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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參產業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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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參產業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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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12月1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本溪市人參產業發展條例

(2017年9月19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人參資源,促進人參產業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參種植、加工、經營、檢驗、鑑定、品牌建設以及人參文化及其開發利用等人參產業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參是指野山參、園參。

(一)野山參俗稱林下參,是指播種後自然生長於深山密林15年以上的人參;

(二)園參是指人工整地栽培的人參。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參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促進人參產業發展協調機制。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人參產業發展工作。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人參產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參產業發展工作。

林業、工商、衛生、質監、食藥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人參產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環境保護、資源合理配置和產業結構優化的原則,制定措施,科學調整優化人參種植產業結構,鼓勵、支持和推進人參規範種植、精深加工、集約發展。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全市人參產業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林地保護利用、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保護、旅遊等規劃相銜接。

人參產業發展重點縣(區)應當根據全市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制定本地區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人參資源狀況劃定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並依託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培育大型人參企業、人參產業集群,規劃建設人參研發、精深加工產業園區、人參專業市場和人參貿易集散中心。

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和區位特點建設人參物流中心,建立人參信息服務平台,發展人參電子商務。

第七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縣(區)人參產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優良人參種質資源進行保護、開發與利用,鼓勵和支持選育人參優良品種、培育地方品種。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林業、質監等部門和有關企業、協會制定並推廣標準化種植規程。

鼓勵和支持建設人參標準化種植示範區。

第九條 人參種植者應當建立人參種植檔案,人參種植檔案自人參銷售後保留期限不少於二年。

人參種植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種植者姓名或者企業名稱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種植地塊位置和土壤檢測報告;

(三)使用的種子、參苗、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蟲、鼠害及其它災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五)種植日期和收穫日期;

(六)質量安全檢驗情況。

鼓勵人參種植者依託種植大戶、專業合作社等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建立人參種植電子檔案。

市、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食藥監部門對人參栽培種植檔案進行管理和指導,免費向人參種植者提供種植檔案文本。

第十條 禁止在人參種植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使用禁用、限用的農藥、肥料、農膜等農業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農藥殘留或者重金屬超標的土壤和種苗;

(三)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醫療垃圾作為肥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人參質量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加工和經營人參及其產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

人參及其產品的加工者和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和檢驗鑑定制度,並對人參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者主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查驗經營者資質;

(二)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三)查驗人參及其產品檢驗報告或者產品合格證;

(四)與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明確經營者對所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管理責任;

(五)定期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和經營檔案進行檢查;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義務。

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者主辦者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人參種植、加工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人參及其產品交易市場,應當自行或者委託人參檢驗鑑定機構,對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驗。

檢驗鑑定機構和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從業資質資格,人參檢驗鑑定實行檢驗鑑定機構人員負責制。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人參生產、加工和經營活動進行全程監管,對人參及其產品進行抽檢。

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誠信檔案,對在監督抽查中發現的假冒偽劣人參及其產品的品牌、加工經營者以及其他相關信息應當定期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和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參產業發展給予資金扶持,設立政府產業發展資金,主要用於種質資源保護開發、標準化種植、技術引進與推廣、質量安全監測、市場監管體系建設、品牌建設、項目促進和文化宣傳等。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建立人參產業發展融資服務平台,發展人參產業信貸擔保,引導人參生產加工企業以物權、知識產權和股權抵押、出資等方式融資。

鼓勵金融機構對人參產業給予重點支持。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參產業發展服務體系,為從事人參種植、加工、營銷的企業或者個人提供行政指導、信息交流、人員培訓、科技諮詢、新技術推廣和成果轉化等服務。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和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人參產業創新研發體系,對人參科研項目給予重點扶持,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發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

鼓勵支持發展人參精深加工產業,對龍頭企業給予資金、信貸和保險方面的支持。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利用本溪縣、桓仁縣人參國家地理標誌保護產品和證明商標,培育發展具有地域優勢和特色的人參品牌,提高人參產業知名度和綜合競爭能力。

對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範要求的人參企業、人參專業合作社等,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挖掘人參文化,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絡、文藝創作、廣告等多種形式宣傳,形成特有的食品餐飲、保健養生、觀光旅遊和民俗文化相融合的地域文化,加強人參產品推介,規範產品說明書和宣傳廣告。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人參行業協會的發展,鼓勵和支持其對成員提供技術指導和市場信息服務,發揮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人參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促進人參產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參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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