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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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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8號刑事判決
強盜殺人
作者:中華民國司法院
2008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㈣
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四三二、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之竊盜及竊取本件作案用之二一0二─GL號小貨車部分
,經原審上訴審認有連續犯關係,依連續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上訴本院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
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又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七十五
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判刑,並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嗣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毀損、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五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三月、十一
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現在執行中
。上訴人夥同已定讞被告吳登福(經原審以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
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十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四年六月,上訴本院後,以竊盜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準
強盜部分上訴逾期,均駁回上訴確定)、柯清聯(經原審上訴審
以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及吳呈期(經檢
察官通緝中)等四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由上
訴人駕駛竊得之上開二一0二─GL號(案發後該車已改懸八二
二0─GL號車牌,以下仍稱二一0二─GL號)小貨車搭載吳
登福、柯清聯、吳呈期(下稱上訴人等四人),至雲林縣四湖鄉
鹿場村雲一三六號公路與雲一五五號公路口旁之「黃守」鵝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行竊幼鵝。抵達現場後,為免
遭人發覺,先由吳登福下車,以摻有農藥成分食物,丟入隔壁住
家狗籠,將該戶飼養之狗隻毒斃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上訴
人乃倒車停在「黃守」鵝場旁之巷道靠巷口處,車頭朝北(即朝
巷口)停放、熄火,並在車上把風。吳登福留在車上後車斗,接
應幼鵝,而由吳呈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鉗子、美工刀等,先以破壞剪、鉗
子破壞「黃守」鵝場木板圍欄、鐵柵欄,再以美工刀劃破該鵝場
內塑膠布棚(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接著由柯清聯、吳呈期帶著
籠子,侵入鵝場,竊得一百餘隻幼鵝,放入後車斗,旋又再度進
入接續竊取幼鵝。被害人黃守因剛買進千餘隻幼鵝,恐遭人行竊
,乃與其配偶柯黑香夜宿鵝舍,黃守並整夜躺在鵝舍起居室前屋
簷下躺椅。柯清聯、吳呈期第二次進入鵝場接續行竊,得手後,
正欲離去時,因驚動黃守,並見黃守持一支糞叉追來,彼等二人
就由原侵入路線逃離,將再次接續竊得之幼鵝,倒入後車斗後,
柯清聯先逃至雲一三六號公路,再轉入雲一五五號公路紅綠燈下
,上訴人見狀,即將車子啟動,開出巷道,轉入雲一三六號公路
。而在巷口東側,吳登福、吳呈期二人,被黃守追上,即共同為
脫免逮捕,互為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共同與持糞叉的黃守拉
扯,壓制黃守,以拒退黃守追捕,吳登福並喊:「乎死、乎死」
等語,以脅迫「黃守」放棄追捕。但黃守不為所動,跑去攔車,
將上訴人車輛攔住,致上訴人車輛暫時煞停,吳登福、吳呈期二
人,隨即爬上後車斗。黃守為防竊賊逃脫,右腳在前,左腳在後
,擋在小貨車前之右方,持糞叉揮打駕駛座之前方擋風玻璃,因
而使擋風玻璃呈網狀裂痕。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起意施強暴開
車撞擊,並輾死黃守之殺人犯意,立即啟動車輛,往前撞倒黃守
,黃守受撞後,難以抗拒,坐在地上(尾底骨部擦瘀傷),右腳
在前,仰躺倒在車前下方右邊,頭部自然偏向右側,上訴人此時
猶往前開駛,致車子右前輪輾過黃守右小腿內側,右後輪輾過黃
守右腹部、右胸部、左臉部,造成黃守:①顏面部及唇部呈暗紅
色,兩眼瞳孔放大,左面部明顯車胎壓痕二十×十二公分,右耳
溢出血液。②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前胸乳頭處擦傷四×四公
分,右側腹肋交界處四處斜向點狀瘀擦傷四×四公分。③尾底骨
部擦瘀傷五×五公分。④右小腿後部擦瘀傷十六×四公分,右小
腿內側部不規則狀車胎壓痕併皮下瘀傷八×四公分,右膝前部二
處油漬痕,各為0.七×0.二公分及0.五×0.三公分,左
足部跟骨部擦瘀傷六×六公分。⑤右顳部頭皮下血腫六×四公分
,左側前顱腔橫向顱骨骨折六公分,右側後顱腔斜向顱底骨骨折
六公分,腦輕度鬱血。⑥腹胸部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側緣骨折,
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側緣骨折,左側胸腔側部胸壁血腫十二×八
公分,右側胸腔側部胸壁血腫十×八公分。⑦兩側肺葉均呈明顯
鬱血,呈肺出血。⑧後心包膜表面瘀血,下腔靜脈及右心房處瘀
血三×二公分。⑨甲狀腺、膀胱周圍出血。⑩膀胱恥骨上瘀血腫
三×二公分等處創傷。致黃守因遭車輛壓擊胸部及頭部,全身多
處外傷,並有顱骨及顱底骨骨折,左右胸多處肋骨骨折,下腔靜
脈及右心房處血腫。其胸部經壓擊後,造成兩側肋骨斷裂骨折,
重力重擊左心室,引發原發性心室節律障礙,導致心臟震傷,當
場死亡。上訴人嗣駕駛前開小貨車,右轉進入雲一五五號公路,
於柯清聯爬上右前座後,開回雲林縣口湖鄉。柯黑香聽見其夫與
上訴人等四人爭執聲後,驚醒追出查看,僅見竊賊駕駛之小貨車
,於雲一五五公路紅綠燈處,右轉逃逸,黃守則倒臥在路上,經
緊急送醫,仍無法救治。上訴人等四人逃離現場後,柯清聯中途
先下車,上訴人、吳登福、吳呈期三人,即將竊得之三百餘隻幼
鵝,連夜載往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王俊郎」鵝場,售予王俊郎
(經原審上訴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訴人
嗣將所竊之小貨車,開往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南鯤鯓廟後方產業
道路丟棄,並與吳登福、柯清聯、吳呈期,分頭藏匿。本件案發
當日,警方即前往調查偵辦,同日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時,即有
一名警方線民向承辦員警提供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員
警前往上訴人落腳處查證後,認為該線索相當可靠,隨即對該電
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
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下楫子寮四十九號之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四),亦遭人竊鵝,經警方兩地現場勘查結果,嘉義縣東石鄉下
楫村下楫子寮四十九號之一路面上的輪胎痕,與上開案件被害人
臉上所留胎痕相合;且兩案以刀劃破鵝舍外面帳棚之高度及長度
,經測量後都相同,作案手法亦相似。因兩案地點都很偏僻,通
訊較少,以通訊蜂巢比對後,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在兩地都有出現,研判上訴人涉有重嫌。
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因上訴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對上訴人之行蹤進行監控,承辦本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
局(下稱台西分局)專案小組人員乃至雲林縣水林鄉塭底村新塭
十一號對上訴人落腳處進行攻堅而予逮捕。上訴人等四人除吳呈
期在逃外,均陸續被拘捕到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
供認:案發當天確與吳登福、柯清聯、吳呈期三人以竊得之車輛
,至案發地點竊取鵝隻等情不諱,參以證人柯清聯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稱:上訴人將車停在上開巷口處,伊第二次進去竊鵝出來時
,遭被害人黃守看到,追出來,上訴人趕快將車開出巷口,要逃
離時,被害人手持糞叉,敲打小貨車擋風玻璃;被害人之妻柯黑
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以:案發前晚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
一時許,伊夫在鵝舍起居室外之屋簷下躺椅睡,伊在房內睡,翌
日凌晨二時許,伊聽到伊夫喊叫二、三聲:「怎麼這麼惡質」云
云,伊起床,走到大馬路時,見伊夫著四角形白色內褲及條紋短
袖上衣,倒臥地上;鑑定人即法醫師王約翰結證:被害人右後小
腿,有很明顯斜向擦痕,推斷前面有力量往後推倒,一次倒下後
,就沒有動了,若倒下去再拖的話,後面應該會有明顯拉痕,被
害人後仰倒地後,即遭車子輾過,被害人右小腿後部擦傷不是車
輛輾過身體,帶動身體摩擦地面所造成擦傷,是右腳前、左腳後
的姿勢站立時,遭車輛保險桿撞到右膝而倒地;又依被害人之右
前膝部沾有黑色油漬、左足跟擦傷瘀血、右小腿後側明顯斜向擦
痕、屁股尾椎處明顯滑動擦痕之傷勢而觀,被害人係站立時,遭
車輛撞倒,仰躺時被車子輾過,且因顱骨受壓擠,所以頭骨會裂
開,壓擠力量很緩慢,所以顱頭骨就會裂開很厲害,壓到頭部時
,被害人已經接近死亡,血已經停止,故腦內的血流不出來;在
醫學上人之肋骨,不容易斷裂,被害人之兩側肋骨所以斷裂,是
因有力量擠壓,而胸部沒有斷掉,是因擠壓力量分散,解剖時可
看到被害人身體之左、右邊內側都有出血,表示擠壓時,人還活
著,至其肺部裡沒有出血,是因心臟右心房下方之啟動心臟跳動
點,在規律跳動中被車子壓住,人很容易就死亡,所以胸部不會
出血,內臟是軟的,軟的不會釋放力量,但當力量傳到恥骨時,
軟硬交會,所以血自那裡流出,被害人之內臟才沒有破裂各等語
,並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製作
之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三張、黃守屍
體照片九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屍體,進行「肉眼觀察
、屍體解剖內部檢查、病理解剖顯微檢查」,進而對其死因,分
析判定後,製作之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九0號鑑定書、光碟
內七張照片、相驗解剖照片三十一張各附卷可稽。又查:(一)
鑑定人即法醫師王約翰研判:被害人左邊臉部不規則出血痕跡及
右小腿內側不規則皮下瘀血傷勢,均是車胎壓痕,參以被害人所
受:「右顳部頭皮下血腫六×四公分,無頭部顱骨骨折,左側前
顱腔橫向顱底骨骨折六公分,右側後顱腔斜向顱底骨骨折六公分
,顱內無硬腦膜下腔、無蛛網膜下腔及無腦實質出血,腦重一三
00公克,輕度鬱血、右耳出血」、「右上腹右下往右上,經過
胸部,有道斷斷續續出血痕跡,而乳頭下有個出血痕」、「兩側
肋骨多發性骨折,右前胸乳頭處擦傷四×四公分;右側腹肋交界
處四處斜向點狀瘀傷四×四公分」,及「胸腹部左側第二至第十
肋骨側緣骨折、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側緣骨折;胸骨無骨折斷裂
。左側胸腔側部胸壁血腫十二×八公分;右側胸腔側部胸壁血腫
十×八公分;後心包膜瘀血」等傷,被害人生前確遭車子輾過。
柯清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伊看到被害人拿糞
叉,打小貨車擋風玻璃時,自己跌倒云云,並非可信。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所辯:被害人係自己跌倒云云,亦非可取。(二)依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
0000)號鑑驗書之「鑑驗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
對結果,無法與死者陳屍處血跡進行比對。」;「鑑驗結果」:
「……5.採自8220─GL編號六擋泥板標示6─1斑跡,
以O─TOLIDINE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抽
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6.採自8220─GL編號六擋
泥板標示6─2斑跡,以O─TOLIDINE 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
,呈陽性反應,抗人血清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型別。」等旨,上訴人所駕貨車之擋泥板上之二處
斑跡,既未曾驗得DNA型別,似未能確認該二處斑跡,即為被
害人所遺之血跡。然被害人遭撞及後,倒在車前右方,且頭部自
然偏向右側,左顏面部有明顯車輪輪胎印痕,業據法醫師王約翰
鑑定屬實;且上訴人所駕二一0二─GL號小貨車,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勘驗時,亦有製作該小貨車之車輪拓樸,有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驗斷書及刑案現場照片各
在卷可憑,經將被害人臉部輪胎印痕相片,與雲林縣警察局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拓自上開小貨車
左前、右前、左後、右後車輪胎面紋路印,比對結果,認右後輪
紋型類相同,有台西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西警刑字第0
九四00一二一八五號函所附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九四0三、0000000000號鑑驗
通知書二紙可按。參之被害人之妻柯黑香於第一審結證:伊夫之
頭部是朝向伊隔壁房子等語,及被害人係仰躺之姿勢,遭車子輾
壓,應可判斷係小貨車之右前輪,輾過上訴人右小腿內側,右後
輪,輾過被害人右腹部、右胸部、左臉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九0號鑑定書「鑑定經過」第五項認
定:「死者因遭車輛壓擊胸部及頭部,造成全身多處外傷;雖然
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但顱內無腦實質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胸部多
處骨折如左右胸多處肋骨骨折,但胸腔內無血胸及肺萎縮;心臟
及大血管,除下腔靜脈及右心房處血腫外,無血管創傷性破裂;
腹腔內無大量出血。故可推斷死者被撞壓後,立即死亡,死者之
死亡機轉為,胸部經壓擊後,造成兩側肋骨斷裂骨折,重力重擊
左心室,引發原發性心室節律障礙,而立即死亡」;「鑑定結果
」:死者黃守,因遭車輛壓擊胸部,造成兩側肋骨骨折及下腔靜
脈及右心房處血腫,導致心臟震傷,立即死亡各等情(詳相驗卷
第一三0至一三一頁),符合卷內事證,應可採信。(三)刑事
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七五一一一號函
復稱:「送鑑時被害人衣物(短袖上衣及四角內褲)均遺有大量
血跡,由於前揭衣物上面受到血跡暈染,雖經多波光源等儀器檢
查,仍無法鑑別是否有輪胎印痕。」等語,故被害人所著之短袖
上衣及四角內褲,既因血跡暈染而無法測得輪胎印痕,並非上訴
人所駕貨車未曾壓過被害人,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四
)柯清聯、吳呈期第二次再進去偷鵝,遭被害人察覺時,上訴人
所駕之小貨車熄火,正停在巷內,車頭朝北,上訴人坐於車內駕
駛座上,為上訴人、吳登福、柯清聯所一致供認。柯清聯證述:
以「籠子」裝鵝等語,雖可採信,但其於第一審時所證:當時吳
登福在車外把風;因上訴人係稱:吳登福當時在後車斗等語。則
上訴人當時既在車上,其陳述較為可採。又依柯清聯在第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僅提到被害人持糞叉,未提到木棒、木棍等情,則
其於偵查時所稱:被害人除持糞叉外,還持木棍云云,應係看到
木棍照片及現場圖,回想當晚情形時,誤認被害人還持木棍所致
。(五)柯清聯在第一審雖證稱:伊跑到雲一五五號公路時,僅
看到被害人持糞叉,未看到上訴人車子撞到人云云,應是隱瞞實
情。再其所述被害人持糞叉敲打上訴人車子之擋風玻璃,並將擋
風玻璃打破時,係站立於上訴人車子剛右轉入雲一三六號公路口
之地點,尚與事實出入,被害人當時應係立於離其血跡一至二公
尺處,因被害人既是在敲打車子擋風玻璃時,後仰倒地,隨即被
車子輾過,則其敲打車子擋風玻璃之位置,應在血跡處前方一至
二公尺處,而上訴人車子應在血跡處前方約三公尺處。又被害人
既有充裕時間,站在車前右方,敲打擋風玻璃,足認上訴人之車
輛已遭被害人攔住,而暫時煞車,此與法醫師王約翰判斷:「綜
合傷勢,我推斷,撞擊當時這人是擋在車子前面,車子是停住,
並沒有動,動有痕跡出來,是車子開始啟動,所以力量很小,車
子撞過去,力量很小所以胸部壓到,是壓擠過去,不是炸開,是
擠開,兩邊的骨頭才會裂開,」「(問:如果猛踩油門輾過是否
會留下明顯傷勢?)回答:若距離很近,速度不會很快」等語相
符。(六)本件案發日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農曆九月二十日
凌晨二時許,第一審法院選擇與案發時間同為農曆二十日之九十
三年九月四日即農曆閏年的七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勘驗案
發現場,並自現場停放之與案發時所使用之同廠牌同顏色之一部
小貨車,測試從上訴人所坐駕駛座的視線、視野結果,顯示在該
駕駛座可清楚看到車前人身,且有月光,因農曆二十日是半月。
況即使案發時是陰天,沒有月光,亦不致於影響視線,因現場有
水銀路燈。雖上訴人辯稱:事實上案發地點,沒有路燈云云。然
依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案發後八小時即當日十時,所拍攝之照片
顯示,巷口即有一盞水銀路燈,視線清楚。再上訴人在第一審法
院提示該巷口水銀路燈照片時,改口辯以:那支路燈沒亮,因事
發後,伊開車去看,完全沒有路燈云云,然依住在該處路旁之證
人吳育新在第一審證述:該路燈在案發當晚有亮等語。況縱如上
訴人所辯,上開巷口路燈,案發時適巧未亮,且當日亦無月光,
惟由上開勘驗結果,上訴人於車上應仍可以清楚看到車前的被害
人,因在上訴人所駕車前十三尺處,即有紅綠燈閃亮,而左前方
亦有二盞水銀路燈照亮,均不致於使上訴人看不清站在車前之被
害人,且參以柯清聯於第一審證承:伊跑到雲一五五號公路,回
頭看時,看到被害人在敲打車子的擋風玻璃等語,則柯清聯距離
甚遠,仍可以看得清楚現場,上訴人對於立於其眼前之被害人,
豈會看不清楚?其所辯:未看到被害人在車前云云,非可採信。
而上訴人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聲請調查案發時其所使用小貨車與
上開勘驗之小貨車之駕駛座離地面高度之差異,因本件罪證已臻
明確,核無必要。(七)被害人為防竊賊逃脫,持糞叉揮打上訴
人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遺有網狀裂痕,詎上訴人
為脫免逮捕,竟單獨基於殺人之故意,施加強暴,啟動車輛,撞
倒被害人,被害人受撞及後,右腳在前倒在車前下方右邊,頭部
自然偏向右側,上訴人猶仍往前開駛,致其車右前輪,輾過被害
人之右小腿內側,右後輪輾過被害人右腹部、右胸部、左臉部,
造成被害人上開傷勢,且因胸部受撞擊後,造成兩側肋骨斷裂骨
折,重力重擊左心室,引發原發性心室節律障礙,導致心臟震傷
,立即死亡。(八)柯清聯於第一審作證時供稱:被害人敲打車
輛擋風玻璃時,擋風玻璃有破云云,核與證人即上開小貨車車主
王陽隆兒子王鴻禧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二一0二─GL號貨車
駕駛座之擋風玻璃有網狀裂開;證人王陽隆於原審前審結證:伊
車之擋風玻璃於失竊前沒有破裂,伊子領回車子時,擋風玻璃已
破裂;證人即匯豐汽車佳里保養場技師長莊進川於警詢時供證:
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至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
局蚵寮派出所開回該車維修時,車子前後保險桿均不見,擋風玻
璃有裂痕各等語相符,並有王鴻禧當庭畫出之擋風玻璃裂痕狀,
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具狀聲請鑑定該糞叉敲
擊下,可否造成上開貨車擋風玻璃裂痕云云,核無必要。(九)
上訴人如僅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則在撞倒黃守後,應有
充裕時間,倒車繞過黃守身體,可從容逃逸,不致輾壓黃守之身
體要害。然上訴人在撞倒黃守,致倒地仰躺後,隨即輾過黃守之
身體,駕車逃逸,顯見其明知如此駕車直駛,會撞死車前之被害
人,為脫免逮捕,仍故意駕駛撞擊,並輾壓過去,上訴人當時係
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如此之強暴行為,已致黃守被撞倒地後
,無力抵擋,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另檢察官認吳登福喊「乎死
、乎死」,用意在與上訴人形成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車輛撞死
被害人。然吳登福當時僅與吳呈期,在和持糞叉的被害人拉扯時
,意圖脅迫被害人放棄追捕,以脫免逮捕,尚乏積極證據,認定
吳登福與上訴人有共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是本於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認定吳登福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共同正犯。再依案發
後八小時,員警拍到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所持糞叉雖在血跡處南
側路旁,但依上述相關事證,被害人在遭上訴人駕車撞倒輾過之
前,正持糞叉敲打駕駛座前之玻璃,而此時吳登福、吳呈期正爬
上後車斗,該糞叉自非吳登福、吳呈期或柯清聯搶下丟棄在路旁
,而係被害人遭車撞及時,從手中揮出,或是糞叉被車子撞到而
彈出。上訴人以上開糞叉掉在血跡處南側路旁,否認被害人有持
糞叉敲打駕駛座前方玻璃之事,亦非可信。(十)本件案發當日
,警方即前往調查偵辦,同日白天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當場即
有一名警方線民向承辦之偵查員吳吉和提供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吳吉和乃前往上訴人落腳處查證後,認為該線索相當
可靠,隨即對該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業據證人吳吉和證
述明確,且證人即負責通訊監察之偵查員簡嘉助亦到庭證述監聽
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辦案經過,另警方據報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下楫子寮四十九號之
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同有遭人竊鵝案件,兩地現場勘查
結果,嘉義縣東石鄉下楫村下楫子寮四十九號之一路面上的輪胎
痕,與本件被害人臉上所留的胎痕均相符,且均以刀劃破鵝舍外
面的帳棚,經測量後,兩地劃破帳棚的高度、長度都一樣,再兩
案之地點都很偏僻,通訊較少,故於通訊蜂巢比對後,確定上訴
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均在這二地點出現,警方判斷綽號「龜殼
」之上訴人涉有重嫌等情,亦據當時指揮調查偵辦之台西分局分
局長楊吉林、刑事組長高庭煌結證屬實。況本件檢察官於案發後
翌日(十月十六日)即函查四湖鄉及口湖鄉之相關基地台門號之
通聯紀錄,有檢察官批示單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
稽,可見檢察官已循通聯紀錄查案,嗣並於案發後五天(十月二
十日)批示核發包括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五
線電話監聽書,及於行動電話呼叫器線上查詢作業註明:000
0000000號上訴人(登記張友良名義)等情,有檢察官進
行單及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相驗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
及第九十二頁),足認檢察官已鎖定上訴人之電話,參以警方人
員早因線民密報及已就原判決附表四,五竊鵝案比對,足認檢、
警辦案人員於案發後五日(十月二十日)確已認定上訴人涉有重
嫌,並有相當合理根據。雖本案警方專案小組相關會議報告及監
聽資料因雨毀損(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雲警西偵字第0九七000六三九三號函),仍不影響上開事
實之認定。故本案監聽之相關行動電話雖非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
,但既係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上訴人所使用通訊之電話及與之通訊
之電話無訛,當不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使用為必要。而警方並於案
發後十天(監聽後五天),主動逮捕上訴人,自有相當合理可疑
,與單純主觀猜測迥異,上訴人於警詢時提及涉有竊盜案,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十一)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並未製作筆錄,次日(二十六日
)凌晨二時許,雖主動要求製作筆錄(警卷第四至十頁),惟僅
提及本件竊盜案,嗣警方提及本件強盜殺人案時,上訴人仍僅說
明行竊過程,並未自承駕車撞人情節,至當日(二十六日)上午
七時三十分許,警方再度製作筆錄追問時,上訴人始稱:綽號「
阿郎」男子曾打其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伊撞
死人之事,但伊逃逸時並未衝撞何物云云,可見上訴人於警詢時
,仍未主動供出本件強盜殺人案情,雖警方未直接詢問上訴人是
否涉及本件犯行,然警方既早已鎖定上訴人,認其涉有重嫌,並
先提及本案強盜殺人案情,上訴人始有所辯解,仍與自首要件不
符。上訴人辯稱:係接受煙毒案偵訊時,主動向警員供出涉及本
案云云,尚非可信,是其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
有本件犯行,罪證已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未看到車
前有人,當天與吳登福、柯清聯、吳呈期三人要去竊鵝,事後才
知悉被害人被車輾斃,伊在被警抓到時,即主動供出有涉及本案
,應係自首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
得證據,詳加指駁。按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強盜罪,包含普通強
盜及準強盜之情形。故於竊盜或搶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仍以強盜論,又所犯準強盜罪,以強暴脅迫行為而殺
人者,即應論以強盜故意殺人罪。上訴人結夥吳登福、柯清聯、
吳呈期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
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四款情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
重強盜罪。又上訴人當場所施強暴,即係殺人行為,且致被害人
於死,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結
合犯。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
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改判論上訴
人以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有多項前科,品行
不佳,而被害人遭上訴人之小貨車撞擊及輾壓,致當場死亡,不
但造成其家庭經濟重大損害、配偶及家屬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當
地社會治安及寧靜,亦造成鉅大震撼,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尚未達
成民事和解,原應重懲,尤其故意殺人部分,更有考量是否處以
極刑之必要,惟上訴人原僅為竊取幼鵝,出售圖利,並非自始係
暴力手段之財產犯罪,亦原無強暴或殺人犯意,嗣因遭被害人發
現並追捕,事出突然,情急之下,為脫免逮捕,始施強暴行為,
開車撞擊被害人,而殺人,其殺人動機係瞬間而起,以求脫免逮
捕,與一般強盜犯於強盜中殺人之動機及目的尚有區別,且其駕
駛小貨車欲逃逸時,被害人持糞叉敲破前擋風玻璃阻擋,雙方距
離較近,上訴人受到追捕攔阻之刺激較大,與一般強盜殺人兇殘
之輩尚屬有間。雖被害人夫妻二人本分地工作,即使在寒涼深秋
,仍要守著簡陋鵝舍,整夜顧著家人賴以餬口鵝隻,且被害人妻
子柯黑香,亦陪同在身邊,擔心屋簷下躺椅上丈夫,並時時起床
,探問丈夫是否會冷;上訴人一念之間,此對深情夫妻,就此天
人永隔,往後歲月,孤單的被害人妻子柯黑香,尚要時時為丈夫
黃守慘死,而不捨心疼;半夜醒來,想必不易入睡。上訴人犯行
重大,雖死亦無法彌補被害家屬之痛,但終究事已發生,且死刑
及無期徒刑終究性質迥異,仍應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
刺激及犯罪之手段為重要考量,決定其有無剝奪生命必要及教化
改善可能。上訴人雖非善良之人,可能教化功能有限,但尚難排
除最長期自由刑教化可能性,且本件係臨時突發事件,為慎刑教
化,認尚無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
強盜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竊取幼鵝之行
為,僅成立竊盜罪,縱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暴致其死亡,
究與強盜罪不同,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
,尚難論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㈡依柯清聯所證及命案現場圖所
示,上訴人係急欲逃離現場,未注意到被害人摔倒車旁,不慎輾
壓過被害人之身體,應僅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㈢台西分局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六分詢問上訴人時,確實不悉
上訴人涉及強盜殺人案,迨翌日凌晨二時,上訴人主動接受詢問
,並自承犯罪後,警方始悉上訴人涉案,自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於警方詢問時,雖未提及駕車撞人之事,亦不影響於自
首之要件。㈣被害人當時未受脅迫,且能持糞叉追人,自無不能
抗拒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
當之根據因而對於其人犯罪發生合理之懷疑時,即不得謂為尚未
發覺。本件查獲上訴人之前,有關上訴人殺人案之專案會議紀錄
,雖因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西鄉水災,全部資料泡水損壞,致
無資料可提供,有台西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雲警西偵字第0
九六00一三0五二號函復原審在卷。惟依證人即偵查員簡嘉助
、吳吉和、台西分局分局長楊吉林、刑事組長高庭煌之證述,警
方在被害人被害後,即已透過情資及通訊監察,握有相關事證,
合理懷疑上訴人涉有本件罪嫌,經逮捕到案後,上訴人始行坦承
,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顯與自首之要件不
符,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非有理由。
(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清楚見及被害人立於其車
前,且如上訴人只為脫免逮捕,則在撞倒被害人後,應有充裕時
間,倒車繞過被害人身體,從容逃逸,但上訴人在撞倒被害人倒
地仰躺後,隨即輾過被害人身體,駕車逃逸,顯見其明知駕車直
駛,會撞死車前之被害人,為脫免逮捕,仍故意撞擊並輾壓,自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且因該強暴行為,致被害人被撞倒地後,無
力抵擋,已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而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
、四款情形,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又其
當場所施強暴,即係殺人行為,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結合犯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違背
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情形。上訴
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V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