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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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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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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0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10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條例 ==

(200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設 施

第四章 特許經營

第五章 運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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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規範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運營安全,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交通與城市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溪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車及相關設施,依照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進行營運,為公眾提供公共交通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全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管理職能。其所屬的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城市公共交通施行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

交通、公安、財政、物價、環保、國土資源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統一管理、特許經營、安全便民、經濟快捷的原則,兼顧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要納入公共財政體系,統籌安排。

鼓勵多種投資主體以合資、合作或委託經營等方式參與公共交通投資、建設和經營。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城市公共交通事業的科研投入,積極推廣應用先進科技成果。鼓勵公共交通企業使用環保型和節能型車輛、智能化交通系統等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規 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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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應當與經濟發展、城市建設和布局調整、環境保護及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八條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應當保證停車場、保養場、首末站、調度中心、換乘樞紐等設施建設用地,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用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擠占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要求,將公共交通場站和配套設施納入城市舊城改造和新城建設計劃,預留停車場、交通樞紐站以及港灣式站點和候車亭等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條 公共汽車線路的開闢、調整應當符合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車輛通行條件的,應當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及相應的站點,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廣泛聽取公眾意見後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 經過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未經規定程序,不得擅自變更。

第三章 設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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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包括:公共汽車、停車場、回車場、首末站、換乘樞紐站、調度室、候車亭、站牌等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或擴建城市道路、交通樞紐站、大型公用設施和住宅小區等項目,應當將公共交通場站及配套設施作為項目建設的一項內容,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改造時,道路交通條件許可的,應當設置專用道,保證公共交通車輛優先通行。

第十四條 公共交通站點服務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其樣式、規格、標準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日常管理單位;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可以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實行有償使用。投資者放棄產權或不履行管理責任的,應當與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協議,確定產權歸屬和管理責任。

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公共交通設施安全、整潔、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遷移、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還建。

第十七條 公共汽車站點、站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統一組織設置,站點名稱根據地名管理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八條 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設置廣告,必須符合廣告、市容和環境衛生以及車輛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侵占、毀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擅自遷移、擠占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二)塗改、覆蓋、毀壞城市公共交通設施;

(三)在公共汽車車站沿道路前後30米內(以車站站牌為準)路段停放其他車輛、設置攤點、擺放物品,妨礙公共汽車停靠、通行;

(四)改變城市公共交通設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響正常營運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特許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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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實行線路特許經營制度。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公共交通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經營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註冊資本;

(二)有符合規定的固定場所、營運設施及合理、可行的線路經營方案;

(三)有健全的客運服務、行車安全等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有經培訓合格的駕駛員、乘務員和管理人員;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取得運營權的經營者,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線路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確定經營者。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經營權的取得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與經營者簽訂線路經營協議,核發線路經營許可證。

禁止拍賣、無限期或重複授予線路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經營權,不得以承包、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經營權,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五章 運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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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制定運營計劃,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備案。

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按照運營計劃營運。

第二十六條 營運線路需要臨時變更的,應當經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由公共交通經營者在實施之日前10日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公共汽車暫時不能營運的,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及時向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遇有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要調用公共交通車輛時,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服從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動和指揮,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運營計劃營運,不得擅自調整站點、營運時間,減少車輛,變更車型,越線、越站營運;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證營運安全;

(三)執行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保證服務質量;

(四)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核准的價格;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客運車輛的維護和檢測,保持車輛技術、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準。

第三十條 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機動車行業技術標準和排放標準;

(二)在規定的車身位置標明經營者名稱,設置頭牌、腰牌、尾牌,車輛編號等運營標誌;

(三)在車內設置警示標誌、票價表、路線圖、服務規範、乘車規則、監督電話號碼;

(四)設置老、幼、病、殘、孕專席;

(五)無人售票車應當裝有電子報站等設施,並備有車票憑證;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配備其他方便乘客的設施;

(八)車容車貌整潔衛生,服務設施齊備完好。

第三十一條 駕駛員、乘務員在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有效證件;

(二)着裝整潔、禮貌待客、規範服務、準確播報線路、站點名稱,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車幫助;

(三)執行有關免費乘車的規定;

(四)禁止到站不停或者在規定站點範圍外停車上下乘客;

(五)禁止無理拒載、中途逐客、滯站攬客和強行拉客;

(六)禁止擅自改線、長線短跑、中途甩客或掉頭;

(七)禁止吸煙、接打電話;

(八)維護車內秩序,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九)車輛在運行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運營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安排乘客轉乘同線路後序車輛,同線路後序車輛不得拒絕和重複收費。

第三十二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並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依次排隊乘車,老、幼、病、殘、孕及懷抱嬰兒者優先上車;

(二)主動購票,出示月票或者免費乘車證件,不得使用過期或偽造乘車票證,不得轉借乘車票證;

(三)不得損壞車輛設施及有其他妨礙行車安全的行為;

(四)禁止在車內吸煙、隨地吐痰、亂扔雜物等;

(五)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動物乘車;

(六)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行車和停車;

(七)不得有其他損害乘客安全和健康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共交通經營者應當建立監督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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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擅自遷移、擠占、塗改、覆蓋、毀壞城市公共交通設施,影響營運安全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第(三)項規定,在公共汽車車站停放其他車輛、設置攤點、擺放物品,妨礙公共汽車停靠、通行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特許經營權從事城市公共交通營運的,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營運,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者非法轉讓經營權、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吊銷線路經營許可證,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變更營運線路的,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共交通經營者擅自調整站點、營運時間,減少車輛,變更車型,越線、越站營運的,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運營車輛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市城市客運交通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乘客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逃票、使用過期票、偽造或他人乘車證;損壞車輛設施及妨礙行車安全;在車內吸煙、隨地吐痰、亂扔雜物的,由司乘人員勸阻,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品和動物乘車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客運車輛行車安全,破壞、盜竊城市公共交通設施,阻礙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市城市客運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糾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經營許可證的;

(二)拍賣、無限期或者重複授予線路經營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和權限,擅自授予新開闢線路經營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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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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