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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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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2010年7月23日
2010年7月27日
甲○○:林吉杉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4706
【裁判日期】 990723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號,起訴
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五、
一三0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殺人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原係舊識,又為台北縣
○○鄰居,嗣被害人喪偶後遷出台北縣金山鄉。至民國九十六年
初始兩人又有聯繫並開始交往,上訴人因長期在大陸地區經營事
業,多次利用返台機會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七七巷二一號六
樓被害人住處,與之發生性行為,二人過從甚密。至九十六年十
一月間兩人因故爭吵,但又言歸於好,惟因被害人多次要求上訴
人離婚,遂又生嫌隙。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中旬上訴人通知被害人
贖回其先前所投資之海外基金,以便資金調度。同年月十六日下
午,上訴人自大陸返台,欲向被害人取回基金之贖回款,至被害
人住處,因被害人稱隔日再談,而無結果。翌日(即四月十七日
)下午一時五十一分許,上訴人再度前往被害人住處,並與被害
人發生性行為後,又向被害人索討上開投資贖回款,因被害人表
示已無餘款,兩人因而發生激烈口角,上訴人即握拳毆打被害人
左後背部,被害人遂向後方倒下,上訴人見被害人昏迷,為脫免
其刑責,乃以前一日購得之土黃色寬版膠帶綑綁被害人雙手雙腳
,再以衣物重複綑綁固定後,將被害人抬至床上趴臥,而剝奪其
行動自由。復至廚房取來非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返回房間,坐
在被害人背部,以左手拉起被害人頭部,右手持刀由上往下輕割
被害人頸部,造成長二.五公分、深0.四公分之淺割傷,被害
人因疼痛而驚醒掙扎尖叫。上訴人見狀,竟提升犯意,而基於殺
人之犯意,以左手將被害人頭部緊壓在床上復行拉住其頭部,以
右手持刀:(一)、以水平方向由左往右、由上而下、由前往後刺入
被害人頸部,穿過氣管至左後舌根及會厭軟骨交界處,停止於梨
狀窩,造成氣管三公分開孔及梨狀窩一公分傷痕;(二)、由左往右
刺入被害人頸部喉結左側三.五公分處,距離頭頂二五.五公分
,長二.五公分、深一.一公分至肌肉層刀傷;(三)、由左往右刺
入被害人頸部喉結下方,長一一.五公分、深二公分至肌肉層之
水平割傷,後端開岔成三條魚尾狀,而穿刺切割共計三刀。其間
被害人曾抬頭掙扎,上訴人復自被害人背部,以右手持刀,由左
往右切割被害人前頸部、右下頷部及背部共計十七刀(起訴書誤
載為二十一刀),直至被害人沒有反應始行罷手。被害人遂因其
中一刀乃以三至九點鐘方向之水平穿刺傷,由左往右、由前往後
進入肌肉層,穿出左舌根與會厭軟骨交界處,刺入右側咽壁形成
一公分刺入傷口,創徑深六公分,周圍組織出血,造成大量血液
流入氣管、支氣管內,兩肺血液吸入斑塊而死亡。上訴人見被害
人已死亡,遂將現場遺留之指紋、菸蒂、衛生紙等物清理放入購
物袋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攜離被害人上開住處而逃逸
。嗣被害人之次女傅○彤(姓名詳卷)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
返回上址住處,發覺被害人之屍體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現場扣
得上述上訴人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一支,並循線於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二十六
號處拘提上訴人到案。另作案用膠帶等,經上訴人帶離現場丟棄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伊與被
害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有於上開時日到被害人住處,發生性
交行為後,兩人為上訴人向被害人催討贖回之基金投資款而爭執
,因不滿被害人告以已經無錢可以交付,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後背
部一拳,又伊有以膠帶及衣物反綁被害人手腳,把被害人拖到床
上呈趴臥狀,再去廚房拿一支刀子,坐在被害人的背部以左手扯
起她的頭部,再用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的方式切割被害人的右側喉
部,因刀很鈍只造成一點小傷口流一點血。被害人突然醒來尖叫
,因伊有妻子小孩,恐家庭被毀,乃持刀猛刺、割被害人的喉部
。並以左手將被害人的頭部往床鋪緊壓,又以右手持刀由右至左
以水平狀猛刺被害人的右側喉部二至三刀,期間因被害人有掙扎
頭部仰起,伊就順勢將右手所持的刀子由被害人的左側喉部往右
側喉部橫割數次,直至被害人沒有反應,伊係使用扣案刀子刺被
害人喉嚨,現場(扣案)剪刀則是伊想用來剪膠布,但後來沒用
;又於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將被害人殺死,當時
使用工具是被害人廚房的料理刀或水果刀等語不諱。核與:
(一)、上訴人逃亡期間,曾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五十九分許以其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其妻方淑貞之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的ㄚ牟,一
直在想妳和孩子,我的心好痛……怎麼辦,以後妳們怎麼辦,之
前妳發現的訊息、自慰的影片都是她傳的,一直以來逼我離婚,
威脅我要告訴妳,最近妳打電話給我,我有時都不開機,因為她
給我的期限到了,我怕我們的家破碎,其實星期三回台灣時,已
經去她家,試圖談看看,沒能說服她,反而堅持要我星期四早上
十一點一定要到,否則要我後果自負,我約下午兩點到她家,約
四點談分手又鬧僵,又威脅要讓我家庭不得安寧,曾經有段其(
期)間,每天撥打我手機數十通,最高一個晚上撥了一九七通電
話,我在盛怒之下,打了她左後背一拳,然後她大哭大鬧,說她
心臟病發作,要我去抽屜拿藥給她吃,我沒理她,以為她在裝,
沒想到她竟直挺挺摔在地上,我真以為她死了,我摸不到她的心
跳,他們大樓到處是監視器,她死了我一定脫不了關係,我不想
讓我們家就這樣毀了,所以我想塑造成強盜殺人,綁住她的手腳
,去廚房拿了刀往她脖子割,刀很鈍,原來只是一小道傷口,也
只流一點血,『但她沒死倒痛醒,大哭大叫』,我一慌拿刀猛刺
,結果無法收拾,事情就是這樣,不用原諒我,我只是讓妳和孩
子以為我是殺人魔,我怎樣沒關係,我不知道以後妳們怎麼辦…
…現在我只趁有限的時間能把該拿到的錢拿回去,減輕你的負擔
,讓孩子還能有未來!所以沒拿到錢之前,我還不會有事,不用
也不要再為無能的我擔心,其實少了我應該妳會輕鬆不少」等語
,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六分
許曾發送簡訊予被害人之女○○:「妳媽死了,我也毀了,害了
你們也害了我的妻兒,我真的很愛我的孩子,我必須把大陸的工
廠處理,留下一些東西給我可憐的孩子,對不起!我真的不是故
意的,當時我應該救阿鳳,我應該冷靜,對不起」、「蘋果(傅
○○小名):現在我所寫的都是事實,我沒必要騙你們,因為我
有另外的身分,甲○○可以從此消失重新來過,但我承諾你星期
五我會贖罪,因為不能陪我心愛的孩子成長,我寧可死所以我不
用卸責,去年五、六月,我給鳳(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
買坎伯頓基金,最近我有困難請鳳賣掉,星期三我從大陸回來,
在你家時,妳媽說已經在十四日贖回,還要繳一萬五千餘(元)
稅金,星期四做完事後,妳媽說錢沒了,摔永豐銀的存摺給我看
,發生爭吵,我打了左後背一拳,妳媽大鬧說心臟痛,要我去抽
屜拿藥,我不理,以為是裝的,媽媽直挺挺摔倒在床邊,我摸沒
有心跳,以為她死了,我很慌大樓到處是監視器,一定脫不了關
係,才把妳媽綁住,去廚房拿刀割喉,想偽裝成強盜殺人,但刀
很鈍,只劃破一道傷口,『妳媽沒死,痛醒大喊大叫』,我很慌
拿刀亂刺,我很後悔沒救妳媽,我氣自己不能冷靜處事,現在一
切都已太晚,說對不起妳們,也無濟於事,殺人償命,殺了阿鳳
,我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各等語,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
參,互核大致相符。(二)、被害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
許死亡等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
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經法醫師曾柏元
解剖屍體鑑定後,發現:「1.死者(被害人)外傷多集中於下頦
部至頸部,多數之銳器切割傷或穿刺傷銳端於左側,鈍端或拖刀
痕於右側。多數為表淺性切割傷,可符合兇器較鈍之說法。較深
之切割傷有右下頦一處、頸部六處(包含二個複合傷,均有穿刺
傷於左側)和左頸一處穿刺傷,深度至少達肌肉層。主要致死傷
是其中位於前頸近下頦處之複合傷左側有一穿刺傷,入口長三公
分,創徑深六公分,由左往右、由前往後,由下略微往上,經肌
肉層穿出舌根與會厭軟骨交界處左側,再刺入右側咽壁,導致大
量出血,以及血液流入氣管、兩側支氣管和兩肺有血液吸入斑塊
。另外死者屍斑淺,脾臟呈蒼白皺縮,研判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和
呼吸休克而死亡。2.死者左臉頰有一圓弧形壓痕(凹口朝八點鐘
方向),下唇中間偏左有一挫傷,研判死者顏面曾遭他人以手掌
覆蓋按壓,而左臉頰之圓弧壓痕研判係指甲壓痕。頭皮下有出血
,研判頭部應有碰撞,但未造成明顯外傷,也無骨折和顱內出血
,亦非直接致死原因。依據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解剖、檢驗結果
,死者死因為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血液流入呼吸道
,導致低血容性和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
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
日(九七)醫鑑字第0九七一一00六六五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兇刀扣案可證,足認上訴人上開自白所供
之殺人情節,應屬實在。因認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審理中否認犯
罪,辯稱: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害人情緒激動,衝出去將
水果刀及剪刀拿進房間,將剪刀抵住自己頸部,後來剪刀就插入
其喉嚨,伊見流血不多,就為被害人壓住傷口,後來才發覺被害
人沒有心跳、呼吸,為了怕家庭破碎,且為了讓被害人之女可領
保險金,才綑綁其手腳,並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把現場布置成
強盜殺人的樣子,以掩蓋被害人自殺之事實,伊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則以:(一)、上訴人辯稱:被害人屍斑
在背部,但當時她趴著,倘是我殺的,屍斑應該在胸前。被害人
是死後才遭我做傷口切割云云。但查屍斑乃死亡後,人體血液之
變化,與被害人生前如何遇害,並無直接關聯。再者,法醫研究
所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號函稱:「一般而言,死亡
後八至十二小時以後,屍斑會固定而不再改變位置。
本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時記載:『無屍斑,未固定
』。研判此時尚在死者死亡後八至十二小時內。而解剖於九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進行,已經過四天多,屍斑當然與死者遺體躺在
殯儀館姿勢一致,與死亡現場死者姿勢呈俯仰狀並無矛盾之處」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一至六二頁)。何況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並均稱:「被害人是趴著」等語,即使上訴人嗣於
偵訊改稱被害人係自殺時,仍稱:「我將她剪刀拔出時有流血但
不是用噴的,是用流的,她趴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字第一三0
六七號卷第三三0頁),依現場勘驗照片所示,被害人確俯臥床
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二)、上訴人又辯以:上述致
死傷係被害人自行持剪刀刺入頸部所致云云。經查:依卷附扣案
剪刀照片,該剪刀為單面刀刃,外側且有黑色塑膠包覆,刀刃寬
度亦僅一至二公分。而被害人致死傷之深度六公分、入口長度三
公分;而扣案水果刀之刀刃,自刀尖計算六公分處,寬度約三公
分,顯然此等傷口並非上述剪刀所造成,扣案之水果刀始為造成
被害人上述頸部致命傷之兇器。況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被害
人陳屍處旁所放之剪刀,是我殺害被害人後,原想持以將綑綁被
害人的膠帶剪開,但無法剪開,所以該剪刀才會置放在被害人陳
屍處旁;於第一次偵訊時供承:我刺被害人喉嚨兇器只有那一把
刀子,那把剪刀是想用來剪膠布,但後來沒用各等語。復經第一
審函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由傷口之外型和隨函檢送
銳器(即扣案水果刀及剪刀各一把)來看,由刀子造成的可能性
遠高於剪刀造成的可能性」;「由傷口外傷型態和隨函檢送較大
型水果刀及剪刀之照片比對,剪刀無法單獨造成明顯穿刺傷及葉
女頸部之切割傷特徵等,較不支持葉女之傷口為剪刀所為」,有
該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及九十八年四月十
日法醫理字第○○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九八)醫文字第○○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足參(見第一審卷
        第九一頁,第一七八頁至一八一頁)。上訴人所辯此節
        ,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辯陳:被害人係持剪刀自殺身亡,伊為掩蓋其自殺之
事實,始持水果刀切割被害人頸部云云。然經法醫研究所上開九
十八年四月九日鑑定書研判結果認為:「依傷口顯示,死者頸部
之橫向多處切割痕,較支持為脅迫之傷勢,而非自為之傷勢,以
一般自為者若右手持刀,嘗試之猶豫傷均為順手之位置,以頸部
所在位置非自為常見割頸之猶豫傷,亦非為常見之自為刺傷之型
態傷。以葉女現場血跡殘留均在頸部右側且流量甚多,研判死者
葉女俯臥區為死亡第一現場,……由現場血跡及頸部穿刺傷,應
為他人穿刺所為。綜合以上跡證所述研判結果如下:較可能之互
動姿勢,葉女遭綑綁、脅迫後,頸部有遭脅迫橫向淺切割於前頸
部之傷勢(未大流血),最後在葉女俯臥後,兇嫌最可能是坐臥
在死者胸背側,並以左手束縛頭臉部、抬高頭頸部,而以右手持
刀穿刺、深切割等造成致命傷勢,並造成大量出血及局部血液流
入氣管,最後因低血溶性休克和呼吸性休克死亡」等語,對照卷
內現場照片,被害人頭頸部倒臥所在床鋪,留有大量血跡,可見
被害人頸部穿刺傷係於趴臥床上時所造成。且法醫研究所九十八
年九月九日法醫理字第○○ 號覆原審函
說明:「 由(死者)頸部銳器穿刺傷為多方位、移動性,深淺
不一的橫向切深傷至少八處(含二個複合傷,且均穿刺於左側及
近下頦處之左側經肌肉層穿出喉頭、刺入右咽壁等),雖有深淺
不一,『若為自為,任何一處均可達致命。即受任何致命傷後,
不可能再有重複切割甚至於穿刺之傷勢』。以上不支持為自為之
可能。 由橫頸切割傷,在右側頸有數個拖尾痕,較支持至少有
數個橫向切割傷可為右手持刀於頸胸前,由死者左頸向右頸橫切
之型態傷並造成向死者右頸部拖尾之型態傷。 由剪刀之合起來
穿刺及張開來穿刺均不易使力及剪刀之刃面甚鈍不易刺穿皮膚研
判,雖無法完全排除在下頦之右側面兩個對立之刺創可能為剪刀
張開時之穿刺傷,但主要之致命切割及穿刺傷較支持為銳利之兇
刀較可能造成致命傷。 由致命銳創於咽壁並吸入血液流入呼吸
道,但肺臟僅有支氣管分枝腔內有大量血液流入而未有明顯肺氣
腫,支持致命之刺穿咽壁,此時刺穿咽壁之瞬間即可達昏迷之程
度,至死亡無心跳、鼻息期間應為短時間且未達五至十分鐘。以
上並無法研判出血性休克可為漸次昏迷、休克之程度(因兇嫌造
成刀痕深淺及穿刺切割之早、晚步調無法評估)及時間性較無法
評估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則上訴人所
辯此節,即不可採。(四)、上訴人辯以:水果刀刀尖圓潤,並不鋒
利,不可能刺入被害人頸部,且最窄處一點五公分,與法醫鑑定
書所載刺入傷口一公分不符乙節,雖經原審勘驗扣案水果刀之結
果為:刀尖為圓弧狀,最窄處一點五公分等情,惟上訴人自承:
持水果刀切割被害人頸部等語,且被害人頸部確有多處傷勢,是
扣案水果刀刀尖縱非鋒利,惟因加害者用力及被害人受力等情形
,仍可刺傷人體。且法醫研究所上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覆之
研判意見謂:「穿刺傷在頸部外表之傷口為三公分,刺入頸部組
織後,刺入咽喉壁傷口為一公分。此處為創徑末端,檢送之水果
刀的尖端小於一點五公分寬,另外人體組織亦有收縮性及彈性,
因此,右側咽壁傷口與檢送之水果刀並不相違背」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九十頁),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五)、上訴人辯謂:
剪刀上有無相關人之指紋及膠帶殘留?倘予鑑定即可證明伊所言
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
紋字第0九七0一七三九九七號鑑驗書所載:「扣案剪刀及刀子
之刀身部分,均用膠帶纏繞,已遭破壞,無法對刀身進行指紋採
證。剪刀及刀子之刀柄部,經化驗結果,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九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無從查
證。(六)、上訴人辯陳:伊為讓被害人家屬領取保險金,才故佈疑
陣成殺人案件,實則係被害人自殺乙節,證人傅○彤、傅○馨(
被害人之長女)於第一審亦證稱:伊母死後,有領安泰銀行保險
金等語。惟上訴人與被害人曾有親密關係,其知情被害人有投保
保險,與常情無違。況衡諸常情,或有為保險金而殺人,惟豈有
為使非親非故之他人領得保險金而自擔殺人重罪之理?再依前開
上訴人傳予其妻及傅○彤之簡訊,均自承殺人,而此二人與保險
金之發放無關,亦無調查犯罪職權。衡情上訴人自當據實告知其
妻及被害人之女,以求諒解,豈有向渠等自陳殺害被害人之理?
上訴人所辯大悖常情,不足採信。(七)、上訴人所稱:依鑑定結果
,死者腎上腺素無異狀。果其遭綑綁並多處刀傷,則腎上腺素當
有分泌,由此可見其遭刀穿刺時,已死亡多時云云。惟依法醫研
究所上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鑑定函稱:「本件所指腎上腺無異狀
,係指腎上腺外觀無異狀、無出血、無腫瘤。腎上腺素在死者死
亡前遭受綑綁及多處刀傷之死亡威脅,確有可能激增。腎上腺素
是平時腎上腺髓質細胞所合成,在上述狀況時分泌於內分泌腺(
即直接進入血液)分泌出來,所以病理學外觀應無異狀。依法醫
病理學上之經驗法則,不能以腎上腺無異狀,據以推論死者遭人
綑綁及受刀刺時早已死亡多時」等語,所辯此節,亦有誤會。
(八)、上訴人另辯以:依警方勘查報告,死者留長指甲皆未斷裂,
嘴唇內未留有被壓之齒印,頭臉口鼻未有遭壓之瘀痕,左臉頰未
驗出上訴人DNA。可見被害人未遭上訴人壓住頭臉口鼻,其死亡
時未有掙扎現象,應係先死後才受刀創等語。惟法醫研究所同上
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鑑定函稱:「解剖時觀察到翻開下唇中間偏左
有一挫傷。至於死者左臉頰未驗出DNA,可能有(1)此一圓弧型壓
痕,並非指甲壓痕。(2)此一圓弧型壓痕,是指甲壓痕,但未留下
加害者的生物跡證。(3)此一圓弧型壓痕,是指甲壓痕,但留下加
害者的生物跡證太少,或受其他干擾而無法驗出。因此,如果死
者左臉頰有驗出他人DNA,則較有參考價值,然而驗不出他人DNA
,則可能情形太多。無法據以推論死者有無被壓頭臉口鼻,或以
此推論死者有否掙扎。無法依此推論死者先死亡後受刀創」等語
,是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且由上開死者下唇中間偏左有一挫
傷之傷勢,益足證上訴人於警詢所稱:以左手將被害人的頭部往
床鋪緊壓等語,有證據可佐,應屬實在。(九)、上訴人辯謂:被害
人致命傷在左頸側,但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大量血跡在其右側
,可否確定:除左頸側致死穿刺傷外,其餘刀傷處都不會大量出
血及致死傷不在現場陳屍處云云。此節已據同前法醫研究所九十
九年二月九日鑑定函說明:「(死者)左側致死穿刺傷會造成大
量出血外,其他刀傷亦會造成出血。依現場採證照片,死者呈俯
仰臥於床上,其左側之枕頭有血跡噴濺痕,死者右側有大片血漬
積流,研判死者在陳屍處受致死傷」等語,其此部分所辯,亦有
誤會。(十)、上訴人辯以:能否鑑定致命穿刺傷與其他穿刺切割傷
,是否同時發生?是否為死者身上之第一刀?該致死傷有無可能
係死者自為?死者受刀創切割時,生命狀態是否已死亡?云云。
惟據同上開法醫研究所函研判意見謂:「致命穿刺傷與其它穿刺
切割傷之早晚步調無法評估,無法據以推論是否同時發生。
本件致命穿刺傷不可能是死者身上第一刀,亦不支持是死者自為
。均已如之前鑑定說明。死者受刀創切割時,生命狀態如果已死
亡,則心臟不再搏動,則現場留下血跡應不多,但現場採證照片
不支持此項假設」等語,是上訴人所辯,亦不可採。(十一)、上訴人
辯陳:法醫未叫上訴人現場模擬,未比對剪刀、水果刀等,鑑定
結果自不足採云云。惟查現場模擬固屬調查方法之ㄧ,然非唯一
方法。本件事證已明,無再予現場模擬之必要。且同上法醫研究
所函說明二之(五)稱:「鑑定係依法醫學及法醫病理學之學理知識
和經驗研判。因加害者刺殺死者時,鑑定人並未在旁觀看加害過
程。因此頸部左側致命傷之兇器只能研判水果刀之可能性高於剪
刀」等語,已說明其鑑定之依據,上訴人空言質疑,自不可採。
(十二)、上訴人辯謂:伊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之偵訊筆錄所言方屬實在
云云。惟依上訴人偵訊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所供被害人自殺之情
節與前述證據不符,自不足採。(十三)、徵諸案發時上訴人與被害人
係男女朋友,倘如上訴人所辯,當時兩人互動良好,未見嫌隙,
持刀劃割其喉部,僅欲布置現場云云,則上訴人見被害人驚醒大
叫掙扎,自當立即將被害人鬆綁,並送醫治療,焉有起意揮刀刺
殺被害人之理?可見上訴人具殺人之犯意甚明。況其持刀刺殺被
害人之部位乃人體最為脆弱之頸部,參以其利用被害人昏迷之時
將被害人之雙手雙腳緊緊綁縛,被害人縱因疼痛覺醒,亦全然無
法反抗。上訴人身強力壯,竟出手壓制被害人頭部,並猛力反覆
刺殺其十餘刀。較深之切割傷有右下頦一處、頸部六處(包含二
個複合傷,均有穿刺傷於左側)和左頸一處穿刺傷,深度至少達
肌肉層。主要致死傷是其中位於前頸近下頦處之複合傷左側有一
穿刺傷,入口長三公分,創徑深六公分,由左往右、由前往後,
由下略往上,經肌肉層穿出舌根與會厭軟骨交界處左側,再刺入
右側咽壁,足認其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所辯無殺意云云,自不
足採。復敘明:(一)、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傅○馨、傅○彤,待證
事項均與其殺人情節無關,請求傳訊法醫曾柏元則未敘明待證事
項,因認無調查必要。(二)、本件經查雖有部分警詢及偵訊光碟無
法閱讀,惟其原審辯護人稱:上訴人沒被強暴脅迫,只是重點沒
記到(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上訴人則稱:是被害人自
殺部分,檢察官說不行各等語(同上卷頁)。顯見製作筆錄之程
序,並未違法。且其內容並非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何況
,有關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如何自殺乙節,偵訊筆錄亦
有詳載(見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卷第二0八頁)。經原審提示予
上訴人後稱:此部分有記載,我說沒記載部分,是我與被害人家
屬對話,及我要檢察官不要錄影錄音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
六七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所爭執者,乃未經錄音錄影部分,而
非筆錄所載。參酌警詢、偵查筆錄之製作過程及程序均屬合法,
堪認上訴人之警詢、偵查中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因核
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其綑綁被害人部分妨害自由犯行,係為遂行其殺害行為,於法之
評價,當與殺害同屬一行為。故與殺人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上訴人先輕割被害人頸部一刀之行為,但
其後提升犯意為殺人,且著手殺人犯行,已包含在殺人行為評價
中,不再論以傷害罪。並以公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殺害被害人後
,又盜取其四本不詳銀行存摺、金融卡二張、永豐銀行金融卡一
張,因指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
罪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警詢稱:我「清理現場」後,將菸蒂
、沾有汗水的衛生紙,及被害人先前丟給我看的永豐銀行存摺四
本,一張提款卡,不詳銀行信用卡二張,綑綁被害人的土黃色膠
帶放進購物袋,一併帶離開。後來將之丟棄在花蓮火車站右側垃
圾箱等語,雖核與證人傅○○在警詢中之指證大致相符。惟其目
的似非據為己有,而係防止警方查緝。至於上訴人於警詢稱:曾
持(被害人)永豐銀行提款卡提領一萬五千元云云,然對照被害
人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該帳戶內並無該筆款項之提領紀錄。參以兩人先行發
生性行為,再生爭執,堪認上訴人之殺人行為係臨時起意,難以
遽認其係預以殺人作為劫財之手段,是不能認上訴人係犯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檢察官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起訴,惟此強盜部分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1)、上訴人綑綁被害人及先輕割被害人
頸部一刀之行為,與其殺人犯行之關係,第一審漏未說明,即有
未洽。(2)、上訴人確曾拿取被害人之存摺等物,已如前述,第一
審認未拿取,與卷內證據不符。上訴人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認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既
有可議,即屬不能維持。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
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與被害
人為外遇之男女朋友,因細故竟萌殺機,且綑綁被害人,刺殺多
刀,手段兇殘,而被害人正值壯年,因此斷送無價生命,令生者
悲痛莫名,親情天倫不可復得,且上訴人嗣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但分文未付,被害人之女並請求處以極刑。惟以上訴人係因愛
慾而鑄成大錯,其動機令人嘆息,罪責尚難該當極刑等一切情狀
,仍論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
水果刀一支,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牛仔褲、襯衫、涼鞋
、棒球帽、腰包及大陸地區行動電話SIM 卡,均非供犯罪所用,
亦非違禁物;另作案用膠帶,已經其丟棄而不存在,故均不另宣
告沒收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說
明上訴人未爭執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等語,但上訴人確有爭執
偵訊筆錄有未記載之部分,原判決此項說明自有違法。(二)、上訴
人知情手機會被監控,是上訴人以手機簡訊留言時,想使被害人
之女獲保險金理賠,不敢說出被害人係自殺實情。在偵查中上訴
人想私下向傅○彤姐妹告知,但審理中僅傳喚傅○彤到庭,未傳
喚其姐傅○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上訴人所傳之簡訊
與現場事證不合。上訴人自承有毆擊被害人左背部,但經檢驗結
果,被害人之左背部並無瘀傷。又被害人心臟病發作與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何必裝成強盜殺人?上訴人係為搶救不及才佯裝強盜
殺人。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家中之水果刀及剪刀放在何處,且水果
刀及剪刀經檢驗並無指紋,可知均係被害人自己攜帶進入房間。
又經法醫檢驗之結果,被害人右手腕有一公分刀傷,被害人死亡
後,不會再受此刀傷,此傷害應係被害人自為。另經檢驗結果,
扣案剪刀有被害人之DNA ,被害人身上無血跡擦抹之痕跡,手腕
並無擦傷,現場亦無打鬥痕跡,被害人指甲未有上訴人之DNA 殘
留物,均可證被害人在上訴人予以綑綁時已經死亡。原審未調查
詳實,自有違法。(四)、案發前上訴人與被害人尚發生性關係,且
聊起被害人之女傅○彤的功課,顯見關係良好,上訴人豈有不救
之理。本件事出意外,上訴人編造殺人情節係為掩飾被害人自殺
,以領取保險金,況其致命刀痕與其他刀痕方向亦不符。被害人
原有憂鬱症,當日因與上訴人爭吵而自殺,而上訴人有妻室家庭
及事業,可攜卡提款,是無殺人之動機。原判決缺乏佐證而推測
上訴人犯罪,自有違誤。(五)、原判決理由說明:依法醫研究所之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頸部穿刺傷係於其趴臥處,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惟被害人陳屍處係柔軟床墊,以兩人之體重施壓,床墊
必定下陷,血液即彙集於被害人之耳下及床墊下陷處。依現場採
證資料,見大量血跡在陳屍處右側六十公分外,足證上訴人持刀
切割被害人頸部時,其已死亡。法醫之鑑定及原判決均未細究,
遽行判決,自有違法。(六)、原判決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認
以被害人致死刀傷之兇器係扣案水果刀一把。惟扣案剪刀寬約一
公分,與傷口符合,與水果刀寬一.五公分及圓頭不符合。而咽
喉為脆弱組織,經穿刺傷口應更形擴大,不能以人體組織收縮及
彈性即行論斷。(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扣案刀械之刀刃
之指紋已遭膠帶纏繞破壞,但此與被害人是否自殺有關。原審未
予詳究,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八)、本件經鑑定結果,被害人
臉部並無被按壓之壓痕,原判決竟以鑑定結果被害人下唇偏左有
一挫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違反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九)、原判決說明: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致命傷與其他穿刺切割
傷之早晚步調,無法評估,無法據以推論是否同時發生;但又稱
:本件致命穿刺傷,不可能是死者身上第一刀,亦不支持是死者
自為,已如鑑定說明等語,惟鑑定報告並無上開說明。原判決有
理由矛盾、採證與現場血跡不符之違誤。(十)、本件法醫研究所函
稱:係以法醫學及法醫病理學之知識及經驗而為研判。但本件死
者被刺時,鑑定人之法醫並未在場觀看,僅依其知識經驗而為研
判,難以釋疑。(十一)、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執:偵訊筆錄記載不完
全之辯解,但未載明不採之理由,判決自有違法。(十二)上訴人聲請
傳喚傅○馨作證,原審只傳喚一次,證人曾柏元亦只傳喚一次,
然仍有諸多鑑定有待研判。原判決未予傳喚,顯有違法等語。惟
查:(一)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
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
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就上訴人確有本件殺人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
載,並敘明上訴人在偵查中翻供及審理中改稱:被害人係自殺身
亡,伊為使被害人之女得以領取保險金而自承犯罪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誤或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所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
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證人傅○馨、傅○彤
,曾柏元均無傳喚必要,已敘明理由。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與
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頁),則原審認本件事證
已明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三)依卷內證據資料
,上訴人在警詢中供稱:「(我)以右手持刀由右至左以水平狀
猛刺被害人右側喉部二至三刀,期間被害人有掙扎頭部仰起,我
就順勢將右手所持的刀子由被害人的左側喉部往右側喉部橫割數
次,直至葉翠鳳沒有反應。後來我就呆坐於被害人趴臥處的左邊
,不知過了多久。我先將電視櫃裡面的二個中型盒子拿出倒在地
下,再從浴室拿出一條黃色毛巾擦拭現場臥室窗戶、衣櫃、電視
櫃及門把、菸灰缸、茶杯、咖啡杯等有遺留指紋的地方,清理完
後,我就去浴室內沖洗身體,然後隨手拿取在衣櫃外把手上的便
利超商購物袋,將菸灰缸裏的菸蒂、沾有汗水的衛生紙及先前被
害人丟給我看的永豐銀行存摺四本、二張信用卡、一張永豐銀行
提款卡、二至三個小紙盒、綑綁被害人用之土黃色膠帶等物品,
裝在購物袋裹面,於將衣物穿著好後即將購物袋一併帶離被害人
的住處」等語(見相驗卷(二)第一三六頁);而上訴人上開已清理
並擦拭現場指紋後,始攜帶現場部分物證離開之供詞,復核與扣
案之剪刀刀柄經鑑定結果,均無上訴人、被害人之指紋,及上訴
人離開時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拍攝其手中攜帶物品一包之情形(
見偵字第一三0六七號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均屬相符,顯
見其警詢中此部分供詞,真實可信。則現場之指紋既遭上訴人破
壞,上訴意旨再以扣案剪刀採無其與被害人指紋之結果,執以指
摘,自屬無憑。(四)依上訴人之偵訊筆錄,其於九十七年七月
八日偵查中翻供改稱:我當時想到我要家破人亡了,我想裝成強
盜殺人云云,仍復供稱:我心中很恨死者為何讓我整個人生都毀
掉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二五號卷第二0九頁)。是上訴意旨以
其無殺人之動機,亦與其上開證言不符,執以指摘,自無足取。
(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為殺人犯罪之自白,並非單依其檢察
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尚依其警詢之供詞、發予其妻及傅○彤之簡
訊內容、及其在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仍自承有殺被害人之事實,而
為認定。是縱除去其偵查中之供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
偵訊筆錄已經記載其翻供否認殺人之意旨,原判決復在理由內,
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再以其偵
訊筆錄記載不完整云云,執以指摘,自不足採。(六)原判決採
取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九八000六二五
九號鑑定函所載:「(死者)致命穿刺傷與其他穿刺切割傷之早
晚步調無法評估,無法據以推論是否同時發生。致命穿刺傷不可
能是死者身上第一刀,亦不支持是死者自為。均已如之前鑑定說
明。死者受刀創切割時,生命狀態如果已死亡,則心臟不再搏動
,則現場留下血跡應不多,但現場採證照片不支持此項假設」等
語,與核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三頁、第(五)
點說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所採前開證據與卷證不符,自屬無
憑。且上開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所受之諸多刺傷切割傷之先後
,無法排序,與其認該致死穿刺傷不可能是第一刀之鑑定結果,
尚無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不足取。(七)其餘上訴意旨
,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上訴人殺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第二審法院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
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v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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