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刑事判決
外觀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89,台上,4165 【裁判日期】 890714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郭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 任辯護 人 侯重信律師 上 訴人 即 丁○○之配偶 鐘秀華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丁○○等因殺人等罪及檢察官因被告乙○○殺人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四、七七三 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八、七三二、二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原係屏東縣議會議長,曾犯殺人未遂罪及違反檢肅流氓 條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該議會議員,曾犯逃亡、賭博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上訴人甲○○為丁○○受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時認識之朋友,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之罪;上訴人丙○○為丁○○之舊識,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兵役等 罪(以上四人之前科執行結果,均不致使其等本件犯罪構成累犯);曾錦良(另案審 理,已判罪,尚未確定)平日跟隨丁○○,為丁○○之得力助手。緣丁○○與鍾源峰 係自幼認識之好友,且曾共同經營賭場,關係原本密切,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十一 月間,因鍾源峰與案外人黃泰郎等人在屏東縣新園鄉經營另一賭場,未依丁○○之意 循例向丁○○繳交規費,引發丁○○不滿,又因乙○○在丁○○開設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三四五號住宅樓上之賭場賭博時,被鍾源峰之好友、綽號「五掌」之男子因押 注及調借現金事所羞辱,雙方發生糾紛,在場之鍾源峰未及時勸解,丁○○認其顏面 有失,雖該糾紛經人排解,丁○○、乙○○仍聽聞鍾源峰揚言欲殺害乙○○,致丁○ ○忿恨難忍,乃萌糾集麾下先行置鍾源峰於死之殺人犯意;殺意既定,除先邀約乙○ ○、丙○○至鍾源峰住處勘查地形外,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向丙○○借得劉某 已於同年十一月初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之可供軍用之手 槍子彈及在後述行兇現場查獲之彈殼十四顆之原始子彈十四顆,暫由乙○○保管,以 為遂行殺害鍾源峰之工具,繼於翌(十二)日召集甲○○、曾錦良、乙○○等人參加 其當天晚上在屏東市桃花紅酒家之宴會,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宴畢,至其位於屏 東市○○路三四五號服務處共同商議槍殺鍾源峰之細節,議定後,甲○○、曾錦良先 返上開酒家等候,乙○○前去取出上開由其保管之槍彈,丁○○並囑乙○○聯絡亦有 殺人犯意聯絡、住在高雄市之丙○○趕至屏東市會合,由乙○○分發甲○○、曾錦良 、丙○○及自己各一把手槍(均含子彈),隨身攜帶,丁○○另以電話呼叫其私人僱 用之司機陳典恩(已經判處幫助殺人罪刑確定)開車至上開酒家,載送乙○○、甲○ ○、丙○○共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路八九-三號鍾源峰住宅附近會合,丁○○則 攜帶其先前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初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 供軍用之不詳號碼制式手槍一把(使用前開向丙○○借用之子彈),駕車附載曾錦良 趕往潮州,並隨時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前駛;其間丁○○為誘出鍾源峰,於同日 上午四時十五分許,駕車至潮州鎮○○路一七六號、鍾源峰所經營之好來塢KTV店 門前附近停下,由曾錦良持其配帶之制式手槍朝店內射擊一槍,製造事端,隨即埋伏 附近,擬俟鍾源峰前來處理時予以狙殺,惟鍾某並未前來,丁○○乃續聯絡乙○○等 人,直接前往鍾源峰上開住宅;由於鍾源峰住宅安全設施嚴密,非熟識之人無法入內 ,乃由丁○○親自往按門鈴,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第一次撳按時,由鍾源峰之 母鍾黃玉梅在二樓接聽,佯稱鍾源峰不在,丁○○等人旋即回頭,惟瞬覺有異,認斯 時鍾源峰應該在家,復由丁○○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往按門鈴,由鍾源峰在其住 宅三樓接聽,於對講機中請丁○○到二樓客廳泡茶,丁○○則邀其下樓,鍾源峰自恃 與丁○○為舊識,應不致發生事故,遂自三樓下來,其母鍾黃玉梅深恐滋事,亦尾隨 鍾源峰下樓,俟鍾源峰抵一樓,開啟鋁門後,鍾黃玉梅向丁○○求勿滋事,不受理睬 ,丁○○與乙○○即持槍將鍾源峰架到門口,由丁○○朝鍾源峰腹部及頭部各射擊一 槍,將之推倒於地,與乙○○及在場環伺之曾錦良聯手接續向鍾源峰開槍射殺,合計 共開十六槍,致鍾源峰身體計有十九處槍傷出入口,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頭、 胸、腹多處槍傷,當場死亡,丙○○、甲○○基於上開與乙○○、丁○○等人共同槍 殺鍾源峰之犯意聯絡,各持上開配帶之手槍圍著鍾源峰,在場參與;其等五人見目的 已達,迅即搭乘原車逃離現場,經警在現場查獲彈殼十四顆、彈頭十顆、制式子彈二 顆,予以扣案,嗣丁○○自行到案,丙○○、甲○○、乙○○先後經警循線逮捕,並 在乙○○藏匿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所示之制式手槍四把(含彈匣) 及子彈三十八顆,俱予扣案等情。係以據證人黃泰郎於警訊證稱「我與鍾源峰共同經 營職業賭場,遭丁○○欲索取規費,鍾源峰不肯,我則向鍾借槍來防身及不備之需」 ,「因我與鍾共同經營賭場之地點先前由他人經營時,均有交規費給丁○○,而換我 與鍾經營時,則拒絕交付,因而引起殺機」,「八十三年十月下旬,林木水等人在屏 東縣新園地區經營天九牌賭場,每天均交付新台幣二十萬元抽頭錢給丁○○,經過月 餘結束後,賭場換成鍾源峰等人經營,就未再交付,而引起他(丁○○)的不滿」, 於第一審結證供稱「以前綽號『木水』者經營賭場每日有交二十萬元規費給丁○○, 後來我們加入後,鍾源峰就叫『木水』交給我,丁○○因此對鍾源峰不滿」,又於警 訊證稱「丁○○、鍾源峰、林木水三人合夥在屏東市丁○○住處經營天九牌賭場,玩 賭之間,鍾的朋友綽號『五掌』者與乙○○發生糾紛,繼而互毆,因乙○○是丁○○ 手下,發生此事,引起丁○○對鍾不滿,懷恨在心,伺機報復」;上訴人乙○○及甲 ○○於警訊分別供稱「我與綽號『五掌』者在賭場為押注調錢之事,他在賭場內給我 難看,所以產生怨憤」、「我與鍾源峰的朋友(綽號『五掌』)因賭博發生不愉快, 鍾源峰就教唆『五掌』的要殺害我,後我與『五掌』談妥,但鍾源峰又叫別人要殺害 我」,及「最主要是鍾源峰向乙○○說一定要給他(指乙○○)死,乙○○才說倒不 如先找他(指鍾源峰),因此才會發生殺死鍾源峰」、「因鍾已放話,要先把我們幹 掉,而且鍾的火力很強,……所以要先下手為強,先將他幹掉」等語;核與上訴人丁 ○○於第一審供承「是我與林木水因賭場帳務事,他(指鍾源峰)說要拿槍殺我,所 以我要槍殺他(指鍾)」,於原法院前審所供「鍾源峰、『五掌』與我,大家一起合 夥經營賭場」、「乙○○與『五掌』在賭場發生不愉快」、「因大家都是朋友,有事 好說,但鍾源峰卻說要殺乙○○,所以覺得他很可惡(要殺他)」、「((要殺鍾源 峰)是在服務處決定的,後就直接去找鍾源峰,去要殺他」,「是在協調這件事(『 五掌』與乙○○間之糾紛)完了之後,大家一起喝酒時,丙○○告訴我要小心,因為 鍾源峰有拿槍給他的小弟要殺你及乙○○,我問丙○○真有這事﹖劉說是陳中俊告訴 他的,所以我才決定到鍾家去殺他」,「是先商量好去找鍾源峰,即給他死」及上訴 人丙○○於同審所供「案發前約七天在寒舍KTV,乙○○與『五掌』協調時,我有 在場,協調後幾天,陳中俊告訴我鍾尚不滿意,想殺乙○○。我有將此事告訴丁○○ 」,暨證人吳永順及鄭富展於原法院前審所供「乙○○在賭場與『五掌』發生爭執, 乙○○趨前欲打『五掌』,我把他們勸開」及「在本案發生前約二、三天某日,楊文 龍來我家提及鍾源峰找人要殺害乙○○,我當日晚上到屏東,有打電話給乙○○講此 事」等情,俱相符合,洵足資以認定丁○○係基於前開動機及原因而決定召集其麾下 乙○○、甲○○、曾錦良及丙○○等人共同槍殺鍾源峰;又丁○○為準備槍殺鍾源峰 ,乃邀乙○○、丙○○先至鍾源峰住宅查勘地形情況,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向 丙○○借得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之制式手槍子彈(含在行兇現場擊發之十四 顆),暫由乙○○保管,且召集甲○○、曾錦良、乙○○等人參加翌(十二)日晚上 在屏東市桃花紅酒家之宴會,於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宴畢至其上址服務處商定槍 殺鍾源峰之細節,並囑乙○○聯絡丙○○自高雄市趕到屏東市會合,丁○○自己攜帶 一把九○制式手槍,與陳典恩各駕汽車分載其餘同夥駛向潮州鍾源峰住宅,沿途由其 以行動電話與乙○○密集聯絡,俟兩車在鍾宅外面附近會合後,由丁○○往按門鈴, 於鍾源峰下樓開門後,由其先開槍對之射殺,其餘同夥亦相繼開槍射殺,旋即分乘原 車逃逸等情,業經丁○○自第一審審判期日迄原法院歷審自白甚詳,並據其供稱是在 其服務處與乙○○等人決定共同去殺鍾源峰,囑甲○○、曾錦良同去,並囑陳典恩開 車載乙○○等人,共有乙○○、曾錦良、甲○○等人同去(其所供丙○○未參加一節 ,為原判決所不採,見後述),其在花蓮美崙飯店有向洪瑞信說其等「已把鍾源峰做 掉,手腳很快」等語;復據上訴人乙○○自警訊迄原審供承其等用以射殺鍾源峰之槍 彈係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市桃花紅酒家交給伊,由伊暫 為保管,而於案發日凌晨乘坐陳典恩所駕汽車同赴潮州前,取出分配與其等四人(含 其自己、甲○○、曾錦良及丙○○)隨身攜帶備用,迨其遭警捕獲,該等槍彈(已擊 發之子彈除外)在其匿居處經警起出扣案,並承認其與丁○○確有持槍射殺鍾源峰等 情;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法院前審供承其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屏東市與 丁○○會合,當晚並到桃花紅酒家喝酒云云,於第一、二次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俱 承認其確有參與丁○○、乙○○槍殺鍾源峰之事,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 十二時許,又到高雄市寒舍圓頂繼續喝酒,到隔日凌晨三時許,接到小平(指乙○○ )呼叫我到屏東桃花紅酒家,說有要事要商量,我就叫計程車過來會合」,「我到該 酒家時,小平已和另外二人在其BMW車上等候,就直接叫我上車」,「是『鐵釘』 陳典恩開車,小平坐前面,我坐小平後面,另一人我不認識,坐司機後面」,「我上 車後,小平拿一支九○手槍給我,跟我說子彈已裝滿,要到潮州解決跟『源峰』之一 些事情,如我開槍,你就跟我後面開,我就默默的接過來」,「到達源峰處時,看到 另一輛車已在那裡等,是BMW黑色的,由屏東縣議長丁○○所駕駛……」,「我們 在車上等,怕人多對方不敢開門,後來對方一直沒開門,丁○○下車到門鈴對講機旁 不知說了什麼,對方才下來開門,丁○○站在正前面,小平站在丁○○右邊,看到源 峰出來,小平就攙 源峰的肩膀出來,我們就下去,看到小平以左手持槍對 源峰的 肚子,走了三四步,就看到小平開一槍,接 就聽到另外的槍聲……」,事畢,槍交 還乙○○,云云;上訴人甲○○自警訊迄原審供承其與曾錦良於案發日凌晨在丁○○ 服務處與乙○○會合後,由乙○○駕車載至桃花紅酒家坐陳典恩所駕BMW黑色汽車 ,乙○○分發手槍給其等,「對我說他(指乙○○)與鍾源峰因綽號『五掌』者引起 之賭場恩怨,鍾向外放風聲要找我算帳,我們要先槍殺他,免得受殃,所以我們前往 潮州先槍殺鍾源峰」,其有持槍在場圍 鍾源峰,射擊二次均未發,事畢,槍由乙○ ○收回,云云;又據最後到案之共犯曾錦良於警訊供稱:「據我所知,當時共有六人 ,分別是丁○○、乙○○、甲○○、陳典恩、丙○○及我六人」、「我們是分乘二部 BMW自小客車前往,我當時是與丁○○共乘其所有之BMW自小客車,而陳典恩則 駕其所有之BMW自小客車載乙○○、甲○○、丙○○等人」、「當時我記得鍾源峰 家門開的時候,陳典恩他們那部車子有乙○○、丙○○、甲○○三人下車,………… 」、「據我所知(槍)應該有五枝,因為我與丁○○這輛車有二枝槍,再加上乙○○ 、甲○○及丙○○各持一枝,所以最少應有五枝槍才對。」、「案發後聽說槍是丙○ ○所提供的」,槍擊完畢,槍彈由乙○○統一收回,等語,於原法院前審囑託屏東地 方法院訊問時供稱「是丁○○載我去的,叫我去到(鍾源峰開設的好來塢KTV)店 內朝天花板開一槍,他人在車上等我」,「當時乙○○、丙○○、甲○○三人坐陳典 恩的車子」,「我上丁○○的車子以後,鄭開車在附近繞,有和陳典恩車碰頭,丁○ ○和乙○○二人在談話」,(按時已抵達鍾宅外面附近)「當時我和陳典恩各在車上 並未下車,丁○○、丙○○、甲○○、乙○○均下車和鍾源峰發生爭吵,我看到丁○ ○、甲○○二人拿槍朝鍾源峰開槍,乙○○、丙○○手上拿 槍,但我不知道他們二 人有無開槍射殺鍾源峰」(因曾錦良於其被訴殺人案已承認其有對鍾源峰開槍,甲○ ○嗣經查未能證實確有開槍,原判決不採納曾錦良所稱其未下車未開槍及甲○○有開 槍部分),於原法院前審供稱乙○○於赴潮州途中有交槍與伊,云云;關於乙○○、 丁○○、丙○○殺人部分,並有證人鄭富展於原法院前審供證本件案發當日上午九時 許,乙○○曾到屏東市○○路伊公司,言及其有開槍射殺鍾源峰;證人洪瑞信於警訊 證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花蓮美崙飯店丁○○與丙○○ 住宿的房間談話時,丙○○在我及丁○○面前說:潮州鎮鍾源峰被我們一起做掉了( 殺死之意),又說:我們做事手腳很快,沒多久(的時間)」,於第一審結證「丁○ ○與丙○○其中一人確有講上開的話」;證人即丙○○之女友林淑貞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訊時俱證稱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按丁○○於前一日被檢察官諭命羈押 )凌晨三時許,以行動電話向其告知他(指丙○○)出事了,要跑路(逃亡之意), 就沒有再聯絡,直到同月二十六日才再見面云云,各等情,可資佐證;關於鍾源峰如 何自其住宅三樓下樓開門被槍殺部分,復經目擊證人即鍾源峰之母鍾黃玉梅迭於警訊 及偵審中指證係由丁○○按鈴邀鍾源峰下樓啟門時,其懇求丁○○勿滋事,不受理睬 ,鍾源峰隨即遭丁○○、乙○○架出門外開槍射殺,其餘同夥亦在場參與射殺等情綦 詳,而案發時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天色已亮,能見度良好, 上開鍾源峰住宅二樓及三樓之彩色監視器所顯示之人像清晰,業經檢察官於與該日同 一時段、天候相若之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至六時四十分履勘該等監視器,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四份、現場照片八張、現場錄影帶一份可按,並有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函可資參考,足認證人鍾黃玉梅能看清案發當時人物入出其住宅之情形,且 丁○○自承其與鍾黃玉梅認識而未曾結怨,鍾黃玉梅自無誤指及誣攀丁○○等人之情 事,其證供足資佐證;被害人鍾源峰確因遭本件槍擊,身中十六槍造成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十九處槍傷出入傷口,致頭、胸、腹等要害多處槍傷,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實施相驗,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解剖鑑定明確,製具鑑定書存卷可稽,復有案發後經警在槍擊現場查獲之彈 殼十四顆、彈頭十顆、制式子彈二顆暨在屏東縣長治鄉○○街一二八之二七號房屋乙 ○○藏匿處查獲並經乙○○承認係供上開射殺鍾源峰所用之制式手槍四把及子彈三十 八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及6)扣案足資佐證;足見丁○○、乙○○、甲○○ 、丙○○(以下或稱被告等)及曾錦良之殺意,堅猛至極,其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及殺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就扣案之槍彈及彈殼、彈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足認手槍(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丁○○攜帶者)均機械性能良好,子彈均構造 完整,俱具殺傷力,且足供軍用,有鑑驗通知書可資稽考參酌;上開彈殼、彈頭皆係 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所擊發,制式子彈二發亦屬該種口徑之子彈,彈殼十四顆中之三 顆及八顆,經鑑定結果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屏東縣警察局送鑑編號A槍、 C槍)手槍之特徵 合,但送驗彈頭或彈殼並未發現紋痕特徵有與該附表編號3、4 手槍相 合者,扣案彈殼中之三顆及彈底標記為「 STF9MM」之子彈,係A、 C槍以外之B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發射,顯見該B槍係扣案之四把手槍以 外用於本件射擊被害人之槍枝,核與丁○○於第一審供承其自帶一把九○手槍及共犯 曾錦良於歷審所供本件做案之槍枝有五把等情相符,足認本件被告等持至被害人遭槍 擊之現場之手槍計有如上所述之五把,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三把俱經用 以射擊,依目擊證人鍾黃玉梅之指證及丁○○、乙○○、曾錦良於偵審中之自白,足 認應係該三人所持以對被害人射殺,至於丙○○、甲○○二人所持手槍究竟有無在上 開現場開槍射殺,由於其等前後之陳述,既承認又否認,其餘同夥被告等相互間及前 後供述復不一致,如上所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之手槍又未能證明於本件曾經 使用射擊,致難以認定甲○○、丙○○確有對被害人開槍射擊之行為;但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之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或每一部分犯行均須參與;而所謂犯意之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對於行為之 目的有所認識,相互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合致者,亦足當之;於此情形,既係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自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則無論由其中何人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就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原 審綜酌前揭證據,以本件槍殺鍾源峰之動機,固起於丁○○,並由其策劃實施之步驟 ,糾集其麾下乙○○、甲○○、曾錦良等人,事先會同商定槍殺鍾源峰之細節,囑命 其等共赴實施,或囑由乙○○急召丙○○趕到會合,夥同出發,於途中又告知丙○○ 行為之目標及方法,將丙○○事前提供之槍彈分發同夥持有,集體恃其強大火力,分 途合進,沿途尋覓擬共同殺害之對象鍾源峰,企圖一俟出現,立予斃命,其間丁○○ 或發號施令,或躬親施行,其麾下及同夥,或緊密連繫,或積極分工,或依囑行事, 或默然合作,足見其等五人對於槍殺鍾源峰,深具共識,既有殺意之聯絡,復結夥持 槍同往實施,顯然均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無論係由其中何人實行開槍射殺 之行為,其等五人均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就被告丁○○、乙○○及另案之曾錦良 而言,既於事前會同商定槍殺之細節,後者並受前二者囑命持槍同往,三人又俱已實 行開槍射殺被害人之行為,其等應成立無故持槍及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固毋待論;就 被告甲○○、丙○○而言,雖未能證明其等互有直接之聯繫,但既已各與丁○○、曾 錦良及乙○○等人具有殺意之聯絡,縱令未能證明其等二人確有實行開槍射殺被害人 之行為,依上揭說明,亦無礙於其等應與上開三人就上開犯罪成立共同正犯。至於部 分被告及曾錦良陳稱案發後因丁○○自己或與乙○○為脫罪而設計由甲○○、曾錦良 負責擔罪,以及被告四人及曾錦良、陳典恩等人,或彼此迴護,或互相推諉,或蓄意 為利己損人之誣攀,以致其等於警、檢及歷審偵審中,就其等於赴被害人住宅途中係 坐何車何位置、於何時取得槍彈、是否同車赴上開住宅、在宅前有無下車或按門鈴、 各持何把槍、有無開槍或各開幾槍,以及其他共同覓殺鍾源峰之過程細節,暨本件扣 案之槍彈究係由丙○○交與丁○○或乙○○收受,事後由何人收回保管等情之陳述, 不盡一致,或無從為絕對明確之認定;曾錦良受命至好來塢KTV店內天花板射擊出 一槍,旨在引誘鍾源峰出現,尚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或其他罪名(亦未據提出告訴 );俱於被告等應成立上開持槍殺人共同正犯之事實認定無影響;被告等各有如前所 述之前科,則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明認定丁○○及丙○○於案發前非為 槍殺鍾源峰而準備即已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起各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各該槍彈之 事實及時間之依據及理由;復以被告丁○○於原審所辯其自第一審審判期日迄以後歷 審所為之自白,係出於精神異常及因有輕生念頭而信口雌黃所致,應無可採,其持槍 至鍾宅並未下車開槍,僅意在強押鍾源峰外出談判以及自保,暨其於警、檢及歷審偵 審中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及供稱丙○○未參加本件犯罪云云,俱無可採,證人宋希 聖之陳述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傳訊證人林木水、許文欽、黃世澤、林德一、 潘長成、李宗思、徐啟智、楊文龍、陳中俊等,以調查其犯罪動機非如證人黃泰郎所 供,並無必要;被告乙○○否認犯罪所辯其與鍾源峰之右綽號「五掌」者之糾紛已經 化解,鍾源峰無必要再揚言欲對其殺害,丁○○亦不可能為其出頭再啟殺機,本件命 案純因丁○○與鍾源峰之政治恩怨而引起,其未與丁○○謀議計劃槍殺鍾源峰,亦無 殺意之聯絡,其在警訊之自白係因受丁○○指示為鄭脫罪,迫於無奈而為,並非真實 ,其在鍾宅門前係囑甲○○、曾錦良假裝撳按門鈴,瞞騙丁○○,以避免鍾源峰遭殺 害,其自不可能帶槍射殺丁○○云云,俱無可採,其請求對證人鍾黃玉梅加以測謊及 調取鍾宅監視器案發日之錄影帶以調查案發當時情況,以證明其無殺人行為,核無必 要;被告甲○○所辯其不識鍾源峰,與之無何恩怨,其持槍同往,並未開槍,僅在壯 大聲勢,並不知丁○○與乙○○之真意何在,亦未與彼等謀議槍殺鍾源峰,或具殺意 之聯絡云云,亦無可取;被告丙○○所辯其無於本件案發前出借或提供本件槍彈與丁 ○○或乙○○,案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其尚在高雄市○○路、成功路口,嗣並 至其女友黃美珍住處宿 至當日下午五時始離開,不可能先至屏東市與乙○○等會合 而於當日早晨四時十五分許丁○○、曾錦良等人在屏東縣潮州鎮槍擊鍾源峰經營之好 來塢KTV店時抵達該地與丁○○等人會合,再持槍同去參與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 在同鎮鍾源峰住宅外發生之槍殺事件,其在第一、二次警訊及檢察官首次偵訊時所為 之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刑求及威脅,徵以其餘被告或否認、或未供及其有參與本件槍 殺命案,足證其自白並不實在,且就該命案現場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及子彈鑑定結果 ,證明係由三把手槍所擊發,而扣案之四把手槍已分別為丁○○、乙○○、甲○○、 曾錦良所持有,足見其未持槍參與云云,俱無可採,並以其聲請原法院於凌晨三、四 時許實地勘驗計程車自高雄市○○○路、成功路交叉口駛至屏東市○○路三五四號丁 ○○服務處所需之時間,並測量進入潮洲鎮○○鎮○○路一七六號好萊塢KTV店之 距離,為無必要;依證人即屏東看守所主任管理員朱崑鵬之證供並不能證明其上開自 白確係受警刑求或威脅所致,證人黃旭山、黃美珍、許茂龍、黃美紅、李經和、全美 華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其於鍾源峰遭槍殺時不在場;俱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 ;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論斷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因被告等行 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僅就增訂模型槍部分修正,與本件無關),就持有槍彈部分之論罪,應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丙○○與丁○○於起意共同槍殺鍾源峰之前已各自單純無故持 有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之手槍子彈(含在現場擊發之子彈十四顆,以下略載, 但同此旨)與編號5之手槍部分,各係觸犯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與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亦即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丙○○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修正前後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比較該新舊法條,以修正前該條項較有利於該 二被告,俱應依以處斷;被告四人與曾錦良意圖供共同槍殺鍾源峰之用而持有槍彈部 分,彼此間俱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丙○○就自己及乙 ○○、甲○○、丁○○、曾錦良之持用上開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之手槍子彈,丁○○ 就自己持用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手槍,因該等槍彈分別為丙○○與丁○○原來各自單 純無故持有,於繼續持有中意圖供犯罪由自己或其他共犯持去參加殺人,係屬同一持 有行為之繼續,毋庸再論以其他罪名(其中丙○○於案發前「出借」上開槍彈之行為 ,雖合乎裁判時修正上開條例增訂第七條第三項所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 犯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罪」之要件,但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亦不能適用,併予 明),故乙○○、甲○○、丁○○俱應成立修正後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及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之共同正犯,因均係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應從一重處斷,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同前所述,依修 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起訴書就其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之子彈 部分仍引用法定刑輕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尚有未 洽,應予變更,丙○○應成立修正前後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亦應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論以修正前該例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四人與曾錦良共同殺死鍾源峰部分,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就乙○○殺人部分,雖指與其另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名人犯誣告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但已經原法院前審以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認定該二罪不具牽連犯關係,而予分論併罰,就誣告 部分已經判罪確定,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自無礙於其就殺人部分之論罪科刑)。 被告四人持槍殺人而應論處之修正前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具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至於丁 ○○、丙○○單純持有槍彈所犯修正前上開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則應與其等所犯 殺人罪分論併罰。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及乙○○、甲○○殺人暨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改判論丁○○、丙○○以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共同殺人罪,乙○○、甲○○共同殺人罪,審酌丁○○素行不良, 其經營賭場已足敗壞社會風氣及治安,身為屏東縣議會議長,乃地方上舉足輕重之公 眾人物,竟不思為民表率,樹立楷模,僅因坐收賭場規費不順遂及因其賭場所衍生之 糾紛怨隙,即策劃殺人,備置槍彈,糾集黨夥,指使麾下,集體恃其強大火力,持槍 公然殺人,對於被害人鍾源峰母親鍾黃玉梅之當面求情,無動於衷,瞬間共同對被害 人射擊十六槍,致被害人當場死亡,其手段兇狠慓悍,視人命如無物,已至泯滅人性 ,不見容於社會,其罪無可逭,應予永絕於社會;乙○○、甲○○、丙○○亦均素行 不良,不知正當為人,竟輕易接受指使或邀約,夥同持槍公然殺人,無視人命價值, 乙○○身為議員,亦不知為民表率,而嗜賭滋事,丙○○敢於提供強力槍彈,以為殺 具,甲○○始終夥同參與持槍殺人之事,三人惡性均屬重大,雖因出於受丁○○指使 或邀約而犯罪,情節稍輕,但鑒於本件結夥槍擊殺人,陡增社會暴戾,威脅民命安全 ,其等三人之量刑,不宜特予區別,被告四人復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因依刑法第五 十七條規定,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就丁○○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量處有 期徒刑壹年,就其共同殺人罪,循檢察官之請求,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 定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就丙○○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量處有期徒 刑貳年,共同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就乙○○、甲○○共同殺人罪均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及6(其中因鑑定試射之十二發除外)、7所示之手槍(含彈 匣)及子彈,暨未扣案之編號5所示手槍(不能證明已滅失),均屬違禁物,應予宣 告沒收;並 明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三十八顆子彈中之十二發,因送鑑試射,僅餘彈 頭、彈殼,及在命案現場查獲之彈殼十四個、彈頭十個,俱已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 沒收;被告等持有槍彈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不得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毋 庸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宣告保安處分;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五四八號被告乙○○、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等罪嫌案件送請併辦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與本件該二被告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無從合一判決,應予退回;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被害人之母鍾 黃玉梅之請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丁○○與被害人 鍾源峰係自幼相識之友人,縱因鍾源峰經營賭場未循例向其給付規費,亦不致因之而 啟殺機,本件命案純係被告乙○○因與鍾源峰涉及賭場糾紛過節,鍾源峰揚言欲予殺 害,乙○○反欲先下手殺死鍾源峰以除後患,而利用丁○○與鍾源峰之交情誘使鍾源 峰開門,予以殺害得逞,乙○○實為本案之事主;原判決理由載稱乙○○僅係丁○○ 之手下角色,依其參與犯罪過程所表現之惡性程度,與丁○○尚有差距云云,顯與卷 證資料不相適合,且與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殺人動機在於鍾源峰欲殺害乙○○,丁○ ○乃糾集手(麾)下欲致鍾源峰於死,及由乙○○準備槍彈等工具,於出發前分發予 各共犯,於行兇後復予全部保管,乙○○為殺人過程之主導者,其惡性猶較丁○○為 重等情,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丁○○及其配偶鐘秀華上訴 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丁○○槍殺鍾源峰之動機,除因乙○○與綽號「五掌」之男 子在賭場糾紛之恩怨外,另因鍾源峰與黃泰郎所經營之賭場,未循例向丁○○繳交規 費等情,無非以丁○○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黃泰郎、鍾黃玉梅之證述為其依據;但黃 泰郎、鍾黃玉梅所供,先後不一致,黃泰郎並稱其係聽自鍾源峰所講云云,足見其證 供係屬傳聞,難以資為論罪證據;另丁○○於第一審否認其有向鍾源峰索取保護(規 )費,其所稱賭場之事,係與林木水之間的帳等語,與鍾源峰是否繳交規費無關。原 判決採取丁○○於第一審之供述及證人黃泰郎、鍾黃玉梅之證述,而認定因鍾源峰與 黃泰郎所經營之賭場未循例繳交規費,為丁○○槍殺鍾源峰之動機之一,採證於法有 違。(二)丁○○自始即稱僅向丙○○借來四把手槍,案發當日由乙○○取出分發使用等 情,與乙○○、甲○○所供情節符合;曾錦良於通緝到案之初,雖稱犯罪所用之槍支 至少有五把等語,但屬其臆測,其嗣後亦稱犯案之手槍四把,則在證據上顯示本件犯 罪所用之手槍僅為四把。原判決以推測理想認定有五把手槍,其中一把係丁○○原即 持有,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三)案發時前往鍾源峰住宅按門鈴兩次之人,係 曾錦良與甲○○,於鍾源峰開門後對之射殺者,為乙○○、甲○○與曾錦良三人,丁 ○○並未前去按門鈴,亦未參與開槍殺人等情,業據乙○○、甲○○、陳典恩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曾錦良於到案之初,雖供稱丁○○於第二次去按門鈴,並 有開槍等語,但嗣即改稱係由伊與甲○○去按門鈴,丁○○沒有開槍等語,核與乙○ ○、甲○○、陳典恩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足見丁○○於第一審供 承係由其下車按門鈴,並率先開槍等語,與事實不合,原審採其自白資為論罪之證據 ,於法有違。(四)證人即鍾源峰之父鍾金水、妻宋秀玲之證述,均未能確切證明丁○○ 係按門鈴及參與開槍殺人;證人即鍾源峰之母鍾黃玉梅所指證丁○○前往其宅按門鈴 之次數,並率先開槍及丁○○之穿著、髮型等,或先後不一致,或與乙○○、甲○○ 、陳典恩、曾錦良所供案發情節,及證人徐名章、吳泰逸、宋希聖等人證述之情節不 符,顯見其供證不盡符實。原審採取證人鍾金水、宋秀玲、鍾黃玉梅之證述,為認定 丁○○上開犯罪之證據,亦屬違法。(五)依乙○○、甲○○於警訊及歷審之供述內容, 足以證明丁○○僅係和事老,因乙○○、甲○○、曾錦良等人鍾源峰至住宅,欲將鍾 源峰押出談判,彼此發生爭執,方引發槍擊命案,丁○○於第一審所稱在伊服務處謀 議殺害鍾源峰等語,顯屬不實。原審未審酌全部卷證資料,遽認丁○○此項自白可信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六)丁○○雖係屏東縣議會議長,為地方上舉足輕重之人 物,其縱難辭本件共同殺人罪責,但「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人本身之犯罪情況,至 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之標準」,本院著有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例,本件被害人鍾源峰係屏東縣潮州地區之不良份子,有犯 罪前科,以經營賭場維生,並擁槍自重,其因乙○○與其好友、綽號「五掌」者在賭 場之糾紛,已經人排解,仍不罷休,竟招人集槍欲對乙○○不利,果丁○○等人謀議 殺害鍾源峰屬實,亦係出於自保,犯後復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顯非窮凶極惡之徒, 並無使其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原判決謂丁○○持槍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罪 無可逭,而科處極刑,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乙○○上訴 意旨略稱:(一)依證人宋希聖於警訊、原審及證人李進財於警訊中之證述,足證案發當 天凌晨,丁○○原本與友約定共赴高雄市繼續喝酒,因聽聞桃花紅酒店經理告知鍾源 峰麾下曾至該酒店砸店,心生不滿,因此取消至高雄市續飲之計劃而返回其服務處; 曾錦良到案發後亦供稱當時丁○○說要去找人,說要給鍾源峰漏氣,未提到殺人等語 ;證人鍾黃玉梅於原審亦陳稱當天丁○○等人挾持鍾源峰去找黃泰郎;甲○○於原審 供稱當時鍾源峰捉住其手,曾錦良亦稱當時聽鍾源峰與甲○○在拉址,好像在搶甲○ ○所持那把槍,後來就聽到槍聲等語,核與乙○○所供之情節符合,足見當天丁○○ 等人乃因尋找黃泰郎未著,始至鍾源峰住宅要人,因鍾源峰與甲○○互相拉扯而發生 槍擊,本件槍殺並非出於上訴人乙○○等之預謀所為,原判決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不予採取而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乙○○與鍾源峰並無過節及仇怨, 鍾源峰不可能因乙○○與「五掌」間之糾紛而欲殺害乙○○,雖乙○○於警訊供述本 案係因與綽號「五掌」者間之賭場糾紛而起,共同被告亦附和其詞,惟當時乙○○因 欲替丁○○頂罪,故於警訊時為不實之供述,自與事實不合,且丁○○於原審供稱是 為對付鍾源峰,才向丙○○借槍,去找鍾源峰是其起意,因丙○○說鍾源峰拿槍借給 與乙○○打架之人等語;證人黃泰郎亦證稱係因鍾源峰拒絕繳交規費給丁○○,因而 引起殺機等語,足見係丁○○與鍾源峰結怨在先致引發本件命案,原判決認乙○○與 「五掌」者間之糾紛亦屬本案發生之原因,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丁○○於原審已 供稱扣案之四把手槍係伊向丙○○所借,借來後放在其家中,係二把槍裝一袋等語; 曾錦良亦供稱槍係丁○○從袋子拿給伊的等語,核與乙○○嗣後所稱該四把手槍係丁 ○○取來分發等語相符,足見乙○○以前所供該四把手槍係由乙○○自其二姐所經營 莎曼莎美容護膚店後面廚房取來,分發給大家等語,係為丁○○頂罪,而與事實不符 。又本件行兇事畢,四把手槍均由丁○○收回保管一節,已據丁○○於原審中供明, 核與證人鄭富展及共犯曾錦良所供之情節相符,足資採取。原判決認定該四把手槍係 乙○○保管取用,顯與事實不符。(四)證人鍾黃玉梅雖供稱當時係由丁○○二次按門鈴 ,但其於原審復稱第一次是由曾錦良按門鈴,先後所述並不一致;且當時係由曾錦良 與甲○○上前按門鈴,業據丁○○、曾錦良及甲○○於原審一致供明,原判決認定係 由丁○○與乙○○上前按門鈴,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 本案所使用之手槍,僅係扣案之四把手槍,原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等槍 彈及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等鑑定之結果,認除扣案之四把手槍外,另有B槍(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5)涉及本案,但該局係以其中三顆彈殼上之抓子痕與退子痕之紋痕 特徵、與C槍及A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均不相同,而為該判斷,並未深 究該三顆彈殼之抓子痕及退子痕之紋痕特徵是否為A槍與C槍重覆上膛使用之情形, 即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六)曾錦良於到案後供稱當 時係甲○○先拿槍出來,鍾源峰與他在搶那把槍在拉扯,後來就聽到槍聲,乙○○就 跑過來拉我回車子等語,核與乙○○所辯情節相符,足見乙○○當時係跑去欲阻止甲 ○○等人開槍。又甲○○於警訊已供承其當時有舉槍對鍾源峰射擊,嗣又否認開槍, 先後不一,顯與事實不符。另鍾黃玉梅指稱當時有人倒車向鍾源峰補開三槍等語,而 甲○○自承當時其係最後上車之人,曾錦良亦稱係甲○○折返對鍾源峰開三槍等語, 足見當時甲○○確有開槍,原判決認定甲○○僅環伺一旁,並未開槍一節,與卷證資 料不符。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所認定本案發生之動機有二,一為鍾 源峰未按例繳交規費,引起丁○○不滿,一為乙○○與鍾源峰之好友、綽號「五掌」 者之賭場糾紛,鍾源峰揚言欲殺害乙○○,此二動機之發生均與甲○○無關,足認甲 ○○並無殺人之動機,當天係受乙○○之邀去處理事情,事先不知要處理何事,至鍾 源峰住宅後始知要與鍾某談判,不慎引發本案,甲○○並未至丁○○服務處參與謀議 槍殺鍾源峰,原判決認定甲○○與丁○○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有違證據法則。(二)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案發時僅環伺一旁,並未開槍;但其理由 載稱究係何人 開槍﹖何人未開槍﹖客觀上無從具體認定云云,不無認定事實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甲○○雖曾供稱有持槍至現場,但亦稱並未開槍,復表示所持手槍係木柄,於審 理中亦請求將該木柄手槍送鑑定,以查明是否有擊發,原審未予調查,有未盡職權查 證之違法。(四)甲○○縱有參與上開犯行,亦僅係受丁○○等人之要求而前往現場壯大 聲勢而已,並未直接參與殺人,惡性顯較其他被告為輕,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尚嫌過 重。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一)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第一 、二次警訊供稱其前往本件命案槍擊現場,係搭乘陳典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丁○ ○係搭載洪瑞信及二位伊不認識之人,伊共向鍾源峰開二槍等語,但丙○○所稱伊開 二槍及除丁○○等人以外尚有不詳姓名之人參與等情,已經原判決認定為不實;另洪 瑞信未涉及本件犯罪,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丁○○、乙○○、甲○○、陳典 恩等人亦均供稱丙○○並未參與同往殺人,且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經警借提 查證後,曾欲咬舌自盡,業據證人即台灣屏東看守所主任管理員朱崑鵬供證明確,復 有驗傷診斷書及該所收容人戒護出入登記簿可稽,足證丙○○於第一、二次警訊所為 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丙○○所為其於 第一、二次警訊遭警刑求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該二次自白難謂不實,而採取該等自 白為認定丙○○參與上開犯罪之證據,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在花蓮市美 崙大飯店房間內,係丁○○向洪瑞信、丙○○提起鍾源峰已被他們做掉了等語,此經 證人洪瑞信於警訊及丁○○於原審供明,原判決認定丙○○有參與槍殺鍾源峰,與卷 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共犯曾錦良經通緝到案時雖供稱伊未開槍,丙 ○○有下車與鍾源峰爭吵,手上亦拿著槍等語,但嗣於原審已改稱其有朝鍾源峰開槍 、丙○○未在場開槍云云,足見其初供意在為已脫罪而牽引他人,自非實在,原判決 割裂其供詞取捨證據,認其初供所稱其未開槍部分為不可採,所稱丙○○有坐車前往 拿槍在場部分則可採,不免矛盾;況共同被告丁○○、乙○○、甲○○等迭於偵審中 供稱丙○○未同往潮州,證人鍾黃玉梅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未能確定丙○○有在場持 槍射殺鍾源峰,足證丙○○確屬不在場,原判決認定丙○○有參與本件犯罪,有違本 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四)扣案之手槍四把及子彈,係在乙○○所藏 匿之屏東縣長治鄉○○街王進富所租房屋內查獲,苟上開槍、彈係丙○○所出借,何 以犯罪後未予收回﹖且乙○○於警訊供稱上開槍、彈係丙○○拿到桃花紅酒家交給伊 ,與丁○○所稱係丙○○到桃花紅酒家把槍交給伊,情節並不相符;證人即丁○○之 司機宋希聖於原審亦證稱未見丁○○向丙○○借槍;乙○○於警訊供稱槍彈係其自其 二姐之美容護膚店取來分發使用等語,足見非向丙○○借得;原判決認定係丙○○出 借並持其中槍彈參與殺人,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手槍,與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南市○○路○段三○四巷孔雀王朝KTV店 被槍擊所遺留彈殼,經鑑定結果係同一把手槍所擊發,而該店人員黃英澤、蘇炳郎及 該日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許銘智、張文炳等人均證稱伊等不認識丙○○,丙○○亦未 於該日到該店消費等語,足見扣案之槍、彈並非丙○○先前所已持有;又扣案之手槍 四把及子彈,係乙○○於案發前取來分發給甲○○、曾錦良、陳典恩每一把,其本人 亦持用一把等情,業據乙○○、甲○○、陳典恩於警訊中供明,其中二把(即鑑驗編 號C槍、A槍)有擊發,另丁○○自承其有開槍(應係未扣案之B槍),則本件持以 犯罪所用之手槍既僅五把,依常理應無多於槍數之人同往犯罪之必要及可能,足見丙 ○○確未持槍同往屏東縣潮洲鎮參與槍殺被害人;原審置上開有利於丙○○之證據於 不顧,憑空推測丙○○有持槍同往現場,其認定事實與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無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六)丁○○、乙○○、甲○○、曾錦良於原審均供稱到鍾源峰所經營 之好萊塢KTV店開槍之人,與至鍾宅開槍係同一批人等語,而上開KTV店係於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被槍擊,依當天凌晨乙○○以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記載 ,丙○○於當天上午三時三十六分三十八秒尚在高雄市區內,顯無可能於當天上午四 時十五分許從高雄市趕至屏東縣潮州鎮好萊塢KTV店,丙○○確於當天上午三時多 即至女友黃美珍住處,直至當天下午五時多始行離去,其間曾打電話召按摩女郎前來 按摩,此經證人黃美珍、許茂龍證明,足見丙○○未參與本件犯罪;又案發後陳典恩 於警訊曾稱其有載乙○○、「阿生」、「阿良」等人赴鍾宅行兇,刑警據以詢問證人 宋希聖綽號「阿生」之人是否就是綽號「小牛」之丙○○等情,足見警方於案發後一 直誤認丙○○係參與行兇之綽號「阿生」者,故丙○○被逮捕到案後即遭刑求逼供, 為不實之陳述;另丁○○於原審雖供稱本件案發前其有囑陳典恩開車送其與乙○○、 丙○○先至潮州鍾源峰宅外勘察地形,但為乙○○、丙○○、陳典恩所否認,復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丁○○該項陳述屬實,該項陳述應不足採。原判決置上開各項有利於 丙○○之證據於不論,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核:一原判 決綜酌案內證據認定本件犯罪之動機、原因及過程,如前所述,並未認定被告乙○○ 係本件殺人過程之主導者,惡性重於丁○○等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進而主張乙○○為本件兇殺案之事主及主導者,任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 誤,不能認為有理由。二原判決已 明其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等本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等之品行等一切情狀而 科刑,並說明甲○○同應量刑如上之理由,上訴人丁○○及其配偶上訴意旨(六)暨甲○ ○上訴意旨(四)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自不存在。三原判決係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 夥同其餘被告及曾錦良,基於共同殺害鍾源峰之犯意聯絡而持槍同赴鍾宅門前,於丁 ○○、乙○○將鍾源峰架出門外對之射殺時,在場環伺參與等情,而於理由貳-一- (二)說明縱然未能具體認定究係何人開槍、何人未開槍,因甲○○係基於殺意聯絡而持 槍在場參與,仍無解於持槍及殺人罪共同正犯之成立,核無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之可 言,甲○○上訴意旨(二)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亦不存在。四原判決已 明依案內證據 及共同正犯之規定,足資認定乙○○、甲○○俱應成立持槍及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乙 ○○上訴意旨(五)及甲○○上訴意旨(三)既未 明調查現場遺留彈殼中三顆之抓子痕、退 子痕紋痕特徵是否為前開A槍、C槍重覆上膛使用及鑑定木柄手槍,與何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有何調查之必要性及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則其所指原判決各該程序 上之瑕疵,縱令屬實,亦於原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俱不足 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原判決已 明其依丁○○、乙○○、曾錦良等人之陳 述及經警查獲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之槍彈為證據,認定丙○○於本件 命案發生前已無故持有該等槍彈,又依丙○○於第一、二次警訊及檢察官首次偵訊之 自白及案內其他補強證據暨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斷丙○○又成立持槍殺人罪之共同正 犯,並非認定犯罪事實未依適當之證據,而憑空推測入罪,丙○○上訴意旨(五)純屬徒 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核與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六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或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與所指各該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所上述,應認上訴人等 之上訴,俱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