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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憲法 (194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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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憲法
制定機關:朝鮮第一屆最高人民會議
1948年9月8日於平壤市
(在朝鮮第一屆最高人民會議第五次會議上)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社會主義憲法 (1954年)
1948年4月29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人民會議特別會議表決。
1948年7月19日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實行。
1948年9月8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會議通過。

第一章 根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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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我國為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第二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主權屬於人民。
人民最高主權機關——最高人民會議,根據地方主權機關——人民委員會,行使主權。

第三條 主權之一切代表機關,自里人民委員會,以至最高人民會議,依着人民的自由意志來選舉。選舉主權機關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之普遍、平等、直接選舉為原則,秘密投票實行之。

第四條 一切主權機關之代議員。在自己事業活動上,對選舉者負責。
選舉者對於自己選舉的代議員,喪失信任時,可在任期未滿前召還之。

第五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之生產手段,爲國家協同團體,或個人自然人,或個人法人所有。
礦山及其他地下富源、森林、河海、主要企業、銀行、鐵路、水運、航空,遞信機關、水道、自然力,及以前日本國家,或日本人,或親日份子的一切所有,應歸國家所有。
對外貿易在國家,或在國家管理之下實行之。

第六條 沒收以前日本國家、日本人之所有土地,及朝鮮地主之所有土地;永遠廢除租佃制度,實行耕者有其田。
土地所有的最大面積,是五町步至二十町步。
所有土地最大面積,依據地區及條件另以法令規定之。
土地除個人所有外,國家或協同團體亦得所有土地。國家及協同團體之所有土地面積不加限制。
國家特別保護勞力農民之利益,並以經濟政策所允許的各種方法加以幫助之。

第七條 在尚未實行土地改革之朝鮮內的地區,依據最高人民會議,規定時日,實行土地改革。

第八條 依法保護以法令規定之土地、牲口,農具、其他生產手段,中小產業企業所,中小商業機關、原料、製造品、住宅及其附屬設備,家庭用品、收入、存欵等個人所有,應以法保障。
於個人所有的繼承權,是以法保障之。 獎勵個人經理之創發力。

第九條 國家獎勵人民之協同體的發展。
依法保護協同團體之所有。

第十條 為人民福利,合理利用一切國內經濟資源,及可能成爲資源起見,國家作成唯一的人民經灣計劉,依照此計割,以復興發展國內經濟、文化。
國家實施人民經濟計劃時,以國家及協同團體的所有爲主幹,而使個人經濟部門參加之。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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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之一切公民,不論其性別、民族別,信仰、技術、財產、知識程度如何,在國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活上,一律具有同等權利。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以上之一切公民 不論其性別、民族別,與成份,信仰、居住時間、財產、知識程度如何,均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於任何主權機關之權利。
在朝鮮人民軍隊裏服務的公民,亦同樣有選舉與被選舉於任何主權機闥之權利。
由裁判所判決剝奪選擧權者、精神病者,及親日份子,無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 公民有言論、出版、結社、集會,群衆大會及示威之自由。 公民有組織及參加民主主義政黨、職業同盟、協同團體,與體育、文化、技術,科學及其他團體之自由。

第十四條 公民有信仰及舉行宗敎儀式之自由。

第十五條 公民在國家機關,協同團體,及個人企業所服務上,對於同一勞動,有享受同一報酬之權利。

第十六條 公民有休息之權利。
對休息權利,依照工人及事務員八小時工作,及有薪休假制,而保障之。

第十七條 適用並能享受社會保險之公民,在老衰,疾病或喪失勞動力時,可得物質之幫助。
此項權利,依國家實施的社會保險制度給以治療上之幫助,或以物質上之保護加以保障。

第十八條 公民有受教育之權利。
初等敎育爲全般義務制。
國家對於貧窮公民的子女,保障免費之敎育。對專門學校及大學之大多數學生,實施國費制度。 敎育用語爲國語。

第十九條 公民得自由經營中小產業,或商業。

第二十條 公民有科學或藝術活動之自由。
以法保護著作權,及發明權。

第二十一條 公民之住宅及書信之秘密,受法律之保護。

第二十二條 婦女在國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活一切部門,與男子平等。
國家特別保護母性與幼兒。

第二十三條 婚姻及家庭,受國家之保護。
父母對結婚生活以外出生之子女,與對結婚生活中出生之子女負有同等義務。
結婚生活以外出生之子女與結婚生活中出生之子女,享有同等權利。
關於婚姻及家庭之法的關係,另有法令規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公民受人身不受侵犯之保障。 一切公民未經裁判所決定或檢事承認,不得被逮捕。

第二十五條 公民對於主權機關,可得提出請願或申訴。
公民得申訴政權機關公務人員,在職務上之非法行為,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第二十六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對於為民主主義爲原則之民族解放運動,或為勤勞人民之利益,或為科學,文化之自由鬪爭,而亡命之外國人,加以庇護。

第二十七條 公民須遵守憲法及法令。
爲變更或破壞憲法所規定之法的秩序,而利用憲法所賦與之權利,係對國家重大之罪惡,須受法律處罰。

第二十八條 公民須保衛祖國。
保衛祖國乃公民最重大之義務與最大榮譽。
背叛祖國與人民是最大的罪惡,須以嚴重的刑罰加以處理之。

第二十九條 公民按照其經濟情況須交納租稅。

第三十條 公民須勞動。
勞動乃朝鮮人民之榮譽。
在朝鮮民主主義八民共和國,勞動爲發展人民經濟及文化之基礎。

第三十一條 享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權之少數民族,應享受與朝鮮公民同等之權利。
他們有使用自己母國語之自由,並得發展自己民族文化。

第三章 最高主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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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最高人民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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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會議,為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之最高主權機關。

第三十三條 立法權,只限最高人民會議行使之。

第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會議,依普遍、平等、直接選擧為原則,以秘密投票選出之代議員構成之。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會議代議員,以五萬人口爲比率選舉一名。

第三十六條 最高人民會議代議員之任期爲三年。

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會議,行使國家最高權力。
但除外依據憲法賦與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及內閣之權限。
次項權限只屬於最高人民會議:
一、憲法之承認及修改。
二、樹立國內、國外政策基本原則。
三,選舉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四、組織內閣。
五、採擇法令,及承認最高人民會議休會期中,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採擇的主要政令。
六、承認人民經濟計劃。
七、承認國家預算。
八、道、市、郡、面、里區域之新設及變更。
九、行使大赦權。
十、選舉最高裁判所。
十一、任命檢察總長。

第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會議,召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譜。
定期會議一年召集二次,
定期會議以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決定召開之。
臨時會議,在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三分之一以上之代議員要請時召開之。

第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會議選舉議長及副議長二名。
議長按照最高人民會議採擇之規定指導會議。

第四十條 最高人民會議,得出席全體代議員之過半數代議員方得召開其會議。
法令之採擇,須經出席該會之代議員多數的贊成。

第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會議採擇的法令,在五日以內,由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委員長及書記長署名公佈之。

第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會議,為事先審議要討論之間題,得組織適常之委員會。
該委員會得檢閱主權機關以及其所屬機關。

第四十三條 為作成或審議最高人民會議必須承認之法令草案,在最高人民會議內組成法制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會議代議員,受不可侵犯之保障。
非經最高人民會議或最高人民命議常任委員會之承認,除現行犯外,不得加以逮捕或懲罰。

第四十五條 最高人民會議之新選舉,在最高人民會議任期未滿前由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實施之。
最高人民會議己解散時,自解散日起兩個月以內須實施選舉。

第四十六條 最高人民會議遇有非常事變時,在事變繼續期間內,得超過憲法所規定之任期,行使自己權限。
最高人民會議在上述環境下在任期來滿前亦得決定解散。

第二節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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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在最高人民會議休會期間,為國家最高主權機關。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由最高人民會議選舉而以委員長,副委員長二名,書記長及委員十七名構成。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具有如下任務:
一、召開最高人民會議。
二、監督憲法及法令之實施,解釋現行法令及公佈政令。
三、廢止抵觸於憲法及法令之內閣的決定指示。
四、公佈最高人民會議採擇之法令。
五、行使特赦權。
六、在最高人民會議休會期間根據首相之提議相之任免,並於次期最高人民會議要求承認。
七、授與勳章或名譽稱號。
八、批準與廢止對外國之條約。
九、任命及召還駐外大使及公使。
十、接受外國使臣之信任狀及解任狀。

第五十條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對最高人民會議負責任。最高人民會議,隨時可以改選常任委員會成員之一部分或全部。

第五十一條 解散最高人民會議之時,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在新任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未經選舉之前,應繼續執行自己任務。

第四章 國家中央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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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內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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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內閣爲國家主權之最高執行機關。

第五十三條 內閣根據憲法及法令得公佈決定及指示。
內閣公佈之決定及指示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領土內義務的執行。

第五十四條 內閣統轄並指導各省及直屬機關之事業活動。

第五十五條 內閣有如下之任務:
一、指導全部對外關係與外國締結條約。
二、管理對外貿易。
三、指導地方主權機關。
四、組織貨幣及信用制度。
五、編成唯一的國家預算及國家預算和地方預算所收入租稅之編成。
六、指導國家產業、商業機關、農村經濟機關及國家運□、遞信機關。
七、樹立關於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及保障公民權利之對策。
八、樹立關於利用土地、富源、森林及河海之是本原則。
九、指導關於教育、文化、科學、藝術及保健。
十、樹立為提高人民之經濟與文化生活水平之政治,經濟與社會的對策。
十一、指導關於朝鮮人民軍隊的組織,任免朝鮮人民軍隊高級將官。
十二、任免副相,主要產業機關負責人及大學總長。

第五十六條 各省之省令、規則,或道人民委員會決定、指示,如抵觸憲法、法令、致令,或內閣的決定、指示時,內閣得廢止之。

第五十七條 內閣之決定探擇,以多數表決之。
內閣所採擇之決定,由首相及有關相署名公怖之。

第五十八條 內閣以如下成員構成之:
一、首相。
二、副首相。
三、國家企劃委員會委員長。
四、相。
1、民族保衛相。
2、國家檢閱相。
3、內務相。
4、外務相。
5、產業相。
6、農林相。
7、商業相。
8、交通相。
9、財政相。
10、敎育相。
11、遞信相。
12、司法相。
13、文化宣傳相。
14、勞動相。
15、保健相。
16、都市經營相。
17、無任所相。
內閣得設置直屬之事務局,必要時得設置適當之部署。

第五十九條 首相為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首席。
首相召集並指導內閣會議。
副首相在首相之指導下,首相有故時由副首相代理之。
副首相代理首相期間,具有與首相同等之權限。

第六十條 內閣在其事業活動上,服從於最高八民會議,而在休會期間,對最高八民會議常任委員會負責。

第六十一條 首相、副首相、相對於最高人民會譜,作如下之宣:
「我宣誓忠實服務於朝鮮人民及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閣員資格在自己活動上,唯爲全體人民及國家福利而鬪爭,嚴格遂守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憲法,法令,盡自己一切力量和技能,保護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之自主權與民主主義自由。」

第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會議代議員得向內閣或相質疑。
接受質疑之內閣或相,依據最高人民會議規定之內部程序須答覆之。

第二節 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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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省為國家主權之一部門執行機關。

第六十四條 省之任務為屬於內閣權限之國家之管理內指導該部門。

第六十五條 省之首位為相。
相為具有決議權之內閣成員,在職務上服從內閣。

第六十六條 相得公佈在其權限以內有義務實行之省令或規則。

第六十七條 相有故時副相代理之。
副相在相的指導之下。

第五章 地方主權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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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道、市、郡、面、里等國家主權之地方機關爲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以普遍、平等、直接選舉為原則,以秘密投票方式,選舉之代議員而構成之。各級人民委員會選舉,另以法規定之。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依照憲法、法令、政令及內閣之決定、指示,執行自己之事業。

第七十一條 道人民委員會服從於內閣,市或郡人民委員會服從於道人民委員會,面人民委員會服從於郡人民委員會,里人民委員會服從於面人民委員會。

第七十二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依據憲法、法令、政令及內閣之決定與指示,在所管區域能以公佈,有義務的實行決定與指示。
各級人民委員會在自已權限內所公佈之決定和指示,抵觸憲法、法令、政令及內閣之決定與指示時,上級主權機關得廢止之。

第七十三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具有地方預算。

第七十四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有如下任務:
一、保護公民之權利及所有權。
二、保護屬於自己權限內之國家所有。
三、維持社會秩序。
四、保障執行上級機關所公佈之法令,政令及決定、指示。
五、復興與發展屬於自己權限內的地方產業。
六、復興與發展地方交通機關。
七、修理或新設道路。
八、地方預算之實行並編制及租稅之徵收。
九、指導敎育及文化事業。
十、國立醫院、治療網之組成,對人民醫療上之幫助及指導其他人民保健事業。
十一、作成並實行城市,農村發展計劃,建設住宅、設置水道,以及指導清掃事業。
十二、調査耕種面積,並指導使其合理的利用。
十三、徵收農業現物稅。
十四、樹立自然災害及傳染病之對策。

第七十五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根據其權限,在所管區域實施前條之任務。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為在休會期間為遂行其任務,組織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以委員長、副委員長、書記長及公員等構成之。 里人民委員會不設常務委員會,只設委員長、副委肙長及書記長。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會應在該當人民委員會上選舉之。
常務委員會之選舉,係在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議員出席之會議上,對該候選者經半數以上贊成得表決之。

第七十八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會,為該人民委員會執行機關。
常務委員會,在其事業活勤上,對其所屬人民委員會負責。
各級人民委員會,能以在常務委員會任期未滿前,改選其一部或全部。

第七十九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得按其事業部門可得置適當部署,該項部署另以法令規定之。

第八十條 道、市、郡人民委員會之部署負責人,以各該人民委員會決定任免之。
各部門負責人應服從其所屬人民委員會,在該人民委員會休會期間,服從該人民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及與同種的上級部長及相。

第八十一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在實行其任務過程中,須經常使地方人民廣汎參加,置重於其創造力。

第六章 裁判所及檢察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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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裁判由最高裁判所,道、市、郡裁判所及特別裁判所執行。
判決是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之名義宣告及執行之。

第八十三條 裁判所由選舉構成之。
最高裁判所由最高人民會議選舉之。
道、市、郡裁判所依秘密投票方式,由該人民委員會選舉之。
特別裁判所之構成,依法另行規定。
判事與參審員,只有經其原選擧機關予以召還方得罷免之。

第八十四條 第一審裁判,須經與判事有同等權利之參審員參加下實行。

第八十五條 有選舉權之一切公民,均有被選為判事或參審員。
在日本統治時代曾任判事或檢事者,不得為判事或檢事。

第八十六條 裁判公開,並保障被告之辯護權。
只在法令規定之情況下,根據裁判所決定,可得禁止公開。

第八十七條 裁判用語為朝鮮語。
對不了解朝鮮語者,通過翻譯使其圓滿了解記錄,並彼等在公判上有使用本國語之權利。

第八十八條 判事在裁判時為獨立,只服從法令。

第八十九條 最高裁判所為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最高裁判機關。
最高裁判所監督一切裁判所之裁判事業。

第九十條 檢事監視各省及其所屬機關團體公務員及一切公民是否正確並諴實遵守與執行法令。

第九十一條 檢事監視各省的省令、規則,及地方主權機關之決定、指示,是否合乎憲法、法令、政令及內閣之決定及指示。

第九十二條 檢察所之首位為最高人民會議任命之檢事總長。

第九十三條 道、市、郡之檢事由檢事總長任免之。

第九十四條 檢事不從屬於地方主權機關,而獨立執行自己任務。

第七章 國家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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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國家預算之根本目的在綜合一切的國家財產,組織有威力之民族經濟,提高文化和人民生活並鞏固民族之保衛。

第九十六條 國家預算每年由內閣編成後,須經最高人民會議之通過。

第九十七條 國家之收入及支出,綜合於唯一國家預算。

第九十八條 一切主權機關,不得在國家預算所規定之外有所支出。
一切主權機關,服從財政紀律,並鞏固財政系統。

第九十九條 國家財政之節省,及合理運用,為財政活動之根本原則。

第八章 民族保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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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爲保衛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組織朝鮮人民軍隊。
朝鮮人民軍隊之使命,在於擁護保衛祖國的自主權與人民之自由。

第九章 國章國旗以及首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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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國章為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之字樣之帶子,紮以稻穂的匡內有雄大的發電所,其上有放射光芒之紅星。

第一百零二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國旗為:中間橫紅色,上下白,籃色在三色旗面上,靠旗桿方面的紅色面上,有白圈內有五角紅星,旗縱橫爲一對二。

第一百零三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首都為京城。

第十章 修正憲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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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憲法之修正,只有在最高人民會議實行之。關於憲法修正法令草案,得最高人民會議代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贊成,方得採擇之。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根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1]規定:
國家管理文件和時事報導、通報資料等只要無商業目的即不爲著作權之對象。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法定實際管轄北緯三十八度線以北)屬於公有領域,不享有著作權。


  1. 原文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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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著作權所有者如此釋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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