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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法 (民國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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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 期貨交易法
立法於民國86年3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3月4日
中華民國86年(1997年)3月26日
公布於民國86年3月26日
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69970 號令
期貨交易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4 日 制定12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3 月 26 日公布1.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6997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5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6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財字第 16983 號令發布本法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19, 125條
增訂第97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2.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8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19、1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97-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9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第 3 條第 2 項、第 124 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107, 112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2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7、1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11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5之1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751號令增訂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第3, 28, 35, 37, 49, 84, 97之1, 100, 109, 111, 116, 119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71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35、37、49、84、97-1、100、109、111、116、1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訂第112之1, 112之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61號令增訂公布第 112-1、112-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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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期貨交易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
  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二、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三、期貨選擇權契約: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期貨契約;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選擇權約定履行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四、槓桿保證金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
  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第五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協定。
  前項合作協定,主管機關得經行政院核准,授權其他機關、機構或團體簽訂之。
  除有妨害國家利益或投資大眾權益者外,主管機關得請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與紀錄,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與簽訂合作協定之外國政府機關、機構或國際組織。

第二章 期貨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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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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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


第八條

  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前項設立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期貨交易所以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其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第十條

  期貨交易契約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期貨交易所交易。但涉及新臺幣與外幣間兌換之貨幣期貨交易契約,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先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前項主管機關准駁之期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一、喪失經濟效益。
  二、不符公共利益。
  三、經期貨交易所申請。


第十二條

  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任何人不得以場所、設備或資訊,提供他人經營前項非法業務。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應向國庫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期貨交易所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市場之使用。
  二、交易制度。
  三、結算制度。
  四、保證金、權利金計算之方法。
  五、期貨商之管理。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緊急處理措施。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期貨交易所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達到交易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其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虞者,並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收取時限。
  二、限制全部或部分期貨商受託買賣數量。
  三、限制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四、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
  五、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必要措施。


第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一、設立或許可證照之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
  二、自受領許可證照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期貨交易所於開始或停止營業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備。


第十九條

  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經理人、職員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有關期貨交易之秘密,不得洩漏。


第二十條

  期貨交易所之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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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第二十二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不得少於七人。


第二十三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
  四、組織及職掌。
  五、會員種類及資格。
  六、會員名額。
  七、會員入會及退會。
  八、會員出資及退費。
  九、會員紀律。
  十、董事、監察人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一、結算、交割之事項。
  十二、違約金之課處。
  十三、會員交易經手費之事項。
  十四、會員經費之分擔。
  十五、解散時賸餘財產之處分。
  十六、會計。
  十七、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八、公告之方法。
  十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二十、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第二十四條

  會員應依章程之規定出資;其最低出資額,由主管機關依會員種類分別定之。
  除依章程規定分擔經費及前條應繳之款項外,各會員對於期貨交易所之責任,以其出資額之十倍為限。
  第一項會員之出資,以現金為之。


第二十五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課以違約金,並得警告或停止或限制其於期貨交易所為交易;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除名:
  一、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者。
  二、違反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三、交易行為違背誠實信用,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依前項規定對會員予以除名者,應申報主管機備查。


第二十六條

  會員退會或被停止交易時,會員制期貨交易所應依章程之規定,責令本人或指定其他會員了結其於期貨交易所所為之交易,其本人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尚未退會或未被停止交易。
  依前項之規定,經指定之其他會員於了結該交易目的範圍內,視為與本人間有委任之關係。


第二十七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至少應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之。但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非會員之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派得連任。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長應為專任。但會員制期貨交易所設有其他全權主持業務之經理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第二十九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非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職員,不得為自己用任合名義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期貨交易所交易。
  前項人員,不得對該期貨交易所之會員供給資金、分擔盈虧或發生營業上之利害關係。但會員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對於其所代表之會員為此項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發現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有不正當之情事者,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違反法令、章程或經主管機關本於法令為行政處分仍不遵行時,得通知該期貨交易所令其解任。


第三十一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公司法關於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節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對於會員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會員制期貨交易所因下列事由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之發生。
  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會員不滿七人時。
  四、破產。
  五、期貨交易所設立許可之撤銷。
  前項第二款之解散,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第三節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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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章程,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章程,不生效力:
  一、股東之資格與股份轉讓之限制。
  二、交易者之資格。
  三、結算部門之設置。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設有限制者,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至少四分之一由非股東之相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章程中設有股東資格之限制者,其股票轉讓、出質之對象以章程所定之資格者為限。


第三十八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應設業務委員會及紀律委員會,其成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為在該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及職掌,應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九條

  在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交易之期貨商,應與交易所訂立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訂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期貨交易經手費標準。
  二、期貨商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應繳納違約金或停止或限制其交易或終止契約。
  三、期貨商於被指定代為了結他期貨商所為之交易時,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前項使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契約,並應由期貨交易所檢同有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條

  前條所訂之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業務許可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公司制期貨交易所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期貨商之契約者,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期貨商依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契約,或被停止交易時,對其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所為之交易,有了結之義務。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


第四十四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準用之。

第三章 期貨結算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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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亦同。
  期貨結算機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應予獨立;其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期貨交易之結算,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由期貨結算會員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之。
  前項結算會員之資格,應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於其業務規則中,規定下列事項:
  一、結算與交割之程序及方法。
  二、結算確認、登錄與報告書。
  三、結算之保證金或權利金事項。
  四、到期交割之處理。
  五、交割結算基金之繳存、保管及運用。
  六、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
  七、服務費事項。
  八、違約事項之處理及罰則。
  九、緊急處理措施。
  十、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業務規則規定事項之訂定及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八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市場監視,發現有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虞者,得對結算會員採取下列必要之措施:
  一、調整結算保證金之金額。
  二、同一交易日內多次追繳結算保證金。
  三、命令了結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
  四、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之必要措施。
  前項影響期貨市場秩序之標準,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十九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結算會員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依下列順序支應:
  一、違約期貨結算會員繳存之結算保證金。
  二、違約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三、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四、期貨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
  五、其他期貨結算會員依期貨結算機構所定比例分擔。
  前項第五款期貨結算機構所定分擔之比例,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支應,均得向違約期貨結算會員追償。

第五十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結算保證金,其結算保證金得以現金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抵繳;其以有價證券抵繳者,抵繳之有價證券占應繳結算保證金總額之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結算保證金之收取方式、標準及有價證券抵繳之折扣比率,由期貨結算機構訂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期貨結算機構收取之結算保證金,應與其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期貨結算機構、結算保證金存放機構或期貨結算會員之債權人,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對結算保證金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期貨結算機構應將結算會員所繳交之結算保證金,依自營與經紀分離處理。

第五十二條

  期貨結算會員因期貨結算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該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其債權人優先受償順序如下:
  一、期貨結算機構。
  二、期貨交易人。
  三、期貨結算會員。

第五十三條

  期貨結算機構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攤提條件及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期貨結算機構,於其會員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不履行結算交割義務時,得將該會員及其與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必要時,並得指定移轉於未與該會員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會員。
  期貨結算機構對於拒絕承受前項帳戶之結算會員,得課以違約金或撤銷其會員資格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五十五條

  第二章期貨交易所之規定,除本章另有規定及第三十四條後段規定外,於期貨結算機構準用之。

第四章 期貨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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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期貨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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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期貨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兼營他業。
  期貨商不得由他業兼營。但證券商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其兼營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經營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第五十八條

  期貨商之名稱應標明期貨之字樣。但依前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為期貨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條

  期貨商之資本額或指撥營運資金,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期貨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商因期貨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前項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期貨商因履行前項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額度時,應予補足。


第六十一條

  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之負責人或業務員準用之。


第六十三條

  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跨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第六十四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如經評估其信用狀況及財力有逾越其從事期貨交易能力者,除提供適當之擔保外,應拒絕其委託。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辦理開戶時,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受託契約之主要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
  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
  期貨商僱用業務員最低人數及委託書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


第六十八條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於成交後即作成買賣報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並應於每月底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
  前項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之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期貨商兼營期貨自營及經紀業務者,應於每次買賣時,以書面文件區別其為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


第七十條

  期貨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開設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放期貨交易人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與自有資產分離存放。
  前項期貨商或指定機構之債權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款項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七十一條

  期貨商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
  一、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賸餘保證金、權利金。
  二、為期貨交易人支付必須支付之保證金、權利金或清算差額。
  三、為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經紀商之佣金、利息或其他手續費。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七十二條

  期貨商之業主權益低於最低實收資本額一定成數,或調整後淨資本額少於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之一定比例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未如期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限制其部分業務或撤銷其許可。
  前項成數、調整後淨資本之計算、比例及相關申報、限期改善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三條

  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貨商不得為期貨交易人進行非必要之交易。其依前項規定經全權委託者,亦同。


第七十四條

  期貨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二、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第七十五條

  期貨商有破產、解散、停業或依法令應停止收受期貨交易人訂單時,除期貨商為結算會員,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處理者外,主管機關得命其將所屬期貨交易人之相關帳戶,移轉於與該期貨商訂有承受契約之其他期貨商。
  期貨商於接獲主管機關之命令時,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將客保證金專戶內款項餘額及所屬期貨交易人之交易明細表,移交前項之其他期貨商,因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移轉之期貨商負擔。
  期貨商應於開業後二個月內,將其他期貨商同意於第一項所定情事發生時,承受所屬期貨交易人相關帳戶之契約書影本,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十六條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其營業許可或命令停業者,應了結被撤銷或停業前所為期貨交易事務。


第七十七條

  經撤銷營業許可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時,就其了結目的之範圍內,仍視為期貨商;因命令停業之期貨商,於了結期貨交易事務之範圍內,視為未停業。


第七十八條

  期貨商於解散或部分業務歇業時,應由負責人陳明事由,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前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事準用之。


第七十九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於期貨商準用之。

第二節 槓桿交易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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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槓桿交易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槓桿交易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槓桿交易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槓桿交易商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至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

第三節 期貨服務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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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三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管理,除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規定者外,適用信託及信託業管理之法律。


第八十四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期貨信託事業於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提出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五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六條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八十七條

  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經理期貨交易時,應於委任前告知期貨交易之性質及可能之風險、交付風險預告書,並與客戶簽訂書面委任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之事項與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經理事業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準用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六條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

第五章 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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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期貨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但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第九十條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由下列成員組成之:
  一、期貨交易所。
  二、期貨結算機構。
  三、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或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於向內政部登記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第九十一條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期貨市場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該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九十二條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至少應置理事三人,監事一人,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選任。但理事、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理、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九十三條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事項、業務之指導與監督,及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四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章 監督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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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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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應訂定市場監視準則。


第九十六條

  主管機關於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一、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被操縱或壟斷或其有此危險之虞者。
  二、本國或他國政府措施,足以影響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三、國內外市場因天災、戰禍、暴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變致市場發生重大波動,足以嚴重妨礙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四、其他足以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情事。


第九十七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
  前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命令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財務或業務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眾利益或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期貨交易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或通知有關人員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被請求人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


第一百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正:
  一、警告。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四、撤銷營業許可。
  依前項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依前項各款連續或加重其處分,至其改正為止。


第一百零一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
  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第一百零二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得以命令通知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或處分。


第一百零三條

  主管機關得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派員監理;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節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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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主管機關得限制期貨交易人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
  期貨交易人應申報其期貨交易數量與持有部位;其申報範圍、內容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五條

  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


第一百零六條

  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一、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二、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三、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四、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第一百零七條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相信該消息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
  二、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僱人或受任人。
  三、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第一百零八條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
  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
  一、場外沖銷。
  二、交叉交易。
  三、擅為交易相對人。
  四、配合交易。

第七章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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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依本法所為期貨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爭議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指定第三仲裁人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指定之。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期貨業對於仲裁之判斷,或對於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第二十八條之一成立之調解,遲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情形,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業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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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第一百一十四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事項為隱匿或虛偽之記載者。
  二、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但提供人不知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不適用之。
  三、槓桿交易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第一百一十八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
  犯前項之罪被發覺前,該法人提出告訴或告發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第八十條第四項、第八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發布之命令者。
  三、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五十五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四、期貨商違反第七十九條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五、槓桿交易商違反第八十一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六、期貨服務事業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者。
  七、主管機關依第九十八條命令提出之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八、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文據、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九、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文件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到達辦公處所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第一百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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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國外期貨交易法不再適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依國外期貨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取得之證照或資格證書,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換發或核發。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後,第四條之主管機關,於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前,仍沿用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名稱。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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