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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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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仲裁法
作者:最高人民會議
主體105(2016)年8月10日
主體88(1999)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875號 通過
主體97(2008)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2806號 修正補充
主體103(2014)年7月23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92號 修正補充
主體105(2016)年8月10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 政令 第1245號 修正

第一章 涉外經濟仲裁法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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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涉外經濟仲裁法的使命)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共和國)涉外經濟仲裁法是嚴格建立解決涉外經濟糾紛的制度和秩序,為正確審理解決糾紛案件,並維護糾紛當事人的權益作出貢獻。

第二條(用詞的定義) 本法的用詞的定義如下:

1. 所稱涉外經濟仲裁,是依照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將發生在涉外經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不以法院的判決而以仲裁部的裁定解決糾紛制度;

2. 所稱仲裁協議,是在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或者在其他經濟法律關係中已經發生或者即將可能發生的糾紛用以仲裁的方法解決所達成的協議;

3. 所稱仲裁部, 是受理涉外經濟糾紛案件的由一名仲裁員或者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單位;

4. 所稱裁決, 是仲裁部審理涉外經濟糾紛案件並作出的決定;

5. 所稱涉外於外國因索,是當事人中某一方居住外國的法人、個人或者業務場所、居住地、地址及糾紛財產或者仲裁地點等涉外案件;

6. 所稱仲裁委員會,是組織涉外經濟糾紛事宜並解決在仲裁過程中所提到的問題而常設的仲裁機關;

7. 所稱法院,是中央法院或者有關道(直轄市)法院、市(區)、郡人民法院、特別法院;

8. 所稱有關機關,是除法院外受權的國家機關;

9. 所稱調解,是為解決糾紛以第三者作為調解人使當事人相互和解或者妥協而努力的行為。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涉外經濟仲裁的特點) 涉外經濟糾紛,由朝鮮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朝鮮海事仲裁委員會、朝鮮計算機軟件仲裁委員會等加以解決。

涉外貿易、投資、服務中發生的糾紛,由朝鮮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海事經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由朝鮮海事仲裁委員會;有關計算機軟件糾紛,由朝鮮計算機軟件仲裁委員會,審理解決。

涉外經濟仲裁未有管轄地區而設審級,以仲裁部作出的裁決做為最終決定。

第四條(可以用涉外經濟仲裁解決的糾紛) 可以用涉外經濟仲裁解決的糾紛如下:

1. 有涉外因索並有當事人之間仲裁協議的對外經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2. 有權的國家機關委託仲裁委員會用涉外經濟仲裁程序解決的糾紛。

第五條(仲裁的當事人) 作為涉外經濟仲裁的當事人包括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外國人投資企業。

第六條(解決糾紛的原則) 在解決涉外經濟糾紛過程中要保證客觀、科學、公正、迅速地給有責任的當事人予以承擔。

第七條(通知的效力) 除當事人之間另有協議外,通知書直接傳達當事人或者通知書送達其業務場所或者居住地、郵政地址的視為收到發生效力。但是,不知當事人地址的,通知書送達到最終告知的業務場所、居住地、郵政地址時才能視為收到。

第八條(提出異議權力及其效力) 當事人明知未依照有關仲裁的協議或者違背本法辦理仲裁,但因未立即或者限期內提出異議而仲裁案件繼續辦理的,視為放棄提出異議權利。

第九條(仲裁案件的移交) 在本法第四條所規定的仲裁案件提請法院或者有關機關,或者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後訴論法院時,將案件移交有關仲裁委員會。

第十條(保障仲裁部的自主性) 國家保障仲裁部在受理涉外經濟仲裁案件中自主性。

除本法規定外,不得干涉仲裁部的受理案件。

第十一條(國際交流和合作) 國家要求在涉外經濟仲裁活動中尊重國際法和國際貫例,並同國際機構、外國發展涉外仲裁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仲裁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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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仲裁協議及其方法) 當事人可以達成協議在對外經濟活動過程中可能發生的糾紛以仲裁的方法加以解決。

仲裁協議在訂立有關合同中加入仲裁條款或者除訂立的合同加入外另行作成仲裁協議文件的方法予以規定。

仲裁協議也可以發生糾紛後予以規定。

第十三條(仲裁協議的形式) 當事人必須以書面方式達成仲裁協議。

但是,有關請求仲裁意思的內容反應在當事人鑒字的文件或者當事人之間來回的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的和以口頭或者行動和其他手段和形式達成仲裁協議的內容記入筆記或者有證據確認的可以認定為仲裁協議。

第十四條(未有書面達成協議,也認定為仲裁協議的) 由當事人一方的請求仲裁協議,對方當事人未有反對的; 未請求仲裁人不反對請求仲裁人的請求,並未提出抗辯書的,雖未有書面協議,也可以認定為仲裁協議。

第十五條(仲裁協議的無效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是無效:

1. 仲裁協議超出法定仲裁受理範圍的;

2. 達成仲裁協議時,當事人未有行動能力的;

3. 以強迫達成仲裁協議的。

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和保全措施的關係) 在提請仲裁前或者正在辦理案件時,當事人某一方向仲裁委員會、仲裁部或者法院、有關機關請求採取保全財產措施、手續中止等臨時措施並對其予以批准,是不違反仲裁協議的。

第十七條(提請仲裁的條件) 提請仲裁條件如下:

1. 必須有仲裁協議;

2. 必須有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3. 必須屬於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的糾紛;

4. 仲裁委員會不應受理不具備本條第一款的仲裁提請。

第十八條(申請仲裁方法和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通知) 申請仲裁,是以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和仲裁委員會所指定的附加文件方法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文件之日起5日內審批仲裁申請書,批准仲裁申請的,向各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不予以受理的,向申請當事人送達寫明理由的不受理通知書。

第十九條(以代理人申請仲裁) 當事人可以通過代理人申請仲裁或者抗辯。

共和國公民或者外國人可以成為代理人。此時,代理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部提交代理委任狀。

第三章 仲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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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仲裁部的組成) 仲裁部的仲裁員人數可以由當事人商定。

沒有當事人的協議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人數定為一名或者三名。

第二十一條(仲裁員的選定程序) 仲裁員選定程序是可以由當事人協商規定。

沒有當事人協議的,以如下程序選定仲裁員:

1. 以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部的,當事人各自選定一名仲裁員後,被選定的仲裁員在15日內選定首席仲裁員,但是,當事人未選定仲裁員或者被選定的兩名仲裁員未選定首席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選定;

2. 以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部的,如當事人在限期內對仲裁員選定未能達成協議,則依照當事人一方的要求,由仲裁委員會選定仲裁員。

當事人不可以依照2款提出異議對仲裁委員會做出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在選定仲裁員過程中仲裁委員會的義務) 仲裁委員會在選定仲裁員的,應當依照當事人要求及本法規定的仲裁員資格選定公平獨自的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仲裁員的資格) 下列成員可以成為仲裁員:

1. 仲裁委員會的成員;

2. 具有審理糾紛案件能力的執法或者經濟部門工作人員;

3. 有律師、審判員履歷的人員;

4. 仲裁部門有名望的海外同胞或者外國人。

第二十四條(仲裁員的迴避事由) 仲裁員在自被選定到受理案件終結為止,應當及時向仲裁委員會和當事人通知可以對自己的公正性和自主性懷疑的一切事由。

仲裁員有對自己的公正性和自主性被懷疑的事由或者未具備本法所規定的資格或者當事人達成協議資格的可以迴避。

第二十五條(仲裁員的迴避程序) 當事人可以商定仲裁員迴避程序。

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時,要迴避仲裁員的當事人應當自獲知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迴避仲裁員事由之日起10日內向仲裁部提交寫明有管理由的迴避仲裁員申請文件。

收到迴避申請的仲裁員未辭職或者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迴避申請時,仲裁部應當做出批准或者駁回迴避申請的決定。

依照當事人達成的協議的迴避秩序或者上述程序未迴避仲裁員的,提出迴避申請人自收到仲裁部的迴避申請駁回通知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提交迴避申請書。

當事人對關於仲裁員迴避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決定不得提出異議,而仲裁員在對自己提到迴避申請期間,也可以受理有關案件並予以裁決。

第二十六條(仲裁員的辭職、替換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裁員自願一辭職和以當事人的協議或者仲裁委員會的決定替換中裁員:

1. 中裁員具有未能執行自己工作的法律或者實際事由的;

2. 仲裁員未有正當理由拖延辦理案件的。

第二十七條(重新申請仲裁員的程序) 迴避、辭職、替換仲裁員時,選定另外仲裁員,適用被迴避、辭職、替換仲裁員選定程序予以進行。

第二十八條(仲裁部的權利) 仲裁部有權作出決定的有:仲裁協議是否符合條件;有關效力提出的異議是否合理;證據是否可以裁決糾紛作為基礎;證據是否合理;仲裁部受理的範圍。

仲裁部對仲裁協議是否符合條件及其效力作出決定時,應當區別對待合同書仲裁條款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含有有關糾紛的合同書作出無效決定,也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

第二十九條(對仲裁部提交異議) 當事人應當在提出首次抗辯書限期內提交仲裁部超出受理範圍的異議。此時,仲裁員由自己選定或者參與其選定也可以提交異議。

對仲裁部超出受理範圍提出異議,應當在案件受理期間該事由出現立即提交。

糾紛當事人提交異議,因合理事由逾期的,仲裁部不應受理其異議。

第三十條(有關仲裁部提交異議的處理) 對屬於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異議,仲裁部可以另行作出決定或者裁決時一起作出決定。

仲裁部另行作出決定不超出受理範圍的,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該決定通知日起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請覆審該決定;對有關提請的異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提出異議。

在仲裁委員會受理提請的異議期間,仲裁部也可以辦理有關案件或者予以裁決。

第三十一條(臨時措施) 為解決糾紛,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部可以作出決定保全財產、手續中止等臨時措施。此時,向當事人可以要求保證履行有關臨時措施的決定。

當事人未履行臨時措施的決定時, 仲裁部可以向法院或者有關機關報請委託其履行。

法院或者有關機關應當自受委託日起10日內採取有關措施並通知仲裁部其結果。

第三十二條(臨時措施的解除、取消) 有關臨時措施的決定不須要履行或者有證明作錯決定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部應當立即取消決定或者停止履行決定。

第四章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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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當事人的地位) 當事人在糾紛案件的辦理和受理過程中具有同等地位,有權充分陣述自己的主張。

第三十四條(仲裁程序的規定) 仲裁程序可以當事人達成協議予以規定。

未有當事人協議時,可以依照本法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仲裁場所) 仲裁場所可以由當事人達成協議指定。

未有當事人協議時,仲裁部可以考慮當事人的便利,解決案件的整個情況指定仲裁場所。

除當事人另行協議處,仲裁部可以在部外有必要的場所仲裁員進行討論並與證人或者鑑定人、其他涉及案件人進行確認事實、財產或者文件的調查。

第三十六條(仲裁的開始日期) 除當事人另行協議外,仲裁在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受理通知書之日起開始進行。

第三十七條(仲裁語言) 當事人對仲裁語言可以商定。

未有當事人協議時,仲裁部規定仲裁語言,未有仲裁部規定時,使用朝鮮語辦理。

所規定的仲裁語言使用於當事人的文件、受理仲裁、裁決、決定書、也使用於其他通知。

第三十八條(請求和抗辯) 提請仲裁的人應當在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或者仲裁部指定的限期內主張自己的請求事實和糾紛內容、要求事項,被提請仲裁的人應當對其進行抗辯。

當事人可以提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件或者證物,在受理案件期間內可以修正或者補充請求或者抗辯內容。

仲裁部認為當事人修正、補充的請求內容或者抗辯內容不合理,並認為拖延解決案件時,可以不予以考慮。

第三十九條(仲裁受理方式的決定) 仲裁部應當作出規定口頭審理或者以文件審理。此時,應有當事人的協議。

第四十條(對當事人不履行義務的處理) 在提請仲裁認未有正當理由未提交請求文件的,中止受理案件,而被提請仲裁人未有充分理由未提交抗辯書的,則繼續受理案件。

上述情況下,被提請仲裁的人未提交抗辯書的,並不認為對提請仲裁人的主張予以承認。

提請仲裁人和被提請仲裁人中某一方未有正當事由,而未參加審理仲裁或者未提交證據的,仲裁部可以依照提交的證據受理案件並予以裁決。

有當事人另行協議或者仲裁部認為有合事理由的,不適上述事項。

第四十一條(鑑定人、證人) 除當事人另行協議外,仲裁部為鑑定指定鑑定人,並給他提供必要資料或者可以要求當事人向鑑定人提交涉及鑑定有關文件、物品等。

有當事人一方的要求或者仲裁部認定為必要時,可以讓鑑定人、證人參加仲裁併予以抗辯。

第四十二條(委託調查證據) 仲裁部依照當事人申請或者可以接着調查證據或者可以向法院或者有關機關委託調查證據。

當事人也經仲裁部的同意可以委託調查證據。

在委託調查證據時,應當委託文件上載明必要的事項。

第四十三條(通知調查證據) 受委託的機關應當在15日內調查證據後,經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部詢們證人文件副本或者鑑定文件副本、驗證文件副本等有關調查證據文件。

第四十四條(對抗仲裁) 被提請仲裁人對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提請對抗仲裁。

提請對抗仲裁,應當與原仲裁案件有直接關聯的,並應當在仲裁受理終結前予以提交。

仲裁委員會認定因對抗仲裁拖延仲裁案件辦理時,可以不予以受理對抗仲裁申請。

第五章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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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裁決的準據法) 裁決的準據法由當事人達成協議作出指定。

由當事人有關裁決的準據法未達成的協議, 仲裁部應當適用與糾紛案件有密徹關聯並認為最可行法律。此時,應當考慮合同條件和國際關例予以決定或者裁決。

第四十六條(仲裁部規定議事方法) 以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部規定議事,採用多數同意的方法予以規定。

有當事人協議或者有仲裁部成員協議時,由首席仲裁員予以規定議事。

第四十七條(和解) 當事人在受理仲裁案件任何階段,雙方隨時可以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時,仲裁部應當中止受理案件,並作出和解決定。

和解決定,與有關案件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條(調解) 涉外經濟糾紛,也可以用調整的方法予以解決。

調解決定,與有關案件裁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條(裁決書的製作形式) 裁決書以書面製成。

在裁決書應當有仲裁員的鑒字,以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部的裁決書,應當有多數仲裁員的鑒字。

第五十條(裁決書的內容) 裁決書寫明裁決依據的事由和裁決書製作日期、仲裁場所等。

裁決書寫明的日期、場所,作為予以裁決。

第五十一條(裁決書的送達) 予以裁決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或者直接傳達裁決書副本。

第五十二條(仲裁的終結) 仲裁,以裁決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仲裁部的決定終結:

1. 提請仲裁人撤銷仲裁申請的;

2. 提請仲裁人和被提請仲裁人達成協議終結仲裁的;

3. 仲裁部認定不必要繼續受理仲裁或者不可能繼續受理仲裁的。

提請仲裁人撤銷仲裁申請,但是,被提請仲裁人不同意撤銷,並仲裁部認定最終解決糾紛對被提請仲裁的人應有利益的,仲裁部應當不得中止受理仲裁案件。

除本法規定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九條外,仲裁部的事宜與仲裁終結一起結束。

第五十三條(裁決書的更正、解釋及補加裁決的申請) 除當事人另行規定限期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申請裁決書的更正或者解釋及補加裁決:

1. 因計算或者文句有錯誤等擬更正裁決書的;

2. 裁決文的部分內容有必要解釋的;

3. 對已有請求,但未包括於裁決書的問題,要求補加裁決的。

由當事人一方申請更正或者解釋裁決書及要求補加裁決的,應當向另一方當事人予以通知。

第五十四條(裁決書的更正、解釋及補加裁決) 仲裁部認定對裁決書的更正、解釋申請是合理的,應當30日內予以更正或者解釋。此時,解釋書作為裁決書的一部分。

補加裁決有合理的,應當在45日內作出補加裁決。

不得已的,仲裁部經仲裁委員會的同意可以延長裁決書的更正、解釋及補加裁決限期。

裁決書的更正和解釋、補加裁決的方法,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予以處理。

第六章 裁決的效力及撤銷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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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裁決的生效日期) 裁決自作出裁決書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六條(申請撤銷裁決) 對裁決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裁決。

申請撤銷裁決向法院提交予以執行。

第五十七條(申請撤銷裁決的事由) 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申請撤銷裁決:

1. 達成仲裁協議當時,依照準據法當事人是無能力人的;

2. 仲裁協議依照法律當事人指定的或者當事人未指定法律的,依照共和國法,未具有效力的;

3. 當事人未受到有關指定仲裁員或者規定仲裁程序應有的通知或者因不得已的理由未能抗辯;

4. 不是以仲裁受理範圍的糾紛予以裁決或者超出仲裁協議的範圍作出裁決的;

5. 仲裁部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依照本法規定的當事人協議的或者未有當事人協議而違反本法的。

第五十八條(申請撤銷裁決的限期) 申請撤銷裁決的限期為自當事人收到裁決書或者更正書、解釋書、補加裁決書之日起兩個月。

逾限期或者法院對裁決作出決定執行後,不得申請撤銷裁決。

第五十九條(有關裁決法院採取的措施) 法院應當自收到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予以裁決。

撤銷裁決的申請合理的,通知仲裁部重新裁決;申請撤銷裁決的事由對裁決未有直接影響的,向仲裁委員會可以要求採取解決有關事由的必要措施。

第七章 裁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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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裁決的執行) 當事人應當在裁決書規定的限期內正確履行裁決。

裁決書未規定履行限期時,應當立即履行裁決。

第六十一條(申請執行裁決) 有責任的當事人不及時履行裁決指出的義務或者不誠實地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直接或者以通過仲裁委員會向法院或者有關機關申請執行裁決。

第六十二條(裁決的履行、制裁措施) 法院或者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執行裁決文件之日起30日內審核申請文件,以判定、決定,使裁決予以履行。

履行裁決,應當自收到裁決執行文件之日起30日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不按裁定履行書履行裁決的,可以採取強制執行或者停止經濟活動、賦予罰款、沒收、不得出入境等措施。

第六十三條(向有關國家法院申請履行) 依照裁決應要執行的財產,保有在共和國領域外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法院申請履行裁決。

第六十四條(對外國仲裁部作出裁決的認定和履行) 外國仲裁部作出裁決的認定和履行,依照共和國有關法規辦理。

第六十五條(外國仲裁部作出裁決的拒絕履行事由) 以證據證明下列事實的,可以拒絕履行外國仲裁部作出的裁決:

1. 當事人在達成仲裁協議當時,依照準據法為無能力人或者達成仲裁協議依照當事人指定的法律的或者當事人未指定法律達成仲裁協議的,按受理仲裁國的法律是不具有效力的事實;

2. 當事人對指定仲裁員或者規定仲裁程序未收到應有的通知或者因不得已的事由未能抗辯的事實;

3. 不以仲裁協議受理的糾紛作出裁決或者超出仲裁範圍作出裁決的事實;

4. 仲裁部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未依照當事人的協議辦理或者未經當事人協議辦理的未能依照受理仲裁國法律的事實;

5. 裁決還未有影響當事人,但是作出裁決國家的法院或者依照該國家的法律法規撤銷或者中止履行的事實;

6. 依照裁決有關糾紛的國家法律法規不得仲裁程序受理解決的事實;

7. 履行裁決違反共和國的主權和安全、社會秩序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