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商會法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商會法 作者:第十二屆最高人民會議 主體99(2010)年7月8日 |
主體99(2010)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946號 通過 |
第一條(商會法的使命)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商會法是正確樹立創辦和管理商會制度和秩序,為廣泛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交流,做出貢獻。
第二條(定義) 在本法中用語的定義如下:
商會,指為實現對外經濟合作和交流而組織的促進貿易的團體;
會員,指加入商會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外國人投資企業等的法人。
第三條(商會的創立和活動原則) 為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交流,保護機關、企業、團體的經濟利益,創立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共和國)民族商會。
國家要使商會在活動中,堅持平等、互利、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對商會活動的法律保護) 商會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於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外國人投資企業。
第六條(商會的組成) 商會以會長、副會長、秘書長和必要人數的人成員組成。
第七條(商會的最高決策機關) 商會的最高決策機關,是會員全體會議。
第八條(會員全體會議的召開) 會員全體會議是由商會每年一次定期召開。
商會認為必要時和會員的三分之二以上有要請時,可以召開非定期會員全體會議。
第九條(通知會員全體會議的召開) 商會應當召開會員全體會議一個月以前,向會員通知召開會議的日期、地點、討論議題等。
第十條(商會的經費) 商會以會員加入金、會費、服務費等作為資金來源創辦運營。
會員加入金、會費、服務費依照國家價格制定機關指定的標準,由商會規定。
第十一條(商會分會的設立) 商會可以在必要地區設立分會。
分會是在商會的領導下進行活動。
第十二條(辦事處,代表處的設立) 商會可以在外國設立辦事處、代表處。
第十三條(非常設部門委員會的組織) 商會為自己的工作可以組織非常設部門委員會。
非常設部門委員會討論在對外經濟合作和交流中被提到的重要問題。
第十四條(商會的任務和權利) 商會具有下列任務和權利:
1. 同有關國際機構和外國商會、企業、團體簽訂並履行對外經濟合作及交流協議書;
2. 簽發法人確認書、進出口產品用途確認書、原產地證、不可抗拒證等對外貿易活動所需的證實文件;
3. 向會員推廣國際貿易交易條件解釋有關的規則、信用憑據一致統一規則、商業標準表格等國際慣例、習慣、協定內容;
4. 在共和國或者外國舉辦為對外經濟合作和交流的博覽會、展覽會、洽談會等;
5. 機關、企業、團體和外國企業或者個人之間安排有關貿易及投資的商業聯繫;
6. 進行對出口商品、專利技術產品、商標的介紹、安排出口基地、開闢銷路、交易物資、誘致投資等問題的諮詢服務;
7. 依照專利權具有人或者商標專用權具有人的申請,進行代理服務為向共和國或者外國的有關機關登記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
第十五條(會員的加入對象) 機關、企業、團體和外國人投資企業可以加入商會的會員。
第十六條(會員的加入申請) 擬加入商會會員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外國人投資企業,應當向商會提交會員加入申請書。
在會員加入申請書上應當具體載明商會所要求的事項。
第十七條(審核加入申請和登記會員) 收到會員加入申請書的商會應當及時審核加入申請,並作出批准或者駁回。
機關、企業、團體和外國人投資企業經批准加入會員的,應當登記在會員登記簿上,並領取簽發的會員證。
第十八條(繳納會費) 會員應當按時向商會繳納會費。
第十九條(禁止資料泄漏) 商會不得泄漏工作過程中了解的會員內部資料。
第二十條(會員的撤銷) 喪失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外國人投資企業的喪失會員資格的,或者解散或破產的,撤銷會員。
如會員被撤銷時,商會從會員登記簿上冊除,並收繳會員證。
第二十一條(提起申訴及其了解處理) 對商會的有關工作有異議時,可以向有關機關提起申訴。
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加以了解處理。
第二十二條(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按情節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根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1]規定:
國家管理文件和時事報導、通報資料等只要無商業目的即不爲著作權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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