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本溪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 本溪滿族自治縣縣城市容和 ==
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編輯](2010年12月22日本溪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優美、整潔和文明縣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縣城建成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縣城建成區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縣城總體規劃,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劃、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局是全縣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依照法定權限,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監督和行政處罰。
工商、公安、交通、環保、衛生、教育、街道辦事處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縣城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編輯]第五條 縣城道路路面及附屬設施由產權單位定期維護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潔。設在縣城道路路面和兩側的各類公共設施,應當符合縣城規劃要求和縣城市容標準。
各類導線、管線應實行地下敷設,統籌安排。縣城新區建設時,各類導線、管線實行地下敷設;老城區應當結合改造實行地下敷設。
第六條 挖掘縣城道路、維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溝渠產生的淤泥、污物,施工單位或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保持路面整潔,並及時恢復道路容貌。
第七條 經批准占用縣城道路開辦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指定的區域和規定的時間組織經營活動。
第八條 縣城道路兩側禁止下列行為:
(一)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建築物外牆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二)經營場所外設置攤點、堆放物品、擺放商亭;在臨街的行道樹、電線杆、燈杆、標誌杆之間拉扯繩索晾曬衣物或吊掛物品;
(三)露天維修加工、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四)在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及非指定地點擺攤經營,架設爐灶露天蒸、煮、燒烤食品。
第九條 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按照縣城市容標準對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定期進行清潔或粉飾。對破損、危險或者影響市容環境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及時組織整修或拆除。
第十條 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建築物不得設置實體圍牆,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的圍牆、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透景分界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第十一條 縣城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築物進行戶外裝修的,應當符合縣城市容標準。
第十二條 拆遷、新建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做到:設置圍擋、標誌;材料、機具堆放整齊;渣土及時清運;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並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置應經過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批准,並按照審定的位置、規格和時間設置,不得擅自改變廣告設施的功能。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應當保持完整、美觀、安全,對陳舊、殘缺、脫落、易倒塌的戶外廣告,設置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拆除。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編輯]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煙蒂、紙屑、包裝品、傳單、飲料瓶(罐)、口香糖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四)在縣城道路、廣場、綠地、公園等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廢棄物及祭祀用品;
(五)在居民區使用廣播喇叭流動叫賣、汽車高音鳴笛等影響居民生活的噪聲行為;
(六)其他有礙縣城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六條 早市、夜市和其他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或者主辦單位,實行開市、閉市全程保潔,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並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早市、夜市的經營者應當有自備的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所經營攤位的整潔。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築材料,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並及時清運。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保持整潔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應當採取硬鋪裝、水洗等方式,防止車輪帶泥污染縣城道路。
第十八條 運載泥土、沙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飛物和液體、流體的機動車輛應當採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露、散落或飛揚。
第十九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縣城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舉辦慶典、文化、體育、展
銷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二十條 除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牛、驢、騾、馬等家禽家畜。
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戶外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及時自行清除。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按自治縣人民政府劃分的責任區清除冰雪或承擔清除費用。未經批准不得採用撒鹽等融雪劑方式清除冰雪。
雪停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將責任區內積雪清除乾淨,並堆放在指定位置。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便民的原則,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投放點,實行定時、定點、密閉化收集運輸,做到日產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第二十三條 工業垃圾、建築垃圾中非有毒有害垃圾,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地點排放,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清運。
第二十四條 醫療垃圾和廢電池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五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環境衛生作業機構應當定時收集、清運。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具備上下水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餐廚垃圾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排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應當裝袋運到規定地點處置,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清運。
第二十七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對廢舊物品採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污水、廢油或者廢棄物污染周圍環境。
第二十八條 車站、商場、集貿市場、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所、縣城主要街路兩側及其他人流集聚場所,應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九條 不得占用、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在環境衛生設施內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環境衛生設施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經批准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施工質量標準和時限,先建後拆或者承擔費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經營加工器具,並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責任人負擔。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拆除。逾期未修復或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處1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處50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行為人及時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沒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環境衛生專業組織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恢復或者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處以應建的環衛設施工程造價1至3倍罰款。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局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局及相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縣城建成區,是指在縣城行政區內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地區。
縣城建成區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本條例所稱縣城主要街路,是指以交通功能為主,與國道、省道相通的交通幹路。
第五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縣城外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農牧場、工業園區、旅遊風景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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