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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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2014年7月29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管理和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澇、農業灌溉、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供水、水力發電和水利綜合利用等水利工程及配套附屬設施。
第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分級管理、綜合利用、安全運行、多元投資的原則。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運行、管理和保護的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安監、交通、農業、林業、公安等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水利站負責轄區內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和保護。
自治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選聘的村級水管員負責所在地水利工程的巡查。
第五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的穩定投入增長機制。防洪排澇、農業灌溉、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公益性水利工程運行維護所需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按照誰建設誰養護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和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水利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鼓勵金融單位在市場機制運作下,支持水利工程建設。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水利工程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對在水利工程建設、運行、管理和保護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編輯]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生態建設規劃、農業發展規劃及其他相關規劃。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水利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相關規劃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八條 政府組織實施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徵收土地的,由工程項目所在地自治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實施徵收,並依法辦理土地權屬登記。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工程監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質量終身負責制度以及其他依法應當實行的制度。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簽訂合同時,應當明確質量責任人及其責任。工程開工前應當到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項目法人與監理單位依法簽訂監理合同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合同複印件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範圍內承攬業務,並對水利工程建設的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項目建設期間,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公示牌,公布項目法人、勘察設計、監理、施工等單位名稱、責任人及工程質量責任人等內容。
第十三條 市、自治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級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水利工程驗收的規定組織驗收水利工程,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運行監管
[編輯]第十五條 根據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搶險需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可耕地等。大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於50米,背水坡堤腳線外不少於20米;中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於30米,背水坡堤腳線外不少於20米;小型河道的堤防迎水坡不少於10米,背水坡堤腳線外不少於5米。
(二)中型涵閘、泵站管理範圍為上下遊河道各不少於200米,建築物外緣起左右側各不少於50米,或以建築物規劃紅線確定。
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劃定本級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和保護範圍。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區設立統一標誌,明確管理範圍、管理和保護要求等。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第十七條 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和從事相關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工程建設方案,經審查同意後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因救災避險搶險或者防汛抗旱需要水利工程蓄、排水時,水利工程所有者、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服從應急救援指揮機構或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調度指揮。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對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共同負責。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排除安全隱患,並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應急預案;水利工程出現險情徵兆時,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措施,排除險情,並按照規定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
在建水利工程項目法人應當制定安全度汛應急預案,並對工程安全度汛負責。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制度和環境保護「三同時」的規定。
運行水利工程應當保障下游生態用水需要和安全。利用水利工程開展多種經營活動應當避免污染水源和破壞生態環境。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有關環境檢測工作,加強對水利工程及周邊區域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侵占、移動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二)圍墾造地,棄置垃圾;
(三)爆破、打井、採石、採砂、採礦、挖築魚塘、取土;
(四)在水庫、河道設置攔河網具;
(五)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六)埋墳造墓;
(七)擅自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過設計承載能力的車輛,在堤坡或工程設計未考慮交通運輸功能的壩頂、堤頂行駛機動車輛;
(八)在輸水渠道上決口、阻水或在輸水管道上挖洞;
(九)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在江河、水庫等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項目或從事相關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審查批准手續。對水利工程運行有影響或影響行洪但尚可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逾期未採取補救措施或未補辦批准手續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水利工程運行或嚴重影響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復原狀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4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建設項目或修建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審查批准手續。逾期未補辦審查批准手續或者補辦審查批准手續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十八條規定,水利工程管理者、所有者、經營者不按應急救援指揮機構或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調度指揮進行蓄水、排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治安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所在地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依照《突發事件應對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違反其他各項規定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水法》《防洪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溪市農村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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