆非供本件
犯罪所用,惟其中七‧六二MM子彈柒顆均已於鑑定試射時耗失而不存在。)等情。
係以上訴人甲○○、乙○○及洪三賢與陳泳禎間,因鄉長選舉助選對象不同,且認陳
泳禎對外傳言上訴人等向候選人索得五十萬元,而心生嫌隙、不滿,又因陳泳禎向甲
○○借槍不還及雙方因賭博起糾紛等致結怨等情,已據乙○○、洪三賢於警訊時供承
不諱,並經陳泳禎之母黃惠華指述屬實。甲○○於星象酒店喝酒時,叫廖文全通知乙
○○、洪三賢攜槍至酒店,嗣在紫禁城卡拉OK店喝酒時,乙○○見陳泳禎態度囂張
,乃趁甲○○如廁之際,向甲○○做出手槍之手勢,表示欲殺掉陳泳禎,甲○○告以
等一下再說等情,亦已據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前審訊問時供明。甲○
○與陳泳禎起口角後,乃萌殺意,使以眼色,示意乙○○槍殺陳泳禎,乙○○乃依指
示槍殺陳泳禎等情,業據洪三賢於警訊時及目擊證人楊淑雅於警訊時供證無訛。乙○
○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訊問時供承事發時,洪三賢有說劉瑞政、張瀛仁二人亦
很囂張,要一併教訓,他們二人有帶槍,很危險,怕反抗等語。乙○○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之前審審理上重訴字案件時,亦稱劉瑞政、張瀛仁言詞間左袒陳泳禎,且二人
腰部微凸,不時手按腰際,其懷疑二人攜有槍支等語。足見乙○○係因此與洪三賢、
廖文全共謀決定同時槍殺劉瑞政、張瀛仁二人。又與甲○○有嫌隙、事發當日與甲○
○起口角者僅陳泳禎一人,乙○○在廁所內向甲○○表示欲殺之人亦僅陳泳禎,則甲
○○使眼色示意乙○○等所殺之人,應僅陳泳禎一人。被害人陳泳禎之下頦部、左後
上頭部、左手背等處共被射中三槍;被害人劉瑞政眉間被射中一槍;被害人張瀛仁右
前額,左手腕、右鼠蹊部、左耳垂前側等四處有被槍彈射穿之彈孔,三人均顱內出血
,當場死亡;被害人劉捷明前頸部被射中一槍,胸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害人身上所遺留及現場之彈頭、彈殼均係七
‧六二MM手槍之彈頭、彈殼,陳泳禎、劉捷明身上之彈頭為同一槍所射擊,劉瑞政
身上及現場遺留之另一顆彈頭為同一槍所射擊,現場編號一、二、四、五、七之彈殼
紋線與槍號一○-四三九號中共黑星七‧六二MM手槍擊發之彈殼紋線吻合;現場編
號三、六之彈殼紋線與槍號PO三中共黑星七‧六二MM手槍擊發之彈殼紋線吻合。
槍號一○-四三九手槍試射之彈頭來復線紋痕與陳泳禎、劉捷明屍體上之彈頭之來復
線紋痕特徵吻合;槍號PO三手槍試射彈頭來復線紋痕與劉瑞政屍體上彈頭來復線紋
痕特徵吻合,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乙○○供承其開槍擊中陳泳禎及劉
捷明,洪三賢亦稱其開槍射擊劉瑞政及張瀛仁。足證乙○○係持一○-四三九號手槍
射擊,並擊中陳泳禎、劉捷明二人,二人身上各留有彈頭一個;洪三賢則持PO三號
手槍向張瀛仁、劉瑞政射擊,現場留下彈殼二個、彈頭一個,張瀛仁中彈後子彈均貫
穿身體,劉瑞政身上則留有彈頭一個。乙○○供稱其射擊五發,核與現場留有一○-
四三九號手槍射擊之彈殼五個之事實相符,而陳泳禎身中三槍,劉捷明身中一槍,故
另一槍應未擊中。廖文全供稱洪三賢生前曾說射中張瀛仁時,其中一槍先擊中貫穿張
某之左手腕,再進入貫穿其右鼠蹊部等語,相驗屍體之法醫師尹家祥亦稱此種情形有
可能,故張瀛仁身上雖有四個彈孔,應僅中三槍,參諸劉瑞政身中一槍,及乙○○稱
洪三賢共開四槍等情,則洪三賢應射擊四發。乙○○、洪三賢持槍近距離射擊陳泳禎
、劉瑞政、張瀛仁致死,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又乙○○與劉捷明雖無嫌隙,但其射
擊陳泳禎時,明知自己並非神槍手,而劉捷明坐在陳泳禎左側,極有可能中彈,足以
將劉捷明殺死,惟此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業據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
之前審訊問時供承明確,故此部分亦有殺人之故意。廖文全雖未開槍,惟其於乙○○
、洪三賢開槍殺人時,有持槍控場鎮勢等情,已據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
廖文全於警訊時亦供承乙○○交給其一把手槍叫其控制現場,由乙○○及洪三賢二人
開槍等情不諱,證人楊淑雅亦證稱甲○○使眼色後,乙○○、洪三賢、廖文全三人進
入廁所後又衝出來開槍等語,足見廖文全與乙○○等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此外復有查扣之中共黑星手槍二把、西班牙S‧A廠製九MM手槍一把、子彈
一顆及七‧六二MM子彈七顆(已鑑定試射用罄)可資佐證。綜合以觀,上訴人等有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於審理中曾指第
一次在警局受訊時遭刑求,筆錄未交其閱覽云云。然製作筆錄之警員黃恒陽、江 林
、石坤霖、林耀崙等人均結證係依上訴人等之自由意思陳述製作筆錄,並無刑求逼供
,上訴人等均閱完筆錄認無誤後始簽名等語,參酌警訊筆錄所載有關彼等與陳泳禎間
之選舉恩怨及事發時現場狀況,殊非警員所能憑空捏造,且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
未曾為此抗辯,又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刑求情事,其刑求之主張顯非可取。上訴
人乙○○辯稱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間因車禍致頭部受傷,情緒易受刺激難以控制,其
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現象云云。惟乙○○先於甲○○如廁時告知有意殺
害陳泳禎,嗣於甲○○使以眼色授意後始動手殺人,且恐劉瑞政、張瀛仁會幫助陳泳
禎,乃一併予以殺害,則乙○○顯非因受刺激後無法控制而殺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之情形。況乙○○因車禍係受有「腦挫傷、左枕骨開放性凹陷骨折併腦出血」
,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顯與精神疾病無關。另乙○○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
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後,亦僅有「腰痛、牙痛、耳炎、頭痛失眠」等症狀,並無精神疾
病,有該所函檢送之病歷表可按,益證其所辯行為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為諉
卸刑責之詞,亦無可採,從而其聲請鑑定精神狀況,核無必要。上訴人甲○○所辯與
陳泳禎交情甚篤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取。證人黃惠華、張美妹、陳林秀娥所
稱甲○○與陳泳禎交情不錯云云,係指二人先前交往之狀況;證人楊淑雅所稱事發當
日陳泳禎曾拿二萬元予甲○○等情,為單純金錢交付行為,均不足為雙方未因前述事
由結怨之認定。證人陳林秀娥事發時不在現場,其所稱甲○○不可能殺陳泳禎云云,
為個人主觀之推測、迴護之詞;證人陳莊秀枝為甲○○帶出場之人,且事發後為其租
屋,立場偏頗,其所稱甲○○未示意殺人云云,為迴護之詞;楊淑雅事後翻供,改稱
甲○○未使以眼色指示殺人云云,與其先前之供述不符,亦為迴護之詞;乙○○所稱
甲○○、廖文全與命案無關云云,亦意在迴護,均非可信憑。廖文全所辯未持槍控場
共同殺人云云,與前揭事實不符,為卸責飾詞。廖文全之警訊筆錄係依其自由陳述而
製作,製作完畢有交其閱覽等情,已據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江 林於原審之前審到庭
結證在卷,且廖文全如何持槍控場,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故警訊筆錄有關廖文全持
槍控場之記載,應非警員誤會廖文全之供述真意而誤載,廖文全所稱警員誤會其供述
之真意而誤載云云,自不足取。至林國偉於警訊時所稱甲○○於電話中自稱其打死四
人云云,因語義不明,為誇大、含糊之詞,且林國偉於審理中已否認其事,不足為甲
○○指示殺陳泳禎以外之人之證據。楊淑雅所稱甲○○喊:「給他死」云云,為甲○
○所否認,且與情理不合,不可取。洪三賢於警訊中稱「案發前甲○○已指示乙○○
槍殺陳泳禎等人,同時指示乙○○轉告我們跟著乙○○槍殺張瀛仁等人」云云,惟甲
○○如廁,乙○○向其表示欲殺陳泳禎時,洪三賢並不在場,顯不知甲○○、乙○○
間之對話,故其上開所述乃個人臆測或傳聞自乙○○之詞,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
憑此認甲○○曾指示槍殺張瀛仁、劉瑞政二人,在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而以核上訴
人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等與已
判刑確定之廖文全及已死亡之洪三賢就殺害陳泳禎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甲○○為教唆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乙○
○與廖文全、洪三賢就殺害劉瑞政、張瀛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此部分已超出甲○○指示範圍,自不能令甲○○負共犯刑責。乙○○同時射殺
劉捷明部分,係其獨自為之,應單獨負殺人罪責。乙○○與共犯一行為同時同地殺四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甲○○曾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並經甲○○供承在卷,於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
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
,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八條、第十五條,論甲○○共同殺人罪,累犯;
乙○○共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乙○○與被害人等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即公然
持槍殺人,犯罪手段兇殘,奪去四條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上訴人甲○○雖未發
一彈,惟係其指使示意下手殺害陳泳禎,導致其餘被害人亦遭槍擊死亡等一切情狀,
認乙○○罪無可逭,有與世永遠隔離之必要,而量處死刑,甲○○則量處無期徒刑,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甲○○僅殺一人,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
,合於減刑之規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
奪公權十年。扣案之中共製黑星七‧六二MM手槍二支、西班牙S‧A廠製九MM手
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為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復 
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甲○○於前開時地與廖文全又同時共同持槍射殺劉捷明,因認
此部分甲○○亦犯殺人罪嫌云云。惟甲○○否認有此犯行,且劉捷明僅被乙○○射中
一槍,已如前述,足見楊淑雅於警訊時所稱劉捷明在門口又被人再開一槍云云,與事
實不符,應認不能證明甲○○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沒收為從刑,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
罰內有沒收必要者,須附隨宣告於各該主刑之下,始為適法。本件上訴人等用以殺人
之西班牙S‧A廠製造九MM手槍一支、中共黑星七‧六二MM手槍二支及九MM子
彈一顆,已經原審之前審於上訴人等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之主刑下,宣告
沒收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判決又於上
訴人乙○○之殺人罪主刑下再宣告沒收上述槍、彈,顯係贅餘,惟不影響於原判決之
主旨。經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乙○○罪刑,於法尚無違誤;論處甲○○罪刑部分,除
後 部分外,原無違誤。復查原判決已說明乙○○共射擊五發子彈,其中一發未打中
被害人,連同洪三賢射擊四發,二支槍應餘五顆子彈之理由。至於查扣七‧六二MM
子彈雖有七顆,惟其中二顆並非上訴人等持以行兇之子彈,原判決事實欄已予載明。
乙○○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顯相矛盾云云,自無理由。
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被告之供述縱令先後不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
之心證,就其供述之一部分認為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取。上訴人乙○○先後所
供是否有殺死劉捷明之故意,固不一致,原判決採信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於原
審之前審調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已詳予說明其理由,並未違證據法則。甲○○
於警訊時雖稱:「劉捷明是阿宗(指乙○○)要槍殺陳泳禎時打偏而誤殺劉捷明的。
」云云,惟此乃因其不知乙○○是否有殺死劉捷明之故意所為迴護之詞,自不得據此
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又乙○○與洪三賢、廖文全如何有共同連劉瑞政、張瀛仁一
併槍殺之理由及其認定之證據,原判決亦已 明,甲○○於警訊時稱:「洪三賢因張
瀛仁衝過來要搶他的槍,所以才開三槍打死張瀛仁。」云云;陳莊秀枝於警訊時稱:
「……張瀛仁站起來,欲反撲和阻止,……阿田(洪三賢)也開槍。」云云,乃不知
乙○○、洪三賢、廖文全如何謀議殺人所為迴護之詞。廖文全於警訊時稱:「其中有
名男子撲向洪三賢,洪某就對之連開幾槍」云云,洪三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是
因為張瀛仁撲向我,我才對他開槍的。」云云,均為卸責飾詞,不足以證明乙○○未
共同槍殺劉瑞政及張瀛仁二人。又被害人等均未持槍械,縱使由洪三賢持槍控場,由
乙○○開槍殺陳泳禎、劉瑞政、張瀛仁三人,被害人亦無力反抗,故廖文全所述原先
由洪三賢控制現場,由乙○○開槍等情事,並不足以證明乙○○等未共謀殺害劉瑞政
、張瀛仁二人。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辯,並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殊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惟查上訴人甲○○被訴殺害劉瑞政、張瀛仁部分,原判決雖已說明不能證明
甲○○此部分之犯罪,惟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係以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關係起訴,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致有違誤。就此而言,雖應認甲○○之上
訴有理由。但原判決之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甲○○之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審酌甲○○之犯情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仍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公
權終身,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
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被訴殺害劉瑞政、張瀛仁、劉捷明部分,依上所述,不能
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又依上述,扣案之西班牙S‧A廠製九MM手槍一支、中共黑星七‧六二MM
手槍二支及九MM子彈一顆,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甲類(二)、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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