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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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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管理辦法
公安部
1989年2月1日
關於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二號
1988年12月21日公安部部務會議通過,1989年2月22日起施行

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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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的管理,保證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質量,預防交通事故,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站,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機動車管理辦法》的規定,按照法定標準,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測的工作站(以下簡稱檢測站)。

第三條 檢測站受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委託,承擔下列任務:

(一)機動車申請註冊登記時的初次檢驗;

(二)機動車定期檢驗;

(三)機動車臨時檢驗;

(四)機動車特殊檢驗,包括肇事車輛、改裝車輛和報廢車輛等技術檢驗。

第四條 檢驗站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檢測車輛側滑、燈光、軸重、制動、排放、噪聲的設備以及其他必要的檢測設備。

(二)每一條檢測線至少有工程師或技師技術職務的主任檢驗員一名,具有一定的汽車理論知識和修理經驗,並能熟練地運用檢測設備對機動車輛的安全性能做出正確評價的檢驗員若干名。

(三)有相應的停車場地、試車跑道和試驗駐車制動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根據國家標準設置交通標誌、標線,出入口視線良好,不妨礙交通。

(四)檢測廠房寬敞、通風,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護等設施良好,各工位要有相應的檢測面積,檢測工藝布置合理,便於流水作業。

(五)必須有設備維修人員,保持檢測設備經常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和精度。

第五條 凡願意承擔社會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任務的檢測站,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條件,向當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並具備其他必備手續,方可承擔檢測任務。在申請時應當提供現有檢測設備的名稱、型號和精度參數,設備的安裝和工藝布置等有關技術文件以及檢測站的人員配備情況。經審核認可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批准,發給《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檢測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委託書》式樣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制定。

第六條 《委託書》有效期為一年。繼續承辦,必須提出申請,經當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批准後,發給新的《委託書》。

第七條 檢測設備均須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門進行型式認定。經認定的檢測設備,須由公安部指定的部門按照標準和規定的周期進行檢測標定。修理、更換零部件改變原來標定的精度,應當及時申報,重新進行標定。未經檢測標定或檢測標定不合格的設備不准使用。

第八條 檢測站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接受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嚴格執行機動車檢驗的法定標準;

(四)按照委託的範圍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測;

(五)向車主和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提供檢測數據報告;

(六)建立檢測車輛的技術檔案;

(七)建立檢測站的各種規章制度。

第九條 檢測站不遵守本辦法或有關規定,弄虛作假,以及因檢測站工作失誤造成車輛肇事的,除收回《委託書》外,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 公安機關主辦的或與其他部門合建的檢測站,也適用本辦法。

軍隊建立的只擔負檢測軍用車輛的檢測站,其管理辦法由總後車船部制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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