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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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8,台上,6674 【裁判日期】 881125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四六五、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賭債,乃思持槍搶劫金融行庫。於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騎乘其竊取鄭明宗所有之GOC-三七五號機車,並將其向王 鵬淞(已判處罪刑確定)租用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九MM、槍號THJ四 五六四○(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 彈四發,裝於背包內斜背於胸前,至新竹市○○街第五信用合作社前徘徊觀望,預備 強劫該信用合作社。至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見無機可乘而騎車離去(上訴人所犯前揭 竊盜、非法持有槍、彈及預備強盜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惟駛至同市○○路時 ,適遇駕駛KA-六九六九號小客車執行肅竊勤務之警員陳水德、蕭秀雄發現上訴人 騎乘贓車,乃於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處將其攔下,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蕭秀雄並 將上訴人左手以其職務上掌管之械具手銬,銬在前開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上方把手上, 載回警局,警員陳水德則騎乘前開贓車尾隨在側。惟行至新竹市○○路與中山路交叉 路口時,陳水德即先行騎贓車返回警局。上訴人明知其為警員依法逮捕之人,見警員 蕭秀雄以無線電呼叫聯絡查察其騎乘之贓車,而對其稍未留意,竟認機不可失,為求 損壞械具脫逃,自斜背於胸前之背包內,取出其持有之前述槍、彈,立即拉滑套將槍 上膛,先朝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上方之手銬射擊一發,擊毀該副手銬而放開其左手。此 時蕭秀雄聽聞槍聲驚覺,乃將駕駛座椅椅背放倒些許角度,並起身欲側身迴向右後座 阻止。詎上訴人為求順利脫逃,於蕭秀雄甫起身離開駕駛座椅背,於身體抬高尚未完 全向右後方迴轉之際,即萌生以殺害蕭秀雄之強暴方式,自蕭秀雄看管中脫逃之犯意 ,持槍以槍口朝蕭秀雄之右背腰部射擊一槍。蕭員受創後,仍以順時針方向繼續側身 橫越前側座椅中間扶手處,伸手搶奪上訴人手持之手槍,欲阻止上訴人脫逃。上訴人 在蕭秀雄正面相向爭奪手槍之際,為求順利脫逃,復手扣板機,朝蕭秀雄右胸、左乳 處再射擊二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蕭秀雄施以強暴。致蕭秀雄受有三處槍傷,計 右背腰部約一點五×一公分之斜射入口,貫穿內臟於左肩部造成射出口;右胸部上方 有約零點七公分之射入口,貫穿內臟於背腰部射出造成零點九公分×一公分之射出口 ;左乳下方有約零點六公分之射入口貫穿內臟自季胸部射出造成零點九公分×一公分 之射出口。蕭秀雄因流血過多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擊斃蕭秀雄後,即下車逃逸,於 逃至新竹市○○路榮民之家前,將手槍藏放於排水溝涵洞中,再四處藏匿。迄同年四 月十三日十六時許,經警察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新進路口主婦商場內予以逮捕。 上訴人並帶同警察起獲前述手槍扣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認渠被警察 逮捕後,為脫逃而以持有之手槍射擊銬住其左手之手銬一槍,並於蕭秀雄返身奪槍時 ,再誤觸板機射擊蕭某三槍,致其不治死亡,渠乃趁機脫逃等語;且警員陳水德證述 ,伊與蕭秀雄執行肅竊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騎乘贓車,乃於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 將其攔下逮捕,由蕭秀雄以手銬將上訴人銬在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上方把手上,欲帶回 警局處理,並有陳水德書寫之報告書及損毀之手銬照片附卷可參。又上訴人所騎乘之 前開車號GOC-三七五號機車坐墊下之黃色雨衣上,採獲指紋一枚,經比對與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檔存上訴人左小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 份附卷可按。因認事發當日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之人確係上訴人無訛。又扣案之手槍 係上訴人經由吳炳鐘介紹,向王鵬淞租用之事實,亦經共同被告吳炳鐘、王鵬淞供證 明確,該支手槍經送鑑定,其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且經實際試射,其彈頭殼與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刑四字第一六一六號及 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刑四字第一六四六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送鑑員警蕭秀雄遭槍 擊案之彈殼四顆與彈頭二顆比對結果,其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五五七八號鑑驗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扣案手槍確具殺傷力,且係上訴人持以槍擊被害人蕭秀雄 致死之兇器。至蕭秀雄因遭槍擊受有上述槍傷致死之事實,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陳標乾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 各一紙、照片附卷可按,是被害人蕭秀雄係於執行解送現行犯之上訴人之職務時,遭 上訴人持手槍射擊致死,自堪認定。並 明依據檢驗員陳標乾及證人姬玉石、彭志強 、彭俊在分別於原審及第一審之證詞,認定本件槍擊發生之經過,應係上訴人取出前 述槍、彈後,先朝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上方之手銬射擊一發,將手銬擊毀而打開。此時 蕭秀雄聽聞槍聲驚覺,乃將駕駛座椅背放倒些許角度,並起身欲側身轉向右後座阻止 。詎上訴人為求順利脫逃,於蕭秀雄甫起身而身體抬高尚未完全向右後方迴轉之際, 即持槍以槍口朝上對蕭秀雄右背部射擊一槍。蕭員受創後,仍以順時針方向繼續側身 橫越前側座椅中間扶手處,伸手搶奪上訴人之手槍。而上訴人在蕭秀雄正面相向爭奪 手槍之際,又手扣板機,朝蕭秀雄右胸、左乳處,射擊二槍。並論述手槍乃對人體殺 傷力極強之槍械,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尤以上訴人向王鵬淞借得槍、彈後,曾試射 一槍,更應對於該槍之威力瞭解有加,是持之於近距離內對人體之胸、腹部要害射擊 ,極易造成出血過多而休克死亡之結果,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再參以其在被害人蕭秀 雄將駕駛座椅背放倒些許角度,並起身尚未完全向右後方迴轉身軀之際,即迅速自背 後開槍射擊被害人等情,可見其於行為當時已萌生殺害蕭秀雄之犯意。否則何以持強 大殺傷力之手槍,自背後射擊蕭某;且於蕭某返身奪槍時,復於近距離情況下,再先 後二次扣板機射擊,尤見上訴人當時確有殺人之決意甚明。蕭秀雄之死亡與上訴人持 槍射擊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 人否認係故意殺害蕭秀雄,所辯因蕭某轉身搶奪手槍,拉扯中伊不慎誤觸板機而接連 擊發三槍,射中蕭秀雄致死,此事純屬意外。又蕭秀雄右背腰部槍傷,係蕭某先被擊 中右胸上方及左乳下方兩槍後,身體受制於右前椅背而尚未完全平躺,致其右背腰部 露於椅背外,再遭伊誤射,並非於駕駛中遭伊自後座開槍射擊所致。若伊原有殺人之 故意,何以不朝蕭某頭部射擊各情,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 明上訴人擊斃蕭秀雄後下車逃逸,適為路過之便服警員古達偉目睹,古某乃尾隨 上訴人至新竹市○○路得意人生大廈內,經上訴人持槍命古某離去一節。經古達偉到 庭證述當時伊穿著便服,未表明其警察身分,而上訴人持槍示意伊不要靠過去,伊即 退出去打電話回警局報告等語;上訴人亦辯稱渠不知古某係警員,是此部分(未經起 訴)上訴人欠缺妨害公務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公務罪論科。因認事證明確,上訴人犯 行洵堪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同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二項加重脫逃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應從一重以殺人罪處 斷;上訴人為脫逃,先後損壞械具及對蕭員施暴(即殺人行為)等行為,係本於單一 脫逃犯意而接續實施,犯單純加重脫逃一罪;至於上訴人開槍擊壞上揭手銬,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公務員施強暴等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 二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脫逃罪,應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適用同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餘地。又上訴人原先為犯強盜罪而持有 上揭槍、彈,其持有手槍、子彈及預備強盜等犯罪,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 其於繼續同一持有中,以該槍、彈殺害被害人蕭秀雄,僅係事後更易原持有槍彈之動 機所為,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仍屬單一,自無庸再論上訴人又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 有上開槍、彈罪責。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 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仍論上訴人殺人罪責,並審酌上訴人雖無前科, 惟其因犯罪被警員逮捕後,竟為脫逃而槍殺與其素無冤仇、認真執法之警員蕭秀雄, 又犯後逃匿,毫無悔意。其到案後雖痛陳知錯,惟就犯罪過程仍避重就輕;且其開槍 射殺蕭秀雄一槍後,見蕭秀雄已負傷,猶不罷手,復連續再射擊二槍,顯欲置蕭秀雄 於死地,其手段兇殘,顯無人性,目無法紀,造成被害員警蕭秀雄家庭天倫夢碎,更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其行為可惡,實應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 必要;並斟酌公訴人請求判處極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係以其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 而上訴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方符合其訴訟利益,並不許被告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 上訴。原判決已 明上訴人持槍示意古達偉不要靠近一節,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自 屬有利於上訴人。乃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主張上訴人此舉或犯有預備殺人、恐嚇或其他 罪名,為原審漏未審究云云,顯與為自己利益而上訴請求救濟之意旨相違,自非合法 。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