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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司1999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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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已於2011年3月1日被國家版權局廢止第四批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廢止。
權司1999第44號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
權司1999第45號
1999年7月12日於北京市
權司1999第46號
根據《國家版權局廢止第四批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國家版權局令第9號),此文件已被廢止。

XX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

你院來函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一、原告在他人已校點的作品版本基礎上進行再次標點,是否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所列的對古籍作品的標點行為?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整理,指對內容零散、層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進行條理化、系統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點、補遺等。」

根據上述規定,我們認為,對內容完整的古籍作品進行校點,如果在原作的基礎上產生了演繹作品,即新的作品,則校點者僅就新的演繹部分享有著作權。如果對內容完整的古籍作品的「校點」,僅僅為標點,則不屬於著作權意義上的獨創性勞動,不產生新的演繹作品。由此可見,在古籍的校點和整理方面,並非所有的智力勞動都受著作權法保護。特別是在校點與標點之間,區分創造性和非創造性的界線不是很清晰的。實踐中因校點而產生新作品的情況實不多見。相反,過分強調校點的創造性,反倒會誤導為純標點也受著作權保護。這也是1999年國家版權局新制定並頒布的《出版文字作品報酬規定》不同於1990年的《書籍稿酬暫行規定》,沒有將標點考慮為受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也沒有專門為標點規定報酬標準的原因。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十二)項的規定,對古籍作品的標點是否也屬於該項中所列的整理範圍?原告對其所標點的作品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中所列的整理他人作品而產生的演繹作品?原告對此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權?

如上所述,對古籍作品的標點是否屬於著作權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整理範圍,取決於標點的行為是否屬於創作作品的行為。總之,應當將單純的標點與有創造性的校點行為加以區分。

此外,對內容完整的古籍作品的標點,雖然不產生新的作品,但仍然有標點者大量的智力勞動投入。按照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

三、被告將原告標點的作品重印或改版發行重印,根據1990年國家版權局頒布的《書籍稿酬暫行規定》的規定,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重印的印數稿酬?如何支付?

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無論該勞動是創造性的還是非創造性的,根據著作權法和民法通則的有關原則,均應支付相應的報酬。雙方對報酬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的,可根據出版業的通行慣例裁定。1990年國家版權局頒布的《書籍稿酬暫行規定》第三條(3)明確規定,對於標點勞動,只付基本稿酬,「不付印數稿酬」。

四、出版社在圖書出版過程中(作品出版發行前),其責任編輯未經作品的著作權人(作者)許可,將作品自行修改,是否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作品修改權和作品完整權?

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由此不難看出,出版社在圖書出版過程中,其責任編輯修改作品,應當事先取得著作權人(作者)的許可。但是,這裡有幾點需加說明:第一,適用此條規定的先決條件是訴爭的客體必須是著作權法所指的作品。凡作品,必然是有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成果,沒有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成果不構成作品。第二,對作品存在的明顯錯誤,例如錯別字,事實、數字的錯誤等,出版社無須取得作者許可,就可修改。第三,侵犯作者的修改權不一定就侵犯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如果擅自修改他人作品,但是未給作者的榮譽或者名聲造成損害(伯爾尼公約第六條之二第一款),即未構成歪曲、篡改原作的,僅有可能侵犯他人的修改權,而不侵犯他人的保護作品完整權。擅自修改他人作品,且因此種行為損害他人榮譽或者名聲的,則既侵犯他人的修改權,也侵犯他人的保護作品完整權。第四,擅自修改他人作品是否構成侵犯他人的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法院根據法律和事實裁定。

以上意見,供參考。


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XX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的來函

國家版權局:

我省有一家專業古籍出版社,在我國著作權法正式施行之前,即已在整理出版XXX名人著作的同時,編輯出版了一些古典名著的普及讀本,如《紅樓夢》、《水滸全傳》、《三國演義》、《西遊記》和《三言》、《二拍》等。這些讀本大多是在當時已有專家學者校勘整理並出版了校注本的情況下,由社內或社外人員進行標點加工後編輯出版的。對於社外人員的標點加工,該社當時已按稿酬形式支付過勞務費,並在這類書的扉頁和版權頁上印了「XXX著」、「XXX前言」、「XX標點」。時至今日,當時的個別「標點」者竟以著作權人的身份要求出版社支付重印稿酬,並以侵犯著作權相要挾,向該社高額索賠。為此,我們認真學習了著作權法,認為法律條文中關於古籍整理的內容並沒有「標點」這個概念,因此也認為這種「標點」者,並不享有什麼著作權,出版社在支付勞務費之後,也就不存在再支付著作權使用費的問題。

以上認識妥否,敬請書面指示。

XX省XX市XX區人民法院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規範性文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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