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刑事判決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刑事判決
2006年10月26日
2006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5881
【裁判日期】 951026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後(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二二七、一四八七二號),由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
,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殺人
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八十二年六月
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兩
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
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中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保
護管束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四年十一月七日,
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出監後即投靠綽號「阿照
」之林銘照,共同住於台中市○○○街七號四樓五0三室,並認
識林銘照之朋友即綽號「鐵管柱」之邱錦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
八月十九日前後,得悉林銘照、邱錦柱二人準備前往台中縣霧峰
鄉○○○○路北向一一.三公里處買毒品轉售,要求同往,獲得
林銘照、邱錦柱之同意;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零時許,邱錦柱
駕駛A三-0三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銘照,由林銘照攜帶登
喜路牌咖啡色皮包一個,內裝與邱錦柱共有之新台幣(下同)二
百七十萬元之現金,腰際並插有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具殺傷力克
拉克一七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內裝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六顆
、無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上訴人則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王瑞西
借用之Q八-五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三人於同日三時
二十八分許,到達交易地點等待,並在路旁準備小解,上訴人知
林銘照身帶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制式槍彈、以殺人強盜財物之犯意,乘隙奪取林銘照腰際之手槍
,朝邱錦柱頭部後方射擊一槍,打中邱錦柱顱後枕部應聲倒地,
林銘照見狀,迅速朝北方逃跑,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朝
林銘照頭部連續射擊二發,致使林銘照左側顳部受有二處緊臨槍
彈創孔(射入創)、右側顳部受有二處槍彈創孔(射出創)貫穿
顱腦之傷創併大出血死亡。上訴人見邱錦柱倒地後再坐起,續朝
邱錦柱頭部正面射擊一發後,取去林銘照之背包及現金,駕駛Q
八-五三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見邱錦柱之身體仍在抖動
,又倒車再朝邱錦柱之頭部補開一槍,共造成邱錦柱右眼外側受
有槍彈創孔(射入創)、右側後枕部受有槍彈創孔(射出創)、
左臉頰受有槍彈創孔(射入創,射入後延顱骨下方,貫穿枕骨大
孔下方頸椎骨,造成頸椎粉碎性骨折,往後頸部深層皮下組織,
進入右側肩胛部的皮下組織),終因顱內大出血死亡。上訴人於
行至台中市○○區○○路四二-一號前之筏子溪,將行兇之手槍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丟入溪中。隨之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三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承租E種第六五六0五號保管箱
,將贓款中之二百二十萬元及其個人之台灣銀行存摺、提款卡、
印章、護照一本、保管箱出租契約書等物置於其內,餘款除留下
十萬元供己花用外,另借予不知情之王瑞西、曾啟福各三十萬元
、十萬元。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於上開保管箱內扣得二百二十萬元現
金及其私人之存摺等物;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訴人之南
投縣名間鄉○○路六十號二樓住處,扣得贓款六萬元、上開保管
箱鑰匙一支、登喜路牌咖啡色背包一個,上訴人並供承棄置槍、
彈之地點,經警於同日九時二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四
二-一號前之筏子溪中起獲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
,王瑞西並主動繳回其向上訴人借得之三十萬元。案經台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中部犯罪打擊中心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所供:其奪槍射殺林銘照、邱錦柱死亡等情
不諱;被害人林銘照、邱錦柱頭部遭槍彈創孔,致受有顱腦子彈
貫穿傷併大出血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
、解剖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筆錄、解剖鑑定報告、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七十二張(命案現場照片十八張、解剖照片
五十四張)在卷可稽,並有於命案現場查扣之彈殼五顆、受撞擊
變形之彈頭一顆、自邱錦柱屍體右肩胛內取得之彈頭一顆足憑,
上開彈殼、彈頭經鑑定,確認彈殼五顆為口徑九MM制式彈殼,
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二顆,經比對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亦為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
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七六九九號槍彈鑑定書可按。
於台中市筏子溪中起獲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
經送同局鑑定,認槍枝為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子彈中之四顆無法擊
發,為不發彈,另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三七一三四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又
有於上開保管箱扣得現金二百二十萬元、上訴人從中自留十萬元
(事後起出其中六萬元)、貸予王瑞西三十萬元可佐,事證明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郭銘鴻證稱:其曾
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時許,在台中市○○路「簡愛」MO
TEL前,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予邱錦柱,但警方於邱錦柱身上
並無尋獲該現金,認林銘照所帶之現金中有一百二十五萬元為邱
錦柱所有,該證人於審理中所證:借給邱錦柱一百二十萬元,應
係記憶力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所致,應以其初供為可採等情。並
以上訴人所辯:之前借予林銘照之舊欠未還,出獄後再借予林銘
照二百八十萬元,多次催討未還,案發時因遭邱錦柱責罵、相互
扭打,其不甘受辱才開槍,無強盜之犯意云云。但上訴人就貸予
林銘照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又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查證,且上
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出獄,證人王瑞西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來借十萬元,以支票為擔保,尚未提示,
支票即遭票主取走,所借之款項均未清償,只還零星借款;不知
上訴人與林銘照有無金錢往來;但曾言及林銘照常向他要錢,並
交待如林銘照問起上訴人金錢之來源時,告以錢係向伊所借得,
金額好像上百萬元等語,足證王瑞西未貸予上訴人巨款,上訴人
既無貸與林銘照款項,其於殺害林銘照之後,將林銘照持有之二
百七十萬元取去,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強暴手法劫取他人
之財物,自成立強盜罪,所辯無強盜之犯意,顯無足採,於理由
中詳加說明與指駁。並以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所修正施行,新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律,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上訴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上訴人一行為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上訴
人先後射殺林銘照、邱錦柱兩人,時間相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雖強得林銘照、邱錦柱兩人之財物,但該
財物係在林銘照占有中,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適用。其連續
殺人,而以殺人一罪論後,再與強盜罪相結合只成立一強盜殺人
罪(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參照)。其持槍以強盜
殺人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
年六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縮
刑假釋,假釋中因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七日,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十
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該罪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引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六條,論處上訴人強盜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有殺人
前科,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出監,即投靠林銘照,不知感恩,
反因覬覦財物而殺人,且持槍射殺頭部,手段兇殘,泯滅人性,
罪無可逭,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之安全,認有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製十七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
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九MM制式子彈五顆,其中四顆為不發彈,不具殺傷力,
另一顆子彈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鑰匙六支、背包一個、印章六枚、存摺四本、電話簿一本、行動
電話二支(含SIM卡一枚)、遙控器一個、磁扣一個、名片三
張、提款卡二張、護照一本及保管箱租用契約書一本,雖為上訴
人所有,然與本案之犯罪無關,而不予沒收。另以公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殺人前之搶取槍、彈之犯行,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但該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要件。查上訴人搶取林銘照之槍、彈,
旨在殺人劫財,其於犯罪得逞後,即將槍、彈丟入筏子溪中,並
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有
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上訴人未提起上訴,經原審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
上訴,而原判決援引上開說明,認事用法既無不合,自應認其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K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