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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滿族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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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滿族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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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11月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5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本溪滿族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條例 ===

(2013年12月27日本溪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規劃、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規劃、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為旅遊業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第三條 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旅遊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具體實施。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旅遊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共同編制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規劃,劃定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制定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名錄,並廣泛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旅遊資源保護規劃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實施,並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列入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名錄的景區景點進行普查、評價,並建立檔案,制定景區景點管理制度,明確管理單位,督促管理單位落實保護措施。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文物保護單位及宗教活動場所等旅遊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頒金節、莫勒真大會等滿族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文化旅遊資源的開發、保護和利用。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旅遊資源保護專項資金,列入政府財政預算,重點用於旅遊資源普查、旅遊資源保護規劃編制、旅遊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第九條 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應當符合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涉及自治縣旅遊資源的,應當事先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不符合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規劃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拆除或者遷出。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規劃,不得影響景觀效果。

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設置商業服務網點涉及自治縣旅遊資源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景區景點的承載能力統一規劃、控制數量、合理布局,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溫泉資源的開採經營實行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科研機構對溫泉資源進行科學勘探和調研評價,探明儲量,評估利用限量。遵循開採量不得大於再生量的原則,有計劃地開採溫泉,保證溫泉資源可持續利用。

開採、經營溫泉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須經自治縣水務、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併到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實行計量取水,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損毀和更換取水計量設施。超出用水計劃的部分,按照累進加價原則收費。

禁止無證勘查、開採、取用溫泉資源。

第十一條 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禁止採挖、運輸、銷售野生天女木蘭等珍貴樹種及楓樹、榆樹、槭樹等樹木。

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禁止採挖、運輸、銷售野生苔蘚、花草、藤本類植物;禁止折損樹木枝葉。

人工林的採伐不得影響景觀效果。

第十二條 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禁止非法採挖、運輸、銷售具有經營、觀賞、收藏及科研價值的石頭,包括奇特的化石,礦物晶體和岩石等。

經營非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石頭的單位和個人,須經自治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營業執照,併到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准運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溶洞,應當及時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作出初步評價並建立檔案。

開發溶洞進行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開發設計方案,內容應包括照明系統、通風系統、遊覽線路、安全保護措施等設計說明和施工圖紙。經自治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准並徵求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對已發現尚未開發的溶洞,由自治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封閉洞口,設立地面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設施和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破壞旅遊資源、設施和環境的行為。

對旅遊資源保護和管理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五條 自治縣縣域內利用旅遊資源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旅遊資源有償使用費。

旅遊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自治縣稅務機關代收,專門用於自治縣旅遊資源保護管理及旅遊景區(點)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補償。

第十六條 旅遊資源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採砂、採礦、開荒、修墳等;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侵占或者毀壞山林、河道、水庫、文物;

(四)在以溫泉井眼點為中心半徑一百米範圍內,設置糞池、污水坑、垃圾堆和有毒、有害化學物品倉庫;

(五)獵捕野生保護動物,採集動植物標本;

(六)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畫、塗污;

(七)亂扔垃圾;

(八)其他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相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並處10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處以20萬元罰款;情節特別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盜採株數10倍的樹木並保證存活,沒收盜採的林木和違法所得,並處盜採林木價值10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貌,沒收盜採植物和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石頭和違法所得,並處30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石頭和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罰款;未辦理准運手續的,由自治縣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的,沒收石頭和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發溶洞進行旅遊活動的,由自治縣國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開發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沒收採挖工具和設備;未按照開發設計方案施工,造成溶洞資源破壞的,處以10萬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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