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憲法 (195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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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憲法 (1956年) |
1948年9月8日第一屆最高人民會議第五次會議通過 195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會議第八次會議修正 1955年3月11日朝鮮最高人民會議第九次會議修正 |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編輯]第一條 我國的國號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
第二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通過自己的代表機關-最高人民會議和地方各級人民會議行使權力。
第三條 從里人民會議到最高人民會議各級國家權力的代表機關,根據人民的自由意志選舉產生。
國家權力機關的選舉,由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根據普遍、平等、直接選舉的原則,以秘密投票方式舉行。
第四條 所有國家權力機關的議員對選民負責。
選民在自己選出的議員喪失信任時可以在任期屆滿以前罷免。
第五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生產資料屬於國家、合作社或自然人、私法人所有。
礦山、其他地下資源、山林、河海、主要企業、銀行、鐵路、水運、民航、郵電機關、水道、自然能及原來日本國家、日本人和親日分子的一切所有,都歸為國家所有。
對外貿易,由國家和在國家的監督下進行。
第六條 沒收原來日本國家和日本人占有的土地及朝鮮人地主占有的土地。永遠廢除租佃制度。
土地只能歸於靠自己的勞動耕種的人所有。
土地占有的最大限度定為五町步至二十町步。
土地占有的最大限度根據地區和條件,以法令另行規定。除了私人有權占有土地以外,國家和合作社也可以占有土地。國家和合作社的土地占有面積沒有限制。
國家特別保護勞動農民的利益,在經濟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用各種方法幫助他們。
第七條 在朝鮮境內尚未實行土地改革的地區,按照最高人民會議規定的日期實行土地改革。
第八條 法令規定的土地、畜力、農具及其他生產資料、中小工業企業、中小商業機關、原料、產品、住宅及其附帶設施、家庭用具、收入及儲蓄等的個人所有,受法律保護。
依照法律保障個人所有的繼承權。
獎勵個體經濟的創造力量。
第九條 國家獎勵由人民組織的合作社的發展。
依法保護合作社的所有。
第十條 國家為了合理地利用可以成為國內經濟資源和富源的一切東西來謀人民的利益,制訂統一的國民經濟計劃,並根據這一計劃促進國內經濟和文化的復興發展。
國家在執行國民經濟計劃方面,以國家和合作社的所有為基幹,把個人經濟部門納入計劃。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編輯]第十一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一切公民,不分性別、民族、宗教信仰、技術水平、財產狀況和文化程度,在國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所有領域都享有平等的權利。
第十二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的一切公民,不分性別、民族、成分、宗教信仰、居住期限、財產狀況和文化程度,都有選舉權,也有權被選為任何國家權力機關的議員。
在朝鮮人民軍服務的公民也有和其他公民同等的選舉權,也有權被選為國家權力機關的議員。
經法院判決被剝奪選舉權的人、精神病患者和親日分子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 公民有言論、出版、結社、集會、舉行群眾大會和示威的自由。
公民可以組織和參加民主政黨、職業同盟、合作社、體育、文化、技術、科學等其他團體。
第十四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及舉行宗教儀式的自由。
第十五條 公民享有在國家機關、合作社及私營企業中得到同工同酬的權利。
第十六條 公民有休息的權利。
休息的權利由對工人和職員實行的八小時工作制度和工資照發的休假制度來保證。
第十七條 有權享有社會保險的公民,在衰老、患疾病或喪失勞動力時有權獲得物質幫助。
這種權利由國家實行的社會保險制度、醫療幫助或物質保護來保證。
第十八條 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初等教育是普遍的義務制。
國家保證貧苦公民的子女受免費教育。
對專科學校和大學的大部分學生實行公費制度。
教育用語為國語。
第十九條 公民有經營中小工業或商業的自由。
第二十條 公民有科學和藝術活動的自由。
著作權和發明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 公民的住宅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二條 婦女在國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所有領域同男子平等。
國家特別保護母親和嬰兒。
第二十三條 婚姻和家庭受國家的保護。
父母對非婚生子女所負的義務,和對婚生子女所負的義務相同。
非婚生子女享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
關於婚姻和家庭的法律關係,以法令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
不經法院的決定或檢察員的允許,不得逮捕一切公民。
第二十五條 公民可以向國家權力機關提出請願和控告。
公民可以對國家權力機關公務員職務上的非法行為提出控告,並可以請求賠償因其後果而受到的損失。
第二十六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對由於進行爭取民主原則、民族解放運動、勞動人民的利益及科學文化的自由的鬥爭而被迫逃亡我國的外國人,給予保護。
第二十七條 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令。
濫用憲法賦予的權利,更改或破壞憲法規定的法律秩序,是對國家的最大罪惡,受法律的懲辦。
第二十八條 公民必須保衛祖國。
保衛祖國是公民的最大的義務和最高的榮譽。
背叛祖國和人民,是最大的罪惡,受到嚴厲懲辦。
第二十九條 公民必須根據自己的經濟狀況繳納租稅。
第三十條 公民必須參加勞動。
勞動是朝鮮人民的榮譽。
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勞動是發展國民經濟和文化的基礎。
第三十一條 持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公民權的少數民族享有同朝鮮公民平等的權利。
他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的自由,可以發展自己民族的文化。
第三章 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編輯]第一節 最高人民會議
[編輯]第三十二條 最高人民會議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第三十三條 立法權只由最高人民會議行使。
第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會議由根據普遍、平等、直接選舉的原則秘密投票選出的議員組成。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會議議員,以人口每五萬名中一名的比例選出。
第三十六條 最高人民會議議員每屆任期四年。
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會議行使國家最高權力。
但根據憲法賦予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和內閣的職權例外。
下列職權只屬於最高人民會議:
一、批准和修改憲法;
二、制定國內國外政策的基本原則;
三、選舉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四、組織內閣;
五、通過法令並批准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在最高人民會議閉會期間通過的重要政令;
六、批准國民經濟計劃;
七、批准國家預算;
八、新設和變更道、市、郡、里(邑、工人區)的行政區域;
九、行使大赦權;
十、選舉最高法院;
十一、任命檢察院院長。
第三十八條 最高人民會議舉行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一年召集兩次。
定期會議根據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的決議召集。
臨時會議在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議員提議時召集。
第三十九條 最高人民會議選舉議長和兩名副議長。
議長根據最高人民會議通過的規定主持會議。
第四十條 最高人民會議須有全體議員過半數出席才能開會。
法令,用出席該會議的議員多數表決的方式通過。
第四十一條 最高人民會議通過的法令,須在五天之內由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委員長和秘書長簽字公布。
第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會議可以組織適當的委員會,事先審查要討論的問題。
該委員會可以檢查國家權力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第四十三條 在最高人民會議內組織法制委員會,擬訂或審查須經最高人民會議批准的法令草案等。
第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會議議員作為議員的不可侵犯權得到保障。
議員非經最高人民會議許可,在其閉會期間非經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的許可,除了現行犯以外,不受逮捕或懲辦。
第四十五條 最高人民會議下屆選舉,在最高人民會議任期屆滿以前,由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舉行。
如最高人民會議被解散時,必須自解散之日起兩個月之內舉行下屆選舉。
第四十六條 最高人民會議,如發生緊急狀態時,在其持續期間可以超過憲法規定的任期,行使自己的職權。
在這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會議也可以在任期屆滿前決定解散最高人民會議。
第二節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編輯]第四十七條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是最高人民會議閉會期間的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由最高人民會議選舉,由委員長、副委員長若干人、秘書長和委員組成。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執行下列任務:
一、召集最高人民會議;
二、監督憲法和法令的執行情況,解釋現行法令和公布政令;
三、撤銷與憲法和法令相牴觸的內閣決議和命令;
四、公布由最高人民會議通過的法令;
五、行使特赦權;
六、在最高人民會議閉會期間,根據首相的提名任免相,提請最高人民會議下次會議批准;
七、授予勳章和榮譽稱號;
八、批准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
九、任命和召回駐外國的大使和公使;
十、接受外國使節的就任國書和召回國書。
第五十條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對最高人民會議負責。最高人民會議隨時可以改選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一部分或全部成員。
第五十一條 如最高人民會議被解散時,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仍繼續執行自己的任務,直到選出下屆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時為止。
第四章 國家中央執行機關
[編輯]第一節 內閣
[編輯]第五十二條 內閣是國家權力的最高執行機關。
第五十三條 內閣可以根據憲法和法令公布決議和命令。
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領土內,任何人都有義務執行內閣公布的決議和命令。
第五十四條 內閣統轄和領導各省和直屬機關的工作活動。
第五十五條 內閣執行下列任務:
一、全面領導對外工作,同外國簽定條約;
二、管理對外貿易;
三、領導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四、制定貨幣制度和信用制度;
五、編制統一的國家預算,編制納入國家預算和地方預算的租稅和收入;
六、領導國營工業、商業機關、農業機關、國家運輸和郵電機關;
七、採取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國家利益和保障公民權利的措施;
八、制定關於利用土地、資源、森林和河海的基本原則;
九、領導教育、文化、科學、藝術和保健工作;
十、採取提高人民的經濟和文化生活水平的政治、經濟、社會的措施;
十一、指導朝鮮人民軍的編成,任免朝鮮人民軍高級軍事幹部;
十二、任免副相、主要工業機關的負責人和大學校長。
第五十六條 內閣可以撤銷同憲法、法令、政令和內閣的決議、命令相牴觸的各省的省令、規則和道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指示。
第五十七條 內閣的決議以多數表決的方式通過。
內閣通過的決議,由首相和有關相簽字公布。
第五十八條 內閣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首相;
二、副首相若干人;
三、各省的相;
四、委員會委員長若干人。
內閣組成法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首相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政府的首腦。
首相召集和指導內閣會議。
副首相在首相的領導下進行工作,首相有事故時由副首相代理。
副首相代理首相時行使和首相同等的職權。
第六十條 內閣在自己的工作活動方面服從最高人民會議,在其閉會期間對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負責。
第六十一條 首相、副首相、相向最高人民會議作如下的宣誓:
「我宣誓:忠實地為朝鮮人民和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服務,作為內閣的一員在自己的活動中一心為全體人民和國家的福利而鬥爭,嚴格遵守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法令,竭儘自己的一切力量和才能維護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民主自由。」
第六十二條 最高人民會議議員可以向內閣和相提出質問。
內閣和相對提出的質問必須按照最高人民會議所規定的內部程序作解答。
第二節 省
[編輯]第六十三條 省是國家權力的各部門執行機關。
第六十四條 省的任務是,領導屬於內閣職權的國家管理的各該部門。
第六十五條 省的首長是相。
相是持有表決權的內閣成員,從職務上服從內閣。
第六十六條 相在自己職權範圍內可以公布有義務執行的省令和規則。
第六十七條 相有事故時由副相代理。
副相在相的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五章 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編輯]第六十八條 道、市、郡(區)、里(邑、工人區)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是各級人民會議。
第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會議由根據普遍、平等、直接選舉的原則秘密投票選出的議員組成。
道人民會議每屆任期四年,市、郡(區)和里(邑、工人區)人民會議每屆任期二年。
各級人民會議的選舉,以法令另行規定。
第七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會議,在各該地區保障法令的遵守和執行,領導經濟、社會和文化部門的一切活動,通過地方預算,保護國家和社會的財產,維持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會議在根據法令賦予的職權範圍內通過決議。
第七十二條 道、市、郡(區)、里(邑、工人區)人民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會議的執行機關,是地方的國家行政機關。
第七十三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是由本級人民會議選出的委員長、副委員長、秘書長和委員組成。
第七十四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會議和上級機關的決議和指示在自己管轄地區內進行一切國家行政工作。
第七十五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在自己的工作活動中對本級人民會議和上級人民委員會負責。
所有的人民委員會接受內閣的統一領導並服從內閣。
第七十六條 上級人民委員會可以撤銷和變更下級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指示,可以停止下級人民會議決議的執行。
第七十七條 上級人民會議可以撤銷和變更下級人民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指示。
第七十八條 各級人民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會議任期屆滿以後,仍繼續執行自己的任務直到選出下屆人民委員會時為止。
第七十九條 道、市、郡(區)人民委員會根據工作部門設立適當的科室。
這個科室,以法令另行規定。
第八十條 道、市、郡(區)人民委員會科室負責人,在自已的工作活動中,服從自己所屬的人民會議和人民委員會、上級人民委員會的同類科室以及本省。
第八十一條 各級人民會議和人民委員會在執行自己任務的過程中,必須經常廣泛吸收地方人民參加,並重視他們的發明創造力量。
第六章 法院和檢察院
[編輯]第八十二條 審判由最高法院,道、市、郡法院和特別法院進行。
判決以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名義宣告並執行。
第八十三條 法院通過選舉組成。
最高法院由最高人民會議選舉。
道、市、郡法院由各級人民會議分別秘密投票選舉。
特別法院的組成,以法令另行規定。
審判員和陪審員的罷免,只有根據選出他們的機關的決定,才能執行。
第八十四條 第一審審判,在具有和審判員同等權利的陪審員參加下進行。
第八十五條 一切有選舉權的公民都可以成為審判員和陪審員。
日本統治時期當過審判員或檢察員的人不得成為審判員或檢察員。
第八十六條 審判公開進行,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
只有根據法令的有關規定,法院才可以決定不公開進行。
第八十七條 審判用朝鮮語進行。
對不懂朝鮮語的人,通過翻譯圓滿地轉告記錄,他們在公審時享有使用本國語言的權利。
第八十八條審判員在審判中保持獨立,只服從法令。
第八十九條 最高法院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的最高審判機關。
最高法院監督所有法院的審判工作。
第九十條 檢察員監督各省及其所屬機關團體公務員和全體公民是否正確而認真遵守和執行法令。
第九十一條 檢察員監督各省的省令、規則和地方國家權力機關的決議和指示是否符合憲法、法令、政令和內閣的決議、命令。
第九十二條 檢察院的首長是由最高人民會議任命的最高檢察院院長。
第九十三條 道、市、郡檢察員由檢察院院長任命。
第九十四條 檢察員不從屬於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而獨立執行自己的任務。
第七章 國家預算
[編輯]第九十五條 國家預算的根本目的是統一掌握國家財產,建立有威力的民族經濟,提高文化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加強民族保衛事業。
第九十六條 國家預算,必須每年由內閣編制,提請最高人民會議批准。
第九十七條 國家的收入和開支納入統一的國家預算。
第九十八條 一切國家權力機關不得開支沒有國家預算規定的款項。
一切國家權力機關須服從財政紀律,並鞏固財政系統。
第九十九條 節約和合理地利用國家財政,是財政活動的基本原則。
第八章 民族保衛工作
[編輯]第一百條 為保衛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而組織朝鮮人民軍。
朝鮮人民軍的使命是維護祖國的主權和人民的自由。
第九章 國徽、國旗和首都
[編輯]第一百零一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徽,周圍是用寫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字樣的紅帶束起的稻穗,中間是雄偉的水電站,其上方有光芒四射的紅星。
第一百零二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國旗,旗面由三色組成,橫向中間是紅色,其上下是白色和藍色,紅面靠旗杆一邊有白色圓地,其中是五角紅星。旗幅縱橫比例為一比二。
第一百零三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首都是漢城。
第十章 修改憲法的程序
[編輯]第一百零四條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憲法的修改,只由最高人民會議進行。關於修改憲法的法令草案,只有最高人民會議全體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才能通過。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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