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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拍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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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拍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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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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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拍賣管理條例 ==

(1999年9月14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 2000年1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拍賣標的範圍

第三章 拍賣當事人

第四章 拍賣程序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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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拍賣市場管理,規範拍賣行為,保護拍賣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拍賣企業和拍賣活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是拍賣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工商、財政、國有資產、公安、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應依照各自法定職責,對拍賣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的物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第五條 拍賣活動應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拍賣標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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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拍賣標的應當是委託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處分的物品及財產權利。

第七條 下列物品和財產權利應委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企業進行拍賣:

(一)審判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和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檢察機關依法追繳的物品;公安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和獲得的無主物品;

(二)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或充抵稅款、罰款、行政事業性收費款的物品;

(三)鐵路、郵政、公路運輸等部門獲得的無主物品;

(四)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按有關規定需要處理的物品及其他需要變賣的公物;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交往和外事活動中接受的饋贈,按規定需要交公變賣的物品;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指定拍賣的物品或財產權利。

第八條 下列物品或財產權利應委託拍賣企業進行拍賣:

(一)出讓國有商業攤位使用權;

(二)出讓用於商業、旅遊、娛樂和豪華住宅以及其他經營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公用事業管理部門出讓的客運線路營運權;

(四)出讓國有「荒山、荒灘、荒地、荒水」和小型水利工程使用權;

(五)出讓城市公用設施經營權;

(六)需要變現的國家投資的資產。

第九條 下列物品或財產權利可委託拍賣企業進行拍賣:

(一)出讓的出租汽車經營權;

(二)交通管理部門出讓的客運線路經營權;

(三)依法宣告破產的國有企業的資產;

(四)金融、保險機構需要處理的抵押物品和理賠後收回的物品;

(五)企業知識產權、技術產權、冠名權、代理權和經銷權的轉讓;

(六)企業積壓、清倉、超儲物資和各類生產、生活資料;

(七)公民的物品或財產權利;

(八)其他可以委託拍賣的物品或財產權利。

第十條 下列物品和財產權利不得拍賣:

(一)國家禁止流通的物品;

(二)處分權爭議未決的財產或處分權有限制的財產;

(三)法律、法規禁止買賣、轉讓的其他物品或財產權利。

第十一條 拍賣物品中的大宗商品,專營、專賣商品可採取定向拍賣方式,首先拍賣給有該類商品經營權的企業。

第三章 拍賣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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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拍賣人是指依照《拍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

拍賣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對與委託人、競買人有關的資格證明進行查驗,決定是否接受拍賣或競買申請;

(二)向委託人索取拍賣標的的有關資料,查明拍賣標的來源和瑕疵;

(三)妥善保管委託人交付的拍賣物品;

(四)對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保密;

(五)向競買人如實提供拍賣標的的資料,接待競買人查看拍賣標的,並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

(六)拍賣人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屬於自己的物品或財產權利,不得從事委託拍賣物品的轉讓、出售、租賃,不得超越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

(七)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或委託他人代為競買;

(八)應委託人、買受人的要求,對其身份保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委託人是指委託拍賣人拍賣物品或財產權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委託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向拍賣人提出拍賣委託申請,提供拍賣標的的詳盡資料和有關證明資料;

(二)向拍賣人提出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並可要求對其保密;

(三)自行確定或與拍賣人共同確定拍賣標的的起拍價;

(四)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

(五)委託人不得參與競買或委託他人代為競買;

(六)按約定交付拍賣標的、支付拍賣費用和佣金,取得拍賣收入。

第十四條 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購拍賣標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競買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可以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參加競買;

(二)有權了解拍賣標的的瑕疵,有權查驗拍賣標的和查閱有關拍賣資料;

(三)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委託人與拍賣人之間不得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

(四)應價後,不得撤回,當其他競買人提出更高應價時,其應價即喪失約束力。

第十五條 買受人是指以最高應價購得拍賣標的競買人。

買受人有下列權利和義務:

(一)按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和佣金,取得拍賣標的;

(二)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未按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應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由拍賣人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將拍賣標的再行拍賣。

拍賣標的再行拍賣的,原買受人應當支付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託人應當支付的佣金。再行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的,原買受人應當補足差額;

(三)未能按約定取得拍賣標的的,有權要求拍賣人或委託人承擔違約責任;

(四)未按約定受領拍賣標的的,應支付由此產生的保管費用。

第十六條 拍賣成交後,拍賣人可以按約定的比例向委託人、買受人收取佣金;對佣金比例未作約定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和買受人各收取不超過拍賣成交價5%的佣金。

拍賣未成交的,拍賣人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約定的費用;未作約定的,可以向委託人收取為拍賣支出的廣告、公告、展樣、運輸、保管和租用場地等合理費用。

第四章 拍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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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委託人委託拍賣物品或者財產權利,應當提供身份證明和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證明或相關資料及拍賣人認為需要的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拍賣人與委託人應當簽訂書面委託拍賣合同,合同條款應載明《拍賣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事項。

第十九條 拍賣人應當於拍賣日七日前發布拍賣公告,公告應載明《拍賣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事項。

拍賣公告發布後,拍賣人應展示拍賣標的,並提供查看拍賣標的的條件及有關資料。

拍賣標的的展示時間不得少於兩日。

第二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拍賣,應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編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相關資料後,委託拍賣企業進行拍賣。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執法等有關單位委託拍賣的沒收或充抵稅款、費款、罰款、抵債的汽車(走私汽車除外)、房屋等物品,原始手續不全的,拍賣企業可依據委託人出具的相關書面證明進行拍賣。

拍賣的實施依照《拍賣法》的規定執行。

拍賣成交後,買受人和拍賣人應當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拍賣成交的物品,買受人憑委託人出具的相關書面證明的影印件和拍賣成交確認書到有關部門辦理財產所有權轉移等手續,有關部門應予以辦理。

第五章 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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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設立拍賣企業應依照《拍賣法》的規定,由當事人向市拍賣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符合條件的,報省拍賣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執業。

第二十四條 外埠拍賣企業在本行政區域組織拍賣活動,需到市拍賣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五條 拍賣活動應由國家註冊拍賣師主持。

拍賣師只能在一個拍賣企業專職執業,不得以其拍賣師的身份在其他拍賣企業兼職。

第二十六條 拍賣企業組織拍賣活動,可由國家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需要變賣處理的公物,依照有關規定經同級財政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後,方可委託拍賣企業進行拍賣。

第二十八條 公物拍賣前,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到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國有資產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資產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的底價;涉案物品按照指定評估機構的估價結論確定拍賣標的的底價。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應拍賣的物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轉移、調換、留用、私分或通過其他渠道擅自作價處理。

應拍賣的財產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行政審批等方式出讓、轉讓。

第三十條 拍賣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拍賣企業和拍賣活動的監督管理。

財政、國有資產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應拍賣而未拍賣的物品和財產權利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拍賣收入,應依法上交財政的,不得截留坐支或拖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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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拍賣法》的規定,予以追究法律責任:

(一)委託人委託拍賣其沒有所有權或者依法不得處分的物品或者財產權利的;

(二)擅自處理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稅款、罰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擅自處理人民法院依法沒收的物品、充抵罰金、罰款的物品或無法返還的追回物品的;

(三)擅自委託拍賣公物的;

(四)隱瞞、轉移、調換、留用、私分和通過其他渠道擅自作價處理應拍賣物品的;

(五)拍賣人、委託人未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瑕疵,給買受人造成損害的;

(六)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或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

(七)拍賣人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財產權利的;

(八)委託人參與競買或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的;

(九)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委託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

(十)拍賣人違反規定收取佣金的;

(十一)未經許可登記設立拍賣企業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拍賣人未與委託人簽定書面拍賣合同,未發布拍賣公告,未展示拍賣標的或展示不足法定時間的,其拍賣行為無效。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外埠拍賣企業在我市行政區域擅自從事拍賣活動的,由市拍賣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拍賣活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通過行政審批等出讓、轉讓應拍賣的財產權利的,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截留、坐支、拖交應依法上交財政的拍賣收入的,由財政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拍賣企業工作人員在拍賣活動中損害拍賣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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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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