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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排放召回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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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排放召回管理規定
市場監管總局 生態環境部令第40號
2021年4月27日
發布機關:市場監管總局、生態環境部
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部令第40號

機動車排放召回管理規定》已經2021年3月30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6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生態環境部同意,現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場監管總局局長:張工

生態環境部部長:黃潤秋

2021年4月27日

機動車排放召回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機動車排放召回工作,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機動車排放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排放召回,是指機動車生產者採取措施消除機動車排放危害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排放危害,是指因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致使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機動車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國家標準的情形。

第四條 機動車存在排放危害的,其生產者應當實施召回。

進口機動車的進口商,視為本規定所稱的機動車生產者。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負責機動車排放召回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生態環境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各自的下一級行政機關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放召回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生態環境部可以委託相關技術機構承擔排放召回的技術工作。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建立機動車排放召回信息系統和監督管理平台,與生態環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開展信息會商。

第七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收集和分析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排放投訴舉報信息。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收集和分析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排放投訴舉報信息,並將可能與排放危害相關的信息逐級上報至生態環境部。

第八條 機動車生產者應當記錄並保存機動車設計、製造、排放檢驗檢測等信息以及機動車初次銷售的機動車所有人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0年。

第九條 機動車生產者應當及時通過機動車排放召回信息系統報告下列信息:

(一)排放零部件的名稱和質保期信息;

(二)排放零部件的異常故障維修信息和故障原因分析報告;

(三)與機動車排放有關的維修與遠程升級等技術服務通報、公告等信息;

(四)機動車在用符合性檢驗信息;

(五)與機動車排放有關的訴訟、仲裁等信息;

(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的機動車排放召回信息;

(七)需要報告的與機動車排放有關的其他信息。

前款規定信息發生變化的,機動車生產者應當自變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重新報告。

第十條 從事機動車銷售、租賃、維修活動的經營者(以下統稱機動車經營者)應當記錄並保存機動車型號、規格、車輛識別代號、數量以及具體的銷售、租賃、維修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5年。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經營者、排放零部件生產者發現機動車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應當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並通知機動車生產者。

第十二條 機動車生產者發現機動車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分析,並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機動車生產者認為機動車存在排放危害的,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第十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通過車輛測試等途徑發現機動車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機動車生產者進行調查分析。

機動車生產者收到調查分析通知的,應當立即進行調查分析,並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生產者認為機動車存在排放危害的,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可以對機動車生產者進行調查,必要時還可以對排放零部件生產者進行調查:

(一)機動車生產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進行調查分析,或者調查分析結果不足以證明機動車不存在排放危害的;

(二)機動車造成嚴重大氣污染的;

(三)生態環境部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檢查中發現機動車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

第十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會同生態環境部進行調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機動車生產者、經營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產者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機動車集中停放地進行現場調查;

(二)查閱、複製相關資料和記錄;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詢問機動車可能存在排放危害的情況;

(四)委託技術機構開展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機動車生產者、經營者以及排放零部件生產者應當配合調查。

第十六條 經調查認為機動車存在排放危害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書面通知機動車生產者實施召回。機動車生產者認為機動車存在排放危害的,應當立即實施召回。

第十七條 機動車生產者認為機動車不存在排放危害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出書面異議,並提交證明材料。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對機動車生產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與機動車生產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採用論證、檢驗檢測或者鑑定等方式進行認定。

第十八條 機動車生產者既不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通知要求實施召回又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者經認定確認機動車存在排放危害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書面責令機動車生產者實施召回。

第十九條 機動車生產者認為機動車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責令召回通知書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進口、銷售存在排放危害的機動車。

第二十條 機動車生產者應當制定召回計劃,並自認為機動車存在排放危害或者收到責令召回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提交召回計劃。

機動車生產者應當按照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確需修改召回計劃的,機動車生產者應當自修改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重新提交,並說明修改理由。

第二十一條 召回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召回的機動車範圍、存在的排放危害以及應急措施;

(二)具體的召回措施;

(三)召回的負責機構、聯繫方式、進度安排等;

(四)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機動車生產者應當對召回計劃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生產者應當將召回計劃及時通知機動車經營者,並自提交召回計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發布召回信息,自提交召回計劃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通知機動車所有人,並提供諮詢服務。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向社會公示機動車生產者的召回計劃。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經營者收到召回計劃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租賃存在排放危害的機動車,配合機動車生產者實施召回。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配合生產者實施召回。機動車未完成排放召回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在排放檢驗檢測時提醒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生產者應當採取修正或者補充標識、修理、更換、退貨等措施消除排放危害,並承擔機動車消除排放危害的費用。

未消除排放危害的機動車,不得再次銷售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生產者應當自召回實施之日起每3個月通過機動車排放召回信息系統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生態環境部另有要求的,依照其要求。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生產者應當自完成召回計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通過機動車排放召回信息系統提交召回總結報告。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生產者應當保存機動車排放召回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0年。

第二十八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對機動車排放召回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組織與機動車生產者無利害關係的專家對召回效果進行評估。

發現召回範圍不準確、召回措施無法有效消除排放危害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部通知生產者重新實施召回。

第二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排放召回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不得將機動車生產者、經營者和排放零部件生產者提供的資料或者專用設備用於其他用途,不得泄露獲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信息。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生產者、經營者未保存相關信息或者記錄的;

(二)機動車生產者、經營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產者不配合調查的;

(三)機動車生產者未提交召回計劃或者未按照召回計劃實施召回的;

(四)機動車生產者未按照要求將召回計劃通知機動車經營者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未向社會發布召回信息的;

(五)機動車經營者收到召回計劃後未停止銷售、租賃存在排放危害的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生產者未提交召回階段性報告或者召回總結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生產者依照本規定實施機動車排放召回的,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責令召回情況及行政處罰信息記入信用記錄,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排放召回,以及機動車存在除排放危害外其他不合理排放大氣污染物情形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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