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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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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管理辦法
公安部
1989年2月1日
關於廢止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一號
1988年12月21日公安部部務會議通過,1989年2月1日起施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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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促進機動車駕駛員的培訓工作向正規化發展,提高培訓質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機動車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面向社會開辦的培養訓練駕駛汽車、摩托車、上路行駛的拖拉機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以及為本單位本部門臨時培養訓練駕駛員的培訓班。

第三條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整的保證培訓質量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系統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

  (三)有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練員、理論教員等專職師資力量,理論教員必須具有與汽車專業相關的中專以上學歷;

  (四)教練車技術狀況良好,符合國家標準《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要求,並按規定安裝副制動器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裝置;

  (五)有足以滿足學習駕駛的場地、停車場和授課教室;

  (六)有與教學大綱配套的教材、教學輔助用具(包括車輛構造掛圖、模型、零件實物等)和教學設備、儀器。

第四條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與學員雙方監督落實學時的制度。學員學習駕駛的期限不得少於下列規定的駕駛操作小時:

  (一)大客車、無軌電車一百五十個小時;

  (二)其他汽車一百二十個小時;

  (三)二、三輪摩托車六十個小時;

  (四)大型拖拉機八十個小時;

  (五)小型及手扶拖拉機六十個小時;

  (六)輪式自行專用機械四十個小時。

第五條大型教練汽車每輛配備學員人數不准超過八人;小型教練汽車每輛配備學員人數不准超過六人;其他機動車參照上述規定配備學員人數。

第六條教練員須持有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發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教練員證》。申領教練員證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二)具有安全駕駛教練車型三年或五萬公里以上的駕駛經歷;

  (三)具有高中畢業或相當於高中畢業的文化程度;

  (四)具有機動車駕駛基本理論知識和一定教學能力。

申領教練員證須由本人提出,所在單位推薦,到當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辦理申領、考核手續。

第七條軍隊機動車教練員證按總參謀部、總後勤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開辦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除必須具備的條件外,須向當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經審核批准後,並具備開辦的其他必備手續,方可招收學員。現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也須向當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補辦上述手續。

第九條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必須保證質量。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執行教學計劃的情況和培訓質量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條對新培訓的駕駛員要建立安全考核制度。在實習期內的安全駕駛情況要進行跟蹤考核,並作為檢驗培訓質量的一個重要條件。

第十一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原則上在本市(地區)招生。教學條件好、培訓質量高的學校,經當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審核,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招收學員。

第十二條凡開辦專門培訓外國或港澳地區機動車駕駛員的培訓學校,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班)要給予表彰;對違反本辦法和有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責令停課整頓或停辦,學員的損失由學校(班)負責。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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