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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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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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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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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市房產管理條例 ==

(2006年5月19日本溪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2011年7 月26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改 2011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管理

第三章  房產交易管理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維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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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產管理,維護房產市場秩序,保障房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產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房產占有、使用、交易、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房產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自治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產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權屬登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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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房屋所有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市、自治縣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我市房產權屬的登記機關,其所屬的房屋登記機構負責房屋產權、產籍的日常管理工作。設立、變更和處分房屋權利的,由當事人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或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

第五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按照法定條件、程序和時限辦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抵押登記、異議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和更正登記。

第六條 權利人(申請人)按下列規定申請房屋權屬登記:

(一)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

(二)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使用其身份證件上的姓名;

(三)權利人(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時,代理人除向登記機關交驗代理人的有效證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經過公證的書面委

托書;

(四)共有的房屋,由其共有人共同申請。經協議離婚約定房屋歸一方所有的,由雙方共同申請轉移登記;

(五)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公房由登記機關直接代為登記。

第七條 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同時提交下列相關證明或者文件:

(一)房屋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房屋已竣工的證明、房屋測繪報告、物業配套服務設施竣工驗收備案證明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交款收據或經辦銀行出具的收款證明;

(二)人防工程申請權屬登記應當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簽發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登記通知單》;

(三)房屋所處的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時,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記並提交用地證明文件;

(四)依法被徵收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由房屋徵收部門持市、縣(區)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徵收決定和被徵收房屋權屬證書,在房屋拆除後30日內申請註銷登記;

(五)房產贈與的,受贈人應當提交《贈與合同公證書》或《接受贈與公證書》;房產繼承的,遺產繼承人應當提交《遺產繼承公證書》。

第八條 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處分被監護人房屋的,應當提供維護被監護人合法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九條 因房屋權利人下落不明不能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的,登記機關可依據人民法院裁決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房屋權利人在未申請房屋轉移登記前死亡的,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權或受遺贈權,並願意協助受讓人繼續履行合同的,可提交載明上述事實的公證文書,由受讓人單方申請登記;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放棄繼承權或受遺贈權的,登記機構可依據人民法院裁決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代管房屋代管期滿,代管人可提請人民法院發出公告尋找權利人,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所有權主張的,由登記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記。

第十條 下列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代為登記並統一管理:

(一)由國家、省補助投資或地方財政投資建設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區內用配套費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經人民法院判決產權歸國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歸國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

(一)違法建築、臨時建築;

(二)所有權有爭議的;

(三)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四)納入徵收範圍或已經滅跡的;

(五)證件、資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證明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註銷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

(一)申報不實的;

(二)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三)房屋權利滅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房屋註銷登記的;

(四)因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失誤造成登記不實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構查驗需換領的,3個工作日內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在登報聲明作廢后1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補發,由登記機構作出補發公告後,經30日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十四條 房屋面積測繪必須由具有房屋測繪資質的測繪機構進行。房屋測繪機構出具的測繪成果經登記機關審核確認後納入房產檔案統一管理。

第三章  房產交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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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房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房產交易合同示範文本。

第十六條 下列國有非住宅房產交易必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交易:

(一)政府投資或補貼修建的房產;

(二)國有企業需要交易的房產;

(三)代管的國有房產和撥用房產。

第十七條 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將代管和撥用的房產轉讓、轉租、抵押和典當。

第十八條 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預售實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如實申報商品房預售情況。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應當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嚴禁挪用。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商品房預售款項的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或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告知房屋坐落、用地性質和使用年限、環境、質量、裝修及設施、臨時管理規約等情況,同時公示下列事項:

(一)開發企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房屋所有權證》;

(四)《商品房銷售面積審核通知書》;

(五)《住宅質量保證書》;

(六)《住宅使用說明書》;

(七)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證明。

商品房預售或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前期物業服務項目、物業管理方式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或銷售商品房不得作虛假廣告。

第二十條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銷售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買受人認為商品房的權屬登記面積與合同載明面積不符的,可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准。

第二十二條 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有房屋使用權,經房屋產權單位同意,徵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可以有償轉讓:

(一)產權明晰;

(二)承租人有合法承租權;

(三)無房屋租賃糾紛;

(四)共同居住人無異議;

(五)不屬於危險房屋或徵收範圍的房屋。

工企用房使用權轉讓後,承租人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拍賣後購買房屋所有權。

有償轉讓的公有房屋,同等條件下房屋的共用戶(含共廚、共廁、共廳等)有優先受讓權。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房屋租賃經營行為:

(一)以提供房屋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聯營、入股、合作和承包經營等只獲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變更的;

(二)以整體或分割方式出租房屋場地或轉讓使用權的;

(三)以出借名義變相租賃房屋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租賃行為。

第二十四條 房屋租賃實行年度登記備案制度。

經房屋登記機構依法登記的房屋,其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將房屋使用權出租給他人的,應當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實行行業管理。設立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到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專業人員實行年檢制度,未按國家規定取得執業資格的房產中介專業人員和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年檢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房產中介業務。

第二十六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當事人如實告知與房產中介相關的情況,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中介服務價格,依法簽訂房產中介合同。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供房產中介合同示範文本。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維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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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住宅工程未經竣工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與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有線電視、通訊等專業經營單位簽訂的驗收接管協議;

(二)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備案證或者協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合同,臨時管理規約,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公有房屋的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屋產權人和使用人對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負有保護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獲取非法利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有

房屋;

(二)城市公有房屋實行按套租賃制度。租賃公有房屋應當辦理《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賃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印製《本溪市公有房屋租賃證》;

(三)公有房屋租金實行政府定價。公有房屋承租人必須嚴格履行租約規定,按月交納租金。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租金,按日加收月租金1%的滯納金;拖欠租金六個月以上,經兩次書面催交後,60日內仍不交納租金的,收回公有房屋使用權並可索賠損失。公有房屋轉租、轉借應當經房屋產權單位同意,承租人應當向房屋產權單位交納協議租金;

(四)承租公有房屋必須簽訂租賃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五)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外遷或死亡的,租賃合同終止。其戶口在一起兩年以上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承租的可申請辦理更名手續。

第二十九條 無人管理或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代管。

代管單位對因不可抗力造成代管房屋損毀的不負賠償責任。

對代管房屋主張所有權的,經人民法院認定後終止代管,並由合法權利人與代管單位進行經濟結算。

第三十條 異產毗連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共同合理使用共用的附屬設施、設備,並按所有份額承擔義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房屋修繕管理費。

與住宅毗連的房屋統一由具有資質的房屋管理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修繕管理,並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簽訂維修協議。

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要改變房屋用途、結構時,應當徵得其他毗連房屋所有人的書面同意;因房屋維修發生糾紛,而又急需維修的,按照先維修後調解糾紛的原則處理。當事人可以請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變房屋設計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向房屋管理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房產資料,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利用房屋從事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以及污染環境的行為,禁止在非專用房屋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品。

第三十三條 房屋修繕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房屋修繕由房屋所有人負責;

(二)撥用的房屋由使用單位負責;

(三)租賃的房屋由出租人負責;

(四)異產毗連房屋及其共用附屬設施的修繕和保養由共有人負責;

(五)代管房屋及其附屬設施的修繕和保養由代管人負責;

(六)保修期內的新建房屋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房屋修繕責任人可以依法委託房屋管理單位或物業服務企業修繕房屋。

第三十四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不得放棄修繕責任。房屋修繕責任人因修繕不及時,造成安全事故或妨礙正常使用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編制年度房屋修繕計劃,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指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修繕房屋。

第三十五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建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簡稱維修資金)。

維修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第三十六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根據年度修繕計劃合理使用維修資金。維修資金不足的,經全體房屋所有權人同意或業主委員會研究決定,按所占房屋建築面積比例向房屋所有權人續籌。

第三十七條 維修資金歸房屋所有權人(業主)所有。房屋轉讓時,結餘維修資金不予退還,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因房屋徵收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滅失的,維修資金餘額按房屋所有權人繳納的比例退還給房屋所有權人。

第三十八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安全鑑定管理工作,房屋安全鑑定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

下列行為必須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實施方案的安全審定,並會同有關部門批准後實施:

(一)對原有房屋進行改建、擴建的;

(二)依附房屋設置設施和安裝設備,涉及拆改房屋結構或者加大房屋荷載的;

(三)在房屋上錨固或拉錨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及時向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鑑定:

(一)出現不安全因素的;

(二)達到規定的使用年限或者前次安全鑑定確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改變用途危及安全的;

(四)公共場所用房五年未作安全鑑定的。

房屋安全鑑定費用由房屋修繕責任人承擔。房屋修繕責任人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或者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有效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確認為危房,房屋修繕責任人未按照鑑定提出的要求及時處理的,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督促和檢查。緊急情況下,危房所在地人民政府有權按照《本溪市城市危險房屋避險搶險和救災應急預案》直接採取緊急排險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危房排險措施的實施。

經鑑定屬於停止使用和整體拆除的危房,應當進行改建。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房屋使用禁止下列行為:

(一)改變住宅外立面、在外牆上開門、窗;

(二)自行封閉的陽台或安裝鐵柵欄超出牆面;

(三)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四)擅自依附房屋設置設施、安裝設備,屋頂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加大房屋荷載或挖掘地面,擴大房屋使用空間;

(五)擅自拆改房屋結構,對房屋進行改建、擴建;

(六)穿鑿樓面增加樓面及外立面負荷;

(七)擅自在房屋上錨固或拉錨;

(八)擴大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

(九)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十)損壞房屋節能設施;

(十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裝修裝飾材料;

(十二)改變生活污水排放設施;

(十三)擅自改變住宅房屋設計用途;

(十四)建築物外吊掛物品,陽台堆放物品超出護欄;

(十五)在公共場地和樓道間亂堆亂放雜物,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十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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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非法印製、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交易管理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中介機構未取得房產中介資格從事房產中介業務的,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擅自轉讓、轉租公有房屋使用權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處以房屋租金3-5倍的罰款並收回房屋。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銷售商品房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按已收預付款的10%計算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已收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擴大承重牆原有門窗尺寸、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衛生間、廚房間的;拆除連接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的;改變住宅外立面、在外牆上開門、窗的;改變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並可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損壞房屋節能設施或者降低節能效果的,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自行封閉的陽台或安裝的柵欄超出牆面的;建築物外吊掛物品的;超出陽台護欄堆放物品的;在公共場地和樓道間亂堆亂放雜物、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成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除,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拆改、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對房屋進行裝修、改建、擴建;依附房屋設置設施和安裝設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加大房屋荷載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成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除。經鑑定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改變住宅房屋設計用途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規劃擅自屋頂接層或挖掘地面擴大房屋使用空間;擅自改變供水、供熱、燃氣管線;裝飾裝修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材料等違法行為,由規劃建設、綜合執法、水務、消防等相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阻礙房產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房產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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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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