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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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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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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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

(2011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水體生態保護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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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生產和生活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污染防治以及與水污染防治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實行城鄉統籌、流域管理,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生態補償的原則,重點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和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保護和恢復水生態,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財政、農業、水行政、公安、交通、經濟和信息化、城市綜合執法、林業、衛生、工商、旅遊、畜牧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專(兼)職的環保人員,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轄區內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實施計劃,並將水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專款專用,確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環境保護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水污染防治考核指標,將考核指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績效考核評價的內容,並定期公示考核結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科學知識,提高公民參與水環境保護的意識,對在水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和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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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規劃[編輯]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規劃建設、衛生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功能區規劃、地面水域狀況和使用功能對本市水域進行分類,確定地表水體功能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各水域納污能力,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行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衛生等部門,根據城市發展要求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環境功能區劃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建設、水行政等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功能區劃、省水污染防治規劃和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編制本市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對縣(區)人民政府實施水污染防治目標考核。

第十條 市規劃建設、水行政、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的城市建設、水土保持、河道整治等有關專項規劃應當與水污染防治規劃相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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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督管理[編輯]

第十一條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對未完成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水環境質量考核指標的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縣(區)行政區域內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影響水環境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發展改革、規劃等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該項目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流域排污總量控制要求,可以責令排污單位暫停或減少排放污染物,排污單位應當服從調度。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達到跨界斷面水質考核指標的縣(區)人民政府予以獎勵;縣(區)人民政府未完成跨界斷面水質考核指標的,責任地區人民政府應當交納生態補償金,補償金由市財政部門通過財政直接代扣。

第十三條 工業園區、風景旅遊區、城市新區等區域性開發建設項目,在編制區域建設規劃時,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保證水質達到流域水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不能納入到污水收集管網的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水排放的工程項目,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四條 鼓勵和引導現有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控制審批工業園區以外新建、改建、擴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工業建設項目。

新建、擴建、改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其中,環境影響評價批准文件中明確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試生產應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可能影響水環境質量的活動,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環保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 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或排水管網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或管網排放廢水、污水。

第十七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向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已通過竣工驗收;

(二)有保證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技術和管理人員;

(三)有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並配備應急處理所需的設備和物資;

(四)重點排污單位已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重點排污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設置便於監測的規範排污口和標誌,並將排污口相關信息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沒有獨立排污口且排污管網不能區分污染物性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定臨時取樣地點。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十九條 重點排污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實行實時遠程在線監控。

各有關單位應當對水污染物自動監控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提供便利條件,保證監測設施正常運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阻礙安裝監控設施和擅自改動水污染物自動監控設施。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建立水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制度,記錄設施運行和維護情況,保存原始監測記錄。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出現異常變化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處理設施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確需拆除、閒置、檢修、暫停使用或者改變原有設計要求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繳納污水處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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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與水體生態保護[編輯]

第二十二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依照

國家有關規定予以確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一)建設城市、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二)建設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三)在水庫、湖泊、河流等水體進行水產品養殖。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農村飲用水工程,有條件的城市供水管網應當向農村延伸。

第二十三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和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

第二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網箱養殖、游泳、旅遊、垂釣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

(四)裝載有毒有害危險品的車輛駛入;

(五)使用燃煤、燃油船舶;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經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者徵收後予以關閉。

第二十六條 在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鹼類物質、工業廢渣、醫療廢物、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四)向水體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五)在水體清洗車輛、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裝器材;

(六)危險品水上過駁作業;

(七)沖洗船舶甲板,向水體排放船舶洗艙水、壓艙水;

(八)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九)設置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及畜禽養殖場;

(十)採用炸藥、毒藥、電擊等方式捕魚;

(十一)開山採石和非疏浚性採砂;

(十二)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的活動;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十三)向水體排放其他各類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組織建設生產生活污水收集管網;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或縣(區)人民政府限期搬遷或者徵收後予以關閉;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經開墾種植的,應限期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加大生態環境保護投入力度,保證水源達到規定標準;上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

轉移支付方式,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水環境生態保護資金補償。

流域斷面水質達到規定標準,但斷面下游地區要求提高水質時,可與斷面上游地區協商,簽定水權交易協議,確定流域斷面水體的質量、流量和改善水質所需成本的支付方式。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鐵路,採取必要的防護和應急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等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環境基礎檔案,對飲用水水源進行定期監測和評估管理。

第三十條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和流域下游地區發布有關飲用水水源污染狀況、應急措施和恢復供水的信息。

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功能保護的需要,對下列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一)重要漁業水體;

(二)風景名勝區水體;

(三)重要的水源涵養區;

(四)其他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價值的水體。

依法劃定的水生態保護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影響評價結果確定河段和湖泊最小生態環境流量,提出具體生態用水保障方案並組織實施。

河流和湖泊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和工農業生產及人民群眾生活需要,保證最小生態流量和下游飲用水水源用水量。

第三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綜合整治規劃進行水體生態修復,通過採取生態保護措施,改善水體水質,達到水功能區划水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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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編輯]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保、水行政、城建、交通、農業、衛生、安監等部門編制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水污染事故預警、監控、應急體系。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本單位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設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應急預案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化工、醫藥、選(洗)礦等生產企業和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要求配備事故應急池等水污染應急設施,防止在發生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救援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三十五條 生態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使用再生水的政策,採取措施,發展工業再生水用戶,擴大農業再生水灌溉範圍。

城市景觀水體、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工程施工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和完善雨污分流系統,逐步推動雨水的收集、處理和利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地表水體及其保護區排放、傾倒下列物質:

(一)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油類、酸類、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三)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

(五)經消毒處理,未達到國家排放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六)其他污染地表水體的物質。

第三十八條 禁止採取以下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私設暗管、暗渠、暗溝;

(二)將廢水進行稀釋後排放;

(三)將廢水通過槽車、儲水罐等運輸工具或者容器轉移、非法傾倒;

(四)在雨污管道分離後利用雨水管道排放污水;

(五)其他擅自改變污水處理方式、不經法定排放口排放廢水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需要統一規劃和組織實施建設污水處理廠和污泥無害化處理設施。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污水處理廠,按照誰投資、誰運營、誰受益原則實行特許經營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污水處理廠運行的監督管理。

污水處理費的撥付與污水處理廠的運行情況掛鉤,由財政部門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決定是否增減或者暫停撥付。

禁止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對污泥進行處置。

第四十條 建設、使用垃圾填埋場或者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等地下工程設施的單位,應當對地下工程採取防止滲漏的有效措施,並配套建設地下水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定期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條 排入城市排水管網並進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進行處理的污水,應當符合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進水水質標準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預處理,並達到規定的標準。

(一)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內污染物的廢水;

(二)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有病原體的廢水;

(三)含有難以生物降解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四)可能影響公共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廢水。

第四十二條 學校、醫療機構、攝(照)像部、醫藥、化工等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化驗室、實驗室、影印室廢液應當按照國家關於危險廢物有關規定單獨收集,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安全無害化處置,禁止排入排水管網或直接排入水體。

選(洗)礦企業應當按照設計規範要求建設尾礦庫或尾礦池。禁止選(洗)礦企業使用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生產設備,生產產生的廢水應當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選(洗)礦廢水。

第四十三條 縣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

合理使用化肥和農藥,發展生態農業,控制化肥、農藥對水體的污染。因使用化肥、農藥對水體造成嚴重污染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區域內採取限制使用化肥、農藥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鼓勵採取生態養殖方式建設規模化、規範化養殖場、養殖小區。

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集中式畜禽糞污綜合利用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採取防滲漏、防溢流、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水、糞污對水體造成污染。

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體的,應當達到收納水體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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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四十五條 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水環境污染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先行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措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停業)整頓或予以關閉,並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其相關許可證照。

排污單位拒不履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止供水、供電等予以強制關閉。

第四十六條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進行試生產,或者未按規定要求試生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補辦排污許可證,逾期未辦理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水的,可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設定規範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監測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正常使用污水處理設施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除、閒置污水處理設施,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應繳納排污費按年計算。對無法核定排污量的,按照上年度排污總量計算。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在二級飲用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劇毒物品造成嚴重水體污染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排放、傾倒、堆放、填埋、焚燒放射性物質、油類、酸鹼類物質、工業廢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三)項規定,在二級飲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污染飲用水水源活動,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九)項規定,在二級飲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或者設置畜禽養殖場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其他相關規定的,由農業、水務、國土、交通(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河流和湖泊上的控制性水利工程未按照規定標準保證最小生態流量,造成下游斷流或影響飲用水水源取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水體污染或水質下降,影響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群眾生活用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關於造成水體污染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保證工農業生產和人民群眾生活用水。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

(二)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事故狀態下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儲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

(三)水污染事故發生後,造成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未及時採取有關應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後處置和事後恢復工作。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以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污染,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用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污泥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體污染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危險廢物的,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或者其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對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預處理或處理未達到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將實驗室廢液單獨收集,並依法進行安全處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選(洗)礦企業未按照規定建設尾礦庫,沒有閉路水循環設施,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或廢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企業未按規定採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排污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及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拒絕、阻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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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編輯]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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