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稅條例 (民國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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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貨交易稅條例 (民國87年) | 期貨交易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2005年11月22日 2005年12月14日 公布於民國94年12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31號令 |
期貨交易稅條例 (民國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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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第二條
-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零點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第三條
-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四條
-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第五條
-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怠報金。
第六條
- 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第七條
- 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第八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