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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滿族自治縣河道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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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滿族自治縣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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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本溪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本溪滿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 本溪滿族自治縣河道管理條例 ==

(2008年12月24日本溪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3月25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防禦洪水災害,保障工農業生產、道路交通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揮河道綜合效益,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河道保護管理工作。鄉(鎮)水利水保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國土資源、林業、公安、交通、城鄉建設與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保護管理工作。

沿河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條例所指河道管理範圍是:本行政區域內太子河、草河、細河幹流兩岸堤防之間及達標堤防背水坡堤腳外延5至10米。其他支流為達標堤防背水坡外延5米。

未達標堤防或無堤防的,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

第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園林、休閒、體育、遊樂等設施建設及小流域開發利用應當符合河道管理整治規劃。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占用水域、陸域的,須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占河費。

第六條 河道護堤林、護岸林需要採伐更新的,應當施行伐前更新。更新林木形成防護能力的,營造單位或個人可提出採伐計劃,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到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後,方可採伐。

第七條 河道採砂依法實行許可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挖砂石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村民委員會、鄉(鎮)水利水保機構同意並報送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憑採砂許可證到自治縣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採挖砂石等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採挖地點、範圍、寬度、深度、路線進行採挖,不得擅自變更。開採後的棄料要隨時清理,保持底平、坡順、無坑、無坨,符合河道整治要求,保證水流暢通。

第八條 採砂單位或個人在領取河道採砂許可證時,須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交付保證金。採挖作業結束後,沒有違反採砂許可規定的,退還保證金;對違反規定的,視其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用部分或全部保證金作為河道整治賠償金。如預交保證金不足以抵頂河道整治實際損失賠償費用時,追繳不足部分。

第九條 建築或維修個人住宅,需從河道採砂的,應當憑身份證和戶口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向當地鄉(鎮)水利水保機構申請河道臨時採砂許可證,在指定的地點按批准的限量採挖。鄉(鎮)水利水保機構自批准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准許進入河道採砂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時間向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河道採砂管理費用於河道的整治和管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可免繳河道採砂管理費:

(一)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命令,為防汛、抗災、搶險等特殊原因需從河道採挖砂石的;

(二)河道管理單位因整治河道、維修養護堤防和河道工程需從河道採挖砂石的;

(三)養護縣級以下公路,需從河道採挖砂石的;

(四)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

第十二條 小流域開發利用必須符合防洪要求。小流域內修建蛙塘應當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按流域面積或防洪要求留出行洪河道寬度,不得縮窄河道阻礙行洪,不得改變原河道水流流向。已建成蛙塘不符合防洪要求的,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限期改建。廢棄的蛙塘由產權者負責恢復河道原貌。

主汛期蛙塘必須空塘運行。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盜伐、濫伐護堤林、護岸林及放牧、割柴;

(二)棄置或排放礦渣、殘土、垃圾及堆放雜物;

(三)未經批准挖築蓄水方塘、開渠引水及建攔河棵石壩,淘金、取土、打井及扒拆石籠、丁壩;

(四)毀堤開通道口、圍墾護堤護岸地;

(五)挖築魚塘、蛙塘等。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准採伐護岸林,盜伐、損毀護岸林木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按實毀數量限期補植5至10倍的樹木,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放牧割柴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或沒收採挖設備和非法所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河道破壞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罰款:棄置或排放礦渣屬於經營性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性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棄置或排放殘土、垃圾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堆放雜物的,責令改正,違者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當事人恢復原貌,並處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當事人恢復原貌,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圍墾護堤護岸地者,處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強制恢復;未空塘運行的,強制空塘運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按本條例規定所收取的各項費用及罰款,全部上繳財政,作為自治縣財政專項收入,用於河道保護管理和工程維修。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各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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