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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稅條例 (民國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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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稅條例 (民國87年) 期貨交易稅條例
立法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非現行條文)
2005年11月22日
2005年12月14日
公布於民國94年12月14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31號令
期貨交易稅條例 (民國97年)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制定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0 日公布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12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 2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3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一條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期貨交易稅。

第二條

  期貨交易稅向買賣雙方交易人各依下列規定課徵之:
  一、股價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零點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二、利率類期貨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百萬分之二點五。
  三、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按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千分之一,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六。
  四、其他期貨交易契約:按每次交易之契約金額課徵,稅率最低不得少於百萬分之零點一二五,最高不得超過千分之零點六。
  前項各款期貨交易稅之徵收率,由財政部按不同契約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買賣雙方交易人於到期前或到期時以現金結算差價者,各按結算之市場價格,依下列規定課徵期貨交易稅:
  一、第一項第三款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依其類別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期貨交易契約:依各該款之徵收率課徵之。

第三條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於交易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
  代徵人應將每日期貨交易之交易人姓名、地址、期貨交易名稱、數量、金額及代徵之稅額等,列具清單或錄製媒體資料,於次月五日前報告於該管稽徵機關。

第四條

  代徵人依照法定程序及期限完成其代徵義務者,該管稽徵機關應按其代徵稅額給與千分之一獎金。但每一代徵人每年代徵獎金以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為限。

第五條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代徵人不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填報期貨交易清單或媒體資料,或所填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怠報金。

第六條

  代徵人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代徵稅款者,應予加徵滯納金。

第七條

  期貨交易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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