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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及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一方與聯合國軍總司令另一方關於朝鮮軍事停戰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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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及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一方與聯合國軍總司令另一方關於朝鮮軍事停戰的協定
又名:朝鮮停戰協定
1953年7月27日於板門店
美國國家檔案和記錄管理局保存的協定正式文本卷一協定的臨時補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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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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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簽署人,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及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一方與聯合國軍總司令另一方,為停止造成雙方巨大痛苦與流血的朝鮮沖突,並旨在確立足以保證在朝鮮的敵對行為與一切武裝行動完全停止的停戰,以待最後和平解決的達成,茲各自、共同、並相互同意接受下列條款中所載的停戰條件與規定,並受其約束與管轄,此等條件與規定的用意純屬軍事性質並僅適用於在朝鮮的交戰雙方。

第一條、軍事分界綫與非軍事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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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確定一軍事分界綫,雙方各由此綫後退二公里,以便在敵對軍隊之間建立一非軍事區。建立一非軍事區作為緩沖區,以防止發生可能導致敵對行為復發的事件。

  二、軍事分界綫的位置如附圖所示(見附圖一)。

  三、非軍事區以附圖所示的北緣與南緣確定之(見附圖一)。

  四、軍事分界綫接照後述設立的軍事停戰委員會的指示加以明白標誌。敵對雙方司令官在非軍事區與其各自地區間的邊界沿綫樹立適當標誌物。軍事停戰委員會監督所有設署在軍事分界綫與非軍事區兩緣沿綫的標誌物的樹立。

  五、漢江口的水面,其一岸受一方控制而另一岸受他方控制處,向雙方民用航運開放。附圖(見附圖二)所示部分漢江口的航運規則由軍事停戰委員會規定之。各方民用航運在本方軍事控制下的陸地靠岸不受限制。

  六、雙方均不得在非軍事區內,或自非軍事區,或向非軍事區進行任何敵對行為。

  七、非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任何軍人或平民不准越過軍事分界綫。

  八、非軍事區內的任何軍人或平民,非經其所要求進入地區的司令官的特許,不准進入任何一方軍事控制下的地區。

  九、除與辦理民政及救濟有關的人員及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進入的人員以外,任何軍人或平民不准進入非軍事區。

  十、非軍事區的軍事分界綫以北部分的民政與救濟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共同負責;非軍事區的軍事分界綫以南部分的民政與救濟由聯合國軍總司令負責。為辦理民政與救濟而被准許進入非軍事區的軍人或平民的人數分別由各方司令官決定之,但任何一方批准的總人數在任何時候不得超過一千。民政警察的人數及其所攜帶的武器由軍事停戰委員會規定之。其他人員非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不得攜帶武器。

  十一、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妨礙軍事停戰委員會、其助理人員、其聯合觀察小組及小組助理人員,後述設立的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其助理人員、其中立國視察小組及小組助理人員,以及任何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進入非軍事區的其他人員、物資與裝備出入非軍事區與在非軍事區內移動的完全自由。非軍事區內的兩地不能由全部在非軍事區以內的通道相聯接時,為往來於此兩地之間所必經的通道而通過任何一方軍事控制下的地區的移動便利應予准許。

第二條、停火與停戰的具體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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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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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敵對雙方司令官命令並保證其控制下的一切武裝力量,包括陸、海、空軍的一切部隊與人員,完全停止在朝鮮的一切敵對行爲,此項敵對行爲的完全停止自本停戰協定簽字後十二小時起生效。(本停戰協定其餘各項規定的生效日期與時間見本停戰協定第六十三款。)

  十三、為保證軍事停戰的穩定,以利雙方高一級的政治會議的進行來達到和平解決,敵對雙方司令官:

  子、除本停戰協定中另有規定外,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七十二小時內自非軍事區撤出其一切軍事力量、供應與裝備。軍事力量撤出非軍事區後,所有知悉存在於非軍事區內的爆破物、地雷陣地、鐵絲網以及其他危及軍事停戰委員會或其聯合觀察小組人員安全通行的危險物,連同所有知悉並無此等危險物的通道,由設置此等危險物的軍隊的司令官報告軍事停戰委員會。嗣後,應清除出更多的安全通道;最後,在七十二小時的時期終止後的四十五天內,所有此等危險物須按照軍事停戰委員會的指示,並在其監督下自非軍事區內撤除。在七十二小時的時期終止後,除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監督下有權在四十五天的期間完成清除工作的非武裝部隊,由軍事停戰委員會所特別要求並經敵對雙方司令官同意的警察性部隊及本停戰協定第十款與第十一款所批准的人員以外,雙方任何人員均不准進入非軍事區。

  丑、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十天內自對方在朝鮮的後方與沿海島嶼及海面撤出其一切軍事力量、供應與裝備。如此等軍事力量逾期不撤,又無雙方同意的和有效的延期撤出的理由,則對方爲維持治安,有權採取任何其所認爲必要的行動。上述「沿海島嶼」一詞係指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雖為一方所佔領,而在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四日則爲對方所控制的島嶼;但在黃海道與京畿道道界以北及以西的一切島嶼,則除白翎島(北緯三七度五八分,東經一二四度四〇分)、大靑島(北緯三七度五〇分,東經一二四度四二分)、小靑島(北緯三七度四六分,東經一二四度四六分)、延坪島(北緯三七度三八分,東經一二五度四〇分)及隅島(北緯三七度三六分,東經一二五度五八分)諸島群留置聯合國軍總司令的軍事控制下以外,均置於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的軍事控制之下。朝鮮西岸位於上述界綫以南的一切島嶼均留置聯合國軍總司令的軍事控制之下。(見附圖三。)

  寅、停止自朝鮮境外進入增援的軍事人員;但在下述規定範圍內的部隊與人員的輪換,擔任臨時任務的人員的到達朝鮮,以及在朝鮮境外作短期休假或擔任臨時任務後的人員的返回朝鮮則予准許。"輪換"的定義為部隊或人員由開始在朝鮮服役的其他部隊或人員所替換。輪換人員僅得經由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進入與撤離朝鮮。輪換須在一人換一人的基礎上進行,但任何一方在任何一個月份內不得在輪換政策下自朝鮮境外進入三萬五千名以上的軍事人員。如一方軍事人員的進入將造成該方自本停戰協定生效之日以來所進入朝鮮的軍事人員總數超過該方自同日以來離開朝鮮的軍事人員的累積總數時,則該方的任何軍事人員即不得進入朝鮮。關於軍事人員的到達與離開朝鮮須每日向軍事停戰委員會及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提出報告;此項報告須包括入境與離境的地點及每一地點入境與離境人員的數目。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經由其中立國視察小組須在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對上述批准的部隊與人員的輪換進行監督與視察。

  卯、停止自朝鮮境外進入增援的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但停戰期間毀壞耗損的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得在同樣性能同樣類型的一件換一件的基礎上進行替換。此等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僅得經由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進入朝鮮。為確證為替換目的而輸入朝鮮的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有其需要,關於此等物件的每批輸入須向軍事停戰委員會及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提出報告;此項報告中須說明被替換的物件的處置情況。撤出朝鮮的將被替換的物件僅得經由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撤出。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經由其中立國視察小組須在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對上述批准的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的替換進行監督與視察。

  辰、保證對其各自指揮下的違反本停戰協定中任何規定的人員予以適當的懲罰。

  巳、在埋葬地點見於記載並查明墳墓確實存在的情況下,准許對方的墓地註冊人員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的一定期限內進入其軍事控制下的朝鮮地區,以便前往此等墳墓的所在地,掘出並運走該方已死的軍事人員,包括已死的戰俘的屍體。進行上述工作的具體辦法與期限由軍事停戰委員會決定之。敵對雙方司令官應供給對方以有關對方已死軍事人員的埋葬地點的一切可能獲得的材料。

  午、在軍事停戰委員會及其聯合觀察小組與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及其中立國視察小組執行其後述指定的職司與任務時,給予充分保護及一切可能的協助與合作。在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及其中立國視察小組經由雙方協議的主要交通綫(見附圖四)往返於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總部與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時,以及往返於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總部與據報發生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地點時,給予充分的通行便利。爲避免不必要的躭擱,當主要交通綫被封閉或無法通行時,應准許使用替代的路綫及交通工具。

  未、供給軍事停戰委員會與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及其各自所屬小組所需要的後勤支援,包括通訊與運輸的便利。

  申、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總部附近非軍事區內的本方地區,各自興築、管理並維持一適用的飛機場,其用途由軍事停戰委員會決定之。酉、保證中立國監察委員會與後述成立的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所有委員及其他人員均享有為適當執行其職司所必需的自由與便利,包括相當於被認可的外交人員按照國際慣例所通常享有的特權、待遇與豁免。

  十四、本停戰協定適用於雙方軍事控制下的一切敵對的地面軍事力量,此等地面軍事力量須尊重非軍事區及對方軍事控制下的朝鮮地區。

  十五、本停戰協定適用於一切敵對的海上軍事力量。此等海上軍事力量須尊重鄰近非軍事區及對方軍事控制下的朝鮮陸地的海面,並不得對朝鮮進行任何種類的封鎖。

  十六、本停戰協定適用於一切敵對的空中軍事力量。此等空中軍事力量須尊重非軍事區與對方軍事控制下的朝鮮地區,以及鄰近此兩地區的海面的上空。

  十七、遵守並執行本停戰協定條款與規定的責任屬於本停戰協定的簽署人及其繼任的司令官。敵對雙方司令官須分別在其指揮下的軍隊中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與辦法,以保證其所有部屬徹底遵守本停戰協定的全部規定。敵對雙方司令官須相互積極合作,並與軍事停戰委員會及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積極合作,以求得對本停戰協定全部規定的文字與精神的遵守。

  十八、軍事停戰委員會與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及其各自所屬小組的工作費用由敵對雙方平均負擔。

乙、軍事停戰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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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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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成立軍事停戰委員會。

  二十、軍事停戰委員會由十名高級軍官組成,其中五名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共同指派,五名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指派。委員十人中,雙方各三人應屬將級;其餘雙方各二人可為少將、準將、上校或其同級者。

  二十一、軍事停戰委員會委員得依其需要使用參謀助理人員。

  二十二、軍事停戰委員會配備必要的行政人員以設立秘書處,負責協助該委員會執行記錄、文書、通譯及該委員會所指定的其他職司。雙方各在秘書處指派秘書長一人,助理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處所需的文牘與專門技術人員。記錄以朝文、中文與英文為之,三種文字同樣有效。

  二十三、子、軍事停戰委員會於開始時配備十個聯合觀察小組以為協助;小組數目可經軍事停戰委員會中雙方首席委員協議予以減少。

  丑、每一聯合觀察小組由四至六名校級軍官組成,其中半數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共同指派,半數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指派。聯合觀察小組工作所需的附屬人員如司機、文牘、譯員等由雙方供給之。

(二)職司與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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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軍事停戰委員會的總任務為監督本停戰協定的實施及協商處理任何違反本停戰協定的事件。

  二十五、軍事停戰委員會:

  子、設總部於板門店(北緯三七度五七分二九秒,東經一二六度四〇分〇〇秒)附近。軍事停戰委員會得經該委員會中雙方首席委員的協議移設其總部於非軍事區內的另一地點。

  丑、作為聯合機構進行工作,不設主席。

  寅、採用其本身隨時認為必要的辦事細則。

  卯、監督本停戰協定中關於非軍事區與漢江口各規定的執行。

  辰、指導聯合觀察小組的工作。

  巳、協商處理任何違反本停戰協定的事件。

  午、將自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所收到的一切關於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調查報告及一切其他報告與會議記錄立即轉交敵對雙方司令官。

  未、對後述設立的戰俘遣返委員會與協助失所平民返鄉委員會的工作給予總的督導。

  申、擔任敵對雙方司令官間傳遞信息的中介;但上述規定不得解釋為排除雙方司令官採用其願意使用的任何其他方法相互傳遞信息。

  酉、製發其工作人員及其聯合觀察小組的證明文件與徽記,以及在執行其任務時所使用的一切車輛、飛機與船隻的識別標誌。

  二十六、聯合觀察小組的任務為協助軍事停戰委員會監督本停戰協定中關於非軍事區與漢江口各規定的執行。

  二十七、軍事停戰委員會或其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有權派遣聯合觀察小組調查據報發生於非軍事區或漢江口的違反本停戰協定的事件;但該委員會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在任何時候不得派遣尚未為軍事停戰委員會派出的聯合觀察小組的半數以上。

  二十八、軍事停戰委員會或其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有權請求中立國監察委員會至非軍事區以外據報發生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地點進行特別觀察與視察。

  二十九、軍事停戰委員會確定違反本停戰協定的事件業已發生時,須立即將該違反協定事件報告敵對雙方司令官。

  三十、軍事停戰委員會確定某項違反本停戰協定的事件業已獲得滿意糾正時,須向敵對雙方司令官提出報告。

(三)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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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一、軍事停戰委員會每日開會。雙方首席委員得協議不超過七天的休會;但任何一方首席委員得以二十四小時以前的通知終止此項休會。

  三十二、軍事停戰委員會一切會議記錄的副本應在每次會議後盡速送交敵對雙方司令官。

  三十三、聯合觀察小組向軍事停戰委員會提出該委員會所要求的定期報告,並指出此等小組所認為必需或該委員會所要求的特別報告。

  三十四、軍事停戰委員會保存本停戰協定所規定的報告及會議記錄的雙份檔案。該委員會有權保存為進行其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報告、記錄等的雙份檔案。該委員會最後解散時,將上述檔案分交雙方各一份。

  三十五、軍事停戰委員會得向敵對雙方司令官提出對於本停戰協定的修正或增補的建議。此等修改建議一般地應以保證更有效的停戰為目的。

丙、中立國監察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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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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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六、成立中立國監察委員會。

  三十七、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由四名高級軍官組成,其中兩名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所共同提名的中立國,即波蘭與捷克斯洛伐克指派,兩名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所提名的中立國,即瑞典與瑞士指派。本停戰協定所用「中立國」一詞的定義爲未有戰鬬部隊參加在朝鮮的敵對行爲的國家。被指派參加該委員會的委員得自指派國家的武裝部隊中派出。每一委員須指定一候補委員,以出席該正式委員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出席的會議。此等候補委員須與其正式委員屬於同一國籍。一方所提名的中立國委員出席的人數與另一方所提名的中立國委員出席的人數相等時,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即得採取行動。

  三十八、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委員得依其需要使用由各該中立國所供給的參謀助理人員。此等參謀助理人員得被指派為該委員會的候補委員。

  三十九、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所必需的行政人員須請由中立國供給,以設立秘書處,負責協助該委員會執行必要的記錄、文書、通譯及該委員會所指定的其他職司。

  四十、子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於開始時配備二十個中立國視察小組以為協助;小組數目可經軍事停戰委員會中雙方首席委員協議予以減少。中立國視察小組僅向中立國監察委員會負責,向其報告並受其指導。

  丑、每一中立國視察小組由不少於四名的軍官組成,該項軍官以校級為宜,其中半數出自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所共同提名的中立國,半數出自聯合國軍總司令所提名的中立國。被指派參加中立國視察小組的組員得自指派國家的武裝部隊中派出。為便於各小組執行其職司,得視情況需要設立由不少於兩名組員組成的分組,該兩組員中一名出自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所共同提名的中立國,一名出自聯合國軍總司令所提名的中立國。附屬人員如司機、文牘、譯員、通訊人員,以及各小組為執行其任務所需的裝具,由各方司令官按照需要在非軍事區及本方軍事控制地區內供給之。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得自行配備並供給中立國視察小組其所願有的上述人員與裝具;但此等人員須為組成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中立國本國人員。

(二)職司與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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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任務為執行本停戰協定第十三款寅項、第十三款卯項及第二十八款所規定的監督、觀察、視察與調查的職司,並將此等監督、觀察、視察與調查的結果報告軍事停戰委員會。

  四十二、中立國監察委員會:

  子、設總部於軍事停戰委員會總部附近。

  丑、採用其本身隨時認為必要的辦事細則。

  寅、經由其委員及其中立國視察小組在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進行本停戰協定第十三款寅項與第十三款卯項所規定的監督與視察,及在據報發生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地點進行本停戰協定第二十八款所規定的特別觀察與視察。中立國視察小組對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的視察須使小組確能保證並無增援的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與彈藥進入朝鮮;但此項規定不得解釋為授權視察或檢查任何作戰飛機、裝甲車輛、武器或彈藥的任何機密設計或特點。

  卯、指導並監督中立國視察小組的工作。

  辰、在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的軍事控制地區內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派駐五個中立國視察小組;在聯合國軍總司令的軍事控制地區內本停戰協定第四十三款所開列的口岸派駐五個中立國視察小組;於開始時另設十個機動中立國視察小組為後備,駐在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總部附近,其數目可經軍事停戰委員會中雙方首席委員協議予以減少。機動中立國視察小組中應軍事停戰委員會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之請求而派出者在任何時候不得超過其半數。

  巳、在前項規定的範圍內,不遲延地進行對據報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調查,包括軍事停戰委員會或該委員會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所請求進行的對據報違反本停戰協定事件的調查。

  午、製發其工作人員及其中立國視察小組的證明文件與徽記,以及在執行其任務時所使用的一切車輛、飛機與船隻的識別標誌。

  四十三、中立國視察小組派駐下列各口岸:

  • 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志願軍軍事控制地區

  新義州(北緯四〇度〇六分,東經一二四度二四分)

  清津(北緯四一度四六分,東經一二九度四九分)

  興南(北緯三九度五〇分,東經一二七度三七分)

  滿浦(北緯四一度〇九分,東經一二六度一八分)

  新安州(北緯三九度三六分,東經一二五度三六分)

  • 聯合國軍軍事控制地區

  仁川(北緯三七度二八分,東經一二六度三八分)

  大邱(北緯三五度五二分,東經一二八度三六分)

  釜山(北緯三五度〇六分,東經一二九度〇二分)

  江陵(北緯三七度四五分,東經一二八度五四分)

  群山(北緯三五度五九分,東經一二六度四三分)

此等中立國視察小組須給予附圖所示地區內及交通通道上的充分的通行便利(見附圖五)。

(三)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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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四、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每日開會。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委員得協議不超過七天的休會;但任何委員得以二十四小時以前的通知終止此項休會。

  四十五、中立國監察委員會一切會議記錄的副本應在每次會議後盡速送交軍事停戰委員會。記錄以朝文、中文與英文為之。

  四十六、中立國視察小組須就其監督、觀察、視察與調查的結果向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提出該委員會所要求的定期報告,並提出此等小組所認為必需或該委員會所要求的特別報告。報告由小組全體提出,但該組的個別組員一人或數人亦得提出之;個別組員一人或數人提出的報告僅視為參考報告。

  四十七、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應將中立國視察小組所提出的報告的副本,依其收到的報告所使用的文字,不遲延地送交軍事停戰委員會。此等報告不得以翻譯或審定的手續加以延擱。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應按實際可能盡早審定此等報告,並將其判語盡先送交軍事停戰委員會。在收到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有關審定以前,軍事停戰委員會不得對任何此種報告採取最後行動。軍事停戰委員會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員提出請求時,中立國監察委員會的委員及其小組的組員即須列席軍事停戰委員會,以說明任何提出的報告。

  四十八、中立國監察委員會保存本停戰協定所規定的報告及會議記錄的雙份檔案。該委員會有權保存為進行其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報告、記錄等的雙份檔案。該委員會最後解散時,將上述檔案分交雙方各一份。

  四十九、中立國監察委員會得向軍事停戰委員會提出對於本停戰協定的修正或增補的建議。此等修改建議一般地應以保證更有效的停戰為目的。

  五十、中立國監察委員會或該委員會的任何委員有權與軍事停戰委員會任何委員通訊聯絡。

第三條、關於戰俘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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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十一、本停戰協定生效時各方所收容的全部戰俘的釋放與遣返須按照本停戰協定簽字前雙方所協議的下列規定執行之。

  子、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六十天內,各方應將其收容下的一切堅持遣返的戰俘分批直接遣返,交給他們被俘時所屬的一方,不得加以任何阻難。遣返應依照本條的各項有關規定予以完成。為了加速此等人員的遣返過程,各方應在停戰協定簽字以前,交換應予直接遣返的人員的按國籍分類的總數。送交對方的每一批戰俘應附帶按國籍編制的名單,其中包括姓名、級別(如有)和拘留編號或軍號。

  丑、各方應將未予直接遣返的其餘戰俘,從其軍事控制與收容下釋放出來統交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按照本停戰協定附件「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各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寅、爲避免因並用三種文字可能產生的誤解,玆規定爲本停戰協定之用,一方將戰俘交與對方的行動在朝文中稱爲「송환」,在中文中稱爲「遣返」,在英文中稱爲「REPATRIATION」,不論該戰俘的國籍或居住地爲何。

  五十二、各方保證不將任何因本停戰協定之生效而被釋放與遣返的戰俘用於朝鮮沖突中的戰爭行動。

  五十三、凡一切堅持遣返的病傷戰俘須予優先遣返。在可能範圍內應有被俘的醫務人員與病傷戰俘同時遣返,以便在途中提供醫療與照顧。

  五十四、本停戰協定第五十一款子項所規定的全部戰俘的遣返須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六十天的期限內完成。在此期限內各方負責在可能範圍內盡早完成其收容下的上述戰俘的遣返。

  五十五、定板門店爲雙方交接戰俘的地點。必要時戰俘遣返委員會可在非軍事區內增設其他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干交接地點)。

  五十六、子、成立戰俘遣返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六名校級軍官組成,其中三名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共同指派,三名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指派。該委員會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總的督導下,負責協調雙方有關遣返戰俘的具體計劃,並監督雙方實施本停戰協定中有關遣返戰俘的一切規定。該委員會的任務為:協調戰俘自雙方戰俘營到達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干交接地點)的時間;必要時制訂有關病傷戰俘的運送及福利所需的特殊安排;調配本停戰協定第五十七款所設立的聯合紅十字會小組協助遣返戰俘的工作;監督本停戰協定第五十三款與第五十四款所規定的實際遣返戰俘的安排的實施;必要時選定增設的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干交接地點);安排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干交接地點)的安全事宜;以及執行為遣返戰俘所需的其他有關職司。

  丑、戰俘遣返委員會對與其任務有關的任何事項不能達成協議時,須立即將此等事項提交軍事停戰委員會決定之。戰俘遣返委員會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總部附近設置其總部。

  寅、戰俘遣返委員會於遣返戰俘計劃完成時即由軍事停戰委員會解散之。

  五十七、子、在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即成立由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代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代表為一方,以及向聯合國軍提供其軍隊的各國的紅十字會代表為另一方,所組成的聯合紅十字會小組。此等聯合紅十字會小組以戰俘福利所需求的人道主義的服務協助雙方執行本停戰協定中有關遣返第五十一款子項所指的一切堅持遣返的戰俘的規定。為完成此任務,聯合紅十字會小組在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幹交接地點)對雙方交接戰俘工作進行協助,並訪問雙方戰俘營以進行慰問及攜入與分發慰問戰俘及為戰俘福利之用的饋贈品。聯合紅十字會小組並得對從戰俘營至戰俘交接地點途中的戰俘提供服務。

  丑、聯合紅十字會小組應按下列規定組成:

  (一)一組由各方的本國紅十字會各出代表十名,雙方共二十名組成,在戰俘交接地點(或若幹交接地點)協助雙方交接戰俘。該小組的主席由雙方紅十字會代表按日輪流擔任。該小組的工作與服務由戰俘遣返委員會調配之。

  (二)一組由各方的本國紅十字會各出代表三十名,雙方共六十名組成,訪問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志願軍管理下的戰俘營,並得對從戰俘營至戰俘交接地點途中的戰俘提供服務。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的代表擔任該小組的主席。

  (三)一組由各方的本國紅十字會各出代表三十名,雙方共六十名組成,訪問聯合國軍管理下的戰俘營,並得對從戰俘營至戰俘交接地點途中的戰俘提供服務。以軍隊提供聯合國軍的一國的紅十字會的代表擔任該小組的主席。

  (四)為便利每一聯合紅十字會小組執行其任務,在情況需要時,得成立至少由小組組員二人所組成的分組,分組中各方須有同等數目的代表。

  (五)各方司令官供給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工作的聯合紅十字會小組以附屬人員如司機、文牘與譯員,以及各小組為執行其任務所需的裝具。

  (六)任何聯合紅十字會小組的人數,經該小組中雙方代表協議後,得予增加或減少,但須經戰俘遣返委員會認可。

  寅、聯合紅十字會小組執行其職司時,各方司令官須與之充分合作,並負責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保證聯合紅十字會小組人員的安全。各方司令官給予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工作的小組以其所需要的後勤、行政與通訊的便利。

  卯、聯合紅十字會小組於本停戰協定第五十一款子項所規定的一切堅持遣返的戰俘的遣返計劃完成時即行解散。

  五十八、子、各方司令官應在可能範圍內盡速,但不得遲於本停戰協定生效後十天,供給對方司令官以下列有關戰俘的材料:

  (一)關於最近一次交換的資料截止日期後逃亡的戰俘的完整資料。

  (二)在實際可能辦到的範圍內,關於在被收容期間死亡的戰俘姓名、國籍、級別暨其他識別資料,以及死亡日期、原因與埋葬地點的材料。

  丑、如在上述規定的補充材料截止日期以後有任何逃亡的或死亡的戰俘,收容一方須按照本條第五十八款子項的規定將有關資料經由戰俘遣返委員會供給對方。此等資料每十天提供一次,直至戰俘交接計劃完成時為止。

  寅、在戰俘交接計劃完成後回到原收容一方的任何逃亡戰俘須送交軍事停戰委員會處置。

  五十九、子、所有在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四日居住於本停戰協定所確定的軍事分界綫以北,而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係在聯合國軍總司令軍事控制地區內的平民,凡願返鄉者,由聯合國軍總司令准許並協助其返回軍事分界綫以北地區;所有在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四日居住於本停戰協定所確定的軍事分界綫以南,而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係在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軍事控制地區內的平民,凡願返鄉者,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准許並協助其返回軍事分界綫以南地區。各方司令官負責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廣為宣布本項規定的內容,並責令適當的民政當局對所有此類願意返鄉的平民給予必要的指導與協助。

  丑、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在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軍事控制地區內的一切外籍平民,凡願前往聯合國軍總司令軍事控制地區者,須准許並協助其前往聯合國軍總司令軍事控制的地區。在本停戰協定生效時,在聯合國軍總司令軍事控制地區內的一切外籍平民,凡願前往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軍事控制地區者,須准許並協助其前往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軍事控制的地區。各方司令官負責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廣為宣布本項規定的內容,並責令適當的民政當局對所有此類願意前往對方司令官軍事控制地區的外籍平民給予必要的指導與協助。

  寅、雙方協助本條第五十九款子項中所規定的平民返鄉及本條第五十九款丑項中所規定的平民移動的措施,應於本停戰協定生效後盡速開始。

  卯、(一)成立協助失所平民返鄉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四名校級軍官組成,其中二名由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共同指派,二名由聯合國軍總司令指派。該委員會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總的督導下,負責協調雙方有關協助上述平民返鄉的具體計劃,並監督雙方實施本停戰協定中有關上述平民返鄉的一切規定。該委員會的任務為:進行必要的安排,包括運輸的安排,以加速並協調上述平民的移動;選定上述平民越過軍事分界綫的越界地點(或若幹越界地點);安排越界地點(或若幹越界地點)的安全事宜;以及執行為完成上述平民返鄉所需的其他職司。

  (二)協助失所平民返鄉委員會對與其任務有關的任何事項不能達成協議時,須立即將此等事項提交軍事停戰委員會決定之。協助失所平民返鄉委員會在軍事停戰委員會總部附近設置其總部。

  (三)協助失所平民返鄉委員會於完成其任務時即由軍事停戰委員會解散之。

第四條、向雙方有關政府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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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為保證朝鮮問題的和平解決,雙方軍事司令官茲向雙方有關各國政府建議在停戰協定簽字並生效後的三個月內,分派代表召開雙方高一級的政治會議,協商從朝鮮撤退一切外國軍隊及和平解決朝鮮問題等問題。

第五條、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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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一、對本停戰協定的修正與增補必須經敵對雙方司令官相互協議。

  六十二、本停戰協定各條款,在未為雙方共同接受的修正與增補,或未為雙方政治級和平解決的適當協定中的規定所明確代替以前,繼續有效。

  六十三、除第十二款外,本停戰協定的一切規定於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生效。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以朝文、中文與英文三種文字訂於朝鮮板門店,各文本同樣有效。

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元帥
金 日 成
聯合國軍總司令
美國陸軍上將
馬克·克拉克
中國人民志願軍
司令員
彭 德 懷

出席者:

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
志願軍代表團首席代表
朝鮮人民軍大將
南  日
聯合國軍代表團
首席代表
美國陸軍中將
威廉·凱·海立勝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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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職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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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第五十一款丑項)

第一條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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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為保證全部戰俘在停戰之後有機會行使其被遣返的權利,雙方邀請波蘭、捷克斯洛伐克、瑞典、瑞士與印度各指派委員一名,以成立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朝鮮收容那些在各拘留方收容下未行使其被遣返的權利之戰俘。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應設總部於非軍事區內板門店附近,並應將與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組成上相同的附屬機構派駐於該遣返委員會負責看管戰俘的各地點。雙方的代表應被允許觀察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之工作包括解釋和訪問。

  (二)為協助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執行其職務和責任所需的足夠的武裝力量與任何其他工作人員應專由印度提供,並依照日內瓦公約一三二條的規定,以印度代表為公斷人,印度代表並應為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主席和執行人。其他四國每一國的代表應准許其有同等數目,但每國不超過五十(50)人的參謀助理人員。各中立國代表因故缺席時,應由該代表指定其同國籍人為候補代表代行其職權。本款所規定的一切人員的武器,應限於軍事警察類型的輕武器。

  (三)對上述第一款中所指之戰俘,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脅以阻撓或強使其遣返,不得允許以任何方式或為任何目的(但須參照下述第七款)對戰俘人身施以暴力或侮辱其尊嚴或自尊。這一任務應交託於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該委員會並保證在任何時候均應按日內瓦公約的具體規定及該公約之總精神予戰俘以人道的待遇。

第二條 戰俘之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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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一切於停戰協定生效日後未行使其被遣返的權利之戰俘,應盡速可行地,而在任何情況下應在停戰協定生效日期後六十天內,從拘留一方的軍事控制與收容下釋放出來,在朝鮮境內由拘留一方指定之地點交給中立國遣返委員會。

  (五)當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戰俘居留之處負責管轄時,拘留一方的武裝部隊應撤離該處,以使前款所述之地點完全由印度的武裝力量接管。

  (六)雖然有上述第五款的規定,拘留一方有責任維持和保證戰俘看管地點周圍區域的治安和秩序,並防止和控制拘留一方管轄地區的任何武裝力量(包括非正規的武裝力量)對戰俘看管地點的任何擾亂和侵犯的行動。

  (七)雖然有上述第三款的規定,本協定中沒有任何項目應被解釋為削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行使其合法職務和責任以控制在其臨時管轄下之戰俘的權力。

第三條 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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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接管全部未行使其被遣返權利的戰俘之後,應立即進行安排,使戰俘所屬國家有自由與便利在自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接管之日起的九十天內,按照下列規定,派出代表前往此項戰俘被看管的地點,向一切依附於該所屬國家的戰俘解釋他們的權利,並通知他們任何有關他們回返家鄉的事項,特別是他們有回家過和平生活的完全自由:

  (甲)此類解釋代表的數目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看管下的每一千名戰俘中,不得超過七(7)人。但被准許的最低總數不得少於五(5)人。

  (乙)解釋代表接觸戰俘的鐘點應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確定之。一般地應符合於日內瓦戰俘待遇公約第五十三條。

  (丙)一切解釋工作和訪問均應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每一會員國之一名代表及拘留一方之一名代表在場時進行。

  (丁)關於解釋工作的附加規定,應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制定之,並應旨在應用上述第三款和本款所列舉的原則。

  (戊)解釋代表在進行工作時應被容許攜帶必要的無綫電通訊設備和通訊人員。通訊人員的數目在解釋代表每一居住地點應限為一組,但遇全部戰俘均集中於一個地點的情況時,應准許有兩組。每組應包括不超過六(6)名的通訊人員。

  (九)按照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為此目的而作的安排,在其看管下的戰俘應有自由與便利向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和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代表及其附屬機構陳述和通訊,並通知他們關於戰俘自己的任何事情的願望。

第四條 戰俘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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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看管下,任何一個戰俘如決定行使遣返權利,應向一個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每一成員國一名代表所組成的機構提出申請,要求遣返。此項申請一經提出,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或其附屬機構之一應立即加以考慮以便立即經由多數表決決定此項申請之有效。此項申請一經提出並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或其附屬機構之一使之生效,該戰俘應即被送至準備被遣返之戰俘的帳篷居留,然後該戰俘應仍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看管下隨即被送到板門店戰俘交換地點,依停戰協定規定的程序遣返。

  (十一)戰俘的看管移交中立國遣返委員會九十天期滿後,上述第八款中所規定的代表們對戰俘的接觸應即終止,而未行使被遣返的權利之戰俘的處理問題,應交由停戰協定草案第六十款中所建議召開的政治會議在三十天內設法解決。在這期間,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應繼續保持對這些戰俘的看管。任何戰俘凡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負責看管他們後的一百二十天內,尚未行使其被遣返權利,又未經政治會議為他們協議出任何其他處理辦法者,應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宣布解除他們的戰俘身份,使之成為平民;然後根據各人的申請,其中凡有選擇前往中立國者,應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和印度紅十字會予以協助。這一工作應在三十天內完成,完成後,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即停止職務並宣告解散。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解散以後,無論在任何時候和任何地方,凡有希望回到他們的祖國的上述已被解除戰俘身份的平民,應由其所在地區當局負責協助他們回返祖國。

第五條 紅十字會訪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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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對於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看管下之戰俘所必要的紅十字會服務,應依照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所發布的規則由印度提供。

第六條 新聞採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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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應按照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所建立的辦法,保證報界及其他新聞機構在觀察本協議所列舉的整個工作時的自由。

第七條 對戰俘的後勤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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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各方對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的戰俘提供後勤支援。在每一戰俘居留之處附近協議的送交地點,將必要的支援交與中立國遣返委員會。

  (十五)按照日內瓦公約第一一八條的規定,遣返戰俘到板門店交換地點的費用,應由拘留一方負擔,而從交換地點起的費用,則應由該戰俘所依附的一方負擔。

  (十六)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戰俘居留之處所需要的一般役務人員,應由印度紅十字會負責提供。

  (十七)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實際範圍內供給戰俘以醫藥支援,拘留一方經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請求應在實際範圍內供給醫藥支援,特別是對需要長期治療或住院的病人。在住院期間,中立國遣返委員會保持戰俘的看管,拘留一方應協助此種看管。治療完畢後,戰俘應返回上述第四款所規定的戰俘居留處所。

  (十八)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在執行其任務與工作時,有權從雙方獲得其所需要的合法協助,但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和任何方式加以幹涉或加以影響。

第八條 對中立國遣返委員會的後勤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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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各方負責對駐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的中立國遣返委員會人員提供後勤支援,在非軍事區內此等支援由雙方在平等基礎上提供。確切的安排,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與拘留一方各別決定。

  (二十)各拘留方,在對方之解釋代表按照為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所規定之第二十三款通過其區域內之交通綫前往一居住地點時,以及居住在每一戰俘看管地點之附近而非其中時,應負責予以保護。這些代表在戰俘看管地點實際界限內的安全,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負責。

  (二十一)各拘留方在對方解釋代表在其軍事控制地區內時,應向其提供運輸、住房、交通及其他協議之後勤支援。此項役務在償還之基礎上提供。   

第九條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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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二)本協議各條款應在停戰協定生效後使在拘留方看管下未行使被遺返權利之全部戰俘知曉。

第十條 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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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三)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所屬人員及被遣返之戰俘,應在對方司令部(或各司令部)及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所確定之交通綫上移動。標示此等交通綫之地圖,應提交對方司令部及中立國遣返委員會。除在上述第四款指定之地點內,此等人員之移動受旅行所在地區一方之人員的控制與護送,但不得遭受任何阻難與脅迫。

第十一條 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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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四)對本協議之解釋由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負責。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或)代理其任務或被指派任務之附屬機構應在多數表決之基礎上工作。

  (二十五)關於在其看管下之戰俘之情況,中立國遣返委員會應向敵對雙方司令官提交周報,指出在每周末已遣返和仍留下的數目。

  (二十六)本協議為雙方及在本協議中提名之五國同意時,應於停戰生效之日生效。

  一九五三年六月八日十四時以朝文、中文、英文三種文字訂於朝鮮板門店,各文本同樣有效。

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
志願軍代表團首席代表
朝鮮人民軍大將
南  日
聯合國軍代表團
首席代表
美國陸軍中將
威廉·凱·海立勝

關於停戰協定的臨時補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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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適應按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職權範圍的規定以處理未直接遣返的戰俘的需要,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及中國人民志願軍司令員一方與聯合國軍總司令另一方,茲同意根據朝鮮軍事停戰協定第五條第六十一款的規定,訂立對停戰協定的臨時補充協議如下:

  一、根據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職權範圍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定,聯合國軍有權指定軍事分界綫及非軍事區東南緣之間,南起臨津江,東北至烏金里通往正南的道路之間的地區(由板門店通往東南的主要公路不含)為聯合國軍將負責看管中未直接遣返的戰俘移交給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印度的武裝力量接管的地點。在停戰協定簽字前,聯合國軍須將在其看管下的此項戰俘按國籍分類的概數通知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志願軍方面。

  二、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如在其看管下的戰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有權指定軍事分界綫及非軍事區西北緣之間鄰近板門店地區為將該項戰俘交給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印度武裝力量接管的地點。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志願軍得知在其看管下的戰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以後,須將此項戰俘按國籍分類的概數通知聯合國軍方面。

  三、根據停戰協定第一條第八款、第九款和第十款,特規定以下各款:

  • 甲、在停火生效後,各方非武裝人員須經由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進入上述各方各自指定的地區進行必要的修建工作。在修建工作完成後,全部此項人員不得再停留於上述地區。
  • 乙、經雙方確定的在雙方各自看管下一定數目的未直接遣返的戰俘,須經軍事停戰委員會的特許,由拘留一方一定數量的武裝部隊各自護送進入上述雙方各自指定的看管地點,被移交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印度武裝力量接管;接管後拘留一方的武裝部隊應即撤出看管地點,退回其本方的控制地區。
  • 丙、為執行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職權範圍所規定之任務的中立國遣返委員會及其附屬機構所屬人員、印度武裝力量、印度紅十字會、雙方解釋代表、雙方觀察代表以及所需的物資裝備,須經由軍事停戰委員會特許出入上述雙方各自指定的戰俘看管地點,並有在該地點移動之完全自由。

  四、本協議第三條丙款的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削弱該款所述人員依照停戰協定第一條第十一款所應享受之權利。

  五、本協議在中立國遣返委員會職權範圍所規定的任務完畢後即行廢止。

  一九五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以朝文、中文與英文三種文字訂於朝鮮板門店,各文本同樣有效。

朝鮮人民軍最高司令官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元帥
金 日 成
聯合國軍總司令
美國陸軍上將
馬克·克拉克
中國人民志願軍
司令員
彭 德 懷

出席者:

朝鮮人民軍與中國人民
志願軍代表團首席代表
朝鮮人民軍大將
南  日
聯合國軍代表團
首席代表
美國陸軍中將
威廉·凱·海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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