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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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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合營法
作者:最高人民會議
主體103(2014)年10月8日
主體73(1984)年9月8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 決定 第10號 通過
主體83(1994)年1月20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 決定 第44號 修正補充
主體88(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484號 修正補充
主體90(2001)年5月17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315號 修正補充
主體93(2004)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780號 修正補充
主體95(2006)年5月23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774號 修正補充
主體96(2007)年9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367號 修正補充
主體97(2008)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842號 修正補充
主體100(2011)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993號 修正補充
主體103(2014)年10月8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73號 修正補充

第一章 合營法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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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合營法的使命)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共和國)合營法是通過合營為共和國同世界各國廣泛發展經濟技術合作與交流,做出貢獻。

第二條 (合營當事人) 機關、企業、團體經投資管理機關的批准,可以同外國法人或者個人設立合營企業。

合營企業以設立在生產部門為基本。

第三條(合營部門和鼓勵項目) 在機械工業、電子工業、信息產業、科學技術、農業、林業、水產業、建築建材工業、交通運輸、金融等各部門可以設立合營企業。

國家鼓勵引進尖端技術、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生產國際市場有競爭力產品部門和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的合營。

第四條(合營的禁止和制限)國家禁止或者限制和超過環境保護標準的項目、出口自然資源的項目、經濟技術落後的項目、經濟利益實際不多的項目、像飯店、商店等服務門類項目進行合營。 

第五條(合營企業財產的所有權和自主性,對企業債務的承擔) 合營企業當事人出資的財產和財產權各享有所有權,可自主開展經營活動。

合營企業對經營活動過程中產生的債務,以自己的註冊資本承擔。

第六條(合營企業的法人自格) 合營企業自向投資管理機關辦理登記之日起為共和國法人。

國家以法律保護合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對合營企業的優惠待遇) 國家被鼓勵的項目和同海外朝鮮僑胞設立的合營企業給予減稅、免稅、保障有利的土地使用條件、優先提供銀行貸款等優惠待遇。

第八條(適用的法規) 合營企業依照本法進行設立、經營、解散及清算。

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規執行。

第二章 合營企業的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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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合營企業的設立申請, 批准) 設立合營企業的當事人訂立合同後,應當向投資管理機關提交附加合營合同書副本、合營企業章程副本、經濟技術估算報告等的企業設立申請書。

投資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天內審批,批准時, 向申請者簽發合營企業設立批准書,駁回時,發送載明其理由的駁回通知書。

第十條(合營企業的登記) 收到合營企業設立批准書的當事人應當在30天內向企業在地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經濟特區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稅務登記、海關登記應當自登記之日起20天內向道(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特殊經濟特區管理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出資分額、出資財產和財產權) 向合營企業出資的分額,由合營當事人商定。

合營當事人以現金、實物財產、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資源開發權等可以出資。此時,出資的財產和財產權的價格以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為準由當事人評估作價。

第十二條(出資份額的轉讓) 合營當事人可以自己的出資份額向第三者轉讓。此時,應當經合營對方的同意和投資管理機關的批准。

第十三條(分公司、辦事處、代理處的設立) 經投資管理機關的批准,合營企業可以在共和國境內或者外國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代理處等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出資期限、知識財產的出資) 合營當事人應當在企業設立批准書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出資。

因不得已的事由,未按期出資的,可以經投資管理機關批准,延長出資期限。

專利權、商標專用權、工業圖案權等知識產權的投資,不得超過註冊資本的20%。

第十五條(註冊資本) 合營企業的註冊資本應當超過投資總額的30~50%以上。

合營企業增加註冊資本的,必須有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註冊資本不得縮減。

第三章 合營企業的機構和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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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董事會及其地位) 合營企業設董事會。

董事會是合營企業的最高決策機構。

第十七條(董事會的權能) 合營企業的董事會討論決定章程的修正補充、企業的發展對象、註冊資本的增加、經營計劃、結算和分配以及正副負責人和審計師的任免、企業的解散等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合營企業的管理成員) 合營企業可以設正副負責人、會計師和其他必要的管理人員。

負責人就自己的工作對董事會負責。

第十九條(合營企業的審計師) 合營企業以其企業管理成員以外的成員,任命審計師。

審計師根據董事會的決定經常檢查企業的經營活動情況,並就自己的工作對董事會負責。

第二十條(合營企業的經營管理標準) 合營企業依照章程和董事會決定進行管理和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合營企業的開業期限) 合營企業應當在企業設立批准書指定的期限內開業。

企業設立批准書規定的期限內未能開業的,經投資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開業期限。

延期開業期限的企業應付指定的逾期罰款。

第二十二條(合營企業的營業許可、開業日期) 合營企業應當在指定的開業預定日期內得到營業許可。

投資管理機關簽發營業執照的日子,為合營企業的開業日。

第二十三條(經營物資的購買和產品的銷售) 合營企業根據規定可以在共和國境內購買原料、材料、設備或者銷售企業生產的產品。此時,應當向投資管理機關提交相應的計劃。

第二十四條(課稅) 合營企業在外國搬進經營活動所需的物資或者出口產品時,不課關稅。但是,將免關稅的物資在共和國境外銷售時,按規定賦課關稅。

第二十五條(合營企業的行業) 合營企業應當依照批准的行業進行經營活動。

改行或者擴大業務範圍的,應當經投資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六條(錄用勞動力) 合營企業應當錄用共和國勞動力。

部分管理人員、特殊工種的技術員和技工,通知投資管理機關,可以聘用外國人。

第二十七條(勞動力的管理) 合營企業應當按照適用外國人投資企業的勞動法規管理勞動力。

第二十八條(合營企業的帳戶) 合營企業應當在共和國銀行或者外國投資銀行開立帳戶。

駐在外國的銀行開戶時,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的批准。

第二十九條(領取貸款) 合營企業可以向共和國銀行或者外國銀行領取經營活動所需的貸款。

受貸款的朝鮮元和用外匯兌換的朝鮮元,應當在指定的銀行存款使用。

第三十條(財務管理和會計計算) 合營企業的財務管理和會計計算,應當依照適用於外國人投資企業的財務會計法規辦理。

第三十一條(合營企業的投保) 合營企業投保時,應當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義務保險應當向中央保險領導機關指定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三十二條(保障工會組織的活動條件) 合營企業的職工可以組織工會。

合營企業應當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第四章 合營企業的結算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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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合營企業的財務年度) 合營企業的財務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12月31日止。年度結算在下一年2月內進行。

第三十四條(合營企業的結算方式) 合營企業的結算以下列方式進行:

從收入總額扣除原材料費、燃料費、動力費、人力費、折舊金、物資購買費、車間和公司管理費、保險費、銷售費等成本,予以確定利潤;在這利潤中扣除交易稅或者營業稅及其他開支,予以確定結算利潤。

第三十五條(儲備基金的積累) 合營企業應當每年將結算利潤的5%作為儲備基金積累,以其數額達到註冊資本的25%為止。

儲備基金只得用於彌補合營企業的虧損或者增加註冊資本。

第三十六條(基金的種類和建立) 合營企業應當建立擴大生產及技術發展基金、職工獎勵基金、文化福利基金、培訓基金等必要的基金。

基金的種類和規模、使用項目和範圍,由董事會討論決定。

第三十七條(利潤的分配) 合營企業結算文件經審計師檢查,由董事會批准後,才能分配利潤。結算利潤中繳納所得稅,扣除儲備基金等必要的基金後,根據合營各方出資的比例分配利潤。

第三十八條(稅金的繳納及減免) 合營企業應當繳納規定的稅金。

鼓勵部門合營企業在指定期間內,可以減免所得稅。

第三十九條(企業損失的補償) 合營企業可以用當年的結算利潤彌補上一年度的損失。此時,補償期限不得超過連續4年。

第四十條(會計結算) 合營企業應當定期進行對經營活動的會計結算。

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向有關財務機關提交會計結算報表。

第四十一條(利潤的再次投資) 外國投資人將從合營企業分得的部分或者全部利潤在共和國境內再次投資。此時,在已繳納的所得稅中可以要求退還相當於再次投資份所得稅的部分或者全部。

第四十二條(利潤以及其他收入的匯往外國) 合營企業的外國投資人將分得的利潤以及其他所得、清算企業時分得的資金,無限制地可以匯往外國。

第五章 合營企業的解散和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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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合營企業的解散事由) 合營企業因合營期滿、喪失給付能力、合營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連續產品經營虧損、發生自然災害等,未能經營企業的,予以解散。

第四十四條(合營企業的期滿以前解散) 合營企業期滿以前,發生解散合營企業的事由的,經董事會決定,報經投資管理機關批准可以解散。此時,由董事會組織清算委員會。

清算委員會在合營企業結束交易業務,終結清算後,應當在10天內辦理註銷企業登記手續。但是, 在清算過程中認定破產企業是正當的,應當報法院提出破產。

第四十五條(合營企業的延長存期) 合營企業可以延長存續期間。此時,應當存期屆滿6個月前,經董事會討論決定,報經投資管理機關批准。

第四十六條(解決糾紛) 合營期限是自企業設立批准之日起計算。

有關合營的意見分歧,以協商的方法予以解決。

協商的方法未能解決的,以調整、仲裁、審判的方法加以解決。

根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1]規定:
國家管理文件和時事報導、通報資料等只要無商業目的即不爲著作權之對象。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法定實際管轄北緯三十八度線以北)屬於公有領域,不享有著作權。


  1. 原文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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