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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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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作者:最高人民會議
主體107(2018)年2月22日
主體72(1983)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 決定 第7號 通過
主體107(2018)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151號 修正補充

第一章 海關法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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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海關法的使命)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是在嚴格樹立海關登記和辦理手續、檢查、關稅的課稅和納稅秩序,為維護國家安全,保護自立民族經濟,發展對外貿易而作出貢獻。

第二條(海關的定義和設置場所) 海關是國家之關門。 國家是在諸如國境口岸、國境車站、貿易港口、國際郵件辦理場所等必要的地點設置海關。

第三條(海關的任務) 海關的任務如下:

1. 檢查和監管進出境的貨物和運輸工具、國際郵件、其他物品;

2. 檢查進出境人員的行李和攜帶品;

3. 賦課與徵收關稅和船舶噸稅、海關費;

4. 監督搬進出保稅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保稅展示場的保稅物品;

5. 監督免徵關稅物資、臨時搬進出物資的利用、處理情況;

6. 調查監管搬進出禁止品、帶進和帶出搬進出控制品的行為,走私行為、虛假申報行為;

7. 編制海關統計;

8. 另外進行國家委託的事務。

第四條(海關登記、辦理手續的簡化原則) 國家要使海關正確辦理海關登記手續,簡化並嚴格尊守通關物資的手續流程和秩序。

第五條(海關檢查原則) 國家要使海關改善檢查方法,搞檢查手段的現代化從而及時正確地進行對進出境貨物、國際郵件、公民攜帶品、運輸工具的檢查。

第六條(賦課關稅原則) 國家為了維護自立民族經濟,而對獎勵進口和出口的物資免徵或者減征關稅,對限制進口和出口的物資多征關稅。

第七條(禁止對干預和阻礙海關工作行為的原則) 國家要使明確劃分海關及其有關機關的任務和責任界線,不得干預和阻礙海關工作。

第八條(提高海關人員的責任心和能力、培養專家的原則) 國家要組織好海關人員隊伍,提高責任心和能力並有計劃地培養有能力的海關部門專家。

海關人員工作時要穿海關制服,不是海關人員,別人不能穿。

第九條(海關部門對外交流和合作) 國家要同世界各國、國際組織發展海關業務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海關法的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於經過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共和國)國境口岸搬進或搬出貨物、進出境的運輸工具、郵運國際郵件的機關、企業、團體與公民。

屬於《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的也有外國投資企業和駐共和國的外國或國際機構代表機關、法人、外國人。

經濟特區的海關工作秩序,另行規定。

第二章 海關登記及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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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海關登記) 得到進出口許可的機關、企業、團體應當辦理海關登記手續。

未辦理海關登記手續的,不得搬出搬進物資。

第十二條(申請海關登記與承認) 要辦理海關登記手續的機關、企業、團體應當把同海關登記申請書和一起貿易營業執照、企業登記證、地址登記證、稅務登記征等諸如必需的文件提交有關海關。

海關接受登記申請文件以後應當正確審查並登記註冊或否決登記。

第十三條(海關手續的當事人) 海關手續由搬進、搬出貨物和進出境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自行辦理。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與公民應當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四條(海關手續期間) 海關手續應當在有關物資抵達海關之前,辦理完畢。

第十五條(海關手續文件的提交和查閱) 海關手續在指定的海關辦理。此時,海關手續當事人應當以通過電子貿易手續體系提交海關手續文件。

在不得已的事由時,可以向海關直接提交海關手續文件。

海關接受手續文件應當正確查閱其內容並及時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公民的海關申報) 進出境的公民到達國境口岸、國境車站、貿易港口、國際機場後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攜帶品、貴金屬、寶石、貨幣、有價證券、另寄貨物。

第十七條(轉運貨物的海關手續) 對經共和國領域轉運到外國貨物的海關手續是由負責轉運的機關辦理。此時,進出控制品是只有經有關機關的承認,才能辦理海關手續。

第十八條(通過共和國的運輸工具的海關手續) 通過共和國到外國的運輸工具只有辦理海關手續,才能進出境。此時,海關手續當事人應當把對運輸工具的文件和載運貨物清單提交海關。

第十九條(進出境貨物的過境地點) 通過共和國國境的貨物與運輸工具只能進出於有海關的地點。

第三章 海關檢查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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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海關檢查對象) 進出境的所有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品和運輸工具的檢查事務由海關進行。

未經檢查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行李和運輸工具,不得進出境。

第二十一條(免海關檢查對象) 對黨、國家、政府代表團成員、駐共和國的外國或國際機構代表機關的持有外交護照人,此外,另指定的公民的攜帶品和另寄貨物,外交郵件和信書物不進行海關檢查。但是,認為有搬進出禁止品、搬進出控制品時,可以進行海關檢查。

第二十二條(海關的監管對象) 搬進出禁止品和未經有關機關承認的搬進出控制品,不准進出境。

海關應當嚴格監管武器、槍彈、爆炸物、毒藥、烈性藥、毒品等搬進出禁止品和未經有關機關許可的輪胎、人身、鋼鐵生產原料之類控制品、未列入國家貿易計劃及未經價格承認的物資搬進共和國或搬出外國。

第二十三條(海關檢查地點) 海關檢查是在國境口岸、國境車站、貿易港口、國際機場、國際郵件處理地點和另外指定地點進行。

對公民的行李和攜帶品的海關檢查,可以在列車或船舶等運輸工具上進行。

第二十四條(海關檢查方法) 對行李和國際郵件,攜帶品,海關可以用機器或開拆查的看方法進行檢查。

有走私嫌疑時,可以對有關地點或者運輸工具、公民進行搜查。

第二十五條(流動海關檢查、通運貨物的海關檢查) 海關可以進行流動檢查或者可以對通過共和國領域的外國貨物進行檢查。

對流動海關檢查程序,通過共和國領域貨物的檢查程序規定事務,是由內閣進行。

第二十六條(海關檢查的委託和回報) 海關可以把進口的大型設備、集裝箱、篷車貨物的海關檢查委託於到達地點的有關機關。

接受委託的機關應當有責任地進行檢查,並向海關回報其結果。

第二十七條(受海關檢查委託貨物的運輸) 海關檢查委託貨物是在海關監督下運至指運站。

有關交通運輸機關應有責任地運輸受海關檢查委託貨物,未經海關的承認不得途中卸貨或變更指運站。

第二十八條(對運輸工具的檢查) 海關可以檢查運輸工具的貨物間、客人間、船員間、乘務員間等必要的場所。

海關檢查過程中在發現搬進出禁止品或搬進出控制品時,就要停止使用它或者把它放貨物間並監管。

第二十九條(海關的封志) 海關根據必要可以對海關監管的貨物或者保管它的倉庫、集裝箱、運輸工具的貨物間等處加施封志。

未經海關的許可不得擅自開啟封志。

第三十條(同檢查、檢疫機關的聯繫) 海關應當同設置在國境口岸、國境車站、貿易港口、國際航空站的通行檢查機關、進出口貨物檢疫機關加強聯繫。

未經指定檢查、檢疫的人員和貨物,不得進出境。

第三十一條(對海關管轄下貨物的監管) 海關為了防止在國境口岸、國境車站、貿易港口、國際機場、保稅倉庫、免稅倉庫、免稅商店等處管轄的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等物資受損失或未經承認處理,應當經常進行監管。

在預定期間內未搬運的貨物、無主貨物, 海關可以按照有關程序予以處理。

第三十二條(誤到貨物的處理) 誤到外國貨物、誤送國際郵件、無主貨物,只能經海關同意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海關檢查和監管條件下的保障) 經海關檢查或者運送、保管、使用、加工、處理海關監管的貨物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外國投資企業應當及時保障海關檢查及監管所須的條件。

第三十四條(海關監管貨物和運輸工具的管理) 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將由海關監管貨物和運輸工具搬移或者開到別處時,應經海關同意。

要做貨物的包裝、再次包裝、分選作業時,也要經海關的同意。

第三十五條(貨物事故的申報) 搬運或者保管、管理海關監管貨物的人在貨物的包裝被損壞或者另外出事故時,應當及時申報海關。

第三十六條(在利用國際郵件時禁止事項) 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在進出境信函或印刷品中不應加進物品,在郵包中也不應加進信函、貨幣、有價證券、貴金屬、寶石等東西。

不得進行利用國際郵件搬進和搬出進出境禁止品和進出境控制品的行為,並以買賣為目的把資物進出境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公民的行李和攜帶品) 進出共和國國境的公民可以攜帶工作和生活所需的物品和紀念品。

職業上經常進出境的公民只能攜帶執行任務所需的工作用品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八條(搬家貨物和繼承財產的搬進出境) 搬家貨物和繼承財產,可以搬進共和國或搬出外國。但是,即使是搬家貨物和繼承財產,屬於搬進出禁止品的,不准搬進或者搬出。屬於搬進出控制品,只得經有關關機關的同意,才能搬進或搬出。

第四章 關稅和船舶噸稅、海關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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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關稅和船舶噸稅、海關費的繳納義務) 關稅和船舶噸稅、海關費的繳納是由海關承辦。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公民應當繳納關稅和船舶噸稅、海關費。

第四十條(賦予關稅的標準價格) 賦課關稅標準價值,對出口貨物是以到達國境時的價格、對出口貨物是以國境移交時的價格、對國際郵件和公民攜帶進出境的貨物是以零售價格為定。

第四十一條(關稅的計算) 關稅,是隨按該貨物的價格和通關當時的關稅率進行計算。

如海關認為以計算關稅作為基礎申報的貨物價格低於該時期國際機場價格時,可以向有關價格制定機關要求重新評估申報貨物的價格, 以所再評價的價格賦課關稅。

第四十二條(賦課關稅對象和關稅率的制定、公布) 對於經過關稅界線而搬進出後使用及消費的貨物賦予關稅。

賦予關稅對象和關稅率,是在非常設關稅審核委員會審定。

公布賦予關稅對象和關稅率的事務,是由內閣進行。

第四十三條(按照條約的關稅率) 在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條約中有關稅特惠條款時,適用特惠關稅率,沒有特惠關稅條款時,適用一般關稅率。

第四十四條(未確定關稅率物資的關稅率) 未確定關稅率的物資,適用與其相似物資的關稅率。

第四十五條(關稅和海關費的繳納貨幣) 以國家所定的貨幣繳納關稅和海關費。

第四十六條(關稅的繳納方法) 機關、企業、團體是根據關稅繳納計算書,有關公民是根據關稅繳納通知書繳納關稅。

關稅繳納計算書、關稅繳納通知書的簽發,是由有關海關進行。

第四十七條(關稅的繳納時期) 要進出口物資的機關、企業、團體應在有關物資搬進出以前,繳納關稅。

第四十八條(超過指定定量的貨物的關稅繳納) 超過指定定量的國際郵件和公民的貨物是只有在海關所指定的期限內繳納關稅,才能取回。

指定期限內未繳納關稅時,海關可以把相當於關稅款額的貨物作為擔保扣留,首先交給剩餘的貨物。

第四十九條(關稅的免徵對象) 下列貨物不賦予關稅:

1. 根據國家的措施搬進的物資;

2. 外國或者國際機構、非政府機構向共和國政府或者有關機關無償贈送或者支援的物資;

3. 持有外交護照的公民、駐共和國的外國或者國際機構的代表機關及其成員以利用或消費為目的在指定定量範圍內搬進的辦公用品、設備、配置備用品、運輸工具、食品;

4. 外國投資機關為生產和經營而搬進的物資和生產產品出口的物資、無關稅商店物資;

5. 以加工貿易、轉運貿易、再次出口等目的搬進出的物資;

6. 以國際商品展覽會或展示會等目的臨時搬進出的物資;

7. 根據有關條約不繳納關稅的物資;

8. 搬家貨物和繼承財產;

9. 不超過指定定量的公民的貨物、國際郵件。

第五十條(對免徵對象賦予關稅時) 對下列情況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九條:

1. 外國投資企業為生產和經營而搬進的物資和生產的產品,要在共和國境內銷售時;

2. 把無關稅商店的物資,要不符用途作賣買時;

3. 以加工、轉口貿易、再次出口等為目的搬進的物資,在共和國境內銷售或者不在指定期間內搬出時;

4. 以國際商品展覽會或者展示會等為目的臨時搬進的物資,在共和國領域內使用、消費時;

5. 有關代表團成員和持有外交護照的公民、駐共和國的外國及國際機構的代表機關及其成員超過指定定量搬進或搬出時;

6. 國際郵件及公民的行李超過指定定量時。

第五十一條(免稅對象的關稅繳納程序) 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繳納關稅時,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申報海關並繳納關稅。

第五十二條(關稅的附加課稅) 未課關稅或少課關稅時,海關可以自有關物資旅行之日起三年內附加課關稅。

第五十三條(關稅的退還) 下列情況之一的,退還全部或部分徵收的關稅:

1. 以國家措施有關物資的搬進出被止時;

2. 進出口物資因不可抗力的原由運輸途中全部或部分被損壞時;

3. 因作錯關稅的賦予或計算,多繳納關稅時。

第五十四條(關稅的退還申請) 繳納關稅當事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的事由時,可以自繳納關稅之日起至當年 12月31日向有關海關提交要求退還關稅的申請。

海關應當自收到關稅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保稅地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保稅展示場的創立經營) 為發展對外經濟交流,創立並經營保稅地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保稅展示場。

對保稅地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保稅展示場的創立,經營稱序制定事務,由內閣進行。

第五十六條(保稅期間) 在保稅期間,對保稅物資免徵關稅。

保稅工廠和保稅倉庫的保稅期間為二年;對保稅展示場的保稅期間,由海關規定。

第五十七條(保稅期間的延期) 因不得已的事由,要延期保稅期間的貨主應當在保稅期滿10日前向有關海關提交保稅期間延期申請文件。

海關可以將保稅期限最多延期至六個月。

第五十八條(保稅物資的搬進出擔保) 為了加工、包裝、裝配保稅物資,在把它運出保稅地區外時,應當向海關託管相當於關稅的擔保物資或者擔保款額。

在指定期限內向保稅區運進保稅物資時,海關退還給擔保物資或者擔保款額。但是,已運出的保稅物資未按期運進保稅地區時,向海關託管的擔保物資或者擔保款額可以作為關稅處理。

第五十九條(保護關稅、反拋銷關稅、報復關稅的賦予措施) 在有必要保護重要工業部門和國家財產時,一定期間可以採取特別保護關稅、反拋銷關稅、報復關稅等措施。

對特別保護關稅、反拋銷關稅、報復關稅的課稅對象和關稅率、課稅期間的規定事務,是由內閣決定。

第六十條(船舶噸稅的課稅) 進出共和國港口的外國船舶、外國國籍的共和國擁有船舶、共和國籍的外國擁有船舶應當繳納船舶噸稅。

船舶噸稅是由外國船舶代理機關繳納。

第六十一條(海關費的繳納) 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繳納海關檢查費、海關貨物保管費等海關費。

海關費的決定事務,是由有關機關進行。

第五章 對海關事務的領導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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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領導監管的基本要求) 加強對海關事務的領導監管是為正確執行國家海關政策的重要保證。

國家要使正確樹立對海關工作的領導體系,並加強監管。

第六十三條(對海關事務的領導與服從) 對海關事務的統一掌握和領導是由中央海關領導機關進行。

中央海關領導機關應當經常正確地掌握和領導下屬海關的工作。

所有海關應當服從於中央海關領導機關。

第六十四條(非常設關稅審核委員會的設置) 為正確執行國家的關稅政策,設置非常設關稅審核委員會。

非常設關稅審核委員會是在內閣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六十五條(海關委託合作) 海關在調查,拘管走私行為或者及時在海關監管的貨物、運輸工具丟失時或者需要技術鑑定時,可以向有關執法機關、國境警備機關、科研機關委託合作。

委託合作的機關應當及時給於必要的幫助。

第六十六條(有關機關工作人員協議會議及其達成協議的問題處理) 在國境口岸和國境車站等外的海關和通檢站、進出口品檢查檢疫站、貿易分社的工作人員應當定期聚集在一起集體協商有關海關事務所提到的問題。

協議會議是由海關長主持,達成協議的問題是在海關長指揮下加以處理。

第六十七條(繳納關稅文件、免稅物資的保管、利用、處理情況的調查) 海關可以查閱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繳納關稅文件,根據需要可以調查免稅物資的保管、利用、處理情況。

第六十八條(對關稅工作的監督控制) 對關稅工作的監督和控制由中央海關領導機關和有關監督和控制機關進行。

中央海關領導機關和有關監督和控制機關應當經常監督和控制海關手續的辦理和檢查、關稅的賦予和繳納情況。

第六十九條(誤期費的賦予) 在指定日期內未繳納關稅、船舶噸稅、海關費時,可以賦予相應的誤期費。

第七十條(處以扣留、沒收、罰款、停止處分) 將貨物、運輸工具、國際郵件、攜帶品非法進出境時,可以處以扣留、沒收、罰款、停止業務活動等處分。

第七十一條(行政或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法引起嚴重後果的機關、企業、團體有責任的人員和個別公民根據情節追究行政或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申訴及其處理期間) 關於海關工作有意見時,可以向中央海關領導機關或有關機關申訴。

申訴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加以了解處理。

根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1]規定:
國家管理文件和時事報導、通報資料等只要無商業目的即不爲著作權之對象。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法定實際管轄北緯三十八度線以北)屬於公有領域,不享有著作權。


  1. 原文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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