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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貿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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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貿易法
作者:最高人民會議
主體107(2018)年年9月6日
主體86(1997)年12月10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設會議決定第104號通過
主體88(1999)年2月2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483號修正補充
主體93(2004)年12月7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807號修正補充
主體96(2007)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2195號修正補充
主體98(2009)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160號修正補充
主體100(2011)年12月21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2052號修正
主體101(2012)年4月3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第2303號修正補充
主體104(2015)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 第849號 修正補充
主體107(2018)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會議常任委員會政令 第2387號 修正補充

第一章 貿易法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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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貿易法的使命)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貿易法,是嚴格樹立貿易工作的制度和秩序為擴大對外市場,保障貿易收支的平衡,發展人民經濟而作出貢獻。

第二條(貿易的基本原則) 發展貿易,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以下簡稱共和國)始終一貫的政策。 國家根據現實發展的要求,改善出口結構和貿易方法,鼓勵出口,大力搞活地方貿易。

第三條(多邊化、多樣化原則) 貿易的多邊化、多樣化原則,是擴大貿易範圍的主要途徑。 國家將要同各國、各公司以各種形式和方法大力開展貿易活動。

第四條(守信原則) 在貿易遵守信用,是為同外國發展貿易關係的先決條件。 國家將要保證出口品的質量和交貨曰期,並及時正確地履行支付義務。

第五條(貿易計劃、守信合同原則) 共和國按照人民經濟計劃和合同進行貿易。 國家將要嚴格遵守貿易計劃及合同約定。

第六條(對貿易的領導原則〕 國家為統一而平衡的進行貿易,要加強對貿易工作的領導作用。

第七條(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原則) 國家要根據貿易方面締結的協定,在對等原則下,給於締約對方最優惠國待遇或者國民待遇。

第八條(有關制裁或限制、禁止的相應原則) 國家在貿易方面,對共和國採取制裁或者歧視性的限制或者禁止措施的閩家或者地區可以採取相應措施。

第九條(在貿易領域的交流和合作原則) 國家要使在貿易部門同世界各閩、國際機構發展交流和合作。

第十條(經濟特區的貿易秩序) 在經濟特區貿易依照有關法規。


第二章 貿易交易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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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可進行貿易交易的機關) 貿易交易,由經中央貿易指導機關營業許可的貿易公司來進行。

第十二條(貿易交易資格取得條件) 貿易交易資格取得條件如下:

  1. 名稱和機構;
  2. 章程;
  3. 行業及指標;
  4. 營業場所;
  5. 資金來源;
  6. 所需的專業人員和後勤人員;
  7. 在對外市場可銷售的商品生產基地或者技術、服務來源。


第十三條( 營業執照的簽發及經過續簽) 將進行貿易交易的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向中央貿易領導機關提交營業許可申請文件。 中央貿易領導機關應當審核營業許可申請文件後批准或者駁回決定,批准時應簽發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應每年經過中央貿易機關的批准。

第十四條(貿易公司的權利、義務) 經營業許可的機關、企業、團體在貿易交易方面享受和承擔作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作為貿易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有關法規。

第十五條(貿易交易範圍)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在經營業許可的範圍內進行貿易交易。 未經批准的行業、指標的貿易交易,是不得進行。

第十六條(貿易合同的訂立)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同交易當事人正確訂立合同,並進行貿易交易。 擬訂立主要貿易合同時,將該合同單向中央貿易領導機關報經審議。

第十七條(委託進出口業務)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可以以經批准的行業和指標受其他貿易公司或者機關、企業、團體的委託進行貿易交易。此時,應當正確地訂立合同並履行。

第十八條(資金交易、決算方式)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通過指定的銀行進行資金交易,是以結算貨款的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貿易價格及進出口批准) 進行貿易交易的機關、企業、團體應得到中央貿易指導機關對於貿易交易指標的價格批准和進出口批准。

第二十條(分公司、代表處、辦事處的設立〕 貿易公司可以在國內和外國或者地區設立並經營分公司、辦事處、代表處。此時,應當通過中央貿易領導機關經內閣批准。

第二十一條〔行業、指標、名稱的變更) 擬變更行業或者指標的貿易公司應當向中央貿易領導機關中請並變更登記,同時經營業執照的確認。 但是,擬變更名稱或者所屬機關有變化時,辦理手續程序依照其它秩序予以進行。

第二十二條(禁止侵害知識產權〕 貿易公司在貿易交易過嘉應當不得侵犯其他機關提交。 機關、企業、團體或者公民的著作權或者工業所有權。

第二十三條(支付預付金額、提供商品、技術、服務)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未經銀行擔保等法律擔保,應當不得向對方支付預付金額或者進行提供商品、技術、服務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電子貿易手續系統的加入)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加入國家電子貿易手續系統並保證進出口手續的迅速性。

第二十五條(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責任界限)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是在貿易交易中具有獨自性。 貿易交易過程中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成為交易當事人的債權、債務,其他機關、企業、團體或者國家不承擔其責任。

第二十六條(貿易公司的債權、債務的轉移)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債權、債務,有關機關、企業、團體被分立時,按期分開承擔:被合併時,轉移承擔合併後存續的有關機關、企業、團體。 被解散的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債權、債務,由指定的清算人員負責處理。

第二十七條(營業執照的補發及退還)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丟失營業執照時應補發。 被合併或者解散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時應當向中央貿易領導機關交送營業執照。

第三章 貿易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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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貿易計劃的內容) 貿易計劃,是人民經濟計劃的主要項目。 貿易計劃包括出口計劃和進口計劃、出口品和合作生產出口品計劃、貿易貨物運輸計劃等。

第二十九條(貿易計劃的制訂和下達) 貿易計劃,由國家計劃機關予以制定。 國家計劃機關應當每年至指定期限為止,向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貿易公司下達下一年度的貿易計劃。

第三十條(國家計劃機關的計劃化方法〉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向國家計劃機關提交載明預備數字、計劃數字的下一年度貿易計劃草案。 國家計劃機關應基於有關、機關、企業、單位提交的下一年度貿易計劃草案,制定出口品和合作生產出口品計劃、貿易貨物運輸計劃等。

第三十一條(有關單位執行計劃化方法〕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根據國家計劃機關下達的貿易計劃,制訂按月計劃,經過上級機關批准後實行。

第三十二條(報送進出口結果〉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及時向國家計劃機關和有關貿易指領導機關、統計機關報送進出口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貿易貨物運輸計劃的制訂)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分為機關、品種、運輸工具、地段,把貿易貨物運輸計劃草案各制訂為年度、季度、月份計劃,並向國家計劃機關提交。

第三十四條(下達貿易貨物運輸計劃,訂立貿易貨物運輸合同) 國家計劃機關應當把年度貿舄貨物運輸計劃按季度制定,並向交通運輸機關及有關機關下達。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基於貿易貨物運輸計劃同交通運輸機關按月份訂立貿易貨物運輸合同。

第三十五條(貿易計劃的變更) 貿易計劃是未經批准不得變更。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因不得己事由要變更貿易計劃時應當向國家計劃機關提交有關文件。

第四章 對貿易工作的領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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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對貿易工作的領導機關) 加強對貿易工作的領導,是為正確執行國家貿易政策的主要擔保。 對貿易工作的領導,是在內閣的統一的領導下由中央貿易領導機關負責進行。 中央貿易領導機關應制訂執行國家貿易政策的戰略,並掌握和指導其執行情況。

第三十七條(組織領導貿易工作的非常設委員會) 為了正確地進行對貿易工作的領導和管制,在中央貿易領導機關內組織非常設貿易領導委員會和貿易事故審議委員會。 非常設貿易領導委員會和貿易事故審議委員會應當定期討論為執行國家的貿易政策,改善貿易工作等問題,並採取有關措施。

第三十八條(創造為發展貿易的對外環境) 中央貿易領導機關應當同各國、各地區 簽定貿易協定,並利用國際及地區經濟組織,積極創造有利於貿易發展的對外環境。

第三十九條(國際市場調查) 中央貿易領導機關應經常進行國際市場調查,掌握國家、地區、指標的商品需求關係。

第四十條(出口品原產地證實工作) 中央貿易領導機關進行有關證實出口品原產地的工作。

第四十一條(為擴大交易的措施) 中央財務領導機關、中央海關領導機關和中央貿易領導機關為了擴大貿易交易可以採取合理調整國家繳納金及關稅,適用鼓勵金等措施。此時,經內閣的批准。

第四十二條(限制進出口的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出口:

  1. 保障國內需求和該保護天然資源、環境的;
  2. 可阻礙人民經濟發展的:
  3. 該保障國際收支和貿易收支平衡的:
  4. 依照有關條約或者協定,該限進出口的。
  5. 對我國採取制裁或差別的限制措施的情況:

第四十三條(禁止進出口的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進出口:;

  1. 侵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秩序的;
  2. 危害人類生命的;
  3. 對環境保護和動植物生長會造成危害的;
  4. 不能保證實際經濟利益的;
  5. 依照有關條約或者協定,該禁止進出口的
  6. 對我國採取制裁或者差別的限制措施的情況:

第四十四條(國家戰略指標、限制、禁止進出口目錄的制訂) 國家戰略指標、限制、禁止進出口目錄的制訂,是由國家計劃機關辦理。 國家計劃機關應當編制國家戰略指標、限制、禁止進出口目錄,經內閣批准,向有關機關通知。 中央貿易領導機關和屮央統計機關和有關機關應當經常向國家計劃機關及中央費易領導機關提供編制國家戰略指標、限制、禁止進出口目錄所需的資料。

第四十五條(進出口品的檢査、檢疫、驗收)

有關機關應當依照批准文件、批准搬進出文件、進出口商品檢查申請書、衛生檢疫申請書,及時正確地實施對進出口商品的檢查、檢疫和檢數。

第四十六條(保證貿易交易的方便) 中央貿易領導機關應簡小化有關貿易交易的手續程序,以保證貿易交易的方便。

第四十七條(搞活地方貿易) 中央貿易領導機關和有關機關應當為高活地方貿易,及時解決出口基地及開闢銷路等貿易工作中所提到的問題。

第四十八條(鼓勵各種制度的引進)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應當鼓勵轉口貿易、 加工貿易、經營保稅倉庫等貿易交易形式和以出口為冃的的信用貸款、引進關稅退還制、引進品質及環境管理認證體系。

第五章 制裁及糾紛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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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對貿易工作的監督、管理) 對貿易工作的監督、管理,由中央貿易領導機關和有關監督、管理機關執行。 中央貿易領導機關和相應監督、管制機關應當正常地監督、管制貿易交易和出口品、出口協動品的生產、輸入品的供給、貿易貨物輸送狀況。

第五十條〔停止進出口) 未經中央貿易機關的審議簽訂重要貿易合同或者未經進出口批准時停止有關產品的進出口。

第五十一條(營業執照的收回) 進口限制或者禁止商品時,或者自從簽發營業執照起3年沒有貿易成績或者未經營業執照批准進行貿易活動時收回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對違反本法規定,在貿易工作中造成嚴重的後果的機關、企業、團體的責任人員和個別公民,按其情節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解決糾紛) 關於貿易交易的糾紛,是以協商的方法予以解決。 以協商的方法不得解決時,也可以提交仲裁或者法院加以解決。

根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1]規定:
國家管理文件和時事報導、通報資料等只要無商業目的即不爲著作權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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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文 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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