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太子河景區管理條例
本溪市太子河景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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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太子河景區管理條例 ==
(2012年5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2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太子河景區管理,建設生態園林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太子河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太子河景區,是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依託太子河本溪市城區段水面及河道兩岸形成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供觀光遊覽、休閒娛樂或者開展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區域。
太子河景區的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太子河景區的行政主管部門,太子河景區管理機構負責太子河景區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環保、旅遊、財政、交通、公安、綜合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景區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太子河景區管理實行全面規劃、統一管理,注重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有機統一。
第六條 太子河景區建設和發展應當列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市財政預算。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或者投資景區建設。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太子河景區建設、保護和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編輯]第八條 太子河景區建設與保護應當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防洪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太子河景區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禁止違反規劃在太子河景區內從事開發建設活動。因公共利益需要調整規劃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在景區內建設景觀設施應當按照太子河景區專項規劃進行。項目建設方案應當書面徵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工程竣工驗收後按照投資建設協議交付維修管護。
第十條 太子河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景區專項規劃確定功能區劃。設置的休閒娛樂設施和公用服務設施,應當與景區的景觀、風貌及整體功能相適應。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編輯]第十一條 太子河景區應當根據景區專項規劃設置景區界限地理標誌。景區內應當設置各類設施的指示標牌和各類景觀簡介說明。
第十二條 建立健全蓄水、排水協調機制,保證正常水流量,保持景區水面景觀。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相關規定調度景區內攔河壩和電站蓄水、排水。
景區內攔河壩和電站蓄水、排水應當事先通知景區管理機構,以保證人身財產安全和保持生態用水流量。
第十三條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對園林綠化植物進行養護,對枯死缺株的植物及時補植,對損壞的綠化設施及時維修。
第十四條 景區內的道路、環衛、交通、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由產權人或者受其委託的單位維護管理。
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做好各類公共設施日常維護管理工作,發現損毀的,應當及時通知產權人或者受委託單位予以修復。
景區內公共場所的甬道、停車場、河道、照明、噴泉、導向標誌、解說牌、公告欄、畫廊和雕塑等設施,由景區管理機構維護管理。
第十五條 除必要的施工或維護車輛外,禁止大型機動車輛在景區內道路通行。
第十六條 利用景區內設施或者場所開展下列活動的,應當經過景區管理機構同意,並履行相關審批程序:
(一)舉辦宣傳、諮詢或商業性演出活動;
(二)從事商、飲、服務業等經營活動;
(三)設置廣告(牌匾)設施;
(四)臨時擺放、懸掛標語或其他宣傳品。
從事上述活動臨時占用景區設施的,應當在景區管理機構規定的限期內恢復原狀。
開展公益性活動,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依法報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置公共設施和修建休閒娛樂設施的;
(二)因建設、修繕、養護等需要進行施工作業的;
(三)除少量取水和應急取水外,從景區河段內引水、取水(取冰)的;
(四)設置遊船碼頭,擺放遊船、充氣船的。
第十八條 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侵占、毀損太子河景區的攔河壩、堤防、排水閘、閥門井、泵房、護岸排污涵等水利設施;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或者採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和淤泥;
(三)毒魚、炸魚、電魚以及採用其他破壞性方式方法捕撈水生動植物;
(四)投放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廢棄物;
(五)踐踏綠地,攀折樹木花草、採摘果實,開荒種植,破壞、損毀花壇、花帶、草坪、綠籬等景觀設施;
(六)破壞、占用、損毀甬道、停車場、照明、噴泉、導向標誌、界限標誌、解說牌、公告欄、畫廊和雕塑等設施;
(七)在建築物、構築物、雕塑及其他設施上張貼、刻畫、塗寫廣告或者宣傳品;
(八)在非指定地點野炊、燒烤;
(九)刷車、清洗物品和寵物;
(十)堆放、吊掛、晾曬物品;
(十一)其他損害景區設施、影響景觀以及危害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宣傳、諮詢或商業性演出活動和從事商、飲、服務業等經營活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景區公共設施損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設置廣告(牌匾)設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擺放、懸掛標語或其他宣傳品的,由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置公共設施、經營性設施,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第三方代履行,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景區內違法進行施工作業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三)擅自引水、取水(取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破壞、侵占、毀損景區的攔河壩、堤防、排水閘、閥門井、泵房、護岸排污涵等水利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違法行為人拒不恢復原狀的,委託具有資質的單位代為恢復,並對違法行為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爆破、鑽探、挖築魚塘或者採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和淤泥的,責令停
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違法行為人拒不恢復原狀的,委託第三方代為恢復,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毒魚、炸魚、電魚以及採用其他破壞性方式方法捕撈水生動植物的,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景區管理機構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罰款:
(一)投放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冰雪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責令當事人立即清除,並可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的依法代為清除。
(二)踐踏綠地,攀折樹木花草、採摘果實、開荒種植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破壞、損毀花壇、花帶、草坪、綠籬等景觀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價值3倍以下罰款。
(三)破壞、損毀甬道、停車場、照明、噴泉、導向標誌、界限標誌、解說牌、公告欄、畫廊和雕塑等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50元罰款。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雕塑及其他設施上張貼、刻畫、塗寫廣告或宣傳品的,責令立即清洗,並可對違法行為人處50元罰款。
(五)在非指定地點野炊、燒烤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50元罰款。
(六)刷車、清洗物品和寵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50元罰款。
(七)擅自擺攤設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50元罰款。
(八)堆放、吊掛、晾曬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景區內擅自蓄水、排水,影響景區水面景觀,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暴力抗拒執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景區管理部門及相關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嚴重失職造成景區設施損壞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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